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500號
KSHM,107,上訴,500,201811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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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500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朝云



選任辯護人 陳志銘律師
      張芳綾律師
      陶德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
第18號,中華民國年107 年3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550 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
55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朝云共同犯殺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事 實
一、鄭朝云因不詳原因,欲對陳讚壽為不利行為,而依鄭朝云之 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已預見如持刀械砍斷陳讚壽之右前臂 ,極可能使陳讚壽大量出血進而死亡,竟與4 名不詳成年男 子共同基於縱使陳讚壽遭砍斷右手臂因而死亡,亦不違背其 等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4 月23日上午11時 前某時,在高雄市某不詳地點,共同謀議砍斷、取走陳讚壽 之右前臂,並推由上述4 名不詳男子伺機下手實施;鄭朝云 為能觀察、掌握陳讚壽之行蹤以遂行其前開計畫,另以教訓 某人為名義,邀同具有傷害犯意聯絡之許政翰李巨政、吳 國銘(下稱許政翰等3 人,其等3 人之傷害犯行,業經本院 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47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 、1 年2 月、1 年確定),由許政翰等3 人擔任埋伏守候、 觀察及通報陳讚壽行蹤之工作,而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鄭朝云為勘查犯案地點,於106 年4 月22日上午11時46分許 ,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許政翰使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邀許政翰前往高雄市○○區 ○○街000 巷00弄0 號李巨政經營之土虱魚繁殖場(下稱上 開土虱魚場)旁之工地內會合,許政翰於同日中午12時許抵 達上址工地後,應鄭朝云之要求,駕駛鄭朝云所提供之車號 不詳自用小客車(鐵灰色、現代牌、車號型號不詳,下稱A 車),跟隨鄭朝云所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 小客車(原始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賓士牌、型號:



C300,下稱B車),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路0 ○00號 之「北極殿」及坔埔路4 巷1 號「圓照寺」附近查看,許政 翰於圓照寺停車場附近停留期間,鄭朝云並駕駛B車於附表 編號1 所示時間,反覆來回於北極殿及圓照寺間觀察。 ㈡鄭朝云於106 年4 月23日上午9 時57分許,以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許政翰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通知許政翰前往上開工地會合,許政翰於接獲鄭朝云來 電後,駕駛其向不知情之友人郭建成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白色、本田牌、型號:CR-V,下稱C車) 前往上開工地,前述4 名不詳男子亦已抵達該工地,站立於 鄭朝云所提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原懸掛在B車上之 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原始車牌號碼0000-00 、白色、日產 牌、型號TIIDA ,下稱D車)旁。