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上訴字第52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伍顯宗
選任辯護人 黃敏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
6年度審侵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97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伍顯宗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伍顯宗前於民國105 年7 月間,透過微信交友軟體認識代號 0000-000000 號女子(90年5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甲女),並自同年月24日起開始交往。詎伍顯宗明知甲女 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能力及身體自主判斷能 力均尚未成熟,竟為滿足自己之性慾,於不違背甲女意願之 情形下,分別於105 年8 月中旬某日23時許、105 年10月間 某日23時許及106 年1 月間某日23時許,在其高雄市○○區 ○○路00號12樓之3 之住處房間內,各以其性器進入甲女陰 道之方式而與甲女為性交行為各1 次,甲女並因此懷孕(嗣 已引產,起訴書誤載為甲女因此生子,應予更正),後因甲 女知悉伍顯宗另與他人交往,憤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二、案經甲女及甲女之母即代號0000-000000A號女子(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乙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 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定有明文 。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 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3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此外,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 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 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69條第1項第4款、第2 項亦有明文。本案甲女為本件妨害性 自主罪之被害人,乙女則為甲女之母,故本判決書若記載渠 等之姓名住所等資料,將有足以識別被害人真實身分之虞, 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甲女、乙女僅記載代號(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均詳見偵查卷宗末頁彌封袋內之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合先說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 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 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三、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 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 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 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上訴人即被告伍顯宗(下稱被告)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14頁、偵卷第8至10頁),復有被告與 甲女透過微信對話內容之翻拍照片2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6年8月18日刑生字第1060073902號鑑定書1 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第23頁),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 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 16歲女子為性交罪。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示3 次犯行,時 間不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 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又刑之量定 ,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 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 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 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 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2357號、97年度台上字第6874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 原審於量刑時固衡酌:被告不知自我克制性慾而對甲女為 性交行為,造成甲女懷孕引產,所為足以影響甲女身心正 常發展,迄今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惟念被告與甲女係 在兩情相悅之情況下發生性行為,再衡諸被告犯後坦認犯 行,且就乙女對其本件犯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請 求賠償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部分,被告亦願意以先 支付100,000元、所餘200,000元以每月10,000元分期給付 之方式全額賠償,雖因甲女之父親表示未見被告誠意而不 願和解等而為量刑,惟衡以被告於偵查時曾經一度陳稱: 她(甲女)沒告訴我她的真實年齡,我當時認為她應該是 16歲吧,之後始坦承認罪等語(偵卷第17頁),且於原審 行準備程序時稱: 對起訴事實都承認,我不願意調解等情 (原審審侵訴卷第28頁),自難認被告有犯後始終均有坦 承犯行且有極力彌補損害之犯後態度,原審執此節作為量 刑斟酌依據,已有疏漏;再斟酌甲女與被告透過微信軟體 認識時尚屬稚幼,身心均未臻成熟,甲女於警詢時併稱: 我目前懷孕5個半月,我自願與他發生關係;我發現自己 懷孕有跟他說,他問我媽媽的意思是怎樣,他說他自己沒 有想法等語(警卷第8 頁),被告對於甲女懷孕一事並無 任何要負責或要道歉之想法,更無任何安慰之語,任令甲 女一人負擔此重責,核係利用甲女年少、情竇初開之際, 對感情矇懂而與之發生性行為,被告所為甚屬不該;甲女 之母乙女於偵查中陳稱:我女兒年紀太小,所以引產,被 告還劈腿,在臉書放與其他女友曬恩愛的照片等語(偵卷
第10頁),其行止足令懷孕之甲女更受煎熬,可見被告所 為對甲女與其父母均造成傷害甚深,惟原審就被告對於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甲女為性交3 次等犯行,僅各量處有期 徒刑5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亦有量刑過輕之情 ,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容屬有間,難 認罪刑相當,容有未洽。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 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被告上訴意旨雖以: 伊已認罪,也試著與對方和解,但是對方完全不願意,且 伊家中尚有父母與妹妹都要靠伊扶養,希望法院能准予從 輕量刑云云,惟被告上開所指事由,均為原審法院量刑時 所審酌,其提起上訴仍執業經原判決審酌之事由請求從輕 量刑云云,並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未洽之處,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其定執行刑部分無所附麗,一併撤銷 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女於經由網路微信軟體 結識被告時,尚屬年幼,思慮及性自主權之觀念均未臻成 熟,身心仍處發展階段,惟被告斯時已23歲而有相當社會 閱歷,自明知被害人尚年幼,對感情懷有憧憬,詎為滿足 自身慾望而與稚幼之甲女發生性交行為,造成甲女懷孕後 又不理不睬,顯已對甲女造成創傷非微,並戕害甲女身心 健康及正確性觀念之發展,應予非難,暨被告迄今仍無法 取得甲女與其父母之原諒達成和解;暨考量被告之年紀、 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衡諸被告 所犯均係與甲女為性交行為,被害人同一並未擴及他人, 犯罪時間亦分佈在6 個月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較低等項予以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以示懲儆。(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 犯行,而與甲女有男女朋友交往期間,因未習得如何尊重 女性身體之性自主權,僅因一時對男女情愛之好奇及性慾 之衝動,始與女友即甲女發生性行為,核非屬惡性重大之 性犯罪,復審之告訴代理人於本院稱:告訴人有說如果被 告願意和解,看在被告還年輕,我們也願意和解,但我們 沒有接到他們願意和解的表示,民事認諾不能視同和解, 告訴人之和解條件係: 另案被告被告訴人哥哥等多人毆打 之案件,希望被告撤回傷害告訴,二案一起和解,告訴人 對求償金額30萬元之要求並沒有變動,但被告沒有給我們 答覆等語(本院卷第125頁);以及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 稱: 告訴人請求多少,被告都願意給付,表示懺悔之心,
民事認諾雖不等同和解,但被告對告訴人求償之金額係照 單全收,被告也與其母親去告訴人家致歉,民事判決後, 我們請告訴人提供匯款帳戶給我們,也跟告訴代理律師再 確認到底可否提供帳戶,最終答案還是沒有。甲女的哥哥 曾經聚眾去毆打被告,當時警察巡邏看到,就已經成案, 告訴人要被告放棄對甲女哥哥的告訴才願意和解。我一開 始就是希望二個案子促成和解,可是我身為選任辯護人來 促成也吃閉門羹。直到開庭他還是不願意給我帳號,為了 表示我們確實要付款,有發函催促告訴人行使權利,告訴 人構成受理遲延,若真不願意受領,那我們就去提存,我 們確實用積極行動填補甲女損害(本院卷第126 頁),查 被告針對甲女及渠法定代理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107年度岡簡字第220號判決)所請求之金額共30 萬元加計利息共31萬3233元,已為金額之提存,有陳報狀 、台灣橋頭地方法院提存書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犯後迄今 已見彌補對甲女所造成之傷害之誠意,其僅因一時性衝動 而觸犯本罪,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復因被告所犯屬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爰併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命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 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 條第3 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
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