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949號
KSHM,107,上訴,949,2018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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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9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志豪



選任辯護人 劉韋宏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
6 年訴字第167 號,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偵字第4430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06年偵字第62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持門號0000000000(附表一編號1 、5 )、0000000000(附表一編號4 、10、11)號行動電話 聯絡或面交(附表一編號7 )等方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4 、5 、7 、10、11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鄭 嘉銘、施侑慶林末音等人(各次販賣時間、地點、對象、 價格,分別詳附表一編號1 、4 、5 、7 、10、11所載)。二、甲○○、乙○○均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 、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乙○ ○持門號0000000000號、甲○○持0000000000號(附表一編 號6 、8 、9 )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由乙○○於附表一 編號2 、3 、8 、9 ,由甲○○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時、地 ,分別出面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鄭嘉銘施侑慶等人(各次 販賣時間、地點、對象、價格,分別詳附表一編號2 、3 、 6 、8 、9 所載;乙○○上訴部分,本院另行審結)。三、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 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先於民國106 年3 月 27日中午許,至高雄市○○區○○街000 號林末音(原名林 寶義)住處,收取林末音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新臺幣( 下同)2,000 元,再於同日下午4 、5 時許,持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交易毒品之工具,委由僅具轉讓禁藥犯 意之林佳鴻(經原審判處罪刑,未據上訴而確定)於附表一 編號12所載時、地,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予林末音。四、警方循線得知上情後,於106 年4 月18日10時5 分許,持搜 索票至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甲○○、乙○○住處搜



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獲。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以下簡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業據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9頁、第119 頁反面 至第120 頁),並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或告以要 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復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於偵、審程序中之自白、陳述及其他 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之認定具有關聯性,且均經合法 取得,又無法定證據排除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 4 條、第165 條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當事人對此部分之證 據能力亦不爭執,依同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均可認 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地之犯罪行為,業據被告甲○○於偵 查(惟附表一編號8 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僅坦承轉讓毒品, 否認收取價金)、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4 、35頁、原審卷二第25頁),並有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名稱 」欄所示各項證據資料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8 張等附卷可 稽(見偵卷第51-53 、73-76 頁),其販賣毒品之事實,堪 認明確。
㈡又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 格,並可任意分裝、添加其他成份或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 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 之認知等因素而異,非可一概而論,因此販賣之獲利,委難 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 為圖利之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 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 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況毒品價 格昂貴,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人甘冒被查緝法辦之



危險而平白轉讓毒品之可能,故被告為牟不法利益而販賣毒 品,當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另參以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業已坦認:「(問:上開販 賣毒品有無獲利?)多多少少,賣500 元大概賺100-200 元 」等語甚明(見原審院卷一第17頁)。準此,被告甲○○就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均有販賣毒品圖利之意圖 一節,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論,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上 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次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2 、3 、6 、8 、9 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各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
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簡字第2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10月 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其中法定刑為無期徒刑 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 至7 、編號9 至12部分,已於 偵、審程序中自白,有如前述,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於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8 之犯行部分,因其於警詢、 偵查及聲請羈押訊問中係稱:「本次毒品交易我沒有收錢 ,毒品是請施侑慶的」(見警卷第143-145 頁)、「他( 依上下文係指施侑慶)在2 月4 日來找我先還了我29日應 該要給我的1 千元,我知道他2 月5 日才發薪水,所以4 日他沒錢,我就先免費提供他一小包安非他命,我跟他說 等2 月5 日發完薪水要買再來找我」(見偵卷第35頁)及 「這次有交付毒品,但沒有收取現金。一開始他是想要先 用欠的,我有跟他說先給他一小包,等他明天領薪水要多 買再來買」(見聲羈卷第6 頁)等語,均強調其僅提供甲 基安非他命予施侑慶,既未表示其事前或事後有收取價金



