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7年度,128號
KSHM,107,交上易,128,2018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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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王秀連
選任辯護人 陳秉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
度交易字第110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90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蔡王秀連犯刑法 第284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當時有超車,但沒有撞到告訴人,二 車並無明顯碰撞痕跡,事發當時我駕駛的自小客車已超越過 告訴人的機車,我與告訴人間有一定的車距,我是直行,告 訴人說她要去市場,一定要左彎,但告訴人的機車沒有打方 向燈,且當天我看到告訴人有戴墨鏡,不知道是否是告訴人 沒有保持車距,才會與後車相撞倒地,並不是我造成的,我 只是熱心才會下車查看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即貿然駕駛小貨車前行,並於超越告訴人機車之際,復 疏未與告訴人之機車保持足夠之間隔,致二車發生擦撞,被 告應負過失責任等情,已經原判決論述甚明,並敘明被告所 辯上情不可採之理由,其論證推理,核無違誤。 ㈡本件經原審勘驗當日路口監視錄影光碟結果:(畫面時間10 時10分43秒至44秒)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越過告訴人機車, 告訴人機車倒地,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與告訴人之機車間無 空隙,(畫面時間10時10分45秒)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後方 車輛見狀車身略轉向左側行駛,告訴人後方之B 機車偏右行 駛,C 機車暫停於第4 條鐵軌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1 份及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8頁反面-49 頁 反面、第55-62 頁)。依前開勘驗結果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可 知,被告超車時,兩車間並無空隙,且告訴人倒地時,後方 車輛隨即繞道或停止,自無可能與告訴人發生擦撞。故被告 辯稱:告訴人沒有保持車距,才會與後車相撞倒地云云,顯



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依上開原審勘驗結果所示,並無任何跡象顯示告訴人於車禍 當時有左轉之意圖或舉動,告訴人於本院亦到庭證稱:我車 禍傷到頭部,車禍經過情形我想不起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 66頁)。被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告訴人有左轉之情事 ,其空言辯稱告訴人當時要左轉云云,自無可取。 ㈣被告駕駛小貨車,於超越告訴人機車之際,疏未與告訴人之 機車保持足夠之間隔,致二車發生擦撞,為肇事原因,已酌 然明甚。縱認被告之小貨車未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擦撞,然 因被告之小貨車於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致告訴人 驚嚇而重心不穩人車倒地,被告仍難卸免其過失責任。被告 辯稱其無過失云云,殊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飾卸之詞,一無可採。被告上訴 意旨否認犯行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1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王秀連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豐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王秀連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王秀連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平日以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貨車載運冷飲前往高雄市前鎮加工區擺攤販 售為業,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 年11月21 日上午10時許,駕駛上開小貨車載運冷飲沿高雄市前鎮區成 功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擬前往前鎮加工區,並於行經高 雄市前鎮區成功二路與凱旋四路雙岔路口,欲往擴建路方向 時,適許水玉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 向行駛在前,蔡王秀蓮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且汽車超越前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 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駛路線, 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 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於超越許水玉之機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而貿然 行駛,不慎擦撞許水玉之機車左側,致許水玉因而人車倒地 ,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呼吸衰竭、泌尿道感染、左 側第2 至6 肋骨骨折及左鎖骨骨折等傷害。嗣蔡王秀蓮於肇 事後,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 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始悉 上情。
二、案經許水玉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 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 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蔡 王秀蓮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明示 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106 年度交易字第110 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25頁),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 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其平日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貨車載運冷飲擺攤販售為業,並曾於前揭時點,駕 駛該小貨車載運冷飲行經前述雙岔路口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天要去前鎮加工區賣冷飲 而行經該處,未發現告訴人許水玉的機車,是因為我車上的 冰桶蓋掉下來打到帆布,我聽到聲響而朝後照鏡查看,才發 現告訴人人車倒地,但實際上我與告訴人的機車未發生碰撞 ,本案車禍事故與我無關,我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考領合格駕駛執照,平日以載運冷飲前往高雄市前鎮加 工區擺攤販售為業,復於105 年11月21日上午10時許,駕駛 上開小貨車載運冷飲沿高雄市前鎮區成功二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擬前往前鎮加工區並行經前述雙岔路口,欲往擴建路 方向行駛,及告訴人適約於同一時點,騎乘機車亦行經前述 雙岔路口,因故在該路口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 出血、呼吸衰竭、泌尿道感染、左側第2 至6 肋骨骨折及左 鎖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23頁),並有道路交通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表(一)、(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現場照片21張、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 份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7頁、第21至24頁、第10頁、106 年 度審交易字835 號卷第12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當日上開路口監視錄影光碟(僅有畫面而無 聲音),勘驗畫面內容顯示:1.(畫面時間10時10分38秒) 告訴人騎乘機車位於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右前方,告訴人機 車先往前行駛越過斑馬線,接近路口中線,接著被告所駕駛 之小貨車及其左側白色自小客車(下稱白車)同時往前行駛 越過斑馬線;2.(畫面時間10時10分39秒)被告所駕駛之小 貨車接近路口中線,告訴人機車接近第一條輕軌軌道。3.( 畫面時間10時10分40秒)白車超越被告小貨車及告訴人機車 ,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逐漸接近告訴人之機車,兩車間距縮



