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9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國倫
選任辯護人 凌進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7 年7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2234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國倫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未經許可不 得非法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分別以附表一編號 1 至10「犯罪手法」欄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人。 ㈡又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1、12「犯罪手法」 欄內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如 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之人。
二、經警對黃國倫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法院 聲請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發覺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 等情事,而於106 年11月22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高 雄市○○區○○路00巷00號黃國倫住處搜索,扣得黃國倫所 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如附表二編號3 至5 所示之物,及 扣得黃國倫所有供吸食第二級毒品所用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而查獲上開各犯行。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國倫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44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㈠前揭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即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載之各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及各次轉讓禁藥犯行等事實 ,業據被告黃國倫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警一卷第242-251 、256-260 頁、偵一卷第61-64 、 107 -109頁、聲羈卷第14-15 頁、原審卷第25-26 、65-70 、131 、145-154 頁、本院卷第30頁、第43頁反面),並分 別據證人賴秋源、相俊堂、邱志豪、劉力魁、郭進發等人於 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警一卷第2-7 、62-67 、90-96 、 188-193 、196-198 頁、警二卷第2-9 、14-16 頁、偵一卷 第24-25 、29-31 、34-36 、39-42 、55-57 頁),互核相 符,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及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法 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等附卷可稽(警一卷第16、76、104 、 105 、209 、211-212 、219 、266-270 頁、警二卷第42、 43-44 、48頁、原審卷第109-111 、113-114 頁),復有如 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具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各級毒品係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嚴重, 毒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且毒品並無 公定之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 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 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 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 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 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 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 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 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 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 危險而平白為多次無償轉讓毒品之可能,故其販入之價格必 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
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又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 行為,為其要件,至於其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 否為現金,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判 決要旨參照)。被告與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載之購毒者,並 非至親或有特別之交誼關係,也無特殊之情境或緣由而無利 得下交付毒品予各該購毒者,依上開說明,被告應無甘冒重 罪之處罰,而完全無利得之情形下,以平於買入價格出售交 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各該購毒者甚明,本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 編號1 至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有營利之主觀意圖 ,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 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各次犯行、如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 轉讓禁藥之各次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及刑之減輕的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及販賣。次按經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 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即為藥事法所稱禁藥,此為藥事法第22 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查甲基安非他命固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惟亦經行政 院衛生署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 禁用,迄未變更,自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禁 藥。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 罪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 下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為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故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 就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5604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各 次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另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之各次行為,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被告上開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 均應分論併罰。
㈢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 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 其於偵查及審判程序中,均自白不諱,已詳如前述,自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次按,法 律之適用有其整體性原則,藥事法並無關於轉讓毒品者於偵 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故若選擇適用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以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者,即無割 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69 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 4 年度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所為如附表一 編號11、12所示轉讓禁藥之犯行部分,其雖亦於偵查及審判 中自白不諱,然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之犯行,既已適用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論罪,依法律適用整體性原則,自無從割 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轉讓 禁藥之犯行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云云,洵非的論,而不可採。
㈣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本案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上游,警察機關及檢察官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乙節,分別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3 月20日橋檢俊結106 偵12234 字第1079010261號函、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07 年3 月21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077 0338400 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3、85頁),是本案並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指明。 ㈤本案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文明。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微,所生危害非重大,僅可為法 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次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對人體會產生相當高程度之 傷害,長期施用則會導致重大之身體及生命之危害,國家為 保護人民之生命安全及身體健康,乃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 為,科以極重之刑罰,即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防杜甲基安非他命販賣行為之泛濫,職是,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個案行為,倘無特殊之原因及具體特別之環 境,自不宜隨意即以販毒所得非鉅、販賣數量非大、販賣人 數單一或少數等一般情形,逕以通案之方式,遽認情輕法重
