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07年度,94號
KSHM,107,交上訴,94,2018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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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訴字第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簡全能


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交
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07 年5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8465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簡全能於民國106 年8 月14日下午4 時5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已註銷,另懸掛3417-E7 號 自小貨車車牌2 面),沿高雄市新興區中正三路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門牌號碼97號前方道路,不慎擦撞同向由宋 哲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左側後視鏡,造成宋哲賢 及其後座乘客即胞弟宋清宗均人車倒地,宋哲賢當場受有額 頭0.5 公分傷口、左手開放性傷口、左腹壁1 公分傷口等傷 害,宋清宗受有右手小指擦傷之傷害(起訴書漏未記載宋清 宗之傷勢,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張簡全能肇事後, 見宋哲賢宋清宗因此人車跌倒,明知宋哲賢宋清宗已受 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僅短暫停車將宋哲賢所騎之機 車扶起,並未報警等候警方或救護人員到場,或確認宋哲賢宋清宗傷勢、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 ,嗣宋哲賢以電話報警,警方獲報到場並調閱沿路監視器畫 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下述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 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 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4-35 頁),審酌上開證據作成 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 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之情形,認為適 當且與待證實均具有關聯性,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 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簡全能(下稱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 地,駕駛(已註銷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懸掛車 牌號3417-E7 號自小貨車車牌於前揭時、地,與宋哲賢、宋 清宗2 人所騎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留在現場等候員警 或救護人員到場處理或對宋哲賢宋清宗留下聯絡方式,即 逕自駕車離去現場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 ,並辯稱:我不知道宋哲賢宋清宗當時有受傷,而我是得 到宋清宗同意後才離去的云云。被告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 被告離開的時候不知道被害人有受傷,而被告當時有問宋清 宗有無受傷,但宋清宗表示沒有受傷,另外宋哲賢,雖事後 表示有受傷,然宋哲賢報警時,也曾向警方稱沒有受傷,此 觀之110 的報案記錄單也是如此記載,此由後來查證報案電 話就是宋哲賢的電話號碼可知,況被害人2 人都當時有戴安 全帽,被告從外觀並無法看清楚他們是否有受傷,不能僅因 為宋哲賢事後表示額頭有流血,就可證明被告當時已知道他 有受傷,另被告要離開現場,是因為懸掛其他的車牌怕被處 罰所以才會離開,被告離開現場時不知道被害人有受傷,因 此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106 年8 月14日下午4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該車籍已註銷,另懸掛3417-E7 號自 小貨車車牌),沿高雄市新興區中正三路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門牌號碼97號前方道路,因不慎擦撞同向宋哲 賢所騎車號000-0000號機車(後載宋清宗),致宋哲賢及 之宋清宗均人車倒地,宋哲賢當場受有額頭0.5 公分傷口 、左手開放性傷口、左腹壁1 公分傷口等傷害,宋清宗則 受有右手小指擦傷等之傷害,而被告僅短暫停車,不但未 報警並等候警方及救護人員到場,亦未確認宋哲賢、宋清 宗傷勢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駕車離開現場之事實,業據證 人即被害人宋哲賢於警詢、偵訊、原審及證人宋清宗於警 詢及原審、證人即被告之妻陳惠貞於警詢證述綦詳(見警 卷第3-7 頁、偵卷第11-12 頁反面、原審卷第28-30 頁反 面),並有指認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現場監視器畫面 翻攝照片1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新興分局交通事 故處理登記簿、高雄市立民生醫院106 年8 月14日診斷證 明書、新興分局交通警察大隊新興交通分隊疑似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110 報案 紀錄單和解書、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8 張、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4 月2 日高市警勤字第10732091 000 號函暨附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遠傳資料查詢、新興分局107 年4 月14日高 市警新分偵字第10770953800 號函暨附件新興分局中正三 路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16、18 、21、25-34 頁、原審卷第10、11、21、23-25 頁),故 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證人宋哲賢於警訊及於106 年11月9 日偵訊、107 年5 月 1 日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我當時跟被告發生車禍倒地, 我的額頭、手肘、腹部、手指受傷流血,被告停車後,有 過來幫我把我的機車牽好,我有跟被告講我要報警,但被 告卻說沒事就好,沒事就不要報警,隨即駕車離去,我沒 有向被告表示他可以離開,因此本件是我自行報警,由警 察到場處理等語(見警卷第3-4 頁、偵卷第11-12 頁反面 、原審卷第28頁反面-29 頁),核與證人宋清宗於警詢及 107 年5 月1 日原審審理時,均證述:發生本件車禍時, 我因只有小指頭擦傷,我哥哥宋哲賢也有受傷,被告有停 車查看且幫忙把機車牽起來,被告問我有沒有怎樣,我說 我沒事,但我跟哥哥宋哲賢都有跟被告說要報警,但被告 卻說沒什麼事,就不用報警,便自行駕車離開,我也沒有 同意被告離去等語(見警卷第6-7 頁、原審卷第30頁)相 符。衡情被害人宋哲賢宋清宗與被告並無仇隙,僅偶與 被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而被告與宋哲賢於106 年9 月5 日已達成和解,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52頁),復 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8頁)。證人宋哲賢宋清宗2 人理應無甘冒偽證刑責相繩之風險,故意構陷被 告之可能。況渠等所證述之被告下車曾扶起宋哲賢所騎乘 機車後,宋清宗有告訴被告其本人並無大礙之情,亦屬有 利於被告之情節,堪認證人宋哲賢宋清宗於案發當時均 未同意被告離開之證詞,應可採信。參以宋哲賢宋清宗 當日2 人已人車倒地,而宋哲賢受傷部分則位於額頭、手 部之傷勢,業據本院向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調閱宋哲賢急診 病歷檢傷紀錄(見本院卷第25-25 頁),足見宋哲賢頭、 手部位所受傷之位置,均屬外觀明顯可見,被告既曾下車 為宋哲賢扶起倒地之機車,然何以僅向受傷較輕之宋清宗 確認傷勢,卻未對受傷較為嚴重之宋哲賢確認其傷勢,則 顯無法自圓其說,益見其案發後不顧現場受傷之宋哲賢宋清宗而急欲離開現場之意甚明。又被告亦自承:當時因 擔心違規懸掛自小貨車的車牌會被到場警員發現以裁罰等



