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7年度,163號
KSHM,107,交上易,163,2018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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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東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6 年度交易字第106 號,中華民國107 年8 月1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0301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李東成犯刑法第284 條第 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 日,並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有何過失,且 未表達和解之誠意,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 分文,亦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足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被 告以駕駛職業小型車為業,社會上自期待被告就其駕駛行為 能有較常人更高度的技巧、能力,及更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 ,被告所為已背上開社會期待。原審量刑過輕,刑度有再行 斟酌之必要云云。
三、按刑罰乃國家抑制與預防犯罪的強制手段,應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就其行為本身之惡害程度予以非難評價。法院於 個案為宣告刑之具體裁量,必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 責因素,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使罪刑相當,以實現刑 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所 稱罪刑相當,係依法益侵害之程度及行為人之責任基礎衡量 評估,酌定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使罰當其罪,藉以反映 犯罪之嚴重性,而非偏執一端(如被告犯後否認、或被告未 賠償被害人損害等),逕予量處偏重而不當之刑度。次按刑 罰之適用,乃對被告侵害法益之惡害行為,經非難評價後依 據罪責相當性原則,反應刑罰應報正義、預防目的等刑事政 策所為處分。倘量刑過輕,確對被告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 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其意;惟量刑過重,則易 致被告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即殺戮亦不足 以服其心。因此,現今法治國乃有罪刑相當原則,即衡量犯



罪行為之罪質、不法內涵來訂定法定刑之高低,法官再以具 體事實情況不同,確定應科處之刑度輕重。而「量刑輕重, 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 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 ,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 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 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原判決對被告之量刑,已詳細說明如何依刑法第57條各 款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適當 之刑之理由綦詳,尤其已特別斟酌「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 之發生具主要原因」、「且告訴人受傷輕微」、「被告迄未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罹患聽力障礙及思覺失調症 」等特殊的量刑輕重之具體事由,故難謂原審對被告量處拘 役5日之刑度,有何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或過 輕而不當之情事。查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係告訴人未依「 停」標字指示停車再開,而逕行左轉,為肇事主因,而被告 未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被告之過失程 度及情節,均較告訴人為輕;且告訴人僅受有左手中指挫傷 之傷害,造成之損害亦輕微;被告雖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 ,但曾在原審參與調解程序而未達成調解,此有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刑事調解案件簡易紀錄表在卷可參(原審交易卷第88 頁);被告又罹患有聽力障礙及思覺失調疾病之特殊身心狀 況,有重度殘障手冊在卷可憑(原審審交易卷第34頁),基 於上開各項量刑之具體特殊之情狀,本院認原審對被告量處 拘役5日,尚無量刑過輕而不當之情事。檢察官上訴意旨, 徒以被告犯後矢口否認之態度,及被告係職業駕駛應更能遵 守交通安全規則等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而不當云云, 依上開說明,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嘉凱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亦慧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鍾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0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東成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送達址)
居高雄市○○區○○街0號4樓之1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03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東成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東成考領有合格之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為計程車司機, 是以駕駛為其主要業務之人。李東成於民國105 年10月8 日 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 小港區宏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廠西路之無 號誌交岔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設有「慢」字標誌之無 號誌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標誌之指示減速慢行,而依當 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眼 見路口標誌為「慢」字,未能減速慢行,反而逕自直行,適 有王玉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自廠西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宏平路,未依路口 「停」字標誌之指示停車再開,而逕行左轉,李東成所駕駛 車輛左前車角遂撞及王玉柱所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之右側車身 ,致王玉柱受有左手中指挫傷之傷害,李東成肇事後,留在 事故現場,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 但不知悉犯罪人前,主動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員警坦承 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玉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院用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 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 面陳述,雖係傳聞證據,然被告李東成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已表示同意上述言詞、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5頁),復據本院於審理之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 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 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 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 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 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李東成固不否認駕駛計程車與王玉柱所駕駛自小客 貨車發生碰撞等情況,但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罪 行為,辯稱:是王玉柱撞我,我沒違規,且案發後王玉柱跟 警察說沒有受傷等語。經查:
㈠、被告李東成於上述時、地,駕駛計程車與王玉柱所駕駛自小 客貨車發生碰撞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10頁反面 ;本院卷第14頁),核與告訴人王玉柱之指訴情節相符(見 警卷第1 至3 頁;偵卷第10頁反面、第11頁),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份、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查(見警卷 第11至15頁),此部分事實足信為真實。
㈡、至被告雖以遭對方撞及,沒違規等語作為答辯,但查,案發 後,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左前車頭有 明顯撞擊痕跡及左側保險桿脫落,而告訴人王玉柱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除右側車身有遭撞擊之凹痕 外,其餘部位均無撞擊痕跡等狀況,有卷附現場照片10張可 供證明(見偵卷第12至14頁),足見被告所稱遭對方撞及之 答辯,與事實不符,應無可採。另汽車行駛至因特殊需要另 設有標誌、標線之交岔路口,應依其指示行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1款定有明文。又「慢」字標誌, 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被告於 案發後接受員警詢問時,自己承認當時以30公里時速直行宏 平路,見對方行駛出來向右閃避,仍不慎碰撞等語,有被告 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5頁),被 告既考領有職業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卷附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表1 紙可以參考(見本院卷第122 頁),且表示已擔 任計程車駕駛20餘年(見本院卷第14頁),則被告對於上述