許政翰嗣即駕駛C車離開 上開工地,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駛入圓照寺之停車場內; 鄭朝云、上述4 名不詳男子隨後各駕駛B車(改懸掛6771-X R 號車牌)、D車,於同日上午11時31分許,分別駛入圓照 寺、北極殿停車場;於同日上午11時48分許,李巨政亦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紅色、三菱牌、型號:COLT PLUSX-SPORTS,下稱E車),吳國銘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銀色、豐田牌、型號:ALTIS ,下稱F車)前後 駛入北極殿停車場內,吳國銘之後復改搭乘李巨政所駕E車 。鄭朝云許政翰等3 人、上述4 名不詳男子即共同在圓照 寺、北極殿停車場及附近街道埋伏、等候陳讚壽,期間並以 手持無線電及行動電話(鄭朝云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許 政翰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吳國銘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 、李巨政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互相聯絡,密切監視、觀 察陳讚壽之行蹤。
㈢同日(23日)晚間19時58分許,乘坐在李巨政所駕E車上之 吳國銘,見陳讚壽自其友人施茂林位於坔埔路5 巷3 號住處 出現,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離開,旋以 手持式無線電對講機通知埋伏守候在圓照寺停車場內之鄭朝 云及北極殿停車場內之上述4 名不詳男子,鄭朝云於接獲通 報後,即與上述4 名不詳男子準備攔截陳讚壽鄭朝云見陳 讚壽騎乘上開機車由坔埔路5 巷右轉進入坔埔路,旋即駕駛 B車自圓照寺停車場駛出並尾隨在陳讚壽騎乘之機車後方, 李巨政亦駕駛E車搭載吳國銘自圓照寺停車場駛出尾隨於鄭 朝云駕駛之B車,待陳讚壽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坔埔路2 之3 號旁即靠近北極殿停車場出入口處時,上述4 名不詳男子旋 即駕駛D車自北極殿停車場駛出,將D車停擋在陳讚壽騎乘 之機車前方阻其前進,同時鄭朝云將B車停擋在陳讚壽騎乘



之機車後方阻其離去。隨後D車內之3 名不詳男子身著雨衣 分別自D車之副駕駛座及右後乘客座下車,於同日晚上20時 許,由其中2 名不詳男子壓制陳讚壽,另名不詳男子手持不 明刀械1 支,朝陳讚壽之右手肘部位猛砍,造成陳讚壽之右 手肘以下遭砍斷,右前臂及手掌逸失,上臂及手肘部位至少 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4 處砍傷(右肱骨遠端及尺骨鷹嘴突上 有4 處砍傷)。該3 名不詳男子旋將陳讚壽遭砍斷之右前臂 及手掌帶上D車,於同日晚上20時許,鄭朝云駕駛B車,前 述4 名男子駕駛D車,李巨政駕駛E車搭載吳國銘接續逃離 現場,許政翰亦駕駛C 車離開圓照寺停車場,吳國銘於同日 晚間20時18分許,又另行搭乘計程車返回北極殿停車場,駕 駛F車離開。嗣經路人發現陳讚壽受傷倒地後,通知陳讚壽 之姪子陳弘儒報警,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於同日(23日 )晚間20時26分許將陳讚壽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 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救治,惟陳讚壽仍於翌日(24日 )中午12時31分許,因低血容性休克不治死亡。 ㈣鄭朝云及前述4 名不詳男子分別駕駛B車、D車逃離現場後 ,旋於同日晚間20時10分後某時,前往高雄市大寮區台29線 公路98.5公里堤防外,將D車駛下溪埔地藏匿,鄭朝云再搭 載前述4 名不詳男子離去;於同日20時38分許,鄭朝云再返 回前開堤防外,於同日晚間20時42分許,將藏匿於溪埔地之 D車點火燒燬以湮滅證據;鄭朝云並另將陳讚壽遭砍斷之右 前臂及手掌以不詳方式丟棄。
