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再字,107年度,2號
KSHM,107,再,2,2018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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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再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欣躍



      簡苑如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勝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1 年度訴字第83號中華民國101 年2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0448 號、第
33220 號、第34638 號),提起上訴,前經本院102 年度上訴字
第281 號判決確定,嗣本院依被告等聲請裁定開始再審(107 年
度聲再字第4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許文錝(已判決無罪確定)於民國95年至10 0 年3 月間,任職於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下稱海巡署)第八 海巡隊(以下稱澎湖第八海巡隊)擔任巡防艇艇長,因執行 澎湖海域非法活動之查緝而知悉澎湖第八海巡隊之勤務規劃 與內容,其自100 年3 月1 日起改調該隊二組科員,負責內 部督勤查察規劃、聯合勤教及督導通報業務,得以瞭解澎湖 第八海巡隊之海上查緝行動勤務安排,為依法令服務於海巡 署且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並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許文錝與99年4 月前原任職於海巡署淡水第二海巡隊之科 員洪一中(99年4 月份離職,已判決無罪確定)係警察大學 同班同學,洪一中於99年4 月份之前亦係依法令服務於海巡 署且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並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因海巡署澎湖海巡隊,依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海洋 污染防治法,負有查緝油輪在中華民國領海、鄰接區(基線 24浬)內之海上輸送油(下稱駁油)任務,以防治我國領海 、鄰接區之海洋污染,並保護海洋環境,維護海洋生態以確 保國民健康及永續利用海洋資源,另該隊亦負有驅離外籍船 舶非法入侵我國領海駁油而違反國家安全法之執行任務。緣 永順集團所屬之聚利順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聚利順公司,經 營石油、柴油批發及零售及國際貿易)、永順船舶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永順船舶公司,經營國際貿易、船舶勞務承攬、 船舶運送等業務),因該二公司為中華民國公司不得以外國 人為代表人,故由實際負責人新加坡籍董欣躍委請簡苑如 擔任聚利順公司、永順船舶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然該二公司 實際上之負責人仍係董欣躍董欣躍並為新加坡商雍順船務 代理有限公司(下稱雍順船務代理公司,經營汽、柴油批發 、船舶代理等業務)負責人。永順集團之經營業務模式為: 該集團先以外銷零稅率之油價向國內台塑石化、中油公司購 得油品後,由永順公司旗下所管理之外國籍油輪天使6 號、 天使61號前往台塑公司、中油公司油槽載運油品出境至公海 ,將油品販售予澎湖海域外不屬我國管轄領域之作業船隻。 然永順集團公司購得原本應予外銷之油品後,為圖作業方便 、效率及油價漲跌之價差,竟將天使6 號、天使61號油輪載 運之外銷油品,在臺灣澎湖領海鄰接區24浬內拋錨,將外銷 油品過駁於非登記為中華民國國籍之外國籍漁船(諸如:柬 埔寨、巴拿馬、蒙古、獅子山國等國),前揭領海鄰接區24 浬內並屢遭澎湖第八海巡隊查緝而予以行政裁罰(含扣押駁 油船隻、油品)並將之以刑事案件移送澎湖地方檢察署訴追 。