規定應知之甚詳,駕駛汽車時本應具有上述注意義務。又依 當時客觀情形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 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有前述現場照片12張 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供證明,足見案發當時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汽車時,竟疏未注意行車至設有 「慢」字標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能遵守標誌之指示減速 慢行,反而以時速30公里之速度逕自直行,因而肇致本件道 路交通事故,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具有過失,應堪 認定。
㈢、告訴人王玉柱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應具有注意能力,且當 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已如前述,告訴人駕駛汽車 疏未注意行車至設有「停」字標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能 依標誌指示停車,確認左右無來車再行左轉宏平路,而遭被 告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撞及,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亦與有過失,堪予認定,然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 有過失,仍不得解免被告過失罪責。佐以本件車禍事故經送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本 院之認定,認被告未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為肇事次 因,告訴人未依「停」標字指示停車再開,為肇事主因,此 有該鑑定委員會106 年12月13日高市車鑑字第10670992100 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以佐證(見本院卷第22、23 頁)。是被告辯稱本件車禍無疏失等語,顯與事實不符,委 無可採。
㈣、被告雖質疑王玉柱是否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勢等語,但查,證 人即現場處理員警陳彥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到現場,有 詢問王玉柱,他表示沒有外傷,我有向他告知,如果有受傷 要申請診斷證明書再向我們補呈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 ),證人沈炳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事情發生後第一個 到現場的員警,我有參加救護課程,當時我沒有看到老先生 (即告訴人)有破皮流血的開放性傷口,因為有穿衣服看不 到紅腫、挫傷,如果有紅腫也是事後才會覺得痛,當下是不 會覺得痛等語(見本院卷第64、66頁),王玉柱於本件事故 所受傷害為中指挫傷,在外觀上並無明顯傷痕,此種傷害往 往需經過一段時間,患者始會感覺疼痛而就醫,而本件事故 發生後,警方於105 年10月8 日10時58分許對王玉柱進行詢 問,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查(見警卷第44頁),王玉柱 於同日19時10分許前往小港中醫診所就醫,距案發時間未久 ,仍與常情無異,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小港中醫診所函附病歷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7頁、第104 至106 頁),且105 年8 月起至本件事故發生止,王玉柱



無罹患左手中指挫傷、腫脹之病症,有本院調取王玉柱之就 醫紀錄及其在醫療院所就診之病歷資料可以佐證(見本院卷 第96至98頁、第101 至106 頁),實難認王玉柱於本案所受 傷勢有何虛偽造假情事,故被告上開所辯,應非可採,現場 處理員警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勾選「未受傷」, 仍不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 。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 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 (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為計 程車司機,乃是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因 業務上之過失,肇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是核被告所為, 乃是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㈡、證人陳彥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到現場處理,發生行車事 故的雙方均有在現場,我到現場前,還不知道誰是肇事者, 因為當時雙方表示沒有明顯外傷,所以沒有製作自首紀錄表 ,但就雙方的談話過程,是符合自首的要件等語(見本院卷 第41頁反面、第42頁、第44頁反面),核與被告於案發後接 受員警調查時表示:肇事前我駕駛營小客886-Z5沿宏平路外 快車道西向東直行,對方駕駛YD-3243 自小客貨沿廠西路北 向東左轉宏平路,我看到對方行駛出來我向右閃避,但對方 車右側車身還是不慎與我車左前車角碰撞等語相符,有前述 被告之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5頁),足 認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本件車禍時,主動坦言肇事犯行,被 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主動囑託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 院(下稱慈惠醫院)鑑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慈 惠醫院綜合被告之家庭及個人概況、一般疾病史及精神病史 、心理鑑衡、精神狀態檢查等事項鑑定結果,認:「李員案 發當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已達不能辨識 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程度僅有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語, 此有慈惠醫院107 年5 月14日107 附慈精字第1071228 號函 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0至83頁) ,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尚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有喪失或顯著降低之情形。至辯護人以被告自首



,為被告請求免除其刑等語,惟考量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 因疏未依標誌指示減速慢行而肇致本件車禍,被告於庭訊時 ,始終堅持自己並無過失,是被告並未因本案偵審程序獲得 相當教訓,難保日後駕車不會再因輕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 規範而繼續肇事,是認尚不宜諭知免刑,故辯護人所請,礙 難准許。
㈣、本院審酌被告因疏失釀成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 傷,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 罹患聽力障礙及思覺失調症,有重度殘障手冊可憑(見審交 易卷第34頁),並斟酌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主要 原因,且告訴人受傷輕微,兼衡被告於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 畢業,現從事計程車駕駛,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 至3 萬元( 見本院卷第117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劉嘉凱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亦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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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