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5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煥輝
詹張桂妹
潘素勤
前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柏沅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
許照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
第319 號,中華民國107 年2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854、285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辛○○、庚○○犯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罪,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暨戊○○、辛○○、庚○○定應執行之刑部分,均撤銷。
戊○○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六合彩簽單壹紙沒收。
辛○○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庚○○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被訴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日犯強制罪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之配偶丁○○○在高雄市○○區○○巷000 ○0 號住 處經營雜貨店(下稱前述雜貨店),兼營六合彩簽賭(丁○ ○○所犯賭博罪,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而辛○○ 居住在高雄市○○區○○巷000 號,為戊○○、丁○○○之 鄰居,另庚○○為辛○○之友人。緣甲○○因搭乘黃一弘所 駕駛之計程車而相識,並經介紹前來與戊○○熟識之乙○○ 所主持之「玉皇宮」(址設高雄市○○區○○巷000 ○0 號 )參拜,進而在乙○○之弟即邱福山之引領下,多次獨自出 面,以其與黃一弘合資之賭金,向丁○○○簽賭六合彩(甲 ○○、黃一弘所犯賭博罪,另經簡易判決處刑),其中於民 國102 年12月19日一組簽注號碼「04、39、05、43、47」順 利中獎(中四星),彩金新臺幣(下同)139 萬元,甲○○ 乃偕同黃一弘於同年月20日11時許,前往前述雜貨店,並出 示載有前述中獎號碼之六合彩簽單(下稱前述簽單)欲領取 彩金,嗣與丁○○○協商後,雙方達成將中獎彩金降為50萬 元,且當日支付20萬元,餘款30萬元待月底支付之合意,而 戊○○旋本於前述合意,自其母親詹阿盡之高雄縣杉林鄉( 現改制為高雄市杉林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前述農會帳戶)提領20萬元現金交予甲○○收受。二、戊○○嗣囿於資力有限,乃以事成後給予協調者10萬元酬金 之代價,委由雙方共同之友人乙○○找人居中協調,並向鄰 居辛○○籌措款項,經乙○○覓得「玉皇宮」信徒吳守煜( 綽號「阿勳」)出面協調後,吳守煜即直接與戊○○聯繫, 且於戊○○親口承諾如能以10萬元解決彩金問題,將給予10 萬元紅包酬謝後,吳守煜乃致電甲○○傳達期將剩餘彩金降 為10萬元之旨,甲○○則回復需與黃一弘商量始可決定,並 約定於102 年12月30日在「玉皇宮」,由吳守煜居中為戊○ ○、甲○○雙方進行協調。
三、辛○○獲悉戊○○向其借款以支付彩金後,乃在籌款過程中 向友人庚○○、壬○○、陳金倉等人提及上情,其等相互討 論後,片面認定甲○○、黃一弘涉及竄改簽注號碼之詐賭嫌 疑重大,其餘人等遂隨同擬對戊○○交付借款之辛○○,於 102 年12月30日上午之約定協調時間點抵達「玉皇宮」,擬 揭穿甲○○詐賭之事。而自前述雜貨店前去「玉皇宮」之戊 ○○,見辛○○及隨辛○○到場之庚○○等人(下合稱辛○ ○、庚○○一行人),竟本於揭穿甲○○詐賭之目的而來,