,亦未坦認其該次有「販賣」意圖,因此顯無上開減刑規 定之適用。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提起本件上訴時,雖主張 被告於上開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時之訊問中,就其於附表 一編號8 所為犯行之供述(見上述聲羈卷第6 頁部分), 應解釋為被告已經自白該次係基於販賣意圖而交付毒品, 價金先讓施侑慶賒欠,待隔日施侑慶領得薪水,再循以往 交易模式,於再度購買時給付(見本院卷第28頁),故應 認被告已承認被訴事實,因此縱被告對該次犯行在刑法評 價上有所主張,仍應認已自白,而有毒品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就被告該次陳述的語意觀之, 被告並無同意施侑慶以「賒帳」方式購買毒品之意,且明 確表示其在尚未收取任何價金前,即先給予施侑慶一包毒 品,復未陳稱有於事後收得價金,僅強調「等他明天領薪 水多買再來買」,與證人施侑慶所稱其該次有當場將1 千 元交予乙○○購買毒品,銀貨兩訖等語(見警卷第48頁) 不符,亦與證人即共犯乙○○於偵查中所稱:「施侑慶跟 我約要買安非他命,他跟我約在2 月4 日凌晨0 時36分在 我頂漁路的住處,以1 千元跟我買安非他命1 小包,我不 知道量多少,都是由甲○○分裝的,當天我跟施宥慶是一 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有成功」及「(問:上開毒品販 賣後所得的錢你是如何處理?)我直接交給甲○○」;「 我每次收的錢也是交給甲○○」等語(見偵卷第32頁正、 反面)不相吻合,足徵被告於羈押訊問時,對犯罪事實有 所隱瞞。再參照被告於該次訊問前之警詢及該次訊問後之 偵查中,均堅稱該次交付毒品只是單純請施侑慶吸食云云 ,綜此堪認被告於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由法官訊問時, 並無就附表一編號8 部分自白販賣毒品罪之意。辯護意旨 所稱被告當時有坦白承認販賣意圖等語,與事實不符,無 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表一編號8 所示被告犯行,不能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文所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低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 ,未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嚴峻,且其所為如附表 一編號1 至7 、編號9 至12部分之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如上,另考量被告為 上開犯行之動機,並非迫於貧病飢寒,又無其他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犯罪原因與環境,倘對被告科以 販賣第二級毒品最低之法定本刑或依法減輕其法定刑後之 刑,誠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同



情之處可言,是就被告所犯,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
三、上訴駁回的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 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 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 等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明知甲基 安非他命毒品危害健康甚鉅,猶為一己之私,販售予他人牟 利予他人,助長吸毒歪風,戕害他人健康,且影響社會治安 及國力,惟兼衡被告甲○○坦認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被告甲 ○○販毒之動機、手段、次數、所得及數量,暨其自陳之智 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各 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及 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 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 4 月,另就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依被告 供述,認係被告甲○○販賣毒品所剩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甲○○最後所為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刑項下(即附表一編號12)宣告沒收銷燬;就附表二編 號1 、2 所示之物,認係供被告甲○○犯附表一所示各罪所 用之物;就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認係供被告犯附表一編 號4 、6 、8 、9 、10、11、12所示之罪所用之物,均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認定未扣 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支,為被告 甲○○持用,供其犯附表一編號1 、5 所示之罪所用之物, ,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甲○○就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販賣毒品價金,據被告供承均已取得,故皆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附表二其餘扣押物,因無證 據證明與被告上開犯行有關,故不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原判 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職權,應屬適當。被告上 訴意旨略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犯行,曾於檢察官 聲請法院羈押時之訊問中自白犯行,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並就其所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然查被告於偵查階段(含檢察官聲請 法院羈押,由法官訊問時),並未就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犯