,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查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供人施用,對人身心危害甚大,對社會治安 亦有一定程度危害之虞,且販賣次數多達10次,販賣對象亦 有5 人之多,而非1 、2 人而已,又單次販賣金額亦有高達 2,000元者(詳如附表一編號7 至9 所示),亦非均屬區區2 、3 百元之小額買賣,被告與購毒者間,既非至親,亦未有 特別情誼而難推拒之親朋故舊等身分、交誼關係,依上開各 情節觀之,洵難認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行為,有何特殊可堪憫恕之原因,或有何特別難以拒絕、不 得已之情境,或有何顯可憫恕之環境條件存在,在客觀上更 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況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經減輕 其刑後,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以上,故亦無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本件被告 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要件,自 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 主張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僅係吸毒者間互通有 無、賺取些微利潤、惡性並非重大,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 足堪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核非有理 由,附此敘明。
三、上訴駁回的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 、第51條第5 款等規定,並分別就量刑審酌及沒收理由詳述 如下:
㈠量刑審酌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 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 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 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亦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體健康 ,猶為販賣或轉讓行為助長毒品氾濫,及衡酌販賣、轉讓毒 品數量及所得非鉅,並兼衡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及其 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
㈡沒收之理由:
⒈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犯行中,被告所收受之價金,均屬被 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之電子磅秤、剷管等,為被告 所有,供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分裝之用;另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5 所示行動電話,也是被告所有,供被告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聯絡之用,均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案(原審卷第 131 、145-154 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
⒊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 被告自己要施用的之毒品,已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 ;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吸食器,則係供被告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均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直接 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指明。
⒋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各罪 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特此敘明。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 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始終坦承,犯後態度良好,屬小 額零星販毒,惡性非重,指摘原審量刑及定刑過重而不當, 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法 定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上,經依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 輕其刑後,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以上,原審 就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量之刑度,均在有期 徒刑3 年6 月、3 年10月間,已屬從輕量刑,尤其被告所犯 各罪宣告刑之總合高達有期徒刑37年2 月,惟原審定執行刑 之刑度,僅酌定為有期徒刑5 年6 月,顯見已極度從輕定刑 ,本案原審對被告之量刑及定刑,明顯均為被告有利之裁量 ,故原審所為量刑及定刑,應屬允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鍾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手法 │原審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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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賴秋源於106 年9 月19日20時30分許,│黃國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
│即原│以0000000000(起訴書物載為00000000│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販賣毒品│
│起訴│60,應予更正)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黃國│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書附│倫所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達成購│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表編│買毒品合意後,隨即於稍後某時,在高│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3 、4 、│
│號1-│雄市美濃區美濃文物館,由黃國倫交付│5 所示之物,均沒收。 │
│1) │重量不詳之安非他命1 小包予賴秋源,│ │
│ │賴秋源則交付價金新臺幣500 元予黃國│ │
│ │倫,完成交易。 │ │
├──┼─────────────────┼───────────────┤
│2( │賴秋源於106 年10月1 日13時49分許,│黃國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
│即原│以0000000000(起訴書物載為00000000│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販賣毒品│
│起訴│60,應予更正)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黃國│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書附│倫所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達成購│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表編│買毒品合意後,隨即於同日14時許,在│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3 、4 、│
│號1-│高雄市○○區○○街000 號之6 旁之水│5 所示之物,均沒收。 │
│2) │門,由黃國倫交付重量不詳之安非他命│ │
│ │1 小包予賴秋源,賴秋源則交付價金新│ │
│ │臺幣500 元予黃國倫,完成交易。 │ │
├──┼─────────────────┼───────────────┤
│3( │賴秋源於106 年11月3 日21時43分許,│黃國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
│即原│以0000000000(起訴書物載為00000000│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販賣毒品│
│起訴│60,應予更正)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黃國│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書附│倫所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達成購│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表編│買毒品合意後,隨即於同日22時39分許│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3 、4 、│
│號1-│,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5 所示之物,均沒收。 │
│3) │處,由黃國倫交付重量不詳之安非他命│ │
│ │1 小包予賴秋源,賴秋源先交付價金新│ │
│ │臺幣300 元予黃國倫,另於同年月5 日│ │
│ │交付餘款新臺幣200 元予黃國倫,完成│ │
│ │交易。 │ │
├──┼─────────────────┼───────────────┤
│4( │相俊堂於106年9月20日12時31分許,以│黃國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
│即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黃國倫所│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販賣毒品│
│起訴│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達成購買毒│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書附│品合意後,隨即於同日12時40分許,在│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表編│高雄市美濃區福美路旁的田地,由黃國│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3、4、5 │
│號2-│倫交付重量不詳之安非他命1小包予相 │所示之物,均沒收。 │
│1) │俊堂,相俊堂則交付價金新臺幣500 元│ │
│ │予黃國倫,完成交易。 │ │
├──┼─────────────────┼───────────────┤