且庚○○初見甲○○即斥之為「詐欺集團」,認可藉此取回 前述簽單免付尾款而有機可趁,乃意圖為第三人丁○○○不 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對甲○○告以「我拿10萬元給 你,你把簽單還給我」等語,再利用欠缺不法所有意圖,但 具妨害甲○○行使權利犯意聯絡之辛○○、庚○○一行人, 以由庚○○利用甲○○未及注意、防備之際,擅自徒手取走 甲○○手中之前述簽單,隨即交予辛○○轉交戊○○收受之 手法,取得前述簽單,而辛○○、庚○○一行人亦藉前述推 由庚○○施加身體有形力之強暴方式,妨害甲○○持續保有 前述簽單俾釐清自己並無詐賭之正當權利。此際,吳守煜見 情事不對,乃一方面質問戊○○怎可如此處事,一方面指示 甲○○趕緊搭乘己○○所駕車輛離開「玉皇宮」。四、辛○○、庚○○一行人見甲○○搭乘己○○之所駕車輛離開 「玉皇宮」,為遂揭穿甲○○詐賭之目的,驟萌妨害他人行 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竟在高雄市杉林區三仙路、清水路附近 之「杉林加油站」,以分乘兩部自用小客車前後包抄之方式 ,攔停由己○○所駕駛、搭載甲○○之車輛,並執意將己○ ○、甲○○載往山區,且推由庚○○在途中出言要求甲○○ 返還20萬元之彩金遭拒,嗣因甲○○趁機致電吳守煜告知遭 辛○○、庚○○一行人挾持前往山區之事,吳守煜旋於102 年12月30日11時57分許撥打110 報警,經杉林分駐所警員蕭 陵乾撥打電話聯絡吳守煜,並將吳守煜帶回該分駐所後,續 由吳守煜回撥電話聯絡甲○○,再將電話交由警員蕭陵乾與 庚○○通話後,庚○○等人始同意讓己○○、甲○○下山, 己○○、甲○○乃在行動自由遭剝奪約30分鐘後獲釋,並由 己○○駕車搭載甲○○於同日12時45分許抵達杉林分駐所。五、戊○○、丁○○○明知甲○○簽中前揭六合彩屬實,且確曾 因前揭彩金紛爭委託吳守煜與甲○○協調降低彩金事宜,竟 各基於偽證之犯意,就甲○○、黃一弘所涉恐嚇取財案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6528 號案件、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4 年度易字第872 號案件, 下稱前案),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時、地偵訊及審理過程 中,以證人身分應訊,經檢察官及法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 罪之處罰,並經供前具結,而就上述簽單之真偽、委託吳守 煜協調降低彩金各節,於案件有重要關係事項,分別虛偽證 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內容,足以影響檢察官及法院判斷甲 ○○、黃一弘是否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應論以恐嚇或恐 嚇取財之偵查及判決結果,足生損害於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 使。
六、案經高雄地院告發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戊○○、丁○○○、辛○○、庚○○(以下依 序稱被告戊○○、丁○○○、辛○○、庚○○,或合稱被告 4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抗辯證人甲○○、黃一弘、乙○ ○之審判外陳述並無證據能力,其中就「證人甲○○偵查中 證述(即甲○○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陳述)」部 分,因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 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 