董欣躍為避免其公司所屬天使6 號、61號油輪在澎湖海域 之非法駁油業務遭澎湖第八海巡隊查緝而影響業務經營,竟 在管理買方油品船舶之蔡金來(已判決無罪確定)向其表示 :為了避免遭澎湖海巡隊查緝海上駁油,其有管道可以與海 巡署拉關係,需要每個月新台幣(下同)15萬元以獲得查緝 資訊等語,經董欣躍允諾並指示簡苑如如數按月從公司內支 付,董欣躍、蔡金來、簡苑如即出於共同對於許文錝、洪一 中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之行賄犯意聯絡,自98年7 月間起迄10 0 年10月止(詳細時間如附表),由蔡金來向簡苑如領取附 表一所示金錢及價值之財物,並由蔡金來於99年7 月間某日 晚上透過洪一中之安排與許文錝取得聯繫,由蔡金來、簡苑 如、永順集團負責調度載運油品船舶之陳志堅,於高雄漢來 飯店會晤,由簡苑如介紹永順集團之公司業務內容及所屬油 輪於澎湖海域過駁油品之業務與許文錝許文錝則於餐後提 供聯絡電話予蔡金來,作為日後洩漏澎湖第八海巡隊海上查 緝勤務聯絡之用,蔡金來則逐月交付附表一所示賄款予洪一 中及許文錝,並由許文錝直接提供或輾轉透過洪一中所告知 之澎湖第八海巡隊在澎湖海域之查緝非法駁油勤務資訊。其 中100 年1 月13日、16日間,蔡金來接獲許文錝、洪一中有 關澎湖第八海巡勤務之通知,要陳志堅指示永順集團所屬過 駁油輪離開我國澎湖海域;又許文錝於100 年6 月間某日, 以行動電話通知簡苑如:澎湖海巡隊即將出勤,要蔡金來所



屬的船隻不要在1 號位置(即澎湖島以北海域)駁油作業; 又洪一中於100 年7 月1 日,透過許文錝知悉澎湖第八海巡 隊為了彌補先前澎湖海域油輪與漁船間查緝非法駁油成效不 佳,於100 年7 月5 日將規劃「玥鯉專案計畫」,並由澎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該隊加強查緝海上非法駁油,許文錝 竟將海巡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八海巡隊查緝勤務之訊息,透過 洪一中輾轉將上開查緝非法駁油勤務洩漏予蔡金來、簡苑如 ,使簡苑如得以通知永順集團管理船舶之陳志堅,由陳志堅 通知永順公司駁油船隻閃避以免遭澎湖第八海巡隊查獲;許 文錝、洪一中又於100 年8 月1 日,將澎湖第八海巡隊同月 5 日查緝非法駁油勤務取消乙事,通知簡苑如;洪一中並於 100 年9 月13日前往永順船舶公司內,出示以螢光筆標示好 執法區域之海圖予簡苑如,告知澎湖第八海巡隊海上查緝非 法駁油之時間及區域。因認被告許文錝、洪一中共同涉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及刑 法第132 條之罪嫌(此部分已判決無罪確定),被告董欣躍簡苑如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行賄罪嫌。二、按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法院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更 為審判,刑事訴訟法第436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董欣躍、簡 苑如所涉上開行賄罪嫌,經原審判決無罪後,因檢察官提起 上訴,前經本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281 號判決判處董欣躍有 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3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200 萬元,禠 奪公權1 年,另判處簡苑如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並應 向公庫支付60萬元,禠奪公權1 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 。