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俊賢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07年度執聲付字第4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俊賢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俊賢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移送執行,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茲聲請人以受刑人張俊賢於102年3月25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7年11月9日以法授矯字第1070185823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20、521、522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曼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