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 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 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 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而被告4 人及辯護人均未釋明「證人 甲○○偵查中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4 人及辯 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因證人甲○○屢經傳拘未到而捨 棄傳訊,非本院不予被告4 人及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至 同屬被告4 人及辯護人爭執之其餘部分,因未經本院引為認 定被告4 人有罪之證據,本院自無庸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有無予以說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之 其餘證據(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因檢察官、 被告4 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 情形,依前述說明,均得作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戊○○、丁○○○、辛○○、庚○○,除被告庚○ ○坦承攔停由己○○所駕駛、搭載甲○○之車輛,並執意將 己○○、甲○○載往山區之妨害自由犯行外,餘均否認犯行
。被告戊○○辯稱:我於102 年12月30日並未利用辛○○、 庚○○一行人為我奪回前述簽單,因為當天發生爭執時,我 還在距離現場40、50公尺之處,根本不知道甲○○持有之前 述簽單已遭辛○○、庚○○一行人取走,更不知道甲○○離 開「玉皇宮」後,竟會遭辛○○、庚○○一行人攔阻並帶往 山區,至於我作證時都是如實陳述,沒有任何偽證犯行云云 ;被告丁○○○辯稱:我作證時都是如實陳述,沒有任何偽 證犯行云云;被告辛○○辯稱:因為戊○○向我借款,而我 又轉向庚○○調錢,所以我與庚○○等人才會於102 年12月 30日驅車前往「玉皇宮」。當天是甲○○自行將前述簽單交 予庚○○檢視,庚○○看過之後再隨手交給我,不料雙方驟 起衝突旋一哄而散,之後我就只是乘坐原車回到住處,且沒 多想就一直將前述簽單拿在手上,沒想到竟會在回程途中巧 遇由己○○所駕駛、搭載甲○○之車輛,更未曾想過庚○○ 竟會擅自決定攔下他們,我沒有參與任何犯行云云;被告庚 ○○辯稱:我雖有攔停由己○○所駕駛、搭載甲○○之車輛 ,且將己○○、甲○○載往山區,但並未強取前述簽單,是 甲○○經我質疑詐賭後,主動將該簽單交予我檢視真偽云云 。
㈡不爭執事項之說明:
1.被告戊○○之配偶即被告丁○○○在前述雜貨店兼營六合彩 簽賭,而被告辛○○則為被告戊○○、丁○○○之鄰居,另 被告庚○○為被告辛○○之友人;又甲○○因搭乘黃一弘所 駕駛之計程車而相識,並經介紹前去乙○○主持之「玉皇宮 」參拜,進而在乙○○之弟即邱福山之引領下,多次獨自出 面,以其與黃一弘合資之賭金,向被告丁○○○簽賭六合彩 ,並曾偕同黃一弘於同年月20日11時許,前往前述雜貨店, 並出示前述簽單欲領取簽注中獎彩金139 萬元,嗣與被告丁 ○○○協商後,雙方達成將中獎彩金降為50萬元,且當日支 付20萬元,餘款30萬元待月底支付之合意,而被告戊○○旋 本於前述合意,自其母親詹阿盡之前述農會帳戶提領20萬元 現金交予甲○○收受,惟被告戊○○嗣以事成後給予協調者 10萬元酬金之代價,委由雙方共同之友人乙○○找人居中協 調,並向被告辛○○籌措款項,經乙○○覓得「玉皇宮」信 徒吳守煜出面協調後,吳守煜即直接與戊○○聯繫,且於戊 ○○親口承諾如能以10萬元解決彩金問題,將給予10萬元紅 包酬謝後,吳守煜乃致電甲○○傳達期將剩餘彩金降為10萬 元之旨,甲○○則回復需與黃一弘商量始可決定,並約定於 102 年12月30日在「玉皇宮」,由吳守煜居中為戊○○、甲 ○○雙方進行協調各情,均為被告戊○○、丁○○○、辛○
