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交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秋豪
選任辯護人 黃小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國華
選任辯護人 鄭鈞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
原交易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24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國華原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監理機關於民國 102 年11月22日註銷,迄未再考領合格之汽車駕駛執照,竟 於106 年3 月27日上午1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馮孝仁(原名馮鏡恒),沿高雄市大寮區 潮寮路168 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接近該巷與同區潮興路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下稱案發路口),因該巷路面劃設有 「停」標字而屬支線道,其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 通標線之指示,且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該巷路面所劃設應停車再 開「停」標字之指示,以確認幹線道之潮興路上有無來車, 並禮讓行駛於潮興路上之車輛先行,即貿然駛入案發路口, 遭未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之潘秋豪,明知酒後不得駕車 ,竟在高雄市某檳榔攤飲酒後,駕駛沿潮興路由東往西方向 駛至案發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撞擊 自小客車之右側車身,致潘秋豪受有右膝深度撕裂傷、頭部 外傷併左額挫傷、右小腿挫擦傷、左側前臂挫擦傷等傷害; 王國華受有右胸挫傷之傷害;馮孝仁則受有右側第4 至第11
根肋骨骨折、右上肢及右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馮孝仁僅對 潘秋豪提出告訴)。王國華、潘秋豪肇事後,於犯罪偵查機 關發覺前,即員警前往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 均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經警於同日中午12時18分許,對潘秋 豪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1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秋豪、王國華、馮孝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 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經查,被告王國華及其辯護人 主張證人潘秋豪於警詢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証據能力, (見審交易38號卷第40頁、本院卷第57至58頁)。本院並未 引用証人潘豪警詢証述內容,故不論述其証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除証人潘秋豪以外之部分, 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被告 潘秋豪(下稱被告潘秋豪)、王國華(下稱被告王國華)及 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57至5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 情形,復與本件具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王國華、潘秋豪固均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駕車發生 碰撞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被告王國華 辯稱:我已依標字指示停車,並以路口反光鏡確認潮興路並 無來車後再開,本件係我遭受潘秋豪超速駕車撞擊,故我並 無過失云云。被告潘秋豪則辯稱:我行經案發路口時,已有 減速慢行,故我並無過失云云。
㈠被告王國華原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經監理機關於10 2 年11月22日註銷,於106 年3 月27日上午10時5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證人即告訴人馮孝仁 (原名馮鏡恒),沿高雄市大寮區潮寮路168 巷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潮寮路168 巷接近案發路口處之路面劃設有「 停」標字後,駛入案發路口後,適有未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 執照之被告潘秋豪,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竟在高雄市某檳榔 攤飲酒後,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潮興 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案發路口,見狀閃煞不及,被告潘秋豪 所駕駛車輛之車頭撞擊被告王國華所駕駛車輛右側車身,致 潘秋豪受有右膝深度撕裂傷、頭部外傷併左額挫傷、右小腿 挫擦傷、左側前臂挫擦傷等傷害,被告王國華受有右胸挫傷 之傷害,證人馮孝仁受有右側第4 至第11根肋骨骨折、右上 肢及右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嗣經到場員警於同日中午12時 18分許,對被告潘秋豪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5毫克等節,業據被告潘秋豪、王國 華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及本院坦白承認(見警卷第1 至5 頁 ;偵8247號卷第32、33頁;原交易2 號卷第39頁;本院卷第 5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馮孝仁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 綦詳(見偵卷第18、19、31至33頁;原交易2 號卷第42至44 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昭明派出所酒精濃度 測定值(王國華、潘秋豪)、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潘秋豪)、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潘秋豪)、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王國華、潘秋豪)、現場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資料、林園分局昭明所A2車禍案偵辦情形管制表暨交通事故 監視器調閱情形一覽表(見警卷第7 至19、22至25頁;偵82 47號卷第25至27頁)、潘秋豪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 書、大發診所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0至21頁)、被告王國 華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8247號卷第23頁) 、告訴人馮孝仁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 8247號卷第24頁)可稽,被告潘秋豪、王國華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做為認定有罪之証據,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王國華未依「停」標字指示停車再開、支線道車未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