㈤嗣經警據報後立案調查,並於陳讚壽傷重不治死亡後報告檢 察官相驗,循線逮捕許政翰等3 人。鄭朝云於同年4 月26日 逃匿至大陸地區,經檢察官發佈通緝後,於同年9 月22日經 大陸地區公安人員逮捕後遣返,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讚壽之母蔡阿民告訴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 報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並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南部打擊犯罪中心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共犯許政翰吳國銘於偵查中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共犯許政翰於106 年5 月16日、7 月5 日於偵訊中 以證人身分所為陳述,均業經具結,開庭時並皆有辯護人陪 同在場(見106 年度相字第308 號卷一【下稱相一卷】第79 頁至第84頁,106 年度偵字第651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1



0 頁至第115 頁、第135 頁);共犯吳國銘於106 年5 月15 日、7 月5 日偵訊中以證人身分所為陳述,亦經其依法具結 ,於106 年7 月5 日偵訊時亦有辯護人陪同在場(見相一卷 第69頁至第74頁、偵一卷第120 頁至第125 頁、第136 頁) ,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彼等於前述受訊過程中,有何遭不法取 供之情形或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規定,均應有證 據能力。又許政翰吳國銘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復均以證 人身分到庭具結而為陳述,被告鄭朝云之詰問權已獲確保, 是證人即共犯許政翰吳國銘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應均 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二、證人即共犯許政翰吳國銘於警詢時之陳述,暨吳國銘於10 6 年6 月14日所寫之陳述書、許政翰於106 年6 月15日所寫 之陳述書(見偵一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149 頁)查共犯許 政翰、吳國銘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其2 人書寫之上開陳述書, 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被告及辯護人 對於上開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復均有所爭執(見107 年度上 訴字第505 號卷一【下稱院一卷】第120 頁、第134 頁、第 135 頁、107 年度上訴字第505 號卷二【下稱院二卷】第85 頁背面)。本院審酌許政翰吳國銘就本案案發經過,均已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是其2 人於警詢中之 陳述或前開陳述書,均尚非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無證 據能力。
三、卷附106 年5 月20日、106 年5 月22日、106 年6 月2 日、 107 年1 月18日之員警職務報告(見相一卷第114 頁、第15 1 頁、106 年度相字第308 號卷二【下稱相二卷】第250 頁 至第251 頁、106 年度重訴字第18號卷一【下稱原審一卷】 第163 頁至186 頁)前揭員警職務報告之證據能力,均經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予以否認(見院二卷第75頁、第83 頁背面),經核上開職務報告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書面陳述,且俱非公務員職務上例行性製作之紀錄文書,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均無證據能力。四、除前已提及之相關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之證據 能力,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予 爭執(見院一卷第120 頁),且迄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未再 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情況,均無違法取證之瑕疵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五、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案發當日邀約許政翰前往圓照寺停車場 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我不認識被害人陳讚 壽,案發當天我邀許政翰前往圓照寺,係因我要賣車予綽號 「阿南」之男子,要請許政翰在賣車後載我回來,但後來沒 有交易成功云云。