○、庚○○所不爭執,且經證人甲○○、黃一弘、邱福山、 乙○○、吳守煜證述明確,並有前述簽單影本在卷可稽,首 堪認定。
2.被告辛○○、庚○○一行人獲悉被告戊○○向被告辛○○借 款以支付彩金後,乃片面認定甲○○、黃一弘涉及竄改簽注 號碼之詐賭嫌疑重大,遂於102 年12月30日之約定協調時間 點抵達「玉皇宮」,擬揭穿甲○○詐賭之事,嗣原屬甲○○ 持有之前述簽單,則經被告庚○○取得再轉交予被告辛○○ ,甲○○也旋依吳守煜之指示趕緊搭乘己○○所駕車輛離開 「玉皇宮」,惟被告庚○○為遂揭穿甲○○詐賭之目的,乃 在高雄市杉林區三仙路、清水路附近之「杉林加油站」,攔 停由己○○所駕駛、搭載甲○○之車輛,並執意將己○○、 甲○○載往山區,且被告庚○○並曾在途中出言要求甲○○ 返還20萬元之彩金遭拒,嗣因甲○○趁機致電吳守煜告知遭 挾持前往山區之事,吳守煜旋於102 年12月30日11時57分許 撥打110 報警,經杉林分駐所警員蕭陵乾撥打電話聯絡吳守 煜,並將吳守煜帶回該分駐所後,續由吳守煜回撥電話聯絡 甲○○,再將電話交由警員蕭陵乾與被告庚○○通話後,被 告庚○○等人始同意讓己○○、甲○○下山,己○○、甲○ ○乃在行動自由遭剝奪約30分鐘後獲釋,並由己○○駕車搭 載甲○○於同日12時45分許抵達杉林分駐所;又前述攔停己 ○○、甲○○之具體手法,乃係以兩車前後包抄方式進行, 而被告辛○○、庚○○一行人則俱在該等實施前後包抄之車 內等節,亦為被告戊○○、辛○○、庚○○所不爭執,且經 證人甲○○、吳守煜、己○○、壬○○、陳金倉證述明確, 同堪認定。
3.被告戊○○、丁○○○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時、地之前案 偵訊及審理過程中,以證人身分應訊,經檢察官及法官告知 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並經供前具結,而就前述簽單之 真偽、委託吳守煜協調降低彩金等於案件有重要關係事項, 分別證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內容等節,乃經被告戊○○、 丁○○○坦言在卷,並有前案之偵訊及審理筆錄暨相關結文 在卷堪以認定。
㈢關於被告戊○○、丁○○○均明知前述簽單係真正之認定: 1.證人吳守煜於前案一審審理時證稱:我去玉皇宮拜拜認識甲 ○○、戊○○,而玉皇宮的廟祝邱福山、乙○○兄弟是戊○ ○的好友,因乙○○於102 年12月25日打電話詢問可否幫戊 ○○協調彩金,而戊○○本來與甲○○講好付50萬元,但希 望可以再少一點,故於102 年12月26日去玉皇宮與戊○○當 面詳談,且戊○○表示甲○○有中二星,有包紅包給甲○○
,但三、四星的部分,可能是疏忽沒有寫到,故未報給組頭 ,且家裡也沒有這麼多錢,希望剩下的30萬元可以拿10萬元 就好,事成之後會包10萬元紅包給我等語(高雄地院104 易 872 卷二第130 頁反面、第138 頁反面至第141 頁);核與 證人乙○○於前案一審審理時證稱:我與戊○○是好朋友, 戊○○於102 年12月間表示被簽中六合彩四星,故拜託我找 人幫忙把彩金降低,希望可以拿20萬出來,10萬給幫忙的人 、10萬給中獎的人,曾詢問該簽單是否為丁○○○開的,經 戊○○表示是丁○○○的筆跡沒錯,純粹是說對方有中獎, 希望可以協調讓債務少一點,從未提過對方偷撕空白簽單來 騙錢,因吳守煜是玉皇宮的信徒,並與戊○○、甲○○認識 ,故向戊○○表示請吳守煜處理,經戊○○同意即電話聯絡 吳守煜,讓吳守煜跟戊○○自己去談等語(高雄地院104 易 872 卷二第194-1 至196 頁、第199 至200 頁)。本院經核 證人吳守煜、乙○○並非該六合彩賭債糾紛之當事人,更係 受被告戊○○之託始被動出面協調債務,自無故為不利被告 戊○○陳述之理,2 人所述互可勾稽,則證人吳守煜、乙○ ○前揭證述內容之可信性極高。佐諸被告戊○○於前案一審 審理中亦不諱言:我拜託乙○○希望對方拿少一點錢,他再 拜託吳守煜處理,且曾向吳守煜表示請吳守煜幫忙處理,事 後會給吳守煜10萬元喝酒等語(高雄地院104 易872 卷二第 158 頁正、反面、第162 頁、第163 頁反面),益徵證人吳 守煜、乙○○上述證述屬實,則被告戊○○為降低應付予甲 ○○之彩金尾款,乃主動委諸乙○○找人協調,乙○○受託 後因而再覓得「玉皇宮」信徒吳守煜出面,且吳守煜被動應 允後亦為此直接與戊○○聯繫,而得戊○○親自口出如能以 10萬元解決彩金尾款問題,將給予10萬元紅包酬謝之承諾, 暨乙○○、吳守煜在接受被告戊○○委託出面協調之過程中 ,戊○○均係以無資力支付彩金為期盼降低己方應付彩金尾 款之理由,且俱未曾有隻字片語提及前述簽單乃出於甲○○ 偽、變造等情,堪以認定。
