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委任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88年度,722號
TCHV,88,上,722,20000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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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七二二號
   上 訴 人  甲○○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乙○○  
   被上訴人   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縣大肚鄉○○路○段四五三號
   法定代理人  黃勳南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 律師      住台中市○區○○路一段一四九號十
               
   複訴訟代理人 黃佩琳  
右當事人間履行委任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二○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上訴人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與上訴人乙○○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訂立委任契 約書,約定由上訴人乙○○為上訴人向客戶收取貨款,並於收取二日內將款項交 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給付報酬,並以上訴人甲○○為連帶保證人,對上訴人 乙○○所負責任,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乙○○另書立保證書,就被上訴人之 客戶及其親屬、僱用人簽收貨物之貨款保證履行付款之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 ;惟上訴人乙○○於收取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被上訴人之客戶所交付 之貨款金額共新台幣(以下同)二百四十一萬一千九百七十一元後,竟未將扣除 其應得報酬十萬二千六百九十五元後之金額即一百九十四萬三千八百十二元交付 被上訴人,又所交付編號六顏國號簽發之支票四十六萬八千一百五十九元亦遭退 票,為此本於保證書、委任契約書及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 帶給付一百九十四萬三千八百十二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暨命上訴人乙○○給付 四十六萬八千一百五十九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命上 訴人甲○○連帶給付四十六萬八千一百五十九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業經確 定)。
二、上訴人固僅自承收取如附表編號一、六詹國雄顏國號所交付之貨款事實,並以 伊有將所收取之貨款交付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提出之出貨單,未經客戶吳榮昌 、吳榮斌吳榮裕及吳家慶之簽收,無法知悉有無出貨,自無從收帳,且客戶吳 榮昌、吳榮斌吳榮裕及吳家慶之帳目不清,未經兩造對帳,伊未收取客戶吳榮 昌、吳榮斌吳榮裕及吳家慶之貨款,上訴人實不清楚有無積欠被上訴人款項; 且上訴人在八十七年八月初,寄出客戶黃朝宗所簽發十萬五千一百八十六元、客 戶顏國號所簽發四十六萬八千一百五十九元、客戶吳家慶所簽發四十九萬九千七 百六十六元之支票共四紙後,被上訴人即片面終止委任關係,造成上訴人乙○○ 收帳困難,以致款項未收清。又上訴人前代墊客戶盧志聰八十四年之貨款二十八 萬五千七百八十八元,兩造既終止委任關係,理應抵銷等語置辯。三、查被上訴人先前雖曾就其客戶顏國號所積欠貨款四十六萬八千一百五十九元部分



,對上訴人乙○○起訴(原審八十八年度員簡字第一八九號),然既已於該案終 局判決前撤回,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反對解釋,自可再提起本 訴,無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適用,合先敘明。四、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乙○○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訂立委任契約書,約定 由上訴人乙○○為上訴人向客戶收取貨款,並於收取二日內將款項交付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再給付報酬,並以上訴人甲○○為連帶保證人,對上訴人乙○○所負 責任,負連帶賠償責任;且上訴人乙○○另書立保證書,就被上訴人之客戶及其 親屬、僱用人簽收貨物之貨款保證履行付款之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等情,業 據其提出委任契約書一件及保證書六件等影本為證,且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堪認 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五、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乙○○於收取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被上訴人之 客戶所交付之貨款金額共二百零四萬六千五百零七元後,竟未將扣除其應得報酬 十萬二千六百九十五元後之金額即一百九十四萬三千八百十二元交付被上訴人, 另所交付編號六顏國號簽發之支票四十六萬八千一百五十九元亦遭退票之事實,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對帳單六件及出貨單、統一發票各五十件、提出傳票、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二三頁至九九頁、一五七頁),上訴人 亦自承收取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一、六詹國雄顏國號所交付之貨款之事實,對  於編號六顏國號簽發之支票四十六萬八千一百五十九元遭退票之事實亦不爭執,  雖其又以前詞抗辯,惟查:
㈠被上訴人否認有收受上訴人所交付之詹國雄顏國號貨款,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 明,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上訴人此點抗辯,要不足取。 ㈡證人即送貨之司機黃朝宗於原審皆到庭證稱有將出貨單上之貨物運送予被上訴人 客戶吳家慶,並在出貨單上簽名等語屬實(見原審卷一二五頁背面),且證人吳 榮昌、許閃吳榮裕之妻)、陳麗華(吳榮斌之妻)、吳炳坤(吳家慶之父)亦 於原審分別結證稱向上訴人乙○○叫訂之福友牌飼料,皆有收受,並將貨款亦均 全數交付上訴人乙○○等語,並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九○頁至一 九五頁),顯然被上訴人之客戶吳榮昌、吳榮斌吳榮裕及吳家慶均經由上訴人 乙○○訂貨而收取貨物,並將其貨款交給上訴人乙○○無訛,上訴人於本院審理 中始空言否認收取客戶吳榮昌、吳榮斌吳榮裕及吳家慶之貨款,並要求對帳, 委無足取。
㈢上訴人乙○○自八十七年三月間起至即未交付應交付被上訴人之貨款,被上訴人 始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乙○○終止其委任關係,此有被上 訴人所提出之進銷存管理系統、明細表及存證信函等影本在卷可憑,是上訴人乙 ○○違約在先,則豈能謂被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片面終止委任關係,以致造成 上訴人收帳困難,款項未能收清?
 ㈣至於上訴人以其代墊客戶盧志聰八十四年之貨款二十八萬五千七百八十八元,請  求抵銷乙節,惟按抵銷,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  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查上  開墊款係上訴人乙○○為獲取佣金,自行代該客戶盧志聰墊款,上訴人乙○○事  後亦以自己名義,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起訴並執行盧志聰之財產,此有債權憑證



  可稽,可見上訴人亦明瞭此係自己與盧志聰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至為明顯,否則  上訴人乙○○豈會自己向盧志聰起訴並執行其債權?更何況依上訴人乙○○所另  書立之保證書,亦應對被上訴人負給付之責。是上開墊款與被上訴人無關,並非  上訴人乙○○對於被上訴人有何債權,不符合抵銷之要件,自不許抵銷。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之抗辯,要不足採,被上訴人之主張,堪信為實在。六、上訴人乙○○既收取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客戶交付之貨款金額合計二  百零四萬六千五百零七元,依約應將該款項扣除其應得報酬十萬二千六百九十五  元後之金額即一百九十四萬三千八百十二元交付被上訴人,因其未為交付,上訴  人甲○○為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其連帶給付;又客戶顏國號用以給付貨  款四十六萬八千一百五十九元之支票,既遭退票,依上訴人乙○○所另書立之保  證書,亦應對被上訴人負給付之責。從而,被上訴人依保證書、委任契約書及民  法第五百四十一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等連帶給付一百九十四萬三千八百十二元,  及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等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以及請求上訴人乙○○給付四十六萬  八千一百五十九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乙○○之  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宣告附條件「准」、「免」假執行  ,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判決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一、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三   日
~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楚汝聰
~B2        法 官 邱森樟
~B3        法 官 鄭金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林明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五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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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