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㈠、本件檢察官主 要係以另案被告許政翰吳國銘偵查中之供述作為被告犯罪 之證據,但許政翰吳國銘偵訊與原審審理中之供述前後反 覆,且與共犯李巨政之陳述內容相互矛盾,是許政翰、吳國 銘偵查中之供述顯有重大瑕疵,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 許政翰吳國銘該等陳述之真實性,或證明被告與下手砍斷 被害人手臂之4 名不詳男子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本件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㈡、縱認被告與許政翰等3 人、前述 4 名不詳男子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但被告並非親自下手 實施砍斷被害人手臂之人,許政翰吳國銘所為不利於被告 之證述中,亦僅供稱被告曾邀約其等「教訓」被害人,並未 提及被告曾告知要對被害人實施重傷或殺人行為,故依現存 證據,實無從認定被告於案發前已知悉前述4 名不詳男子將 下手砍斷被害人之手臂,被告至多亦僅負普通傷害罪責等語 。
二、下列事實,均經被告於原審或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或不予爭 執(見原審一卷第93頁至第100 頁、106 年度重訴字第18號 卷二【下稱原審二卷】第121 頁至第131 頁、院一卷第120 頁至第124 頁),且有後列各項事證可為佐證,俱堪認定: ㈠相關涉案人及車輛之動向
⒈被告於106 年4 月22日,曾駕駛B車(懸掛5319-XN 車牌) 前往或行經北極殿附近5 次(並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 反覆來回於北極殿及圓照寺停車場附近)、鳳翔街附近(即 上開土虱魚場旁工地)9 次、省道台29線(省道台29線98.5 公里處)2 次。被告復於同年月23日上午11時31分許駕駛B 車(此時B車改懸掛6771-XR 車牌)駛入圓照寺停車場停留 ,於同日19時13分許,將B車駛至靠近坔埔路5 巷口之位置 (即圓照寺停車場前門出入口處),至同日晚上20時許離開 。
許政翰駕駛C車於同年月23日上午11時10分許前往圓照寺停



車場停留,於同日晚上19時19分許,駕駛C車駛離圓照寺停 車場,前往鳥松區學堂路122 號「金源檳榔攤」購買檳榔, 於同日晚上19時30分許返回圓照寺停車場,至同日晚間約20 時許離開。
李巨政駕駛E車於同年月23日上午11時48分許、下午14時35 分許前往北極殿停車場;吳國銘駕駛F車於同年月23日上午 11時48分許、下午14時36分許前往北極殿停車場,李巨政吳國銘在該處停留期間,吳國銘並曾改乘李巨政之車輛,由 李巨政駕駛E車搭載吳國銘北極殿附近街道停留,至同日 晚上20時許,由李巨政駕駛E車搭載吳國銘離開,吳國銘嗣 於同日晚間20時18分許,又另行搭乘計程車返回北極殿停車 場,駕駛F車離開。
⒋不詳人士於同年月23日上午11時31分許,駕駛D車(原始車 牌號碼0000-00 ,當時懸掛5319-XN 車牌)於同年月23日上 午11時31分許前往圓照寺停車場停留,至同日晚間20時許離 開。
⒌上開各項事實,除有證人李政翰吳國銘於偵查中之證述為 憑(見偵一卷第110 頁背面至第113 頁、相一卷第69頁至第 71頁),且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5319-XN 號、6771-XR 號、7709-UG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見警一卷一第28 9 頁至第290 頁、第499 頁、第505 頁、相二卷第323 頁) 、監視錄影影像擷取畫面31張(B車、D車、E車、F車及 不詳之計程車於坔埔路進出影像,見警一卷一第29頁至第35 頁、第38頁至第46頁,其中第36頁至第38頁共計5 張影像為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非許政翰駕駛之C車,與 本案無關)、監視錄影影像擷取畫面共26張(B車、C車、 E車於鳥松圓照寺停車場之影像,警一卷一第47頁至第59頁 )、監視錄影影像擷取畫面共8 張(李巨政駕駛E車載吳國 銘至統一超商購物,警一卷一第153 頁至第156 頁)、監視 錄影影像擷取畫面共10張(0896-XQ 號白色自小客車、B車 於仁武車庫,警一卷一第240 頁至第249 頁)、監視錄影影 像擷取畫面共4 張(證人唐慶豪騎乘被告所有之116-PND 機 車至超商繳納AFP-0277號即B車之停車繳費單,警一卷一第 282 頁至第283 頁)、證人陳泳彥指認被告之監視影像擷取 畫面共3 張(見警一卷一第297 頁)、監視錄影影像翻拍照 片26張(B、D車行車經過畫面,警一卷一第482 頁至第48 7 頁、第489 頁至第495 頁)、原審勘驗筆錄1 份及B車之 GPS 軌跡影像擷取畫面及網際網路Google網站地圖擷取畫面 共82張(見原審二卷第122 頁至第131 頁、第171 頁至第20 6 頁)附卷可資佐證。




