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銘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6 年審交易字第274 號,中華民國107 年7 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調偵字第351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銘正為林聖雄經營之「勝雄果菜行」 送貨員,以駕駛為業。其於民國105 年7 月7 日上午9 時45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小貨車,以約時速40公里之車速 ,沿屏東縣萬丹鄉廣志街62巷,由南往北行至該巷15號「勝 雄果菜行」前時,原應注意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 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 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而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天 候、光線、路面、視距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 注意,待到達廣志街62巷15號前,才顯示左方向燈,並驟然 減速欲左轉進入上開果菜行。適告訴人陳進修騎乘車號000- 000 號機車,同向以時速50公里之車速行駛在被告小貨車後 方,亦疏未注意前車動向,迨發現被告小貨車減速及左轉, 已閃煞不及,進而追撞該小貨車左後車尾,致人車倒地,並 因而受有左手肘擦挫傷、雙下肢多處擦挫傷及左足擦挫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 害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 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如果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 人就被害經過所為陳述,其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 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不免渲染、誇大。是被 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 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從而,被害人 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 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確 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 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 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5年台上字第 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係以告訴人陳進修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及現場蒐證 照片14張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 小貨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碰撞,致告訴人受傷等事實, 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很早就打方向 燈,係陳進修未注意,且陳進修騎車戴耳機,看到我左轉卻 沒煞車,當時我有確認後方無來車,要左轉時才發現陳進修 的叫聲等語。原審之被告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交通部公路 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認被告並無肇事原 因,縱覆議鑑定意見認為無法鑑定,惟本案除告訴人指訴外 ,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左轉未打方向燈或打方向燈後馬 上左轉,告訴人亦表示被告有放慢行駛速度,依證人林聖雄 之證述亦可證明被告確有顯示左轉方向燈,被告應無過失等 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小貨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碰撞, 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坦認在卷(見警卷第3 頁正反面;偵卷第8 頁;原審 卷27頁;本院卷第20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 審理中、證人即「勝雄果菜行」負責人林聖雄、證人即告訴 人之母郭香君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 頁正反 面;偵卷第8 頁;原審卷第64至68頁、第69至76頁),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寶 建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及現場蒐證照片14張等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13至16頁、第18至2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㈡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有驟然減速或疏未預先顯示燈光即貿然左 轉之過失部分,尚難認定:
⒈查「勝雄果菜行」固設有監視錄影器可攝得本件車禍事故 經過,惟其案發時之錄影內容並未保存而已不存在,警方 亦未觀看、複製或翻拍保存,案發後僅有證人林聖雄(「 勝雄果菜行」老闆)、郭香君(告訴人之母)觀看過車禍 發生時之監視錄影畫面等情,業據被告供述甚明,並經證 人陳進修、林聖雄、郭香君等人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6至 27頁;原審卷第70頁、第73頁反面、第75頁),復有原審 公務電話紀錄1 紙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4頁),合先敘 明。
⒉至於上開錄影內容為何?據證人林聖雄於原審審理中具結 證稱:伊看到被告車輛一進監視器畫面,就已打方向燈; 從監視器看到方向燈到發生車禍約5 秒鐘;伊裝設監視器 之位置係如警卷第18頁上方照片所示之靠近水塔處(以下 稱為A,監視範圍畫面見原審卷86頁),水塔下方處(以 下稱為B,監視範圍畫面見原審卷87頁)及裝設在如警卷 第18頁下方照片所示靠近鐵皮屋(以下稱為C,監視範圍 畫面見原審卷第88頁)等處,車禍當時錄影畫面較清楚者 是A處監視器;C處監視器僅有到大門那邊才看得清楚等 語(見原審卷第74至76頁)。據其證詞可知,A處監視器 範圍畫面左側即為廣志街62巷,且位置較高,所顯示道路 範圍較廣,其拍攝角度應可見被告駕車自萬丹鄉廣志街62 巷由南往北行駛至上址果菜行大門前之過程,此亦有翻拍 證人林聖雄手機所示之監視器畫面照片1 張附卷可參(見 原審卷第86頁)。因此,如證人林聖雄上開證述可信,則 被告於行駛至果菜行前,應已顯示左轉方向燈,而非打左 轉方向燈後隨即左轉。惟因本件並無監視錄影畫面可供勘 驗,有如前述,證人林聖雄又為被告老闆,與被告有利害 關係,其證詞之證明力仍屬有疑。
⒊至於證人郭香君於原審審理中雖具結證稱:伊從監視器畫 面看到陳進修騎車直行,在未發生車禍前,陳進修的機車 在被告車輛後方,兩車是正前正後,後來被告車輛稍微偏 右,未打方向燈,陳進修要超車才稍微靠左邊;從告訴人 出現在畫面到兩車擦撞時僅幾秒而已;伊看到被告車輛到 工廠馬上打方向燈馬上左轉,方向燈閃了一、二下就發生 車禍;伊看的係標示A、C 之畫面,是車尾畫面比較近的 等語(見原審卷第70至72頁反面、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 。證人郭香君為上開證述時,雖稱其有觀看A、C 處之監
視錄影畫面,但從其證稱所觀看者為「車尾畫面較近」者 一語可推知,其所觀看者應為C處監視器畫面,而依C處 監視器之拍攝角度,其畫面中央為廣志街62巷由南往北之 果菜行大門口前,有自證人林聖雄手機所示監視器畫面之 翻拍照片1 張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8頁)。是證人郭香 君所證稱:被告馬上打方向燈馬上左轉等語,應係因C監 視器畫面拍攝角度為果菜行大門口,故僅能顯示被告車輛 在果菜行大門前之動態所致,並無從確認被告小貨車進入 C監視器攝錄之範圍前,是否已打左轉方向燈?是證人郭 香君事後既僅查看監視範圍較狹窄之C處監視器畫面或對 C監視器畫面較有印象,而未一併查看或說明監視範圍較 廣之A處監視器畫面內容,自不能僅依其證詞認定被告轉 彎前未先打方向燈。且證人郭香君為被告之母,與被告關 係密切,本件又無監視錄影畫面可供勘驗,與前揭證人林 聖雄各執一詞,其證詞之證明力亦非堅實。
⒋另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雖曾證述:我當時行 駛在被告左後方,被告有打方向燈,因當時車速較快,已 距離被告很近,大約10公分,被告要進入果菜行時才顯示 方向燈,應該是方向燈閃1 、2 秒被告就馬上轉等語(見 警卷第5 頁;偵卷第8 頁;原審卷第66至68頁)。然於同 次審理中另陳稱:「(問:被告是馬上打馬上左轉,還是 打了其實你一直沒有發現,到你接近時才發現?)我印象 中是他馬上打就馬上轉」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反面), 前後尚有出入。由告訴人上開陳述內容足徵:被告轉彎前 確有顯示左方向燈無誤,然告訴人或因車速過快,或因未 注意前方動態,以致不能確認被告顯示方向燈之時間究竟 是「轉彎前1 、2 秒」?或「轉彎同時」?且告訴人之車 速既有過快情形,則被告之小貨車係於轉彎前多久打方向 燈,因兩人之相對位置快速改變,告訴人亦有可能出現誤 判。是以本件告訴人指述之證明力實屬薄弱,證人郭香君 之證詞亦有瑕疵,尚不足以補強告訴人指述之真實性,證 人林聖雄之證詞則與告訴人指述之內容相左,從而,本院 尚無從依告訴人之指訴或上開證人之證詞,遽認公訴意旨 所稱被告未預先顯示燈光即貿然左轉一情為真。 ⒌又告訴人於偵查中雖曾以書狀指訴被告當時靠右放慢行駛 速度(見偵卷第18頁),然此等情節並未見證人林聖雄、 郭香君證述其等觀看監視器畫面時,發現被告有何驟然減 速致告訴人反應不及之情事,因此自難單憑告訴人上開指 訴,認定被告駕駛小貨車時有驟然減速致告訴人閃煞不及 而發生事故之疏失。