惟原判決確定後,發現公務員許文錝、洪一中,並無違背 職務洩漏澎湖第八海巡隊查緝非法駁油情資行為及收受賄賂 之新事實及新證據,而此新事實及新證據,足以推翻原確定 判決有關受判決人等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之 事實認定;上開新證據之物證及人證如下:①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281 號判決影本乙份;②海巡署 巡防總局第八海巡隊103 年11月18日洋局八偵字第10322029 99號函影本乙份;③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重上更 ㈡字第6 號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106 年1 月5 日審判筆錄影 本乙份,關於證人魏彰佑、吳金河翁欣祺之證述;④台灣 澎湖地方檢察署106 年2 月8 日澎檢鑫明100 速偵26字第46 5 號函影本乙份;⑤海巡署巡防總局第八海巡隊101 年10月 4 日洋局八偵字第1012211858號函影本乙份;⑥海巡署巡防 總局105 年8 月8 日洋局偵字第1050017987號函影本乙份; ⑦海巡署巡防總局106 年3 月16日洋局偵字第1060006050號 函影本乙份;⑧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判決、台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6 號判決、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影本各乙份。以上證 物①至④足以證明同案被告許文錝在100 年7 月5 日前,完 全不可能知悉「7 月5 日之玥鯉專案查緝活動」,因此根本 不可能發生許文錝100 年7 月1 日前,即洩漏7 月5 日玥鯉 專案查緝情資給洪一中之情事。證物⑤顯見100 年8 月1 日 許文錝並無任何查緝情資可洩漏,洪一中與簡苑如間之對話 ,與許文錝完全無關。證物⑥、⑦海巡署巡防總局回函證明 於洪一中住處扣得之「行政院第26次查緝走私聯繫會報資料 」、「第八海巡隊表單資料庫查詢資料」、「99年度澎湖海 巡隊玥鯉專案偵辦計畫」,均與許文錝無關,均非許文錝洩 漏與洪一中,為原判決確定後始成立之新證據,顯足以推翻 原確定判決有關許文錝洩漏澎湖第八海巡隊查緝情資之事實 認定,至為昭然。被告據此聲請再審,經本院依據上開新事 證②至⑦等證據相互交叉比對,該新事證內容足以推翻原確 定判決有關許文錝洩漏澎湖第八海巡隊查緝情資,且與洪一 中共同犯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之事實認定 ,其中新事證③、④、⑤、⑥、⑦等證據,並為本院105 年 重上更㈡字第6 號判決同案被告許文錝、洪一中無罪之認定 依據,有該確定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5頁至第97頁)。 本件被告董欣躍簡苑如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 付賄賂罪之對向犯許文錝、洪一中既不構成洩漏國防以外之 秘密罪及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無罪確定,被告董欣 躍、簡苑如據此聲請再審,而上開新證據形式認定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而為無罪之判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規定,而裁定准予開始再審確定(本院10 7 年度聲再字第40號),本院自應依其審級即第二審之通常 程序更為審判。
三、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 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 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 竟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合先敘明(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四、關於證據之認定、取捨及補強證據:
㈠認定犯罪事實對證據之要求: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且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
㈡補強證據之要求:
刑事訴訟法除於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明文要求補強證據之必要性。另 按共犯(指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為證人者,難免 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性,故其證詞依刑事訴訟法 第156 條第2 項之規範意旨,自以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 限制其證據價值;而對向正犯之立為證人,如行賄者指證公 務員行求、期約或收受賄賂,雖非屬明文規定之共犯(共同 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但因自首或自白向公務員行求、 期約或收受賄賂者,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得邀免除 其刑或減輕其刑之寬典,因而有關行賄者指證公務員行求、 期約、收受賄賂之陳述,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 為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基於相同法理,仍應認有補強 證據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係 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有關連 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 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2014號 、101 年度台上字第2359號判決意旨參照)。五、公訴意旨認被告董欣躍簡苑如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 條第1 項之行賄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簡苑如董欣躍及 同案被告蔡金來、許文錝暨證人陳志堅之供述、㈡同案被告 蔡金來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自100 年7 月28日至10月20日 之通聯紀錄、㈢蒐證照片4 張、㈣被告簡苑如製作之97年11 月13日至100 年10月6 日之雍順公司帳務明細紀錄及雍順公 司98年8 月26日雍字第00000000號簽呈等為其論據。訊據被



董欣躍簡苑如均堅決否認涉犯行賄罪嫌,被告董欣躍辯 稱:永順集團船舶進行海上駁油都在臺灣領海12海浬外為之 ,並無被查緝之虞,無動機亦無必要行賄澎湖海巡人員以獲 取查緝情資;伊於98年7 月間指示簡苑如按月借支15萬元予 蔡金來,伊未過問蔡金來如何花用此筆款項及交際對象、細 節,嗣後均由簡苑如直接將此筆款項交付予蔡金來,並未向 伊報告,且卷內通訊監察譯文中並未見伊與同案被告洪一中 、蔡金來間有關詢問海上駁油查緝情資之通聯等語。被告簡 苑如辯稱:永順集團船舶進行海上駁油都在臺灣領海12海浬 外為之,並無被查緝之虞,無動機亦無必要行賄澎湖海巡人 員以獲取查緝情資,伊僅是永順公司之員工,於98年間單純 受老闆董欣躍指示按月借支15萬元予蔡金來,不知此筆款項 之去向、用途,但絕非行賄澎湖海巡人員以獲取查緝情資之 用等語。
六、經查:
㈠按刑事法上之賄賂,乃指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不法代價,此 一對價關係,必須存在於相關之對合犯(或對向犯)之間, 屬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客觀要素之一;又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 第1 項第5 款所定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 或不正利益罪之成立,以其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公務 員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之特定行為(違背其職務)是否有對 價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69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本件被告董欣躍簡苑如是否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行賄罪?