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紅
選任辯護人 徐仲志律師
陳宗賢律師
莊佳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6 年度交訴字第62號,中華民國107 年7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349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紅緩刑貳年,並應再給付被害人胡清海、張貴糖新台幣(下同)貳佰貳拾萬元。給付方式:其中壹佰伍拾萬元應於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前給付;其餘柒拾萬元,應自一○七年十二月起至一○八年四月止,於每月二日各給付壹拾萬元;一○八年五月二日給付貳拾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 實
一、劉紅僅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然其自民國105 年10月間 起,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運客人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劉紅於同年11月20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用小客車,車上搭載付費乘客黃柏源等7 人,沿省道台26線 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至該路段屏東縣獅子鄉竹坑段8.5 公 里處與無名巷(往滿豐漁場)三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與 前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情、柏油及乾燥路面 、日間自然光線且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胡雅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右前方慢車道,胡雅婷亦有疏於注意 左轉彎車輛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行車過失,旋貿然自外側車 道左轉,擬跨越中線迴轉至南下車道,劉紅因有上述行車過 失,反應未及,所駕駛車輛之車頭即當場自後撞擊胡雅婷之 上開機車左側,並致胡雅婷當場人車倒地而受有顱內出血併 顱內壓升高、顱底骨折、疑腹部內出血、疑脾臟破裂、疑肝 臟撕裂傷、顏面骨複雜性骨折、左鎖骨骨折、左恥骨骨折、 左股骨骨折、第三腰椎骨折及肋骨骨折併肺臟鈍挫傷等傷害
。胡雅婷經緊急送醫救治,終因傷勢過重,延至同日19時50 分許傷重不治死亡。劉紅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於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 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 力,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劉紅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 承不諱,核與證人胡清海(被害人之父),吳自強、黃柏源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於卷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枋寮分局枋寮交通分員調查報告、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 院診斷證明書(乙種)、義大醫療社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 明書、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照片23張、被告所駕車 輛案發時行車紀錄器畫面檔案光碟乙張暨翻拍照片4 張、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 (含該署相驗卷宗乙份)等各1 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 年2 月24日屏澎鑑字第1060000089 號函文所附該會鑑定意見書1 份等在卷可佐。
二、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 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 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 ,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交通部 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及公路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機車 )駕駛人資料各乙紙在卷可查(見相卷第34至35頁),其既 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本件被 告駕駛上開車輛上路,對於上開基本交通規則,應當有所認 識並遵守之;而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 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足見被告肇事 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渠竟疏未注意,於行經上開路段
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肇事,並與被害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 發生碰撞,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甚明。本案車禍事故經送交通 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 果認為:「一、胡雅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 路口,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劉紅駕駛營 業小客車(計程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 因。另領有小型車通駕駛執照駕駛營業小客車有違規定」一 節,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 年 2 月24日屏澎鑑字第1060000089號書函暨所附屏澎區000000 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偵卷第18至20頁)。本件車禍致被害 人胡雅婷受有上揭傷害,則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被害人 胡雅婷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 肇事時係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無職業小型車駕駛 執照,僅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時自承在案(見偵卷第32頁;原審卷第93頁),並有前揭 卷附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 查詢汽車(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 紙在卷可佐(見相卷第34 至35頁),被告明知其無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仍駕駛營業小 客車上路,為無照駕駛,因而致被害人死亡,其所犯業務過 失致死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 即主動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 查(見相卷第17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 判之意,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因而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 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 並審酌被告因上述業務上駕車疏失發生本案車禍,造成被害
人胡雅婷因而受有顱內出血併顱內壓升高、顱底骨折、疑腹 部內出血、疑脾臟破裂、疑肝臟撕裂傷、顏面骨複雜性骨折 、左鎖骨骨折、左恥骨骨折、左股骨骨折、第三腰椎骨折及 肋骨骨折併肺臟鈍挫傷等傷害,經緊急送醫救治,終因傷勢 過重,延至同日19時50分許傷重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 更受有無法彌補之傷痛,本件被告應負肇事責任,其行為實 有不當,但被害人胡雅婷亦應負肇事責任,惟念被告犯後自 始即坦承有業務過失犯行,態度尚可,其行為並符合自首規 定應予減輕,復斟酌被告迄未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賠 償其等所受之損失,暨考量被告自承三個小孩都才國小、教 育程度為大陸中專、經濟狀況不佳、現在在做直銷等語(見 本院卷第79頁)及告訴代理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8 月,以資懲儆。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 亦屬適度,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不當,難 認有理由,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亦無 理由,均應駁回。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一時疏忽,觸犯刑 章,所犯情節尚非重大,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胡海清 、張貴糖達成民事調解,並願再給付220 萬元,其中150 萬 元應於107 年12月20日前給付;其餘70萬元,自107 年12月 起至108 年4 月止,於每月2 日各給付10萬元;108 年5 月 2 日給付20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按時履行, 視為全部到期。有本院107 年11月2 日107 年度附民移調字 第3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 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為督促被告 履行債務,並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附緩刑條件,以觀後 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白 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第2 項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