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慈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63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慈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慈憶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高慈憶因詐欺等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編號2 至7 所 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 所示首件裁判確定( 即105 年7 月22日)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編號7 所示犯罪 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附表所 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 並審酌本件附表編號1 至6 所列之罪(6 罪),曾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聲字第572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 年2 月,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在不逾 越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之前提下,爰就附表 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李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采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