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9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國鎮
選任辯護人 陳欣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訴緝字第5 號,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06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國鎮明知海洛因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規定為第一級毒品,係依法列管之毒品,不得任意持有、運 輸,且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 品,不得私運進口,竟仍基於自澳門私運海洛因進入臺灣之 犯意,於民國94年2 月21日21時20分稍前某時,在澳門某不 詳飯店,將海洛因共13包(毛重合計1141.9公克,淨重1061 .9公克,純質淨重合計871.4 公克)分別藏放在所穿NIKE牌 球鞋左右腳鞋底及特製內衣腰際間後,自澳門搭乘長榮航空 編號BR-826號班機返臺。嗣李國鎮於同日21時20分許入境高 雄小港國際機場時,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 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財 政部高雄關稅局高雄機場分局、海巡署屏東機動查緝隊、岸 巡62大隊等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 上揭毒品、球鞋及衣物(另扣得附表編號4 所示與本案無涉 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以 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同意作 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 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李國鎮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 頁至第2 頁、原審法院重訴緝卷第 106 頁、第147 頁反面、本院卷第51頁、74頁),並有內政 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 初步鑑驗報告單、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 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8 頁至第13頁、第 17頁、第19頁至第25頁)。又扣案白色粉末共13包經送請法 務部調查局鑑驗後,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061 .9公克,純度82.06%,純值淨重871.4 公克)一節,復有該 局94年4 月13日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偵卷第28頁),足認 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中聲請傳訊證人葉幸亞、潘文榮、陳淑芬等人,惟證人葉 幸亞、潘文榮、陳淑芬部分,係被告另犯他案運輸第一級毒 品罪,與本案無關,詳如下述,自無傳訊之必要,附此說明 。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懲治走私條例及刑法,分別於下述時間修正公布,並均已 生效施行。爰就本件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 前揭規定加以比較適用。茲說明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均 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公布後6 個月生效),依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刑度 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度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 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後 關於罰金刑之規定,固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惟
同條例第17條由原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修正為第17條第1 項「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2 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除擴大減 免其刑之事由,更採「必減」而非「得減」之立法政策,以 本案被告於警詢及審判程序,均自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情形,以適用修正後規定,減 輕其刑之結果對被告較有利。綜合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即 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 用修正後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經二度修正。95年5 月30 日之修正(95年7 月1 日起生效),僅係配合刑法修正,而 刪除同條第2 項「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3 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之常業犯 規定,並將原條文第3 項、第4 項移列為同條第2 項、第3 項,對於被告本案犯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無比較新 舊法之問題。至101 年6 月13日之修正(101 年7 月30日起 生效),修正前原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 額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1 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 行政院公告之」,修正後改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 ,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 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 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二為維護金 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 證券進口、出口。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 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 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 及其產製品進口。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 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是本次修正並未變動 該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僅係就第3 項規定部分,依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680 號解釋意旨使該條例授權目的、內容及 範圍更加明確,要未變動條文實質內容,核屬調整條文用語 而非法律之變更,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適用修正 後即現行懲治走私條例相關規定。
㈢刑法之適用:
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 起生效)。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整個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 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1.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後規定「罰金 :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同條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 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 法定刑,對被告較屬有利。