語(本院卷第52頁),足見被告明知當時宋哲賢宋清宗 均已因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竟為避免警方到場後可會將舉 發因懸車掛牌之違規,而不顧倒地受傷之宋哲賢宋清宗 2 人,始逕自駕車離去之事實,應可確認。
(三)被告雖辯稱:我是得到宋清宗同意才離去云云,惟與證人 宋清宗上開之證述已不相符,且證人宋哲賢宋清宗均已 證述當下有跟被告說要報警乙情明確,亦如前述,且事後 亦確有報警,並由警方到場處理本件事故,衡情證人宋哲 賢、宋清宗均因車禍受傷,尤其宋哲賢傷勢非輕,且渠2 人既均表明要報警處理,足見已有追究本件交通肇事責任 之意,然被告又未承諾賠償其2 人所受之傷害,則宋哲賢宋清宗豈有可能會同意被告離去之理,故被告上開所辯 ,顯與事理有違,自難採信。
(四)被告辯護人復以:宋哲賢事後以電話報警並曾向警方稱「 現場沒有受傷」,而110 報案記錄單也是如此寫,況宋哲 賢當時有戴安全帽,被告從外觀並無法看清楚他是否有受 傷云云為被告置辯。惟查宋哲賢於警詢時已向警方表示「 我的頭部、左手手肘及腰部有受傷,受傷是因為我往左側 摔倒撞擊地面後造成的(有驗傷單)」等語(見警卷第4 頁),故辯護人主張:宋哲賢當時未向警方表示受傷云云 ,已有誤會。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110 報案 紀錄單案件描述欄位上雖載有「車禍,無人受傷」。惟該 110 報案記錄單於當日之回報說明欄位亦已載明「新興分 局勤務指揮中心110 通報,中正三所郭明裕回報,駕駛人 宋哲賢駕駛MHG-5092號MH G-5092 號重機車與不詳車不詳 車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對方肇事逃逸,119 救護車到場 ,宋男多處擦傷,表示自行就醫…案由派出所調閱監視器 、附近居民查訪追查中等語。」(見原審卷第10-11 頁) ,經比對證人宋哲賢宋清宗上開之證詞及上開勤務指揮 中心110 報案紀錄單所記載本案警方到場處理現場相關之 內容,益見證人宋哲賢宋清宗2 人上開證述:因渠2 人 當時已有受傷且未同意被告離開現場等語,更屬可信。故 自難僅以110 報案紀錄單案件之描述欄位記載「車禍,無 人受傷」,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審之被告於案發之際 ,已因不慎駕車擦撞宋哲賢騎機車左側後視鏡,導致宋哲 賢機車重心不穩與宋清宗均人車倒地,足見本件車禍所造 成之結果,已非屬一般車輛間之輕微擦撞,被告理應知悉 倒地之機車宋哲賢宋清宗會受傷之情節。且宋哲賢當時 手部已有明顯挫傷,業如前述,是被告有何理由可不顧倒 到地在現場宋哲賢宋清宗,而自行離去現場之理。況被



告所辯:當時因為逃避違規掛牌之裁罰而離開現場云云, 則其所持之理由亦非屬正當。故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辯,仍 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
(一)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 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 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 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是該罪之成立祇要行為 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 足。前揭法文所稱「肇事」,係指行為人引起事故之謂, 至於事故過失責任誰屬,則非所問;至所謂「逃逸」,則 指逃離、逸去現場而言,亦不以行為人有規避刑責之意圖 為必要。易言之,倘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他人受傷,未對傷者施以救護,亦未留在現場等候 員警到場或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逕自離去現場,即該當 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 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被告於97年間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597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併科罰金 新臺幣5 萬元確定,於99年10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 付保護管束,復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 年3 月又17日, 甫於102 年3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參、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不但未留在 現場等候員警處理,亦未向被害人留下姓名或任何聯絡方式 即逕自離去,已造成被害人傷害增大之風險,實有不該,且 犯後未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及被告與宋哲賢已就 其所涉犯之過失傷害部分成立和解,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小 學畢業、現種植鳳梨為業、已婚、子女均已成年、患有糖尿 病、高血壓之身體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 1 年6 月。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 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孫啓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恒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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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