2.被告戊○○囿於資力有限,為降低應付予甲○○之彩金尾款 ,乃承諾若可以10萬元解決彩金尾款問題,將給予10萬元紅 包酬謝,而主動委諸乙○○再找出吳守煜為雙方協調,且被 告戊○○在委託乙○○、吳守煜之過程中,未曾提及前述簽 單乃出於甲○○偽、變造;另甲○○偕同黃一弘於同年月20 日11時許,前往前述雜貨店出示前述簽單欲領取簽注中獎彩 金139 萬元後,甲○○與被告丁○○○於當日最終達成將中 獎彩金降為50萬元,且旋支付其中之20萬元,餘款30萬元待 月底支付之合意,而被告戊○○亦確自前述農會帳戶提領20
萬元現金交予甲○○,均已如前述。又倘甲○○確係持偽、 變造之簽單訛騙彩金,當日既僅有甲○○、黃一弘2 人前往 係屬被告戊○○、丁○○○地盤之前述雜貨店,則在雙方人 數相當,而被告戊○○、丁○○○對於所在地之熟悉感遠甚 於甲○○、黃一弘,苟被告戊○○、丁○○○於102 年12月 20日斯時確稍有恐遭甲○○訛詐彩金之認知,大可明確拒絕 支付,且立即尋求鄰居、友人之奧援,被告丁○○○實無應 允支付50萬元,且由被告戊○○立即領取20萬元予以支付之 理,則被告戊○○、丁○○○確明知前述簽單為真,並無出 於偽、變造疑慮。質言之,前揭簽單並非偽、變造,且為被 告戊○○、丁○○○所明知,斷無疑義。
3.前述簽單之中獎彩金固應高達139 萬元,而遠高於被告丁○ ○○、甲○○在102 年12月20日最終達成之50萬元彩金合意 ,然因簽注之中獎與否全然繫諸於射倖性,而無關勞力之支 出,是故中獎者願就彩金大幅度讓步,尚非罕見,則甲○○ 願意就彩金大幅讓步,顯不足為前述簽單乃出於偽、變造之 有利被告戊○○、丁○○○認定,併予指明。
㈣關於102 年12月30日在「玉皇宮」協調現場之衝突緣由、過 程等事項之認定:
1.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吳守煜於102 年12月30日前幾天 打電話通知我,並表示受戊○○委託協調賭金金額,且請我 與黃一弘於102 年12月30日前往玉皇宮與戊○○協調。當天 由己○○開車載我過去,而黃一弘未到場,我抵達後戊○○ 當場表示要給我與黃一弘10萬元以解決此事,並給吳守煜10 萬元作為茶水費,然後辛○○、庚○○一行人也到達現場, 庚○○出聲要求我出示前述簽單給他看後,隨就搶走該簽單 ,因對方人數眾多我無法取回該簽單,乃質問戊○○何以如 此?不料戊○○竟向庚○○陳稱該簽單是假簽單等語(他字 卷第44至45、204 頁);證人己○○於偵查及前案一審審理 中證稱:甲○○於當天(即102 年12月30日)早上打電話請 我載她去宮廟(即玉皇宮),到達後看見前面很多人,甲○ ○下車後,我在車上等她,不久甲○○走回來車上拿出1 張 紙,有1 名男子跟過來把那張紙搶走,並揮手打甲○○,我 有質問該男子為何打人,後來甲○○叫我趕快開車離開等語 (他字卷第193 頁;高雄地院104 易872 卷二第96-1至97頁 );證人吳守煜於前案一審審理中證稱:戊○○先問甲○○ 是否帶簽單來,甲○○說有帶過來,然後戊○○的朋友說已 備妥10萬元要給甲○○,需要甲○○簽切結書,然後甲○○ 回到車上拿筆時,突然冒出數人直接把前述簽單搶走,我當 場質問戊○○豈可如此處理事情,把事情搞得亂七八糟,既
然要我下來處理,怎麼又另外找人處理,這樣事情是談不成 的,因該簽單已被搶走,我只好叫甲○○先走等語明確(高 雄地院104 易872 卷二第130 頁反面至第131 頁、第143 頁 反面)。
