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38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人 郭成德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7年10月8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495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郭成德現在法務部矯正 署屏東監獄執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緝字第505號 強盜案件,請與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 此提出抗告,更為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同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 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 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 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 檢察官聲請之。」則依據上開規定可知,數罪併罰如合於應 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時,係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受刑人亦 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如未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即 無從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雖於105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年,於106年3月28日確定,並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 度執緝字第505號執行在案,此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件檢察官係就原審裁定附表所 示之罪(執行指揮書分別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
執字第6160號、107年度執字第582、5281號)向法院聲請定 應執行刑,而未就同署106年度執緝字第505號強盜案件一併 聲請,則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犯罪 定應執行刑,而未將該強盜案件所處之刑一併裁定定應執行 刑,即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曼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