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4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洪聖祺
指定辯護人 原審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具 保 人 陳首廷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10月15日所為沒入保證金裁定( 107 年
度訴字第497 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原裁定以:㈠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 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 者,沒入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 入之;又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㈡經查,具保人陳首廷因本件被告洪聖祺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於民國107 年3 月21日指定保證金額新 臺幣(下同)3 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 ,有高雄地檢署107 年3 月21日訊問筆錄、點名單、被告具 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在 卷可稽(見高雄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6509號卷第41-48 頁 )。然被告經本院依其戶籍地予以傳喚,並命具保人督同被 告於107 年10月11日到庭應訊,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 經本院請員警拘提,亦未拘獲等情,有本院被告及具保人傳 票送達證書、107 年8 月16日、107 年10月11日準備程序筆 錄及報到單、拘票及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23-2 5 、36-38 、46-47 、50-52 頁),而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 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參( 見本院卷第43頁),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 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3 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等 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洪聖祺因107 年9 月23日頭部貫穿傷併 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呼吸衰竭,目前在大同醫院住院治療
,沒辦法開庭,非無故不出庭,爰提起抗告並提出大同醫院 診斷證明書一份云云。
三、本院查:被告洪聖祺確於107 年9 月23日,因頭部貫穿傷併 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呼吸衰竭,目前在大同醫院住院治療 中,現仍住院治療中,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看護,有被告 提出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足見其 係因傷住院而未到庭,並非被告逃匿。原審裁定具保人陳首 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3 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尚有未 洽。被告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施耀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