2.罰金刑之加重減輕: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 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 ,僅加重其最高度,較不利於被告。而罰金刑之減輕,依修 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較修正 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減輕其最高度,為有利於被告。 3.死刑、無期徒刑之減輕:刑法第64條第2 項、第65條第2 項 對死刑及無期徒刑減輕方法,死刑之減輕由「無期徒刑,或 為15年以下12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為「無期徒刑」;無 期徒刑之減輕由「7 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為「20年以下15 年以上有期徒刑」,均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 4.綜合比較結果,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及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整體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95年7 月1 日生效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5.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 倘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 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 ,適用現行裁判時法論處。關於本件想像競合犯或刑法第59 條特別減輕之規定,雖均經修正,但不論依修正前後,對被 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 依修正後刑法論處,附此敘明。
二、罪名及罪數:
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亦為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第1 項第3 款管制進出口物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運輸 及私運進口。次按運輸毒品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 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別各該罪既遂、未 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 ,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 之條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92年度台上字第 309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走私罪 之既、未遂,以私運之管制物品已否進入國境為準,如走私
物品已運抵國境,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392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國境」係指國家統治權所 及之範圍,包括領土、領海及領空在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 上字第3794號、第34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以事 實欄所示方式運送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分別成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且其 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之行為,應分別自澳門起運之際及 事後進入臺灣地區國境而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 例第2 條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 純質淨重雖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所定加重標準 ,惟其持有之低度行為仍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以一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之行為而觸犯上 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 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祇須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曾經自白,即得 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所稱偵查中 之自白,係指被告於案件偵查終結前,已為自白,包含向有 調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 法院聲請羈押(含延長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又所謂「自白」,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 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 ,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 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且不論以言詞或書面為之,均屬之 。本件被告雖於偵訊時曾供稱:我不知道帶進來的東西是毒 品,以為是管制藥品云云(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20頁至 第21頁),然其於警詢時已供承:該批海洛因毒品係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交給我帶回高雄的,當時他跟我說將毒品 帶回高雄交給來接貨的人,他自然會包一個紅包給我等語( 警卷第1 頁至第2 頁),堪認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行。被 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亦坦承不 諱,有被告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在卷可憑(原審法院重訴緝 卷第106 頁、第147 頁反面;本院卷第51、74頁),其於偵 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案未再依刑法第59條遞減其刑:
被告辯護人雖以:被告本次犯行前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因 未能抗拒不肖人士提供報酬之誘惑,一時失慮,始鋌而走險 致罹重典,且於本案犯罪中擔任角色,僅純粹聽命他人指示 ,本案毒品又經全部查扣,未生外流毒害國人之嚴重實害, 本案犯罪情節確有情輕法重之處,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規定減刑後,刑度仍屬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予 以遞減其刑云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 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 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非微,且海洛因戕害他人健 康至鉅,並足使施用者生精神、性格之異常變化,甚至造成 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對於社會治安具嚴重 威脅,依被告40年出生,案發時53歲之年齡,及自述大專肄 業之智識程度,對毒品戕害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甚鉅之 情實無不知之理,仍決意為本件犯行,依其行為之原因及環 境,在客觀上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可憫恕之處。又 辯護人前開所述無前科、因受報酬誘惑一時失慮等節,均屬 被告之素行及犯罪動機,而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事由,尚 非同法第59條得酌量減輕其刑之依據。是本院綜合各情,認 被告本案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 後,已無法重情輕之情,且所犯上開犯行,亦無顯可憫恕之 情狀,故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併予指明。 ㈢末按「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 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 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 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 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 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固自 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惟其原因係被告因 逃匿而經原審法院於95年1 月5 日通緝,迄106 年10月3 日 始查獲,有原審法院通緝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 訊調查筆錄附卷可證(原審法院卷第48、49頁,原審法院重 訴緝卷第4 頁),經查獲後即依正常程序審結,足見法院並 未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尚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之問題。
