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抗字,107年度,363號
KSHM,107,抗,363,2018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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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6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郭雁飛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7 年10月25日裁定(107 年聲字第2729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刑之 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仍不得逾越 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拘 束,使結果實質正當。因此,自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 定廢除以來,各級法院對數罪併罰案件所定應執行刑,均遠 低於各罪宣告刑之總合。本件亦懇請法院一本至公至正,悲 天憫人之心,撤銷原裁定,另給予抗告人一個公平之裁定, 以使抗告人得有改過向善的機會,早日重返社會打拼工作, 以蓄晚年所需云云。
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在法律上仍有其外部界限及內 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 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 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 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 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 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92年台非字 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如法院定應執行刑時,已遵守外 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即不能任意指責其裁定違法。三、經查:
㈠抗告人郭雁飛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均在最早確定判決之確 定日(如附表編號1 )前所犯,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規 定,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是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應在各 罪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4 年8 月(如附表編號2 )以上,如 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7 年2 月(即10月+4 年8 月+10月+7 月+3 月=7 年2 月)以下定之,即不得



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法律外部界限。且亦不得逾越 附表編號1 、5 所示各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3 月)及附 表編號2 至4 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6 月)之總和有 期徒刑6 年7 月(10月+5 年6 月+3 月=6 年7 月),即 其內部界限。
㈡原審於上開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6 年3 月,於法並無違背。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 抗告人)郭雁飛雖以前揭情詞對原審裁定提起抗告,惟觀抗 告人所犯附表各罪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幫助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遺棄致死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 品罪,究其犯罪原因,皆與毒品有直接或間接關係,其行為 時間又集中於105 年6 月至同年11月間,且其如附表編號1 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竟係於前案具保停止羈押期間所犯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參照,見本院卷第 21、22頁),又其自82年起即有毒品犯罪前科,經入監服刑 後,仍先後觸犯施用毒品罪,未曾戒除,並多次構成累犯(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見本院卷第10頁至 第20頁),足徵其毒癮深重,反社會情節非輕,若無長時間 將抗告人與引誘其犯罪之環境隔離,在監獄內接受教化、重 建價值觀念、學習謀生技能,恐難收矯治之效,復參酌限制 加重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 禁止原則後,認原審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3 月,應屬妥適。抗告人雖又以其他 法院所定應執行刑之例,認為本件原審裁定之應執刑過重云 云。然其他法院之裁定,均係於審酌各該受裁定人之個別犯 罪情狀、反社會性格及行為責任後所為,各案件均有各自不 同之審酌條件及情況,自不宜強為比附援引。綜據上述,本 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表:
┌─┬────┬────┬─────┬───────────┬───────────┬──────┐
│編│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備 註 │




│號│ │ │民國)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 │ │ │ │ │民國) │ │(民國) │ │
├─┼────┼────┼─────┼─────┼─────┼─────┼─────┼──────┤
│1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5 年11月│原審106 年│106 年12月│原審106 年│106 年12月│ │
│ │防制條例│10月 │13日 │審訴字第12│15日 │審訴字第12│15日 │ │
│ │ │ │ │88號 │ │88號 │ │ │
├─┼────┼────┼─────┼─────┼─────┼─────┼─────┼──────┤
│2 │遺棄 │有期徒刑│105 年6 月│原審106 年│107 年7 月│原審106 年│107 年8 月│編號2 至4 曾│
│ │ │4 年8 月│12日 │訴字第201 │12日 │訴字第201 │14日 │定應執行刑為│
│ │ │ │ │號 │ │號 │ │有期徒刑5 年│
├─┼────┼────┼─────┼─────┼─────┼─────┼─────┤6 月 │
│3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5 年6 月│原審106 年│107 年7 月│原審106 年│107 年8 月│ │
│ │防制條例│10月 │12日 │訴字第201 │12日 │訴字第201 │14日 │ │
│ │ │ │ │號 │ │號 │ │ │
├─┼────┼────┼─────┼─────┼─────┼─────┼─────┤ │
│4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5 年6 月│原審106 年│107 年7 月│原審106 年│107 年8 月│ │
│ │防制條例│7 月 │12日 │訴字第201 │12日 │訴字第201 │14日 │ │
│ │ │ │ │號 │ │號 │ │ │
├─┼────┼────┼─────┼─────┼─────┼─────┼─────┼──────┤
│5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自105 年6 │原審106 年│107 年7 月│原審106 年│107 年8 月│ │
│ │防制條例│3 月,如│月13日14、│訴字第201 │12日 │訴字第201 │14日 │ │
│ │ │易科罰金│15時起至同│號 │ │號 │ │ │
│ │ │,以新臺│年月15日14│ │ │ │ │ │
│ │ │幣1,000 │時40分止 │ │ │ │ │ │
│ │ │元折算1 │ │ │ │ │ │ │
│ │ │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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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