2.本院經核前揭證述內容互核要無齟齬,原均堪信真實性甚高 ,參以被告庚○○於前案審理及本院審理中陳稱:我說甲○ ○是詐欺集團,且與甲○○發生爭吵,而吳守煜也與我朋友 陳金倉發生爭吵並幾乎要打起來,所以我拿到前述簽單後就 過去幫忙,甲○○則在這時搭己○○所駕車輛先離開「玉皇 宮」。我會質疑甲○○是詐賭(詐欺)集團成員,是因為我 們在鄉下地方已經風聞太多簽六合彩詐賭之事等語(高雄地 院104 易872 卷二第202-1 、209 頁;本院卷一第139 至14 6 頁);被告辛○○於偵查中陳稱:當時我與庚○○在玉皇 宮與甲○○發生爭吵等語(他字卷第203 頁);與證人陳金 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與吳守煜在「玉皇宮」大聲爭 吵(原審訴字卷二第204 頁反面至第205 頁反面)等語,可 見被告庚○○因前已風聞鄉間諸多六合彩詐賭事蹟,而認甲 ○○顯係詐賭並心生不滿,致於驟見甲○○之初即已以「詐 欺集團」稱之,且被告辛○○亦加入被告庚○○與甲○○之 爭執,另被告陳金倉與吳守煜爆發口角爭執,現場情勢混亂 ,而甲○○、吳守煜驟見此混亂情勢均直接脫口質問被告戊 ○○,亦即被告戊○○乃直接身處該混亂情勢之中甚明,則 衡情,常人在處於甲○○相似之混亂情勢下,保護自身權益 唯恐不及,又豈有自願將前述簽單交予斥其為「詐欺集團」 之被告庚○○觀看之理?是被告庚○○顯係擅自取走甲○○ 所持有之前述簽單,且被告戊○○、辛○○在被告庚○○自 甲○○手中強取前述簽單之際,乃恰在被告庚○○身旁而親 見此完整過程,始符實情至灼。
3.復由被告戊○○前於103 年11月22日警詢中坦言:我在甲○ ○於102 年12月30日前來領取彩金尾款時,即已將該簽單留 下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6528 號卷, 下稱影偵二卷第32至33頁);繼於前案一審105 年3 月9 日 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前述簽單在甲○○來取彩金尾款 時就留在我身邊等語(高雄地院104 易872 卷一第142 頁反 面),另可知被告庚○○自甲○○手中擅自取走前述簽單後 ,旋在當場經由被告辛○○轉交予被告戊○○收受無訛,被 告戊○○事後改稱:我不知道甲○○於102 年12月30日曾被 辛○○、庚○○取走簽單之事,因為我根本不在現場云云, 暨辛○○附和戊○○事後之辯解所證、供稱:我是在102 年 12月30日過後幾天,才將前述簽單交給戊○○云云,均屬子
虛,無一屬實,不足採信。
4.稽上事證交相參析,可知於102 年12月30日在「玉皇宮」協 調現場之衝突緣由、過程,乃係被告辛○○、庚○○一行人 在吳守煜為甲○○、被告戊○○協調彩金尾款時,出於揭穿 甲○○詐賭之目的驟然現身,且被告庚○○初見甲○○即將 之斥為「詐欺集團」,戊○○乃旋對甲○○告以「我拿10萬 元給你,你把簽單還給我」等語,再由被告庚○○利用甲○ ○未及注意、防備之際,擅自徒手取走甲○○手中之前述簽 單,隨即交予被告辛○○轉交被告戊○○,吳守煜見情事不 對,乃一方面質問被告戊○○怎可如此處事,一方面指示甲 ○○趕緊搭乘己○○所駕車輛離開「玉皇宮」無訛。 ㈤就被告戊○○、辛○○、庚○○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 1.前述簽單雖僅係表彰賭債此一無從經由法律程序、以公權力 強制履行之自然債務之證明文件,然債務人就自然債務所為 之給付,債權人於受領後仍得持續保之(具受領保持力), 是該簽單猶屬權利主體可以支配、控制,並得獨立滿足人類 社會生活需要之有形標的,質言之,前述簽單仍具有「物」 之性質,自得為財產犯罪之客體,首應指明,辯護人另關於 賭債非債,是以前述簽單不具財產價值,應不得為搶奪罪之 客體等所辯,顯有違誤。
