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270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王君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 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 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 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 ,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 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 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 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 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考)。 惟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 定判決有同等效力之法院(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60號裁 定意旨參考),受刑人如係對於依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 行聲明異議,應向為該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抗字第785 號裁定意旨參考)。查本件聲明異議 人即受刑人王君華(下稱受刑人)⑴於民國104 年11月8 日 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速偵字第6256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⑵復於106 年5 月28日因酒駕公共危險案 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3 毫克),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106 年度交訴字第1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受刑人不服提 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上訴字第44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⑶再於106 年6 月29日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 年 度交簡字第1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受刑人前揭⑵⑶確定判決所處之刑,經 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0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如 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執行
檢察官以107 年執更字第1606號執行指揮書諭知「5 年內3 犯酒駕,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有前揭緩起訴 處分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 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執更 字第1606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受刑 人本件聲明異議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 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等情 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6 號裁定意旨參考)。 又按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 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 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 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 41條第1 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 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裁量要件 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 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司法院釋字 第245 號解釋意旨參考)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 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 ,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 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89 9 號裁定意旨參考)。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前揭⑵⑶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確定判決所處之刑, 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0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 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執行檢察官認受刑人5 年內3 犯酒駕公共危險罪,因而諭令受刑人不准易科罰金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執更字 第1606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本院審酌執行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應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並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並無 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之裁量要件有合理關連, 且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顯見執行檢察官已善盡其 刑罰執行之職權,充分審酌受刑人之各項事由而為應否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認定,是依前揭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 第899 號裁定意旨,本院就執行檢察官本件刑罰執行之指揮 ,自應尊重其職權之行使。
五、受刑人雖執前開情詞聲明異議,惟查:
㈠受刑人於104 年11月8 日、106 年5 月28日及106 年6 月29
日,共有3 次酒駕公共危險之犯罪前科紀錄等情,已如上述 ,乃受刑人竟謂其不符合「5 年內3 犯酒駕公共危險」之要 件云云,洵有誤會。
㈡按90年1 月10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 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 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嗣於94年2 月2 日 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 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 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修正之立法理由謂:「按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 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 不宜過於嚴苛,現行規定除『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外,尚須具有『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 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似嫌過苛,爰刪除『 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 有困難』之限制。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 ,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 項但書之規 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 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固將 「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之限制予以刪除,然仍強調「個別受刑人如有不 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刑法第 41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 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 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準此,足見確定 判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與檢察官於執行時是否准許 易科罰金,乃屬二事,非謂確定裁判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 諭知,執行檢察官即不問具體犯罪情事,一概准許受刑人易 科罰金。
㈢另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363 號裁定固謂:「依刑法第 41條第1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等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案 件,法院判決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應否准 許易科罰金,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考量其是否執行顯有困難,及
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而為判斷。」,惟現 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 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 此限。」,並無如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有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者」之規定,足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363 號裁定,仍強調「確定判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與檢 察官於執行時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乃屬二事,非謂確定判決 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不問具體犯罪情 事,一概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意旨,僅在補充說明「執 行檢察官考量受刑人應否准許易科罰金,應依受刑人之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等一切情狀予以考 量」。而本案執行檢察官已善盡其刑罰執行之職權,充分審 酌受刑人之各項事由而為應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認 定,且執行檢察官為上開判斷認定時,其判斷之程序並無違 背法令,事實認定並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之 裁量要件有合理關連,亦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情 ,業如上述。職是,抗告意旨謂執行檢察官未依刑法第41條 第1 項之規定而為適法之裁量云云,尚有誤會。 ㈣綜上說明,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得否准許易科罰金等執 行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由為裁判 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是檢察官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應依刑法第41條之規定,考量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因素,法律既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 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 之必要。而確定判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與檢察官於 執行時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乃屬二事,非謂確定判決有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不問具體犯罪情事,一 概准許易科罰金。從而,本案執行檢察官既已綜合考量各種 因素,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之理由,復未見有逾越法律 授權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即不得擅指檢察官執行指揮 違法及其執行方法不當,而謂檢察官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 聲請有所違誤。
六、綜上所述,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執更字第1606號執行 指揮書,認受刑人5 年內3 犯酒駕公共危險罪,因而諭令受 刑人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洵屬執行檢察官裁量職 權之行使,尚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意旨所持上述理由,核 與檢察官執行指揮是否違法,及檢察官執行方法是否不當,
全然無所關涉,自非適法之聲明異議理由。從而,本件聲明 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220 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孫啓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