短。4.(畫面時間10時10分41秒)告訴人機車接近第二條輕 軌軌道,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則接近第一條輕軌軌道,兩車 車身間僅隔約一輛機車之寬度。5.(畫面時間10時10分43秒 至44秒)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越過告訴人機車,告訴人機車 倒地,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與告訴人之機車間無空隙。6.( 畫面時間10時10分48秒)被告小貨車減速靠右行駛,並停車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9張(見 本院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反面、第55至62頁)附卷可參。 依前開勘驗結果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知,告訴人機車原係同 向行駛在被告小貨車之右前方,兩車均沿成功二路往擴建路 (右)方向行駛,並先、後駛入前述雙岔路口,且在上開交 通事故發生前,告訴人之機車係緩慢直行在輕軌軌道上,並 無搖晃不穩之情形,嗣被告駕駛之小貨車逐漸接近告訴人機 車,並企圖自告訴人機車之左側超越時,兩車間無空隙,告 訴人機車旋即倒地。是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於超越告訴人機 車之際,顯然未保持適當之安全間距,應堪認定。 ⒉被告於事發當時向到場處理員警自承:我沿成功二路由北往 南行駛到肇事路口時,我要右轉往擴建路專用道,聽到碰撞 聲音才下車查看,得知發生事故,雙方如何碰撞或有無碰撞 ,我不知道,當時我車直行中未打方向燈,是聽到碰撞聲音 才打方向燈慢慢靠右停車等語(見警卷第16頁);於檢察官 偵訊時改稱:當時我聽到碰一聲是我車上冰桶蓋掉下來的聲 音,我與告訴人間未發生碰撞。當時我問義交發生什麼事, 義交說我已經過去了,告訴人為何倒在地上,我只是幫忙叫 救護車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7908號卷【下稱偵卷】第13 、2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原供稱:當時我沒有看到告訴人 的機車騎在我右前方,因為車子行經輕軌軌道,我的冰桶蓋 掉下來打到車子帆布,所以我朝後照鏡查看,才發現告訴人 機車倒地,我沒有聽到告訴人倒地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92 頁反面);後改稱:我是聽到帆布的聲音,不是聽到冰桶蓋 掉下來的聲音,因為我要往工業區方向行駛,所以才往後照 鏡看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經核被告上開供述 可知,關於事發當時所聽聞之碰撞聲音係何者所致,前後供 述不一,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復次,證人即當日在場義交 蘇詩文於本院審理時稱:當時我與王美瑜一同在現場指揮交 通,因為所站位置靠近凱旋四路,所以我未見到本案車禍發 生經過,只有看到告訴人已經倒地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反 面至第46頁正面);暨證人即當日在場義交王美瑜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當時我所站位置靠近凱旋四路,所以沒有看到車 禍發生經過,當時被告有下車查看告訴人,被告只有跟我說