㈡D車(懸掛5319-XN 車牌)於106 年4 月23日晚間20時10分 駛往省道台29線公路98.5公里處即高雄市○○區○○路000 ○00號對面河堤外溪埔地,於同日晚間20時42分起火燃燒, 經河川局人員於106 年4 月27日發現該車在上開地點遭燒燬 而通報警方之事實,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林園分局刑案勘查報告1 份、現場勘查照片在卷可稽( 見警一卷一第401 頁至第437-1 頁、第496 頁至第498 頁、 相二卷第325 頁至第342 頁)。
㈢被害人於106 年4 月23日晚間19時58分許,自友人施茂林住 處與友人徐棋煌陳沼元、堂兄陳讚福、堂弟陳讚益等人飲 酒聊天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經坔埔 路2 之3 號旁即靠近北極殿停車場出入口處時,於同日晚上 20時許,遭搭乘D車之不詳男子3 人中,其中2 人壓制、另 1 人以不詳刀械砍斷右前臂,其身上受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 傷勢。嗣經路人蔡財旺發現被害人受傷倒地後,通知被害人 之姪子陳弘儒報警,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於106 年4 月 23日20時26分許經救護車將被害人送往長庚醫院救治,惟被 害人仍於翌日(24日)中午,因低血容性休克不治死亡之事 實,有證人陳永生蔡財旺陳弘儒施茂林陳讚福、陳 讚益、陳沼元徐棋煌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可佐(見警一 卷一第356 頁至第365 頁、第370 頁、相一卷第6 頁至第8 頁、第24頁至第26頁、相二卷第186 頁至第188 頁),復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暨照片、 長庚醫院106 年4 月24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 書、急診病歷、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 年6 月1 日法醫理字 第10600022390 號函暨檢送之(106 )醫鑑字第0000000000 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件附卷可稽(見警一卷一第45 2 頁、第456 頁至第464 頁、相一卷第39頁至42頁、第44頁 至第52頁)。
三、證人吳桂蘭於案發之際曾駕車經過案發現場,其就其目擊之 情形,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日晚間19時55 分,我開車(米白色Altis )往村裡(圓照寺方向)行駛, 我經過時,看見一輛白色轎車擋在路中,車頭比較靠近圍牆 ,我以為他們是要等大門開,要進去裡面,我沒有特別注意 ,打算繞該車車尾往前行駛,繞過去之前我有看到白色小客 車的右前門車及右後車門有開啟,有人自車上下來,穿著雨 衣,那天有下雨但當時沒有,應該有3 、4 個人朝著圍牆邊 過去,我看到圍牆那裡有1 台機車,機車放置狀況我不清楚 ,我經過時以為車子是要進家門,因為那個車子停放的方式



好像是在等圍牆的門打開後進去,後來我往前開經過時,我 有搖下車窗,有聽見吵架爭執的聲音,感覺比較大聲,我發 現應該是一場打鬥爭執或是有車禍發生,我繼續往前開,我 前方就有一台黑色轎車自我對向駛來,我想這台黑色車子會 擋住後方來車且看得比較清楚,我想這台黑色車車主會報警 再加上我跟人家約了時間,所以我就直接行駛往前走了,我 沒看到該輛黑色車子停下來,但他被擋著當然要停下來,他 沒辦法過去。現場沒有其他車輛等語歷歷(見警一卷一第34 8 至349 頁、相二卷第182 至183 頁、本院卷第59頁背面至 第65頁),復有證人吳桂蘭示意之現場圖1 紙存卷可參(見 警一卷一第350 頁)。而證人吳桂蘭雖未能明確指述其當時 所見一黑一白車輛之車號及車型,但參佐前引案發地點附近 坔埔路2 號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可知(見警一卷一第44頁 、第377 頁、第378 頁),前述證人吳桂蘭所見之一黑一白 車輛,應即為被告所駕駛之B車與不詳人士所駕駛之D車, 被告亦不否認其恰於案發時駕車行經案發地點,及D車即為 本案實際下手行兇之人所搭乘車輛等事實(見院二卷第113 頁、原審106 年度重訴字第14號卷一第297 頁)。