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984號
KSHM,107,上訴,984,2018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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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984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翁村


選任辯護人 蔡秋聰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11 號,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57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翁村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關於偽造「陳冠伶」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
事 實
一、劉翁村明知其未得配偶陳冠伶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供行使 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10月2 日某 時許,在其屏東縣○○鄉○○村○○路0 ○0 號住處,在其 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以自己為發票人、票面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73萬元之本票發票人欄旁之空白處,冒用陳冠伶名義 ,擅自偽造「陳冠伶」之署名1 枚,以偽造如附表所示陳冠 伶之本票1 張,並交付予王清三,供作擔保其前所積欠債務 清償之借款憑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冠伶、王清三及票 據流通之正確性。嗣因王清三於102 年8 月15日就其與劉翁 村、陳冠伶間之債務於屏東縣車城鄉調解委員會作成調解並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定在案(102 年民調字第34號),王 清三另於105 年間據該調解書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強制 執行(105 年度司執字第53158 號),嗣經陳冠伶向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54 號),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清三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 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 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 不當取供之情形,復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 而取得,被告及其辯護人復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再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 作成時之一切情況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 之情事,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 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翁村於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坦承不諱(他卷第27-30 、46-48 頁,原審法院卷第 21、32-34 頁,本院卷第29、51頁),核與證人王清三、陳 冠伶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他卷第24-25、36-37、45-46 頁 ),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在卷可稽(他卷第5 頁), 且觀諸卷內被告偽造陳冠伶名義共同簽發之本票,已具備票 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 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日期等本票之絕對應記載事項,堪認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本票之應 記載事項,自屬有價證券無訛,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憑據。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前揭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又被告係偽造如 附表所示陳冠伶之本票1 張,交付予王清三,供作擔保其前 所積欠債務清償之借款憑據而行使之,並非交付於王清三王清三因而陷於錯誤,另將73萬元借予劉翁村等情,已經被 告供述、辯解甚明(見本院卷第46、47頁),而告訴人亦於 刑事上訴理由㈡狀中,指稱:「被害人王清三確實遭受被告 詐騙損失之金額合計達84萬元。經查被告於民國97年9 月25



曾書立切結書,業已坦承向告訴人借款達78萬元;於書立 切結書是日,再另行借貸5 萬元。可見被告確實陸續利用各 種理由向告訴人借款。」等情,並提出切結書為證,有刑事 上訴理由㈡狀及切結書1份附卷可證(本院卷第59 頁至61頁 ),足見告訴人王清三並未另交付73萬元予被告劉翁村甚明 ,併此敘明。
二、論罪:
㈠核被告劉翁村將偽造之本票交付予王清三收執,供作擔保其 前所積欠債務清償之借款憑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冠伶 、王清三及票據流通之正確性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 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簽「陳冠伶」署名之行為, 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進而 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32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再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 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 定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 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 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 9 號判例參照)。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 售圖利,或僅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 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 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 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 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所為本件 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係為擔保其對告訴人王清三前所積欠債 務清償之借款,始冒用其配偶陳冠伶名義為共同發票人而偽 造本案本票,犯罪動機尚非惡劣,目的與一般擾亂金融秩序 之經濟犯罪迥異,且本件被告偽造之本票僅有1 紙,偽造共 同發票名義人僅有被告配偶陳冠伶1 人,其所為對於金融交



易秩序之危害尚非重大,而刑法第201 條第1 項所定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乃係基於有價證券之廣大流通性,如 有偽造,勢將對以信用為基礎之金融交易秩序造成不可預估 之嚴重損害,此與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目的僅係為擔保其以 前對王清三所積欠之借款,二者難謂相當,衡酌上開各情與 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本刑相較,縱令對其科以最 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及法律 感情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是認被告所為,顯有堪以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
三、量刑及緩刑:
㈠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認為被告偽造有價證 券,係做為向王清三借款之擔保,被告交付該偽造之本票後 ,交付王清三,致王清三因而陷於錯誤,將73萬元借予劉翁 村,認被告除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外,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另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事實之認 定,尚有未洽;認定另犯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亦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1 年8 月及緩刑4 年,實屬不當及過輕云云,指摘原判決 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冒用其配偶陳冠伶之名義偽造本案本票,持之擔保其借款債 務,影響票據之信用功能,對於交易秩序已有妨害,固屬不 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 被告偽造之本票張數僅1 張、金額尚非甚鉅,且其目的僅在 擔保借款債務,亦無證據證明該些本票曾流通在外而影響社 會金融交易秩序,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再考量被告前無刑案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 ,兼衡其自述之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等一切情狀,仍依原審,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㈡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 ,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 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 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 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 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 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 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



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 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 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 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 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 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 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條件,法院 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 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 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雖迄未能與王清三達成和解,惟考量被告所偽造者 僅係以其配偶陳冠伶之名義為共同發票人,且目的僅係為擔 保其所積欠之借款,陳冠伶亦當庭表示願原諒被告之行為, 並有原審法院107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 (原審法院卷第30、33頁),王清三則表示對本案刑度無意 見等語(原審法院卷第33頁反面),堪認被告僅係一時失慎 ,致罹刑章,信其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為使其能有效回歸社會,重新掌握人生,並 綜合考量其生活、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認為上開對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4 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確能深 切記取教訓,得以謹慎行事,本院因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 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 規定,命其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又本院既對被告為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提供義務勞務之 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205 條就偽造之有價證券,固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沒收之。惟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 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二人以上共 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 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 僅應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不得將該有價證券全部 沒收,而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4號、88年度台上字第718 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查本案未扣案之以被告及陳冠伶為共同發票 人之本票,僅陳冠伶為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自只應就偽造 之陳冠伶共同發票部分,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 本票上偽造之「陳冠伶」署名1 枚,因屬偽造本票之一部分 ,本票既已沒收,自無庸另對其上偽造署名諭知沒收(最高 法院63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例參照)。
㈡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偽造本案本票並持以向 王清三行使以擔保其前所積欠之借款73萬元,因該本票所表 徵之金額,係其前向告訴人王清三借款所累積之數額,為以 前之借款,並未持該本票另向王清三取得現金,已如前述, 被告尚無犯罪所得之可言,爰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施耀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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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發票日 │金額 │張數│偽造之署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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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101 年10月2 日│新臺幣73萬元│1張 │偽造陳冠伶署名1 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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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