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抗字,107年度,340號
KSHM,107,抗,340,2018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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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40號
抗 告 人
即聲請人  柯炎鎮 




上列抗告人因施用毒品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7 年8 月30日裁定( 107 年度聲再字第3 號) ,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柯炎鎮於民國105 年10月11日施用第 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21 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抗告人為戒除毒癮,於105 年11月下旬起,向臺南東區衛生所自動請求治療,並由東區 衛生所媒介至奇美醫院接受毒品減害(美沙酮)替代療法, 抗告人嗣後已有參加戒毒,應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 第1 項,依據同條第2 項規定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 自屬新事實與新證據,抗告人柯炎鎮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 第6 項規定依法聲請再審應屬有据,為此提出抗告等語。二、經查:抗告人柯炎鎮係於105 年10月10日在住處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後,於翌日(即105 年10月11日)為警查獲,業 經原審調閱106 年度審訴字第219 號案卷無誤,而抗告人前 往奇美醫院接受毒品減害替代療法之期間為106 年1 月11日 起至同年6 月30日止,有奇美醫院法院專用病情摘要1 份在 卷可稽(見聲再卷第65頁),則抗告人柯炎鎮上開施用毒品 之行為業於請求治療前即遭警方查獲,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1條第2 項規定,獲邀不起訴處分之理(即查獲 後再戒治仍應處罰)。又抗告人柯炎鎮近五年來曾因施用毒 品被判刑多次,有其前科表在卷可憑,國家社會寬典之資源 ,亦無浪費於多次犯罪人之理(即初犯可予原諒,多次犯則 無法再予原諒),原審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核無違誤,本件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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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