行為自白,且亦無刑法第59條所規定情堪憫恕之情形,其理 由已詳如前述,原審就各罪所為量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屬 允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表一:
┌─┬─────┬──────┬─────┬─────┬────────────┐
│編│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購毒者、使│證據名稱 │原審判決主文欄 │
│號│ │ │用電話及交│ │ │
│ │ │ │易金額 │ │ │
├─┼─────┼──────┼─────┼─────┼────────────┤
│1 │105 年12月│高雄市茄萣區│鄭嘉銘 │①證人鄭嘉│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31日0 時15│頂漁路47巷16│000000000 │銘於警詢、│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分許 │號附近 │500元 │偵查中之證│附表二編號1-2 所示之物均│
│ │ │ │ │述(見警卷│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 │ │第66-78 頁│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
│ │ │ │ │、偵卷第12│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 │、13頁) │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②證人即共│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犯乙○○之│,追徵其價額。 │
├─┼─────┼──────┼─────┤證述。 ├────────────┤
│2 │106 年2 月│高雄市茄萣區│鄭嘉銘 │③通訊監察│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6 日23時11│頂漁路47巷16│000000000 │譯文(見警│,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分許 │號附近 │500元 │卷第80、81│月。附表二編號1-2 所示之│
│ │ │ │ │頁) │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106年2月21│高雄市茄萣區│鄭嘉銘 │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日10時40分│頂漁路47巷16│000000000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許 │號附近 │500元 │ │月。附表二編號1-2 所示之│
│ │ │ │ │ │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106年2月23│高雄市茄萣區│鄭嘉銘 │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日20時50分│頂漁路47巷16│000000000 │ │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許 │號附近 │500元 │ │附表二編號1-3 所示之物均│
│ │ │ │ │ │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 │幣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106年1月18│高雄市茄萣區│施侑慶 │①證人施侑│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日13時50分│崎漏某7-11超│0000000000│慶於警詢、│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許 │商前 │1000元 │偵查中之證│附表二編號1-2 所示之物均│
│ │ │ │ │述(見警卷│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 │ │第40至51頁│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
│ │ │ │ │、偵卷第16│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17、63頁│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原審卷二│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第88-99 頁│,追徵其價額。 │
├─┼─────┼──────┼─────┤) ├────────────┤
│6 │106年1月27│高雄市茄萣區│施侑慶 │②證人即共│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日5時30分 │頂漁路47巷16│0000000000│犯乙○○之│,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
│ │許 │號附近 │1000元 │證述。 │月。附表二編號1-3 所示之│
│ │ │ │ │③通訊監察│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譯文(見警│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卷第53、22│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5 頁)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7 │106年1月29│高雄市茄萣區│施侑慶 │①證人施侑│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日某時許 │頂漁路47巷16│1000元 │慶於偵查中│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 │號附近 │ │之證述(見 │附表二編號1- 2所示之物均│
│ │ │ │ │偵卷第63頁│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 │幣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8 │106年2月4 │高雄市茄萣區│施侑慶 │①證人施侑│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日0時36分 │頂漁路47巷16│0000000000│慶於警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
│ │許 │號附近 │1000元 │偵查中之證│月。附表二編號1-3 所示之│
│ │ │ │ │述 │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②共犯吳耀│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文於偵查中│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之證詞(見│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偵卷第32頁├────────────┤
│9 │106年2月27│高雄市茄萣區│施侑慶 │)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12時20分許│頂漁路47巷16│0000000000│③通訊監察│,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
│ │ │號附近 │1000元 │譯文(見警│月。附表二編號1-3 所示之│
│ │ │ │ │卷第54頁)│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0│106年3月7 │高雄市茄萣區│林末音 │①證人林末│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日9時54分 │頂漁路47巷16│0000000000│音於偵查中│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許 │號附近 │2000元 │之證述(見│附表二編號1-3 所示之物均│
│ │ │ │ │影偵卷第1 │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至3 頁、原│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審追加卷第│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70至81頁) │時,追徵其價額。 │
├─┼─────┼──────┼─────┤②共同被告├────────────┤
│11│106年3月22│高雄市茄萣區│林末音林佳鴻於警│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日23時19分│頂漁路47巷16│0000000000│詢、偵查及│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許 │號附近 │2000元 │原審審理中│附表二編號1-3 所示之物均│
│ │ │ │ │之陳述。 │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③通訊監察│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譯文(見警│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卷第19至第│時,追徵其價額。 │
├─┼─────┼──────┼─────┤21頁、影警├────────────┤
│12│106年3月27│高雄市茄萣區│林末音 │卷第57頁)│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日17時58分│民治路188 號│0000000000│④原審勘驗│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許 │附近之統一超│2000元 │筆錄(見原│附表二編號1- 3所示之物均│
│ │ │商( 起訴書誤│ │審追加卷第│沒收;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
│ │ │載為高雄市茄│ │49至57頁)│物沒收銷燬;未扣案犯罪所│
│ │ │萣區頂漁路47│ │⑤毒品初驗│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
│ │ │巷16號附近之│ │照片6 張(│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統一超商) │ │見原審院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二第131 頁│ │
│ │ │ │ │至第135 頁│ │
│ │ │ │ │) │ │
└─┴─────┴──────┴─────┴─────┴────────────┘
附表二:扣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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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
│1 │電子磅秤1台 │甲○○ │沒收 │
├──┼────────────────────┼────┼─────┤
│2 │夾鏈袋2包 │甲○○ │沒收 │
├──┼────────────────────┼────┼─────┤
│3 │手機1支(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861074│甲○○ │沒收 │
│ │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4 │甲基安非他命6小包(毛重共約2.9公克,含包│甲○○ │沒收銷燬 │
│ │裝袋6個) │ │ │
├──┼────────────────────┼────┼─────┤
│5 │手機1支(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含0000│乙○○ │沒收 │
│ │000000號SIM卡1張) │ │ │
├──┼────────────────────┼────┼─────┤
│6 │愷他命1小包(毛重共1.2公克) │甲○○ │不沒收 │
├──┼────────────────────┼────┼─────┤
│7 │K盤1個 │甲○○ │不沒收 │
├──┼────────────────────┼────┼─────┤
│8 │K片1張 │甲○○ │不沒收 │
├──┼────────────────────┼────┼─────┤
│9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甲○○ │不沒收 │
├──┼────────────────────┼────┼─────┤
│10 │勺管1支 │甲○○ │不沒收 │
└──┴────────────────────┴────┴─────┘
附表三:通訊監察譯文
┌─┬───────────────────────┬───────┐
│編│監聽譯文 │備註 │
│號│ │ │
├─┼───────────────────────┼───────┤
│1 │A:0000000000乙○○ │附表一編號6 │
│ │B:0000000000施侑慶 │ │
│ │2017/01/27 05:25:10 A←B │ │




