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抗字,107年度,336號
KSHM,107,抗,336,2018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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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36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傅佳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7 年9 月13日裁定(107 年度聲字第951 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 涉犯妨害性自主等4 罪,總刑期為6 年,原裁定僅酌減1 年 ,至未達量刑比例4 分之1 為減至1 年6 月,不合公平正義 原則,且屬對抗告人涉犯之個案,未具客觀主義,僅憑主觀 認定而為裁定,致有疏漏云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原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然此規定業經總統 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公告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並於102 年1 月25日生效。故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 ,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 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 受刑利益。從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規 定為有利於受刑人,而應適用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 21號判決、102 年度台抗字第313 號裁定、102 年度台抗字 第340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就附表所載「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執 行刑,有其於107 年6 月5 日所提出之聲請書附卷可稽(見 執行卷第5 頁),依上開說明,法院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就 抗告人所犯附表所列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合先敘明。三、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 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 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故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 個案具體情節之不同,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 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35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 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 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 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 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 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 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07 號判決、10 2 年度台抗字第11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數罪併罰中之一 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 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 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 、 679號解釋參照)。
四、原裁定以:「受刑人(即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妨害性 自主等4 罪,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判決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及其中附表 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 年度 聲字第109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附表 編號3 至4 所示之罪亦曾經本院以105 年度侵訴緝字第2 號 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可稽,且受刑人業於107 年 6 月5 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 定應執行刑,此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為憑」,因而認 本件檢察官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而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
五、查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 ,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 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或不 當。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計4 罪(各罪刑度詳如附表 所載),所處有期徒刑原合計為6 年;而原審就附表編號1 、2 曾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6 月,再加計附表編號3 、4 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其合計亦達5 年6 月。經核原 裁定本件抗告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並未逾越刑 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且無違反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或濫 用其職權可言,亦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 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亦難謂有侵害抗 告人原本已有之權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李炫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甄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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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