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涂朝榮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
審交訴字第132 號,中華民國107 年8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63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涂朝榮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 年8 月30 日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姓友人,沿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 二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鳳松路口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 撞同向於該處停等紅燈、由陳玟靜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兩車均人車倒地,致陳玟靜受有右前臂 挫擦傷(8 ×4 公分)及下背挫傷之傷害。詎涂朝榮肇事後 ,見陳玟靜人車倒地,可預見陳玟靜可能因此受有傷害,竟 未為任何救護措施或留下聯絡方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經陳玟靜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陳玟靜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3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 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涂朝榮(下稱被告)於警詢 、原審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5 頁、原審卷第 37頁、第44頁、本院卷第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玟靜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 至11頁、偵卷第15 至16頁),並有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車損維修估價單 、職務報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 份、車 損及現場照片6 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5 張在卷足稽(見 警卷第12至2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紙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5頁) ,則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 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意能力,且衡之案發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佐 (見警卷第17頁),即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同向行駛在前停等紅燈之機車,其駕駛 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事實 欄所載之傷勢,有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稽(見警卷第 14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確有 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準此,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涂朝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及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 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 搶奪、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分別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8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102 年度審訴字第243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原審以103 年度聲字第 251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104 年 2 年5 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5 月10日保護管
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 罪之法定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同為肇 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 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 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 情狀處以1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 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 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本案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對傷者即告訴人為必要之 救護,所為固屬不該,然衡諸本案客觀情節,被告騎乘機車 與告訴人發生擦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因此受有前 揭傷勢,幸非嚴重,並無因遭車禍碰撞致成無自救力人之情 事,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間為11時30分許、發生地點在高 雄市鳳山區建國二路與鳳松路交岔路口,屬人車往來頻繁之 路段,尚非屬人煙罕至之處,被告肇事逃逸所能釀生之生命 身體危險程度有限,是被告肇事逃逸行為雖違反法規範,然 因其逃逸行為所造成之結果並非嚴重危害本罪之規範保護目 的,相較於上述刑法肇事逃逸罪提高法定最低刑度所欲遏止 之現象,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較輕。本院綜核全案情節及 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認倘就被告所犯肇 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 年,考量 被告上述客觀之具體情狀、行為之原因、主觀之惡性及其犯 罪所生結果,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 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而後減之 。
三、上訴駁回的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4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自後追撞前車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又於肇事後 ,知悉告訴人有受傷之可能,卻未將之送醫或為其他必要之 救護而逕行逃逸離開現場,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同意賠償新臺 幣(下同)15,560元,約定於108 年1 月6 日前給付完畢, 然因迄今尚未給付,故而告訴人並未撤回告訴,僅同意本院 依法判決,此有原審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調解筆錄各1 紙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至30頁);兼衡被告應負完全之過 失責任,告訴人所受傷勢僅挫擦傷,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時 間、地點與其逃逸對傷者所生之危險;並參酌其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鷹架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肇事後為規 避責任而逃逸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 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 月。經核原 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全部犯行,請從輕量刑,肇事 逃逸部分請量處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云云。然刑法第 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 刑;被告又係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原審並依刑法第59條 減輕其刑,故原判決判處其有期徒刑7 月,所為量刑已達下 限;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莊佩吟
法 官 周賢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 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