㈢⒈公訴人雖於原審審理時另主張:被告為左轉彎車輛,未禮 讓直行車先行,須負過失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反面 )。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雖規 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 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然從文義觀之,上開 規定應係「交岔路口」行車之準據。若非「交岔路口」, 能否遽引上開規定做為判斷同向之前、後車輛路權及過失 責任之標準,即屬有疑。蓋若同向直行之兩車,前車欲於 行進中轉彎而仍須禮讓後車先行,前車豈非要先變換車道 才能符合規定?然前、後車輛若係行駛在單行道或單線道 上,則前車該如何變換車道以禮讓後車?因此,對同車道 之同向車輛而言,若前車欲於直行中轉彎時,應不得以上 開規定作為行車依據,而應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 1 項第2 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 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 規定: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 ,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之規定作 為行車規範較為適宜。
⒉查本件肇事地點為未劃分向線之巷道,並非「交岔路口」 ,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及現場照片2 張等在卷足憑,因此顯與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之情形有所區別。且案發 前,被告與告訴人之車輛均屬同向,被告在前、告訴人在 後,告訴人車速快,兩車間隔僅10公分,此亦有告訴人之 證詞可資參照(見原審卷第66頁)。而被告既有於轉彎時 顯示左邊方向燈,如同上述,該路段又未禁止轉彎,且依 規定無須禮讓後車先行,則被告於直行中左轉時,遭欲超 車之告訴人自後追撞,即難謂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 疏失,公訴人此部分所指,應有誤會。
㈣公訴人上訴時雖又主張被告案發時有為駛往設道路左側之公 司(即上揭果菜行)而偏左行駛之行為,進而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5條第1 項前段:「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 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 靠右行駛」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9條:「汽車駕駛人 ,不在未劃分標線道路之中央右側部分駕車者,處新台幣 600 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但單行道或依規定超車者,不 在此限」等規定。惟由證人郭香君於原審審理中所證:伊從 監視器畫面看到陳進修騎車直行,在未發生車禍前,陳進修 的機車在被告車輛後方,兩車是正前正後,「後來被告車輛 稍微偏右」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可知,被告於轉彎前,
並無靠左行駛之情形,且上開道路並未劃分向線,亦未禁止 轉彎,故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於轉彎前,有靠左行駛,進 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 項前段及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9條等規定之行為,檢察官以被告違反此等規定 為上訴理由,亦有誤會。
㈤綜上以觀,被告於車禍發生時,係行駛於同一車道之告訴人 前車,其欲左轉時既已顯示方向燈(雖係轉彎前多久開始顯 示之時間無從認定,有如上述),然其對於行駛在後之告訴 人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距離,進而追撞被告小貨車導致 受傷之結果,自難苛責,因此尚無從認定被告對本件車禍之 發生具有過失。另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後,亦認:陳進修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超越時未保持安全之間隔,為肇事原因。羅 銘正駕駛自用小貨車,在前作左轉行駛,無肇事因素,有交 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 號 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2至13頁),與本院認 定結果相同。至於本件再送覆議會鑑定後,因無法確認雙方 當事人肇事前相對位置及是否依規定顯示方向燈而未予鑑定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6 年4 月25 日室覆字第1060042236號函、107 年3 月31日路覆字第1070 027960號函各1 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0頁;原審卷第43頁 ),惟本院已參酌上開各項證據為認定,自不因覆議結果未 予鑑定而受影響,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有何疏未注意之過失,告訴人雖因此受有傷害,惟揆諸首揭 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並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 據法則,法院尚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 則,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儀提起上訴,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