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書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60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書任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等柒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 ,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 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 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二、查受刑人陳書任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等7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 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 附表編號2 至7 之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訴 字第544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被告提起上訴 後,本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457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有上 開各該裁判在卷可考。是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自應在各罪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1 年10月以上(即附表 編號1 ),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 ,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7 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 徒刑10年2 月,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 號2 至7 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及附表編號1 有期徒 刑1 年10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5 年4 月(即1 年10月+3 年 6 月=5 年4 月)。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 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 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 體非難評價,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曾永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月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