有叫救護車,沒有講其他話,我沒有對被告說告訴人機車未 與被告小貨車發生擦撞或告訴人機車怎麼會倒地等語(見本 院卷第46頁反面至第48頁正面)。稽之證人蘇詩文王美瑜 上開證述可知,渠等當時雖在現場指揮交通,然因所站位置 均靠近凱旋四路,即在被告小貨車之左側,故未見到被告小 貨車右側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之過程,亦未曾向被告表示 告訴人與被告小貨車間未發生擦撞,或係告訴人自行倒地等 語。再衡以證人蘇詩文王美瑜僅係當日偶然在場之義交, 與被告均素無仇怨,信無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存在,且 其係於具結後而為前揭證述,須擔負偽證罪之風險,實無甘 冒偽證罪之刑責,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故證人蘇詩文王美瑜所為上開證述,應堪採信。是被告辯稱當日義交見 到其小貨車未與告訴人發生擦撞乙節,與證人蘇詩文、王美 瑜上開證述相違,尚難採信。再者,被告於事發當時所聽聞 之碰撞聲,倘係車內冰桶蓋與帆布碰撞所致,則此與車外告 訴人機車碰撞、倒地聲音明顯不同,被告實無須朝右側後照 鏡查看或打方向燈靠右行駛;且衡諸被告前開於車禍甫發生 後在現場向到場處理警員所為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極為接 近,記憶較為清晰,亦較無時間衡量利害關係後始為陳述, 是相較於案發後間隔相當期間後所為之陳述,不僅記憶會隨 時間之經過逐漸模糊,亦可能受到外力干擾或衡量利害關係 後而為,是被告於事發當時所為之陳述應較為可採。堪認被 告於事發當時應係聽聞車外右側發生碰撞聲音,故乃朝其車 右側後照鏡查看,並靠右停車。又佐以在上開交通事故發生 前,告訴人之機車係緩慢直行在輕軌軌道上,並無搖晃不穩 之情形乙節,已如前述。是告訴人若非受到外力碰觸,當不 至於人車倒地才是,益徵被告於事發當時所聽聞之碰撞聲應 為告訴人機車所造成,則告訴人機車確實因遭被告所駕駛之 小貨車擦撞而倒地。綜上以觀,本案車禍事故之完整經過, 乃係告訴人騎乘機車原係同向行駛在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右 前方,被告小貨車為超越前車(即告訴人機車)而有行駛至 告訴人機車左側之情形,二車距離過近,導致被告小貨車之 右側車身與告訴人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擦撞,告訴人機車因 而倒地。是被告駕駛小貨車未注意告訴人機車在其右前方, 而於經過告訴人機車左側超車時,未能保持安全間隔,肇致 本案車禍事故,應堪認定。
⒊至被告辯稱:兩車無明顯碰撞痕跡,故伊未與告訴人機車發 生碰撞云云。然被告駕駛小貨車為超越告訴人機車,導致被 告小貨車右側車身與告訴人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等情,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復觀諸被告當日所駕駛之SUZUKI廠牌小貨



車係屬兩門兩人坐之貨車,後方半開放式之載貨空間(占全 車身約有3 分之2 )係以帆布包覆,有被告當日所駕駛之小 貨車照片9 張附卷可佐(見警卷21至23頁);參以帆布質地 柔軟,與金屬或人體發生碰撞本不易留下痕跡,則肇事後未 能留下碰撞痕跡甚屬正常;況告訴人當時係騎乘機車,在兩 車擦撞力道不大之情形下,亦有導致機車倒地之可能,則因 力道過小以致於未能留下疑似擦撞痕跡,尚符常情,自難僅 以此遽認兩車未發生擦撞。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委不足採 。
⒋又被告辯稱:告訴人當時係欲左轉凱旋四路前往市場買菜, 而未依兩段式左轉,為本案車禍肇事原因云云(見審交易卷 第21至25頁)。然本案事故發生地點係位於高雄市前鎮區成 功二路與凱旋四路之雙岔路口,沿成功二路往右行駛為擴建 路方向,路口並設有輕軌軌道,往左行駛則為凱旋四路方向 等情,有Google衛星地圖及街景圖5 張(見本院卷第62至63 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參以告訴人於事故發生當時已騎 車越過前述雙岔路口中線,行經輕軌軌道,並往擴建路(右 )方向行駛乙節,業經本院勘驗如前;且前鎮菜市場係位於 成功二路往擴建路方向,告訴人實無可能在該路口左轉凱旋 四路,繞道而行。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無可採。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超車時,後行車應俟前行車減速靠邊或 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 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1 條第1 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其自無不知之理,並應注意 上開安全規則而為注意;而本案車禍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號 誌正常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 及道路全景照片4 張存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第23至24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 當時未看到告訴人騎乘機車在我右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92 頁反面),足徵被告顯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即貿然駕駛小貨車前行,並於超越告訴人機車之際,復疏 未與告訴人之機車保持足夠之間隔,致二車發生擦撞,則被 告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再者,本案經送高 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鑑定意見 認為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原因,



告訴人無肇事原因,無照駕駛為違規行為等情,此有該鑑定 委員會106 年8 月8 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 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28頁),益徵被 告就本案車禍事故應負過失責任。
㈣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呼吸衰 竭、泌尿道感染、左側第2 至6 肋骨骨折及左鎖骨骨折等傷 害,已如前述。是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 ,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 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 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平日以駕駛上 開小貨車載運冷飲前往前鎮加工區販售為業,則被告自係以 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其在載運冷飲前往前鎮加工區之途中 肇事,並致生告訴人前揭傷害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嫌,容有未洽,惟其 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理 ,並已當庭諭知上開罪名,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肇事後,經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 理時,在場並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 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 卷第20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執行附隨業務之際,本應較一般人提高 注意,被告輕忽行車安全,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輕率在前述 雙岔路口自告訴人機車左側超車,復疏未保持安全間隔,致 所駕貨車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並 受有前揭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 態度,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 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科刑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前案紀 錄表1 份附卷可參;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稱國小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販售冷飲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 至2 萬元 ,已婚、育有二名成年子女,現與配偶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



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家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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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