│ │B:你有在家嗎? │ │
│ │A:我人在官田這裡,我打給我們少年仔 │ │
│ │B:好 │ │
├─┼───────────────────────┤ │
│2 │A:0000000000乙○○ │ │
│ │B:0000000000甲○○ │ │
│ │2017/01/27 05:25:35 A→B │ │
│ │A:豪豪,你在睡了嗎? │ │
│ │B:快要睡著了 │ │
│ │A:先爬起來,慶仔要過去喔 │ │
│ │B:信仔喔? │ │
│ │A:慶仔慶仔 │ │
│ │B:喔 │ │
│ │A:我叫他現在過去喔 │ │
│ │B:你叫他5分鐘後再來,我要裝一下 │ │
│ │A:喔喔,那你先下去把鐵門拉起來 │ │
│ │B:好 │ │
├─┼───────────────────────┤ │
│3 │A:0000000000乙○○ │ │
│ │B:0000000000施侑慶 │ │
│ │2017/01/27 05:26:10 A→B │ │
│ │A:慶仔,你過5分鐘騎過去 │ │
│ │B:多久啊? │ │
│ │A:5分,5分 │ │
│ │B:好 │ │
├─┼───────────────────────┼───────┤
│4 │A:0000000000乙○○ │附表一編號8 │
│ │B:0000000000施侑慶 │ │
│ │2017/02/04 00:22:31 A←B │ │
│ │B:你有在家嗎 │ │
│ │A:有啊 │ │
│ │B:好 │ │
├─┼───────────────────────┤ │
│5 │A:0000000000乙○○ │ │
│ │B:0000000000甲○○ │ │
│ │2017/02/04 00:22:59 A→B │ │
│ │A:豪ㄟ喔,那個…慶仔要來,你用「一個」下來 │ │
│ │B:好 │ │
├─┼───────────────────────┼───────┤
│6 │A:0000000000甲○○ │附表一編號12 │




│ │B:0000000000林末音 │ │
│ │2017/03/27 16:41:18 A→B │ │
│ │B:喂 │ │
│ │A:成哥你人在哪? │ │
│ │B:我在家啊 │ │
│ │A:自己唷? │ │
│ │B:對呀 │ │
│ │A:有喔,那我待會帶過去找你,哈 │ │
│ │B:你要到7-11的時後打給我 │ │
│ │A:到哪啊 │ │
│ │B:7-11 │ │
│ │A:我…我…不用超過你家吼? │ │
│ │B:不用啊,到7-11的時候我請你喝涼 │ │
│ │A:那你現在走出來,走出來 │ │
│ │B:好好好。 │ │
├─┼───────────────────────┤ │
│7 │A:0000000000甲○○ │ │
│ │B:0000000000林末音 │ │
│ │2017/03/27 17:33:38 A←B │ │
│ │A:成哥 │ │
│ │B:你要到了沒啊? │ │
│ │A:要過去了,要過去了 │ │
│ │B:好好。 │ │
├─┼───────────────────────┤ │
│8 │A:0000000000甲○○ │ │
│ │B:0000000000林末音 │ │
│ │2017/03/27 17:49:16 A→B │ │
│ │A:成哥,你現在走過去7-11有沒有? │ │
│ │B:嘿 │ │
│ │A:等我那個朋友 │ │
│ │B:好好好 │ │
│ │A:待會他騎過去的時後你就知道是誰了 │ │
│ │B:好好我知道,謝謝啦 │ │
│ │A:沒沒沒,因為我剛剛在忙啦 │ │
│ │B:好好,有空再來家裡坐 │ │
│ │A:好好好 │ │
├─┼───────────────────────┤ │
│9 │A:0000000000甲○○ │ │
│ │B:0000000000林末音 │ │
│ │2017/03/27 17:54:04 A←B │ │




│ │A:成哥 │ │
│ │B:你朋友騎什麼車啊? │ │
│ │A:他現在騎過去了啦,你等一下啦,等一下他到你就│ │
│ │ 知道誰過去了啦 │ │
│ │B:好好我知道 │ │
│ │A:我電話不要講那個啦 │ │
│ │B:好好我聽得懂 │ │
│ │A: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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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