2.被告戊○○明知前述簽單為真,且該簽單乃係甲○○對被告 丁○○○主張中獎之唯一書面憑據;復明知除非於102 年12 月30日順利解決彩金尾款之事,甲○○絕無可能返還該簽單 。然被告戊○○卻在未提出任何彩金尾款予甲○○之情況下 ,經由自己先對甲○○告以「我拿10萬元給你,你把簽單還 給我」等語,再由被告庚○○利用甲○○未及注意、防備之 際,擅自徒手取走甲○○手中之前述簽單,隨即交予被告辛 ○○轉交自己收受之手法,逕自取回該簽單,致令甲○○無 從再對被告丁○○○拿取彩金尾款,被告戊○○自具為被告 丁○○○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3.惟卷內並無任何確切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辛○○、庚○○一 行人於行為時,乃具前述簽單為真之主觀認知,基於罪疑唯 輕,本院只能為被告辛○○、庚○○一行人於本案行為時, 於主觀上乃意在揭穿甲○○詐賭之認定。被告辛○○、庚○ ○一行人既認甲○○詐賭、前述簽單乃出於變(偽)造而非 真正,亦即甲○○本無由憑該簽單對被告丁○○○主張中獎 (簽中六合彩)彩金之財產上權利(權益),則被告辛○○ 、庚○○一行人縱以強取手法妨害甲○○持續保有前述簽單 ,猶難遽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㈥就被告辛○○有無妨害自由犯行、犯意之認定:
1.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 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 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 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 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 照)。
2.被告辛○○、庚○○一行人係出於揭穿甲○○詐賭之目的, 而於甲○○、被告戊○○約定協商之時點,前去「玉皇宮」 ,且被告辛○○乃親見被告庚○○自甲○○手中逕行取走前 述簽單後,予以接手並轉交予被告戊○○,均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則被告辛○○顯係以居間轉交前述簽單之手段,與被 告庚○○自甲○○手中擅取前述簽單之舉措,相互配合,以 便被告戊○○得以有機會近距離、完整檢視該簽單之真偽, 俾達被告辛○○、庚○○一行人揭穿甲○○詐賭之最終目的 ,則被告辛○○至遲於出手接下前述簽單再予轉交之際,已 具妨害自由之犯意、犯行無訛。
3.另由己○○所駕駛、搭載甲○○之車輛,乃係遭兩部自用小 客車以前後包抄之手法予以攔停,且該2 人復進而遭強行帶 往山區等情觀之,顯不可能係被告庚○○一力為之,而非賴 眾人合力實施不為功;參諸不僅庚○○於本院審理中,以證 人身分明確證稱:我在「玉皇宮」與甲○○發生爭執後,甲 ○○就先搭車離開了,此時適巧友人來電,我就要該友人先 幫我攔下己○○搭載甲○○之座車,之後我、辛○○、陳金 倉均搭上壬○○所駕車輛,目的就是要去找甲○○等語屬實 (本院卷一第139 至145 頁);遑論被告辛○○前於偵查中 乃不諱言供稱:我與庚○○認為前述簽單造假而在「玉皇宮 」與甲○○發生爭執後,因為當時認定甲○○詐賭,所以就 用車子攔住己○○搭載甲○○之座車,要他們到美濃山區之 廟宇釐清詐賭之事等語(他一卷第195 至207 頁),且於原 審審理時亦全然坦言事實四之客觀犯行,僅表示究竟構成強 制罪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由法院認定(原審訴字卷一第14 3 至149 頁),是被告辛○○、庚○○一行人最初即係本於 攔停己○○搭載甲○○座車之目的,始驅車前往「杉林加油 站」一帶,並於順利攔下己○○、甲○○之後,再進而將該 2 人帶往山區,斷非係於回程途中偶遇己○○、甲○○,是
被告辛○○此等所辯,乃飾卸之詞,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㈦就被告戊○○、丁○○○有無偽證犯行之認定: 1.