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07年度,1313號
KSHM,107,聲,1313,2018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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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31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蘇智良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484 號(下稱原審)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0年在案,另遭查扣行動電話2 支及現金新台幣32萬 9600元(即原審判決附表五編號55、57、59,下稱前開扣押 物),又前開扣押物均為伊所有,且經原審認定無積極證據 足認與本案犯罪有關而未予宣告沒收,已無扣押之必要,遂 具狀聲請發還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至同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扣押物若 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 命令發還之;但所謂「無留存必要」係指扣押物作為證據之 必要性不足,或是扣押物無毀損、滅失之虞,或認為扣押物 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者而言。查聲請人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10年,因不服提起 上訴,現由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693 號審理中,又前開扣 押物雖未見原審判決諭知沒收,然該等物品既經檢察官據為 認定聲請人犯罪之事證而迄今尚未定讞,故該等物品非僅為 本案證據,且是否果與聲請人犯行相涉仍有待調查釐清,故 本件聲請容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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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