│5( │相俊堂於106 年9 月23日11時35分許,│黃國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
│即原│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黃國倫│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販賣毒品│
│起訴│所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達成購買│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書附│毒品合意後,隨即於同日11時50分許,│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表編│在高雄市美濃區福美路旁的巷弄,由黃│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3 、4 、│
│號2-│國倫交付重量不詳之安非他命1 小包予│5 所示之物,均沒收。 │
│2) │相俊堂,相俊堂則交付價金新臺幣500 │ │
│ │元予黃國倫,完成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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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邱志豪於106 年10月5 日13時47分許,│黃國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
│即原│以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販賣毒品│
│起訴│18,應予更正)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黃國│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書附│倫所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達成販│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表編│賣毒品合意後,隨即於稍後某時,在證│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3 、4 、│
│號3-│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0 號│5 所示之物,均沒收。 │
│2) │住處,由黃國倫交付重量不詳之安非他│ │
│ │命1 小包予邱志豪,邱志豪則交付價金│ │
│ │新臺幣500 元予黃國倫,完成交易。 │ │
├──┼─────────────────┼───────────────┤
│7 (│劉力魁於106 年10月15日16時52分許,│黃國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
│即原│以00-0000000號室內電話(起訴書誤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販賣毒品│
│起訴│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應予更正)│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書附│)與黃國倫所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聯│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表編│繫達成販賣毒品合意後,隨即於同日19│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3 、4 、│
│號4-│時許,在高雄市美濃區泰安路農會,由│5 所示之物,均沒收。 │
│1) │黃國倫交付重量不詳之安非他命1 小包│ │
│ │予劉力魁,並以該毒品抵償其先前積欠│ │
│ │劉力魁之債務新臺幣2,000 元,完成交│ │
│ │易。 │ │
├──┼─────────────────┼───────────────┤
│8( │劉力魁於106 年10月25日13時34分許,│黃國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
│即原│以00-0000000號室內電話(起訴書誤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販賣毒品│
│起訴│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應予更正)│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書附│)與黃國倫所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聯│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表編│繫達成販賣毒品合意後,隨即於13時52│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3 、4 、│
│號4-│分許稍後某時,在高雄市美濃區廣興田│5 所示之物,均沒收。 │
│2) │園旁工寮內,由黃國倫交付重量不詳之│ │
│ │安非他命1 小包予劉力魁,劉力魁則交│ │
│ │付價金新臺幣2,000 元予黃國倫,完成│ │
│ │交易。 │ │
├──┼─────────────────┼───────────────┤
│9 (│劉力魁於106 年11月2 日12時50分許,│黃國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
│即原│以00-0000000號室內電話(起訴書誤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販賣毒品│
│起訴│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應予更正)│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書附│與黃國倫所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表編│達成販賣毒品合意後,隨即於稍後某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3 、4 、│
│號4-│,在高雄市美濃區廣興圓環,由黃國倫│5 所示之物,均沒收。 │
│3) │交付重量不詳之安非他命1 小包予劉力│ │
│ │魁,劉力魁則交付價金新臺幣2,000 元│ │
│ │予黃國倫,完成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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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郭進發於106 年9 月9 日12時42分許,│黃國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
│即原│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黃國倫│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販賣毒品│
│起訴│所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達成購買│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書附│毒品合意後,隨即於稍後某時,在被告│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表編│位於高雄市美濃區泰安路住處附近,由│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3 、4 、│
│號5 │黃國倫交付重量不詳之安非他命1 小包│5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予郭進發,郭進發則交付價金新臺幣 │ │
│ │500 元予黃國倫,完成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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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邱志豪於106 年9 月13日13時21分許,│黃國倫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
│即原│以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柒月。 │
│起訴│18,應予更正)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黃國│ │
│書附│倫所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達成轉│ │
│表編│讓毒品合意後,隨即於同日13時30分許│ │
│號3-│(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7時許,應予更正│ │
│1) │),在證人位於高雄市美濃區成功路20│ │
│ │6 之3 號住處,由黃國倫交付重量不詳│ │
│ │之安非他命1 小包予邱志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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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劉力魁於106 年11月19日前兩三日,與│黃國倫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
│即原│黃國倫達成轉讓毒品之合意,在被告位│柒月。 │
│起訴│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 │
│書附│,由黃國倫無償轉讓一米粒量之安非他│ │
│表編│命予劉力魁。 │ │
│號4-│ │ │
│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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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扣案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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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及用途)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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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甲基安非他命1包(被告所有供吸食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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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吸食器1組(被告所有供吸毒所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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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電子磅秤1台(被告所有供販毒所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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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剷管1支(被告所有供販毒所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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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HTC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 │
│ │(被告所有供販毒聯絡所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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