刑法第168 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 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責,所謂與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 者而言,必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有使裁判陷於錯 誤之危險,始科以偽證刑責(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3號 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係 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其主觀構成要件,而賭債 雖屬自然債務,不得為訴訟上之請求,但尚非無債權債務關 係存在,倘行為人以恐嚇之方法使人交付財物之目的,係意 在索討欠款或用以抵償債務,縱其行為違法,主觀上既無為 自己或第三人所有之意圖,即與恐嚇取財罪之主觀犯罪構成 要件不符,僅能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 3666號判例意旨參照)。
2.前述簽單之真正與否,涉及甲○○、黃一弘是否得以對被告 丁○○○主張交付中獎(簽中六合彩)彩金,蓋賭債雖屬自 然債務,而尚不得循訴訟程序請求被告丁○○○應為給付, 然甲○○、黃一弘苟確有簽中六合彩之事實,則該2 人憑係 屬真正之前述簽單請求被告丁○○○支付彩金,在主觀上即 乏不法所有之意圖,礙難成立恐嚇取財罪。質言之,前述簽 單之真偽,及足以輔助判斷該簽單真偽之相關事項,乃(始 )屬甲○○、黃一弘前案被訴恐嚇取財罪之至關重要事項。 又前述簽單乃係真正並非出於偽、變造,業經本院詳予認定 如前,被告戊○○、丁○○○卻分別為附表一、二所示之虛 偽陳述,自屬對前案案情為至關重要之事項故為不實之陳述 ,則被告戊○○、丁○○○確有偽證犯意、犯行無疑。 ㈧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為被告丁○○○之不法所 有意圖,而利用被告辛○○、庚○○一行人之妨害自由犯行 取回前述簽單,及被告戊○○、丁○○○之偽證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事由
㈠按刑法第302 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妨害自由之概括 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 誘及擄人勒索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 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依同法 第304 條論處(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辛○○、庚○○係出於揭穿甲○○詐賭之目的
,始出手為事實三所示之自甲○○手中強取前述簽單之妨害 自由犯行,並確已妨害甲○○持續保有前述簽單俾釐清自己 並無詐賭之正當權利,惟迨見甲○○於該簽單遭取走後按吳 守煜之指示匆匆乘坐己○○所駕車輛離去「玉皇宮」,為達 揭穿甲○○詐賭之目的,乃改以事實四手法,包抄、攔停由 己○○所駕駛、搭載甲○○之車輛,並執意將己○○、甲○ ○載往山區,則己○○、甲○○於遭包抄、攔停之時起,迄 獲准下山之時止之此段約30分鐘期間,業達完全喪失行動自 由之程度,自應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
㈡就事實三部分,雖客觀以論,被告戊○○乃與被告辛○○、 庚○○一行人,藉由被告戊○○出聲使甲○○取出前述簽單 於先,再由被告庚○○趁隙強取後經由被告辛○○轉交予被 告戊○○之手法,使被告戊○○取走該簽單,惟依現有卷證 僅足認被告戊○○具不法所有意圖,卷內並無被告辛○○、 庚○○亦具不法所有意圖之確切事證,故被告戊○○顯係利 用欠缺不法所有搶奪犯意、僅具妨害甲○○行使權利犯意之 被告辛○○、庚○○一行人遂行搶奪犯行,是核被告戊○○ 此部分所為,乃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並為間 接正犯;而被告辛○○、庚○○一行人就事實三部分,係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