再者,依 前述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所示及證人吳桂蘭上揭證詞,證人 吳桂蘭所駕駛之車輛乃於案發當日晚間19時59分28秒時行經 坔埔路2 號,旋於往圓照寺方向行駛之路上目睹前述D車在 路中斜停擋住被害人之機車,B車亦幾於同一時間自對向駛 來停在被害人機車後方,且於當日晚間20時0 分19秒、20時 0 分21秒,B車、D車即已接續通過坔埔路2 號監視器前離 開犯案現場,可徵D車上之3 名不詳人士,係在短短約1 分 鐘(甚而不到1 分鐘)之時間內,下車壓制被害人,並將被 害人之右前臂砍斷、取走,並旋即返回D車,尾隨B車逃離 現場。
四、D車為權利車,平日懸掛6771-XR 號車牌(原始車牌為7709 -UG ),前經被告交付其兄鄭舟吾使用約數年,經被告於10 6 年4 月初自鄭舟吾處取回,未再歸還鄭舟吾等節,業經被 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無誤(見原審三卷第18頁),核與證人 鄭舟吾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見警一卷一第233 頁至第234 頁、第236 頁至第237 頁)。又106 年4 月22日B車原懸掛 0000-XN 號車牌,106 年4 月23日案發當日該車牌卻改掛至 D車上,原本D車上之6771-XR 車牌則換掛至B車上等情, 已如前述被告不爭執事項部分所敘。再依①卷附美庄路與該 路17巷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顯示畫面時間(4 月 23日,下同)11時24分46秒、48秒時,黑車(B車)和白車 (D車)陸續經過鳥松區美庄路與該路17巷路口,二車經過



攝影地點時間相距2 秒(見警一卷一第482 頁);②卷附美 山路與神農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顯示畫面時間11 時25分30秒、31秒時,黑車(B車)和白車(D車)陸續經 過鳥松區美山路與神農路口,二車經過攝影地點時間相距1 秒(見警一卷一第485 頁);③卷附坔埔路2 號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取照片,顯示畫面時間11時31分57秒、59秒時,黑車 (B車)和白車(D車)陸續經過進入坔埔路,二車經過攝 影地點時間相距2 秒(見警一卷一第487 頁);④卷附坔埔 路2 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顯示畫面時間20時0 分19 秒、21秒時,黑車(B車)和白車(D車)由案發地點由北 往南行駛而過,二車經過攝影地點時間相距2 秒(見警一卷 一第44頁);⑤卷附琉球路與光明路內車道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取照片,顯示畫面時間20時3 分58秒、59秒時,黑車(B 車)和白車(D車)陸續經過琉球路與光明路內車道,二車 經過攝影地點時間相距1 秒(見警一卷一第493 頁);⑥卷 附光明路與農場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顯示畫面時間 20時4 分14秒、15秒時,黑車(B車)和白車(D車)陸續 經過光明路與農場路路段,二車經過攝影地點時間相距1 秒 (見警一卷一第495 頁),足見被告駕駛之B車與D車非僅 在被害人遇害時,以前後包夾被害人機車之方式同時出現在 案發地點,且至遲於案發日上午11時24分起,D車即一路緊 隨B車,一同前往圓照寺、北極殿停車場附近,並在該處停 留至晚間,迄被害人於晚間20時遭砍斷手臂後,D車旋又一 路尾隨B車逃離現場,被告與D車上之數名不詳男子乃合謀 共犯本案,實已昭然若揭。
五、本案案發經過,復經證人許政翰吳國銘分別證述如下: ㈠證人許政翰於偵訊中結證:我跟被告是大哥小弟關係。被告 於106 年4 月22日上午11時46分20秒,以他使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撥打我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要 我開車跟他去圓照寺的停車場,我有開車跟隨被告駕駛之B 車(懸掛5319-XN 號車牌)前往圓照寺停車場。4 月22日晚 上,在上開土虱魚場旁之工地,被告找我跟我講說隔天要去 教訓一個人,並不是說要持刀砍殺。被告於106 年4 月23日 上午9 時57分36秒,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我使 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知我前往上述工地內會合,我隨 後駕駛車牌號AQT-8098號自用小客車(即C車)前往上開工 地內與被告會合,我看到4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在工地內懸掛車牌5319-XN 號之小客車旁吸食K 他命,有無 線電放在該白色TIIDA 車輛之車頂上。我駕車從工地離開時 ,有看到李巨政騎機車往魚塭騎過去,我吃完早餐即開車到



