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文忠
上列受刑人因殺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7年度執
聲付字第4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文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文忠前犯殺人等罪,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嗣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林文忠於97年4 月23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7 年11月9 日以法授矯字第10701857920 號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338 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曼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