應審究之重點,厥在同案被告許文錝、洪一中 是否涉犯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上 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查同案被告許文錝、洪一中被訴違背職 務收受賄賂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83號 ,以被告許文錝、洪一中等人犯罪不能證明,均諭知無罪之 判決;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本院102 年上訴字第281 號判 決撤銷改判,認同案被告許文錝、洪一中共同犯公務員對於 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10年6 月,均褫 奪公權6 年;同案被告許文錝、洪一中不服提起上訴,經最 高法院103 台上第2511號判決發回更審,本院103 年上更㈠ 字第33號認同案被告許文錝、洪一中共同犯公務員對於違背 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10年,許文錝褫奪公 權5 年,洪一中褫奪公權4 年;同案被告許文錝、洪一中不 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5 年台上字第947 號發回更審 ,本院105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6 號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 許文錝、洪一中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其二人無罪之判



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檢察官不服提起上 訴,嗣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等 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證資料審閱無訛。茲審究同案 被告許文錝、洪一中無罪之理由,詳述如下: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
1.同案被告蔡金來供承:我跟董欣躍講我們的船都在澎湖附近 作業,我跟他說這條錢給我運用,看海巡那邊熟不熱,有熟 的我慢慢來拉關係,有熟的話可以得到消息,比較不會被抓 ,也比較安心,要抓油輪駁油的事等語(偵三卷第333 頁至 第337 頁);證人即被告簡苑如陳稱:永順集團是從2009年 7 月開始到2011年10月,就以交際費名義來支付給海巡相關 執行單位人員。依我的紀錄,之前是每個月15萬元以交際費 名義給,後斷斷續續二個月拿一次,都是蔡金來到我公司拿 錢,我都直接拿現金給他,沒有簽收。在2009年7 月後第二 次、第三次他來拿錢時,我就有問蔡金來拿這錢的目的,他 說是拿給海巡的洪一中及許文錝,因為我們的船都會在台灣 24海浬內過駁油品,若有查緝的動作,他們會告訴蔡金來, 蔡金來再轉告我們公司人員或我」等語(偵三卷第56頁); 證人即被告董欣躍供述:我知道我們公司有在臺灣海域從事 非法駁油,蔡金來跟我說他一個月要拿15萬元去做公關,給 海巡署公關。我就交待簡苑如,蔡金來如果要來拿的話就拿 給他,他知道海巡署的船隻有出來的話,就會通知簡苑如, 說海巡署的船在那裡,要我們公司的船不要往那邊靠等語( 偵四卷第567 頁至第569 頁、第573 頁),互核其等供述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簡苑如製作之零用金收支表、記帳本、核 銷單據之明細及雍順公司98年8 月26日雍字第00000000號簽 呈等書證在卷可稽(偵四卷第13頁至第25頁),佐以被告董 欣躍經營之永順船舶公司所屬天使6 號、61號油輪有在中華 民國領海基線24浬內駁油之事實,有該油輪駁油紀錄在卷可 參,是同案被告蔡金來曾向董欣躍表示,為避免遭澎湖海巡 隊查緝海上駁油,其需要每月15萬元以獲得查緝資訊等語, 經董欣躍允諾並指示簡苑如按月從公司內支付,蔡金來即向 簡苑如取款等情,固堪認定。
2.被告簡苑如曾將給付予蔡金來之交際費用,分別登錄於該公 司明細分類帳內(內容詳如附表一所示),據其於偵查中證 述明確(偵三卷第50頁至第53頁),並有該分類帳目資料在 卷可參(偵三卷第150 頁至第160 頁)。公訴人並以該帳目 資料所載蔡金來取款時間、數額,作為被告許文錝、洪一中 收賄時間及金錢數量證明。惟觀諸該帳目資料內容,於98年 7 月24日支出明細欄記載「阿來-交際費(7/22海岸100,00