四、原審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 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55條之規定,並 審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 ,毒品犯罪為我國法制所嚴禁,毒品流通、濫用對於個人、 社會之禍害,及相關犯罪之處罰,亦經各類教育、媒體傳播 宣導多年,理應為一般人所知悉,而被告自國外運輸海洛因 13包入臺,其運輸毒品之數量非微,如未即時查獲,勢將造 成海洛因毒品之流通與氾濫,不僅廣泛戕害國人身心健康, 更將此滋生其他刑事犯罪,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犯罪所具潛 在危害既深且鉅,且被告於偵查中即逃亡至中國、日本等地 10餘年,規避應受之刑事訴追程序,是其本案法益侵害情節 難認輕微。復衡酌被告緝獲歸案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及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於法院審理時自述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原審法院重訴緝卷第190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13年。並就沒收部分,敘明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 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相應於 105 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上開 條文均為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 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105 年5 月27日修 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自應優先於新 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章節之適用,並因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所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即應適用 裁判時法即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9條規定;其餘有關沒收之規定則回歸適用新修正刑法 第五章之一等規定,即關於犯罪所得部分,則適用修正後刑 法第38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㈡扣案毒品:扣案如附 表編號1 所示白色粉末共13包,鑑驗後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一節,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各該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 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所盛裝之毒 品併同處分,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消耗部分,既已滅失 ,毋庸宣告沒收銷燬。㈢扣案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 編號2 至3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供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
物,雖係被告所有,然經被告否認供做本案犯罪所用,卷內 事證亦無足認定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警詢時固供承不詳成年男子允諾 事成後將給予報酬等語,惟本案被告於機場即遭查獲,依卷 內事證亦難認被告已因本次犯罪獲得任何報酬或對價,故本 案尚無犯罪所得需沒收或追徵。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 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退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移送併案意旨書):
一、檢察官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海洛因係經政府公告,列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第1 級毒品, 未經許可不得運輸、販賣、持有及施用。竟或與另案被告袁 臥龍;或與吉季蘋、許鉅典等人基於共同概括犯意聯絡,以 被告為首並長期在大陸地區負責毒品來源;而許鉅典、吉季 蘋則負責利用另案被告鄧正明與其兄鄧正文所經營之地下匯 款管道前往大陸,並以新台幣10萬元至15萬元酬勞,僱用亦 有犯意聯絡之另案被告葉幸亞(綽號依亞)、陳淑芬、潘文 榮等人作為運輸毒品入境之「交通」(或鳥仔),而為㈠於 95年3 月21日,陳淑芬與葉幸亞先在高雄國際機場搭乘長榮 航空編號BR821 班機前往澳門,再轉往大陸廣東省珠海市, 下榻當地珠海潤珠酒店,吉季蘋、許鉅典2 人再前往會合。 而袁臥龍亦於95年3 月21日,搭乘長榮航空編號805 班機出 境,前往大陸與被告會合,於同年月26日,被告將上開諸人 所欲運輸之海洛因3 大包(重量不詳)裝入女用束褲袋內, 並送往該酒店內,由另案被告陳淑芬穿上後,於當日下午, 除被告外,均搭乘長榮航空編號BR822 號班機返台。㈡又於 95年4 月11日,袁臥龍搭乘編號GE351 號班機出境前往大陸 。隨另案被告許鉅典、葉幸亞相偕於同年月24日15時亦搭機 出境。嗣被告亦於翌日將雙方欲走私入境之海洛因4 或5 大 包(其中1 大包重量為130.3 公克)藏入女用束褲內後交由 葉幸亞穿上,隨後袁臥龍、許鉅典、葉幸亞3 人即於當日下 午3 時,搭乘編號BR822 號班機反台。及抵高雄小港機場出 境後,吉季蘋將往接機,由許鉅典取走其中2 大包,餘由袁 臥龍即取走。㈢再於95年4 月29日,袁臥龍復搭乘編號GE35 1 號班機出境,與被告商量好運輸之數量後,亦於95年5 月 7 日15時,利用許鉅典、吉季蘋、葉幸亞等人找來之「交通 」潘文榮,由潘文榮穿上夾帶海洛因563 公克之女用束褲, 搭編號BR822 號班機至高雄小港機場入境,為警查獲,並扣 得該批毒品。因認被告此部分與前述另案被告共同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且與前開 起訴部分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而 移送併案審理云云。
二、惟按94年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 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 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本件起訴被告之犯罪時間為 94年2 月21日,與移送併辦之犯罪時間即95年3 月21日起至 同年5 月7 日止,相距已達1 年以上,已難認兩者之行為間 具有連續性。再者,移送併辦意旨所列各次犯行,均係在被 告本案起訴犯行經查獲、於偵查中棄保潛逃至大陸地區後所 犯,移送併辦意旨所示犯行既均係於被告本案經查獲後另起 犯意所為,自難認其係基於一概括犯意為之,是認上開移送 併辦部分與本案尚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非本案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難予以審理,爰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施耀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品: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
│1 │海洛因(毛重合計1141.9公克,淨重1061.9│13包 │李國鎮│
│ │公克,純值淨重871.4公克) │ │ │
├──┼───────────────────┼───┼───┤
│2 │NIKE牌球鞋 │1雙 │李國鎮│
├──┼───────────────────┼───┼───┤
│3 │特製內衣 │1件 │李國鎮│
├──┼───────────────────┼───┼───┤
│4 │OKWAP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李國鎮│
│ │) │ │ │
└──┴───────────────────┴───┴───┘
〈卷證索引〉
┌─┬───────────────────────┬────┐
│1 │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高港警刑0000000000號│警卷 │
│ │刑案偵查卷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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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高雄地檢94年度偵字第5066號卷 │偵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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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原審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84號卷 │原審法院│
│ │ │重訴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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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原審法院95年度他緝字第1434號卷 │原審法院│
│ │ │他緝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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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原審法院106年度重訴緝字第5號卷 │原審法院│
│ │ │重訴緝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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