1.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 條第1 項規定:「 『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設於停止線 將近之處。」,所謂停車再開,係指汽車駕駛人應先在停止
線前停車,觀察前方道路左右無來車時,始可通過,如果於 停車線前遇障礙物導致其觀察視線時,應將汽車慢慢往停止 線前進一小段路再停車觀察,且於行駛進入路口前,須反覆 為觀察行為,以確定前方左右無來車可安全通過後,始可穿 越路口。
2.被告王國華於警詢就本件肇事經過時,供述:我沒有看到車 輛駛來,突然就遭潘秋豪車輛撞擊等語(見警卷第5 頁), 足徵被告王國華於穿越潮興路口時,疏未注意潮興路上有無 來車,貿然前行,始對沿潮興路由東向西駛至案發路口之被 告潘秋豪所駕之車來不及反應,致於察覺潘秋豪車輛時即發 生碰撞。再徵之證人馮孝仁於原審證稱:王國華是我朋友, 我於發生本件車禍時係坐在王國華車之副駕駛座,當時王國 華駕車沿潮寮路168 巷直行,我哥哥則駕駛另一台車輛跟在 王國華車輛後方,快到案發路口前,距離白線10公尺左右, 王國華將車速放慢等待後方車輛跟上,當時約停下來幾秒鐘 ,我看到後車跟上後才請王國華繼續向前行駛,案發路口設 置有反光鏡供查看潮興路是否有來車,但我不知道王國華是 否有看反光鏡,當我們快過案發路口時,潘秋豪所駕駛車輛 就快速撞上來等情(見原交易2 號卷第42至44頁),益見被 告王國華於案發前雖一度停車再開,然僅係於潮寮路168 巷 停止線前約10公尺停等後方車輛,卻未駛至該路停止線前停 車以確認幹線道潮興路上有無來車,與行車至「停」標字時 ,須停車車開之規定有違。被告王國華所辯稱:業依標字指 示停車,確認潮興路並無來車再開云云,僅為犯後避重就輕 之詞,洵無足採。
㈢被告潘秋豪酒後駕車行經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1.證人蔡文章於原審證稱:於106 年3 月27日上午10時55分許 ,我騎乘機車行駛在潘秋豪所駕駛小貨車之左後方,相隔約 2 部機車之距離,我之所以在該處,係因潘秋豪載工人回家 後要回工廠,我遂前往該工人住處與潘秋豪一起返回工廠, 潘秋豪也知道我騎機車跟在其貨車後方,潘秋豪係在進入案 發路口前的上一個路口減速,接著一路以時速20至30公里開 進案發路口,我於距離案發路口數公尺處看到王國華所駕駛 車輛自潮寮路168 巷駛出,並看到潘秋豪在發生車禍碰撞那 一瞬間才踩剎車導致剎車燈亮起等語(見原交易2 號卷第38 至41頁),已明確描述被告潘秋豪於案發路口之「前一路口 」雖有減速,在進入案發路口前卻未再減速慢行,即駛入案 發路口。
2.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見警卷第10頁),本件車禍係
被告潘秋豪所駕之車,撞擊被告王國華所駕之車後,被告王 國華之車被推撞路旁駕駛座邊撞到路邊之反光鏡,而副駕駛 座之車門則被撞凹,導致告訴人馮孝仁右側第4 至第11根肋 骨骨折、右上肢及右下肢多處挫傷,被告潘秋豪車之車頭由 東向西轉向成近南向北,其車子底盤下之零件則掉落地面( 見警卷第17至18頁),再酌以車禍現場亦未留潘秋豪車之煞 車痕跡,足証被告潘秋豪之車於發生事故時之速度快(但無 証據証明已逾50公里),於撞到被告王國華之車時,並未煞 車減速。故被告潘秋豪空言辯稱:其行至案發路口有減速慢 行云云,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 第1 項、第92條第1 項第2 款、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各訂 有明文。又「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 並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77 條第1 項亦有規定。按高雄市大寮區潮興路西向東方向 接近與潮寮路168 巷口前,並無「停」標字,而高雄市大寮 區潮寮路168 巷南往北方向接近潮興路口之停止線前方路面 ,則劃設「停」標字,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故潮寮 路168 巷道路支線道,潮興路為幹線道。再觀諸前揭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案 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路面 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王國 華卻未依路面之「停」標字指示停車,以確認潮興路上有無 來車,並禮讓行駛於潮興路上車輛先行,貿然直行駛入案發 路口;而被告潘秋豪行經無號誌之案發路口時,亦未減速慢 行貿然通過案發路口,致發生本件車禍,被告王國華與潘秋 豪均有過失。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車禍之肇事責任,結果亦認:被告王國華未依「 停」標字指示停車再開,同為肇事原因;被告潘秋豪行經無 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同為肇事原因等節,有該會106 年8 月24日高市車鑑字第10670673600 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可稽( 見偵8247號字第40、41頁)。故被告王國華、潘秋豪就本件 車禍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應堪認定。
㈤告訴人馮孝仁與王國華因被告潘秋豪酒後駕車行經無號誌之 案發路口,未減速慢行肇事受傷,告訴人潘秋豪因被告王國 華駕車行經「停」標字,未停車再開及支線道未讓幹線道先
行肇事受傷,是被告王國華之過失行為與被告潘秋豪之傷害 結果間;被告潘秋豪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馮孝仁及王國華之 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被告潘秋豪之辯護人雖辯護稱:依據信賴原則,本件事故係 因被告王國華之過失所致,不應由被告潘秋豪負責云云。惟 所謂信賴原則,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係指參與交 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 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 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 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 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惟對於該對方或其他人不致發 生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若無期待可能性,或行為之一 方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若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並予避免者, 仍不能免除其注意義務,即無上開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汽車駕駛人對於防 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 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 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 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意 旨參照)。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潘秋豪既未盡其注意義務, 自不得再主張信賴原則圖以免責,是被告潘秋豪之辯護人前 揭所辯,尚無足採。
㈦被告王國華之辯護人雖辯護稱:依證人馮孝仁所受嚴重傷勢 及被告王國華所駕駛車輛遭被告潘秋豪撞擊而嚴重毀損之情 狀,足認被告潘秋豪應有超速駕駛等語。惟關於車禍造成傷 勢之嚴重程度、車輛毀損情形,除涉及撞擊力道之輕重外, 同時亦與車輛結構、車體剛性甚至車內安全配備等因素密切 相關,故在尚缺乏客觀事證(例如刮地痕或剎車痕之長度) 可資推算之情況下,尚無從以僅憑傷勢嚴重程度、車輛毀損 情形,遽行推論被告潘秋豪於案發當時確實有時速逾50公里 超速之過失。被告王國華之辯護人前揭所辯,尚難憑採。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王國華、潘秋豪前揭犯 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
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亦有明 文。經查:
1.被告王國華原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監理機關於10 2 年11月22日註銷,迄未再考領合格之汽車駕駛執照、被告 潘秋豪則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等節,業據其等於偵查 中供陳在卷(見警卷第1 頁反面;第4 頁反面),並有2 人 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為憑(見警卷第24、25頁) ,足認被告王國華、潘秋豪於案發時均係無駕駛執照駕車。 2.被告潘秋豪於案發前曾在高雄市某檳榔攤飲酒後,始駕車上 路,於本件交通事故案發後,經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15毫克,其所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公共危險 罪嫌部分,雖經檢察官以員警未對其進行畫同心圓、單腳站 立等測試觀察,尚無充足證據證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 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7 頁)。惟就酒後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所規定之構成要件與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所規定者,本 即不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既為交通法規 ,就體系解釋而言,其所規定之「酒醉駕車」標準,應與同 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就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 處罰採同一解釋,即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 所規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為處罰標準;再參以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所列其他加重事由,亦有單純以違 反行政規定作為加重原因者(例如,無照駕駛之人,未必駕 駛技術不佳,若肇事致他人受傷或死亡,縱其無駕駛執照乙 情與事故之發生無關,仍應依該條項加重)。綜合上情,應 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所規定「酒醉駕車」 之加重事由,單純係就交通行政規則之違反所為之加重規定 ,而應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所規定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3以上」為標準,不以行為人達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所定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為必要,亦不以事故之發生與其酒 後駕車間有因果關係為必要。是本件被告潘秋豪之吐氣酒精 濃度雖僅有每公升0.15毫克,未達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所規定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酒後駕車 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然其酒測值既已達上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不得駕車之標準,依前揭說明,已 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酒醉駕車」之要 件。起訴書以無從認定被告潘秋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難認其酒後駕車行為與車禍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理由,認
為其尚不構成前揭刑之加重事由,自有未洽,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王國華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因過失致人受傷 罪。被告潘秋豪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 過失致人受傷罪。被告潘秋豪以一過失行為致王國華、馮孝 仁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王國華無駕駛執照駕車而致人受傷、被告潘秋豪無駕駛 執照、酒醉駕車而致人受傷,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此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該條之數種加重事項為列 舉規定,行為人僅符合其一即構成加重其刑要件,僅加重1 次即可,無庸再遞加其刑。是被告潘秋豪無駕駛執照、酒醉 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自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1 次,無庸遞 加其刑。又被告王國華、潘秋豪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 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均主動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 而願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 錄表可佐(見警卷第15、16頁),堪認2 人均符合自首之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被告王國華、 潘秋豪就本件犯行,同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俱應依 刑法第71條之規定,均先加後減之。
三、上訴之判斷:
原審認被告潘秋豪、王國華罪證明確,因而適用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王國華 於原考領之小型車駕駛執照經監理機關註銷之情況下,猶駕 車上路,並因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潘秋豪受 有事實欄所載傷害;而被告潘秋豪未考領有合法小型車駕駛 執照,更於酒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復未注意遵守前揭交 通規則肇事,致使告訴人王國華、馮孝仁分別受有事實欄所 載傷害,所為均應非難;復酌以被告王國華、潘秋豪於審理 中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因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 識,致未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及被告王國華自述為五專畢 業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4 頁)、被告潘秋豪自 述為國中結業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 頁),暨 被告王國華、潘秋豪就本件車禍各有前述過失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犯罪情節,各處有期 徒刑3月及5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潘秋
豪上訴意旨仍主張其係行駛主幹道,應有優先路權,並主張 信賴原則,及並無証據証明被告潘秋豪無減速云云,被告王 國華上訴意旨主張,潮寮路168 巷口與潮寮路是一個微微彎 曲之路段,且168 巷口右側即被告行車方向有工廠及圍牆, 其已盡注意義務云云,均非可採。2 人之上訴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李炫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甄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