0 ,6 月份50,000,8 月份150,000 )未報銷」(即附表一 編號1 所載),相較其他明細均未特別記載「未報銷」等字 句,該所載意義為何,即屬有疑。對此證人即被告簡苑如於 偵查中到庭證稱:這筆記載是將款項拿給蔡金來,他要拿給 海巡署的洪一中,但是後來又退回來,所以這一筆就沒有支 出等語(偵四卷第4 頁背面至第5 頁),相較簡苑如就該帳 目所載其餘內容(詳如附表一編號2 至21),均稱係將款項 交予蔡金來,用來交換海巡署查緝非法駁油情資等語(偵四 卷第4 頁至第7 頁),未特別強調尚有退款紀錄,可認簡苑 如整體意旨所陳未對同案被告許文錝、洪一中2 人有何特別 偏袒,自徵其前稱蔡金來曾退回98年7 月份款項等語應屬實 在,同案被告許文錝、洪一中因此於該期間並未收受任何款 項等情,應可認定,公訴意旨認同案被告許文錝、洪一中係 自98年7 月間開始收賄,已與事證不符。
3.證人即被告簡苑如於警詢時初供稱:因為蔡金來每個月拿錢 給洪一中,再透過洪一中拿給他同學。蔡金來有跟我說過他 每個月提供15萬元給洪一中,只要有澎湖海巡署出來查緝時 ,他都會告訴蔡金來(偵二卷第323 頁);嗣又泛稱:附表 一所列各筆款項都是由蔡金來交給洪一中及許文錝等語(偵 三卷第43頁至第52頁、第56頁至第58頁);然於100 年11月 17日警詢時則改稱:附表一所列各筆款項都是我拿給蔡金來 ,蔡金來再拿給洪一中的等語(偵四卷第2 頁至第10頁); 於同日偵訊時則又供述:蔡金來交給何人我不清楚等語(偵 四卷第35頁),後於同年12月27日偵訊時亦僅稱:蔡金來跟 我說是要給海巡的或是說是要給洪一中等語(偵四卷第460 頁至第461 頁)。綜觀簡苑如警詢、偵訊時所言,其就蔡金 來支領款項究是交予何人?前後供述並不相符,嗣其於原審 審理時又證稱:給付款項是如附表一「支出明細(摘要)」 欄中所記載之「交際費」、「給海岸」、「澎湖」、「海巡 」,當時僅知蔡金來是要去做海岸的交際一情(原審院卷三 第136 頁至第152 頁),可認簡苑如僅係應蔡金來要求付款 ,實際並未參與交付賄款工作,其上開支出明細均係依蔡金 來告知用途而為記載。佐以證人即被告董欣躍亦證稱:蔡金 來拿的錢到底是給海巡署花或是喝酒,我也不知道,也沒過 問等語(偵四卷第568 頁),是證人即被告董欣躍簡苑如 前述證詞及上開帳目明細,至多僅能證明蔡金來有定期向簡 苑如索取款項,並稱該款項係要交予洪一中等人打探澎湖海 巡隊查緝消息,至實際款項是否確有交予被告許文錝、洪一 中2 人,則無法逕予推論。
4.同案被告蔡金來就其向簡苑如取款後,如何運用款項部分,



先後所述如下:
⑴初否認有拿錢給洪一中去行賄任何官員之語(聲羈二卷第6 頁至第8 頁)。
⑵繼供稱:洪一中因為沒工作,來找我,說他可以提供相關海 巡署查緝的勤務訊息,然後我再提供金錢給他。洪一中大約 是從今年(100 年)2 、3 月的時候時開始提供海巡署查緝 的訊息給我。我每個月提供15萬元作為對價換取海巡署查緝 訊息,我都是每個月給洪一中15萬元,洪一中會負責將澎湖 海巡隊查緝的訊息給我,至於洪一中如何處理那15萬元,我 不清楚等語(偵三卷第27頁至第28頁)。
⑶同日偵訊又改稱:是今年的5 、6 月拿錢給洪一中等語(偵 三卷第33頁)、每月付洪一中15萬元的原因是因為洪一中會 跟我通報海巡查緝的消息。除洪一中外,還有許姓海巡人員 拿到錢,我不知道真實姓名。每月15萬元給洪一中,拿了4 個月,共60萬等語;嗣又改稱:洪一中有介紹我買油人油輪 (EMSOILER),我有給他一筆仲介費60萬元、「2011 /8/3 阿來TO洪生海巡$300,000、2011/10/6 阿來現金(海巡洪生 )$300,000,這2 筆款項是洪一中介紹我買油人油輪(EMSO ILER)的仲介費60萬元等語(偵三卷第142 頁至第148 頁) 。
⑷嗣又稱:一開始我跟簡苑如領錢時,並沒有交去澎湖海巡隊 ,開始詳細時間我已經忘了,印象中在99年左右詳細月份我 忘了,我每個月交15萬元現金給許文錝,我是親身到澎湖給 許文錝,我有一支電話跟他聯絡,約定的地點是在馬公漁市 場那邊,我是坐飛機過去的。印象中每個月交15萬元,按時 交,最後一次是在100 年6 、7 月份那邊,但是100 年開始 我是交5 萬元給許文錝等語(偵三卷第333 頁至第336 頁) 。
⑸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從99年底才開始給許文錝錢,前二次 各15萬元,之後四次各5 萬元等語(原審院卷三第111 頁至 第121頁)。
