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萬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58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萬益因竊盜等伍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謝萬益因犯竊盜等5 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
三、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 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 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 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 )。
四、經查:
㈠受刑人謝萬益因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等5 罪,先後經本院判決 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 至4之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6 年度審易字第158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 ,受刑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118 號駁回
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各該裁判在卷可考。則基於刑事訴訟法 第370 條第2 項之立法精神及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原則,本院 就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5 罪重新定應執行刑時,自不宜逾 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 ,以及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8 月之總合即有期 徒刑1 年9 月(計算式:1 年1 月+8 月=1 年9 月);兼 衡受刑人違反法秩序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 之內部限制等一切情狀,酌定其應執行刑。至附表編號1 至 4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於107 年10月 5 日所提出之聲請書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 頁),依同 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本件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就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為併合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 ㈡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 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
五、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若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惟因 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 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故本件附表編號 1 至4 部分,雖原得易科罰金,惟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再為 易科罰金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 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曾永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月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