圓照寺停車場,李巨政吳國銘後來開車到圓照寺停車場, 我才知道被告有找李巨政吳國銘一起來教訓被告所指之人 即本案被害人。當時我不知道陳讚壽是何人,也不知道長相 ,被告有跟我講,叫我在停車場幫忙注意圓照寺停車場正門 出入口巷子看一台光陽紅色50cc,easy for you的摩托車, 說這台紅色摩托車會從巷子騎出來,若看到這台紅色機車自 巷口騎出來就告訴被告,我是守候車子,騎車的人是誰我不 知道。當時吳國銘、被告都有拿無線電,我沒有拿無線電, 我是用電話,被告會以0000000000號打電話給我叫我留下來 ,被告、吳國銘、4 名不詳男子是以無線電聯絡通訊。事發 時,我車子跟李巨政駕駛的紅色三菱車子是併行,李巨政車 子擋住我視線,我看不到巷口有紅色機車騎出,改由吳國銘 看巷子口有無一台紅色機車騎出來,之後摩托車有出來,吳 國銘就以無線電通知4 名不詳成年男子及被告。我有看到被 告開車出去,後來李巨政的車子跟著被告車子出去,但我沒 有看到機車,我不知道他們開車出去要做何事,我就在停車 場內車子裡等待了一下子之後才離開等語綦詳(見偵一卷第 110 頁至第113 頁)。
㈡證人吳國銘於偵查中證述:我跟被告、李巨政都是朋友,我 10幾歲就認識被告,與李巨政認識快20年。106 年4 月23日 我打電話給李巨政李巨政問我要不要一起去拜拜,我說好 ,我駕駛車號0000-00 的Toyota Altis銀色自小客車去北極 殿前面廣場停車,李巨政開紅色三菱汽車,我跟李巨政大約 同一時間到,到了之後進去拜拜,拜完之後坐著聊天,到了 當天下午1 、2 時許,我覺得奇怪因為拜完了幹嘛不走,我 就問李巨政是不是有事,李巨政沒回答我,只跟我說再坐一 下,我再問李巨政說是不是有事,否則幹嘛不走,李巨政才 跟我說等一下要教訓人的事情,我不知道是要教訓誰,李巨 政就叫我跟他在那裡等。約在下午3 時多,李巨政有開他紅 色三菱汽車載我在附近逛,後來逛回北極殿停車場,有一台 白色小轎車停在北極殿停車場靠近入口附近,車內有4 名男 子,有人下來上廁所,李巨政說那台白色TIIDA (證人吳國 銘於106 年5 月15日偵訊時,原稱乃WISH車子,但嗣於106 年7 月5 日偵訊時,已更正為白色TIIDA 車輛,而依卷內相 關事證,亦無證人吳國銘原本所稱之WISH車輛存在,此部分 應僅屬證人吳國銘對車型之誤記或誤認,不影響證人吳國銘 指述該車之同一性),裡面的人要負責動手打傷者,我不認 識那些人,後來那台車子沒有開走,一直在停車場,我跟李 巨政沒有跟車上的4 名男子接觸。後來李巨政再開紅色三菱 車子載我出去,開到另外一條路上,那裡有一個公車停車場



,我們把車子停在該處,看到被告開的黑色賓士車子停在公 車停車場裡面,李巨政下車過去找被告,他們有講話,但我 不知道講什麼。他們講完之後,李巨政就把車子開走回到北 極殿廣場前面。後來我們又將車子開回公車停車場,在公車 停車場裡面,看到有一台白色的HONDA CRV 車子停在公車停 車場裡,是一位綽號「政仔(即許政翰)」的男子在開,後 來「政仔」跟李巨政說他要去買東西,叫我們兩個等他回來 ,他回來之後,我們就又再回到北極殿廣場,我跟李巨政在 車上聊天,聊到晚上7 時50分,我跟李巨政就開車出去要買 飲料,我們剛往被告停車之公車停車場的方向開過去,就看 到被害人自小巷子騎紅色機車出來,李巨政以無線電講說「 人出來了」,對方沒有回應,無線電是誰給誰的我不知道。 我看到被告駕駛之黑色賓士車跟著被害人所騎乘的紅色機車 走,我們車子就一直往前開。後來車子有回頭往北極殿的方 向開,我看到被害人坐在地上,我經過時被告的黑色賓士及 那台白色車子都不在現場,也不在停車場,李巨政開車載我 往神農路方向,我跟李巨政講說我車子停在北極殿那邊,我 要回北極殿拿車子,李巨政開到神農路上一家7-11讓我下車 ,我請店員幫我叫一台計程車回北極殿。後來我有接到被告 電話,要我前往上開土虱魚場,叫我不要想太多,說教訓的 事情跟我沒有關係等語(見相一卷第69頁至第71頁、偵一卷 第121 頁至第124 頁)。另吳國銘於原審羈押訊問時,復供 承:我當時負責把對方騎的紅色機車出現的話我要講一下, 因為怕他跑到北極殿的方向過去,當時被告跟「政仔」其他 人都在另一個方向,怕對方離開之後往我這邊過來,所以我 要通報給被告他們,至於之後要做什麼就沒有我的事。至於 其他人要做什麼我有問,會有被告開的那台車擋路,4 個年 輕人那台車的人動手教訓,「政仔」應該也是幫忙看人有沒 有出現而已,實際要動手的就是被告跟那4 個年輕人而已等 語(見相二卷第281 頁背面)。