綜觀同案被告蔡金來前揭供述,初否認有拿錢給洪一中;繼 則改稱於100 年2 、3 月或5 、6 月間,按月給洪一中15萬 元,作為洪一中提供澎湖海巡隊查緝情資之報酬;嗣又改稱 從未給付款項給洪一中,附表一所列最後二筆款項是洪一中 介紹購買油輪的佣金;又針對付款予許文錝部分,被告蔡金 來初僅稱曾交付款項予洪一中,未提及尚有付款予許文錝, 後才改稱是從99年某月起按月給許文錝15萬元,100 年後則 每月只給5 萬元至6 、7 月止,已徵被告蔡金來就款項流向 ,前後供述歧異甚大。




5.稽諸同案被告蔡金來於警詢時陳稱:澎湖海巡隊許先生曾打 電話給我,向我抱怨「沒什麼拿到」,但我向他表示,錢都 是交給洪一中在處理的,實際處理情形我不知道等語(偵三 卷第29頁);佐以被告簡苑如於偵訊時亦供承:今年7 、8 月份的時候,澎湖那邊向我們公司買油的小船常常被海巡署 抓,我問蔡金來說那邊不是有消息,為何還會出狀況,當時 他回答說:澎湖那個沒有什麼拿到,我回復他:那你之前不 是有在拿錢交際,怎麼會沒有什麼效果,他聽完就沒有回復 我了等語(偵三卷第290 頁),從蔡金來、簡苑如二人同稱 澎湖海巡隊沒有什麼拿到等語,已徵被告蔡金來並未直接將 款項交給許文錝本人,此與其嗣後改稱有按月給付款項予許 文錝等語,又見不符。另因同案被告蔡金來係稱自99年底至 100 年6 、7 月間按月付款予許文錝,惟觀諸附表一所示簡 苑如記載明細分類帳目,同案被告蔡金來於100 年4 月至7 月間並未向簡苑如支領每月15萬元款項,則其是如何交付所 陳稱給付許文錝2 次15萬元、4 次5 萬元之款項,亦令人起 疑。是同案被告蔡金來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有於99年底 至100 年6 、7 月間交付2 次15萬元、4 次5 萬元現金予許 文錝之情,經核與其先前供述不符,且相互矛盾,又與卷附 其向簡苑如支領款項之證據資料不相符合,實不足採為不利 於同案被告許文錝之證據。
6.起訴意旨雖稱同案被告許文錝、洪一中2 人尚有拿取附表一 編號4 所示財物,就其中衛星電話部分,同案被告蔡金來先 稱:有送衛星電話給許姓海巡人員,是要通報他查緝一台大 陸漁船,該漁船藏有槍械,這是前年的事,已經忘記衛星電 話是如何交付等語(偵三卷第123 頁);後改稱:衛星電話 是拿給大陸香港陳先生的小艘漁船用的等語(偵三卷第148 頁);續又稱:因為我知道有一隻大陸船都有武裝槍械,許 先生跟我說如果要通報去抓大陸武裝船,他的手機不通,我 就拿一支衛星電話給他,說有事情的話可以通報他,時間是 在99年間,詳細時間不記得了,應該是在漢來吃飯後拿給他 的等語(偵三卷第255 頁);嗣改稱:「(問:你是在何時 、地把衛星電話交給澎湖海巡隊?)答:我是拿給另外一條 油輪,油輪交給另外一支大陸的小船,我把衛星電話交給誰 我忘了,因為船上的人員常在變動,那支衛星電話的廠牌我 不清楚」(偵三卷第298 頁);後於原審審理時亦否認有交 付衛星電話予許文錝之情(原審院卷三第113 頁),先後所 述反覆,稽諸同案被告蔡金來於偵訊末期及原審審理時既已 陳稱有行賄被告許文錝之舉,若其確另有交付衛星電話予許 文錝之情,衡情當無不予指述之理。另就附表一編號4 所載



其餘茶葉、藍牌及手機部分,同案被告蔡金來未特別提及尚 有交予同案被告許文錝、洪一中2 人,而同案被告許文錝、 洪一中亦均否認曾向蔡金來拿取上開物品,參以本件亦無查 扣上開物品或有其他旁證足以佐證蔡金來之供述為真,亦難 僅憑蔡金來先後歧異之供述,據以認定同案被告許文錝、洪 一中2 人有收受附表一編號4 所示財物之犯行。 7.此外,公訴意旨雖認同案被告許文錝、洪一中2 人尚有向蔡 金來、簡苑如洩漏海巡隊查緝勤務訊息,足佐其等確有為前 開收賄犯行,然本案經審理結果,並無法證明同案被告許文 錝、洪一中2 人有何洩密犯行(此部分詳如下述),自難認 同案被告許文錝、洪一中2 人有何提供海巡隊查緝情資,藉 以獲取賄款等情存在,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仍屬無據。本 件自乏積極證據可認同案被告許文錝、洪一中有何收賄、同 案被告蔡金來及被告董欣躍簡苑如有何行賄犯行。 洩漏秘密部分
1.許文錝被訴於100 年6 月間某日洩密部分: ⑴證人即被告簡苑如於偵訊中證稱:在今年7 月5 日查緝任務 之前,時間記憶中是在一個月或一個半月前,我持蔡金來交 給我的手機,有接獲一通澎湖海巡打來的電話,跟我講:先 生不在?我回答說:他出國,該人又說:叫他的船隻不要到 1 號位置;有人會出去,不要到1 號位置。1 號位置是澎湖 以北,我接過的次數大約二、三次,印象中最清楚的就是這 一次,等蔡金來回國時,我有問那個人是誰,他說是他海巡 的朋友,之前有在漢來飯店吃飯的時候,跟我見過一次面等 語明確(偵三卷第288 頁,原審院卷三第22頁),參以證人 即同案被告蔡金來於偵查中證稱:我都是用電話與澎湖海巡 隊許文錝聯絡,大部分是洪一中跟我講海巡隊的查緝消息, 有時候是許文錝直接用電話跟我聯繫,我出國的時候,會將 我專門跟許文錝聯繫的電話交給簡苑如等語(偵三卷第27頁 背面至第28頁),綜合簡苑如、蔡金來上開說詞,固堪認簡 苑如所稱曾於100 年6 月間曾洩漏澎湖海巡隊查緝活動消息 者即係同案被告許文錝
