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5年度,107號
TYDM,105,交訴,107,2017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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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燕靖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3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燕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魏燕靖於民國104 年12月31日晚間6 時1 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往龍潭 區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與南華街口時,擬超 越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黃珮菊時, 因未保持適當距離而擦撞L3D-666 號普通重型機車左照後鏡 ,致黃珮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踝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及 兩膝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黃珮菊撤回告訴,並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魏燕靖於駕車肇事致人受 傷後,並未報警處理或對受傷之黃珮菊施以適當之救助,即 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駛離現場,嗣經警到場處理,方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珮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 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魏燕靖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逸之犯行,辯稱:我沒有 撞到告訴人云云。經查:
(一)據告訴人黃珮菊於105 年1 月1 日警詢證稱:於104 年12 月31日18時01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與南華街口, 我騎乘重機車L3D-666 號與不詳人駕駛不詳車號中華自小 貨車發生交通事故。當時我沿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往龍潭 方向快車道要往慢車道騎乘,當我行駛至肇事地點時,對 方車從我左後方直接超車碰到我左後照鏡,我就人車倒地 受傷,對方就加速駕車逃逸無蹤,沒有留下任何資料給我 連絡也沒有下車處理,我來不及記下對方車號,後來就報 警處理,我車左照後鏡有裂痕損壞等語(見偵卷第11頁至 第12頁);於105 年1 月8 日警詢復證稱:104 年12月31 日18時01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與南華街口與人發



生交通事故,經警方調閱車禍附近監視器晝面,我確認魏 燕靖駕駛2760-W6 號自小貨車跟我發生車禍後逃逸無縱, 我車左照後鏡被撞歪,是與對方車2760-W6 號自小貨車右 側中間車框碰撞等語(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於偵訊 時證稱:104 年12月31日18時許,我騎乘機車經過平鎮區 中豐路與南華街口時,魏燕靖駕駛貨車從我左後方駛過來 ,我當時沒看到魏燕靖車,魏燕靖車超車時碰到我機車左 後照鏡,造成我車子打滑,滑行一段距離,我人車例地, 後來魏燕靖車就直接開走,沒有停下察看,當時公車占用 外側車道,我往內側車道切閃避公車,就在我要切回機車 專用道時,魏燕靖車就從我左後方過來,就發生車禍了, 魏燕靖車沒有停頓狀況,直接離開現場等語(見偵卷第53 頁至第54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04 年12月31日晚 上6 時有騎乘機車在平鎮區中豐路與南華街口發生車禍, 當時我騎機車,我沒有看到後面車子,被告從我左側後方 直接把我撞過去,車禍發生之後我整個人倒地,腳都受傷 。碰撞當時被告的車速蠻快的,碰撞之後被告沒有減速, 我看到的時候他就直接加速逃逸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至 第21頁),是證人黃珮菊就其於104 年12月31日晚間6 時 1 分許,騎乘L3D-666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 中豐路往龍潭區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與南 華街口時,遭左後方自小貨車擦撞其左後照後鏡後,人車 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腳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及兩膝開放性 傷口等傷害,而上開自小貨車並未停車查看仍繼續駕駛離 去,後經警循線查得駕駛上開自小貨車之人即為被告魏燕 靖等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前後供述一致,並無 瑕疵,核與證人石坤霖於偵訊證稱:104 年12月31曰18時 許,在平鎮區南華街與中豐路口之車禍,我有印象,我當 時行駛在中豐路外側車道,當時前面有一輛公車,因為要 載客所以靠右,我車跟在公車後面,所以我車也跟著停車 ,後面很多汽、機車都從我車左側超車,被害人車騎到我 車引擎蓋處時,當時被告的小貨車也從我左側超車,小貨 車超越被害人時,小貨車的右側後照鏡與被害人機車的左 側後照鏡發生碰撞,導致被害人倒地。小貨車當時車速很 快,且車禍發生後都沒有停車察看或減速,我不確定小貨 車是否有發現被害人有倒地,但當時小貨車車速是增加的 等語(見偵卷第65頁至第66頁);於本院審理證稱:104 年12月31日晚上6 點在平鎮區中豐路與南華街口有看到一 輛機車與自小貨車發生車禍,車禍發生地點在我汽車的正 前方,機車倒在我車子正前方,我就立刻緊急煞車,當時



我開車是在外側車道,碰到前面有一輛公車停靠路邊在載 客人,載完客人打了左方向燈,同時車輛本身也往前開, 導致後方的車輛從我左側超車,包含機車、轎車,我看到 的是有一台藍色貨車從我左側開過來,我看到的是小貨車 很靠近這輛機車,接著我就看到機車的車頭快速在原地轉 圈倒地,我判斷是貨車的側身擦撞機車的龍頭或後照鏡, 機車倒地有發出很大的聲響,所以我才嚇一跳,我沒有辦 法確定是小貨車的右側車身的哪一個點碰到機車左側的什 麼地方,碰撞發生之後小貨車的駕駛沒有停下來等語(見 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卷第20頁至第30頁、第40頁)等件 在卷可佐,且被告於偵訊時亦供承:未與告訴人保持安全 距離,且自照後鏡亦有看到告訴人摔倒,並懷疑告訴人摔 倒與自己有關(見偵卷第54頁),是被告於104 年12月31 日晚上6 點許駕駛2760-W6 號自小貨車,行經案發地點時 ,超越告訴人所騎乘L3D-666 號普通重型機車時,因未保 持適當距離,擦撞告訴人左照後鏡,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 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乙情,洵堪認定,是被告辯以:並 未碰到告訴人云云,顯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證 人即被告配偶尹小英於警詢、偵訊固亦證稱:我們車沒有 跟對人車碰撞,是告訴人自己跌倒云云(見偵卷第18頁、 第54頁),然證人尹小英於案發時是坐於副駕駛座,其必 須往前傾看照後鏡方能見到後方告訴人跌倒之情,而在其 往前傾看照後鏡時,告訴人業已跌倒,證人尹小英自是難 以得知告訴人跌倒原因是自己跌倒,抑或遭被告擦撞而跌 到,是證人尹小英前開所證顯是出於維護被告之意,自難 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 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 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2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蓋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 非在親友鄰里能夠及時救助之範圍,經常有無法救助之情 事,故法律乃課以肇事者必須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 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 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 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 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屬駕車逃逸;因此,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 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



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參考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判決意旨)。又按刑法第 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其立法目的 ,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 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足見立法者認 為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 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 之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而將駕車 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本條既是 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 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 ,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 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 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 (參考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193號裁判意旨)。經查 ,被告因駕駛2760-W6 號自小貨車,行經案發地點時,超 越告訴人所騎乘L3D-666 號普通重型機車時,因未保持適 當距離,擦撞告訴人左照後鏡,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 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已如前述,而被告於前揭時間發生事 故後,竟未報警,復未對告訴人為任何照護,即逕行離去 ,嗣經警員循線查獲肇事者為被告後,始查獲上情,顯見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欲規避己身民、刑事責任,而故為逃 避之心態。是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至為明確,應堪認 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 竟不為必要之救護或處置即逕行逃逸,所為實不足取,且對 於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損失均未道歉、賠償,又否認犯行, 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職業為鐵工、為國中畢業及及本案所 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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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