㈢斟之證人許政翰自承為被告小弟,證人吳國銘則與被告為認 識多年之好友,證人許政翰吳國銘衡情應均無設詞誣指被 告之理。又證人許政翰係因接獲被告電話通知,始於案發當 日駕駛向友人借用之C車前往圓照寺停車場,亦與被告自承 案發當日係其邀約許政翰前往圓照寺停車場乙節相合。再者 ,依卷內0000000000門號電話(證人許政翰自承使用)於10 6 年4 月22日、23日之通聯紀錄顯示,106 年4 月22日該門 號與0000000000門號電話(證人許政翰指稱被告持用)自上 午11時46分20秒起至晚上22時28分56秒,有17通通聯,於10 6 年4 月23日自上午10時24分38秒起至晚上18時37分40秒許



則有19通通聯紀錄,其中①關於4 月22日之通聯時間,除該 日上午11時46分20秒許證人許政翰通話基地台位置並非「鳥 松區埔仁街19號2 樓頂」外,其餘自下午13時22分42秒許起 至17時26分32秒許之通聯紀錄,顯示證人許政翰通話基地台 位置均為上述「鳥松區埔仁街19號2 樓頂」(見警一卷一第 110 至112 頁),核與證人許政翰證稱當日受被告電話通知 前往圓照寺停車場之情形一致,亦與被告供稱4 月22日曾駕 駛B車如附表編號1 所示多次來回圓照寺、北極殿之期間互 核相符。②關於4 月23日之通聯時間,除該日上午9 時57分 36秒至11時44分51秒許證人許政翰通話基地台位置並非「鳥 松區埔仁街19號2 樓頂」外,其餘自上午11時50分59秒許起 至晚上18時37分40秒許之通聯紀錄,顯示證人許政翰通話基 地台位置均為上述「鳥松區埔仁街19號2 樓頂」(見警一卷 一第110 至112 頁),且證人許政翰於該日晚間19時59分42 秒,其通話之基地台始移動至「鳥松區高碼四巷78號及80號 」,亦與證人許政翰證稱當日上午受被告鄭朝云電話通知前 往圓照寺停車場,在該處附近一直守候至晚間,直至吳國銘 以無線電通知被告被害人之紅色機車出現,始行離去等節相 符。另證人吳國銘所稱其與李巨政於案發當日乃偕同前往北 極殿,之後其曾改乘李巨政所駕駛之E車,直至晚間被害人 之紅色機車出現後,李巨政方駕車載其離開,其後其又自行 搭乘計程車返回北極殿,駕駛F車離去等情,亦均與前述監 視器翻拍照片所示E車、F車之動向、證人吳國銘自承使用 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見警一卷一第176 頁)所示 內容相符(通聯紀錄顯示證人吳國銘於106 年4 月23日上午 10時42分,曾與李巨政進行通話「當時證人吳國銘通話基地 台位置尚在鳳山區東福街」,其後下午13時27分至傍晚20時 18分,證人吳國銘之通訊基地台位址均在「鳥松區坔埔里神 農路507 號」,嗣於當日晚間20時24分與被告通話時,其基 地台位址則已移動至「高雄市○○區○○路00號5 樓屋突」 ),俱徵證人許政翰吳國銘上開陳述應均非虛構,堪予採 信。
六、綜據前述各項事證參互以析,被告於案發前1 日,已先行駕 駛B車至圓照寺、北極殿附近5 次,前往D車遭燒燬之地點 即省道台29線公路98.5公里處附近2 次。又證人許政翰於10 6 年4 月22日晚間業經被告告知翌日要去教訓某人,翌日( 23日)上午證人許政翰接獲被告電話通知前往上開工地時, 已見前述4 名不詳男子站立於被告在106 年4 月初向其兄鄭 舟吾取回之D車旁邊(車上懸掛之5319-XN 號車牌,於前1 日即22日尚懸掛於B車上),車頂上並放置無線電;其後證



許政翰先駕駛C車,於上午11時10分許抵達圓照寺停車場 ,前述4 名不詳男子則駕駛D車,一路緊隨被告所駕駛之B 車,於同日上午11時31分一同駛入北極殿停車場,李巨政吳國銘則分別駕駛E車、F車,於同日上午11時48分一同駛 入北極殿停車場。渠等共同在圓照寺、北極殿停車場等候, 等候期間被告與李巨政許政翰均有對話或通聯,至晚間近 8 時,見被害人機車出現,D車、B車旋即分別自北極殿、 圓照寺停車場駛出,以前後攔截之方式阻擋被害人之去路, 且於約1 分鐘之極短時間內,其中3 名不詳男子下車壓制被 害人、持不明刀械砍斷被害人手臂,並將斷臂攜回車上,緊 隨被告所駕之B車逃離現場,許政翰等3 人亦均於極為密接 之時間離開圓照寺及北極殿停車場附近。又前述4 名不詳男 子所駕駛之D車,於犯案後不久之晚間20時10分,即遭藏匿 於被告前1 日曾前往之省道台29線公路98.5公里處河堤溪埔 地,於同日晚間20時42分遭縱火燒燬;佐以被告自承案發晚 間其離開圓照寺停車場後,曾駕車前往河堤邊(見原審106 年度重訴字第14號卷一第287 頁背面至第288 頁),堪認被 告無論係事前之勘查作案、焚車地點,提供作案車輛及車牌 (D車與5319-XN 號車牌),邀集許政翰等人參與埋伏、通 報被害人行蹤,與前述4 名不詳男子同進同出,共同執行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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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