⑵惟因簡苑如尚證稱:我得知訊息後,就會跟負責調度的陳仕 佑講,陳仕佑再跟所屬船隻的船長聯絡(偵二卷第407 頁至 第417 頁)、澎湖海巡隊人員跟我聯絡後,我就會打蔡金來 使用的香港行動電話門號給蔡金來,轉達給他本人知道,或 者直接聯繫蔡金來的大陸合夥人「蔡阿肥」,告知他澎湖海 巡隊的查緝訊息等語(偵三卷第45頁背面)。可知簡苑如獲 悉海上查緝情資後,均會將此情資旋即報知他人以為因應, 惟經遍觀卷內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均無簡苑如有於100 年6



月間將相關查緝情資報知任何人之電話聯繫紀錄,簡苑如是 否確曾於上開時間,接獲許文錝通報查緝消息即屬有疑。參 以本件未經監聽錄得簡苑如所稱上開通聯,致撥打電話者是 否確為許文錝?通報內容是否確為海巡隊查緝活動?該時澎 湖海巡隊是否確有通報之查緝活動正欲進行,抑或該通報人 僅係告知不實消息等情,均無從加以判斷。公訴意旨僅憑其 前揭指述意旨提起公訴,嗣經本院詳查,並無相關事證加以 佐證,尚難僅憑簡苑如片面指述,即為同案被告許文錝有罪 之認定。
2.許文錝、洪一中被訴於100 年1 月13日、16日洩密部分: ⑴蔡金來曾於下述時間,與永順船舶公司之負責人陳志堅相互 通聯,其內容如下,有通聯譯文在卷可參(偵二卷第58頁) :
①100 年1 月13日00時33分54秒
蔡(即蔡金來):東啊。
陳(即陳志堅):對。
蔡:你說的那邊,有在那個啦,有在那邊的話,就走開一點 。
陳:嗯、嗯,OK、OK,好。
蔡:嗯。
②100 年1 月16日21時6 分26秒
陳:喂。
蔡:怎樣。
陳:那個今天晚上在那邊沒問題吧。
蔡:風大都沒問題,那邊旁邊有一個都會報,有出去他大概 會講一下,會跟你聯絡。
陳:如果有事情稍微講一下。
蔡:喔,好。
公訴人固認上述通聯即係蔡金來接獲許文錝、洪一中有關澎 湖第八海巡勤務之通知,要陳志堅指示永順集團所屬過駁油 輪離開澎湖海域之證明。
⑵證人陳志堅於偵查中到庭證稱:上開100 年1 月13日通聯內 容,是蔡金來跟我說如果你們的船有太接近領海,你們就要 走開,這邊的海巡署或是那邊的單位會查緝,他就是提醒我 小心一點;另100 年1 月16日通聯是我與蔡金來對話,內容 可能是天氣狀況、海巡署查緝情形或大陸有海警查緝,我就 會問蔡金來等語(偵二卷第54頁至第55頁)。就上開通聯內 容與陳志堅說詞相互對照,蔡金來於100 年1 月13日僅係向 陳志堅告知不要太接近領海,否則將會遭海巡署查緝;另於 100 年1 月16日則係向其告知,因為風大,所以待在那邊沒



問題等語,是蔡金來於上開通聯均未稱海巡隊有何查緝活動 正在或將要進行,其中100 年1 月16日通聯,由蔡金來尚稱 :那邊旁邊有一個都會報,有出去他會講一下,會跟你聯絡 等語,更可認該時蔡金來未向陳志堅通報任何海巡隊勤務活 動。參以本件亦未見檢察官舉證,澎湖第八海巡隊於前開通 聯時段有何勤務正欲進行,已難確定有何海巡隊勤務秘密遭 到洩漏,況經檢調對蔡金來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結果,亦 未見許文錝或洪一中於上開通聯之前,有何事先與蔡金來通 風報信之情,自難僅憑前開通聯,遽認同案被告許文錝、洪 一中有於上開時間洩密之情。
3.許文錝、洪一中被訴於100 年7 月1 日洩密部分 洪一中於100 年7 月1 日22時06分50秒,使用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蔡金來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以 下通聯內容(見偵二卷第523 頁)
蔡(即蔡金來):喂,有下來了喔。
洪(即洪一中):沒有啦,我跟你講5 號人家要去。 蔡:我知道。
洪:那我知道你在幹嘛了。
蔡:好,好。
關於上開通聯討論內容為何,洪一中於原審自承:係告訴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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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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