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原上訴字,107年度,32號
KSHM,107,原上訴,32,201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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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3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紹翔


選任辯護人 張晉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彥澤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吳珮芳律師
      林心惠律師
被   告 謝景丞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
21日所宣示之判決宣判日期,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宣判日期更正為「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 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 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 例意旨參照)。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 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宣示判決之日期應為「民國107 年12月5 日」(星期三 ),誤宣示本件宣判期日為「中華民國107 年12月8 日」 (星期六),審判筆錄亦同有誤載,依前揭說明,均應予 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蕭權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史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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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