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1189號
KSHM,107,上訴,1189,2018112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1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柏豪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
訴字第404 號,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463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程柏豪於民國100 年3 月13日至同年4 月3 日間之不詳時間 ,以不詳方式取得他人交付之王煇文所有國民身分證及健保 卡各1 張(程柏豪被訴加重竊盜王煇文財物部分,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緝字第35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冒 用身分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分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犯罪事 實及手法,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亞 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門號或行動電話,經王煇文查悉後申報停話並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獲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得 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程柏豪固坦承有上開事實欄所敍附表一編 號1 至3 所示之行為不諱,惟辯稱:伊是受朱小偉脅迫所為 ,申辦門號當時並無自由意志云云。惟查:
㈠事實欄所敘被告持被害人王煇文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分於 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前往遠傳電信、亞太 電信冒用被害人王煇文之身分申辦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



門號及行動電話,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上偽簽被害人王煇 文署名且取得行動電話及SIM 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中供承在卷(偵緝卷第28頁背面、第33頁正面背面 、原審一卷第37頁、原審二卷第88頁),並有附表一編號1 至3 「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欄所示之證據足佐,又遠傳電 信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固存留帳寄地址收件人為被 害人王煇文、聯絡電話為(02)0000000 、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收件址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五樓之1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當時住在富國路292 號五樓 之6 ,不記得有無使用過申請書上所留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02)0000000 亦非其所使用之住家電話,因伊 當時住在高雄,且伊沒有繳納帳單等語(原審二卷第88~89 頁),顯見被告於申辦時故意存留不實之收受帳單及聯絡之 資訊,使電信公司無從據此聯繫被告繳納相關費用,被告亦 無積欠相關通訊服務費用而未繳納,顯見被告於申辦之初確 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犯意甚明。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初辯稱其係受證人朱小偉脅迫 云云(原審一卷第37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又改辯稱是受證 人朱小偉之小弟脅迫云云(原審二卷第81頁),是其所稱受 脅迫情事前後兩歧,已難盡信,何況證人朱小偉於原審審理 時亦證稱僅認識被告,惟無任何脅迫其前往申辦附表一編號 1 至3 所示之門號或行動電話之情事(原審二卷第74~80頁 ),從而被告辯稱係受證人朱小偉脅迫云云,實屬無據。況 自附表一編號1 至3 「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欄所示之門市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亦顯示被告多為獨自一人前往申辦,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對此亦供認不諱(原審二卷第90頁),且 被告為具正常身型之成年男性,又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之門號及行動電話時均在公開場合之電信業者門市為之,現 場均有門市店員及其他顧客,被告若有遭脅迫情事,大可向 現場其他人員求援或委請代為報警,惟被告均毫無任何行為 表徵而獨自一人安然申辦所有手續完畢,可認被告申辦如附 表一所示之門號及行動電話時,並無遭恐嚇、脅迫之情,足 認其申辦當時乃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無訛,是被告前開所 辯,顯不足採。
㈢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均在100 年4月6日前往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0號「亞太電信高雄巨蛋店」及高雄市○○ 區○○○路000 號「遠傳電信新庄仔門市」申辦如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預付卡門號,而與附表一編號1至3所認定之申辦 日期、申辦地址、申辦門號性質略所出入,惟關於犯罪時間 、地點之認定,如無影響於犯罪構成要件、刑罰加減免除等



項,即無礙於起訴事實之同一性(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 1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對於有 在遠傳電信及亞太電信申辦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門號均無 爭執,而此客觀事實均有附表一編號1至3「認定犯罪事實之 依據」欄所示證據可查,是此部分起訴書所載被告前往申辦 之日期、地址及門號性質應係顯然之誤植,惟公訴意旨既已 特定此部分起訴之事實為被告冒用被害人王煇文向遠傳電信 及亞太電信申辦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門號之行為,依前揭 說明所示,縱起訴書記載與附表一編號1至3所認定有所不同 ,然與被告犯罪構成要件及刑罰加減免除等均無影響,自無 礙於起訴事實之同一性,附此敘明。末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 之犯行,雖因該遠傳電信特約服務中心歇業以及0000000000 門號申請書已過保留期限,以致無從尋得該申請書而確認簽 名方式,此固有附表一編號1 「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欄之 遠傳電信函文及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各一紙可查,然被告對於 持被害人王煇文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 之時間及地點,前往遠傳電信申辦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門號 及行動話,並於申辦文件上偽簽被害人王煇文署名且取得SI M卡等事實均已坦認在卷,復參附表一編號2部分即被告於同 日曾至另一遠傳電信門市以電子申請書之方式申辦另一門號 ,是被告既於同日至同一之遠傳電信公司申辦門號,雖其門 市地點不同,然其申辦手續及方式應無二致,而應認被告就 附表一編號1部分,亦係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相同之手法為之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實施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0300093721 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 前該條項規定原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法律效果相較,法定罰金 刑上限由1 千銀元(即新臺幣3 萬元)提高為新臺幣(下同 )50萬元,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經比較結果應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規定,先予敘明。




㈡次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SIM 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 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SIM 卡 給消費者做為門號使用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 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SIM 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 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 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具有上述通 訊使用之價值,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得因私下之 出售、轉讓行為而造成事實上所有權之移轉,自屬刑法詐欺 取財罪之犯罪客體,另被告附表一編號2 同時申辦之行動電 話,當有交易價值之動產,自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客 體。再按刑法第339 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 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 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門號開通後,遠傳電信提供之行動 電話通訊服務,自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至附表一 編號3 部分,因其所申請者乃預付卡,其已先將通訊服務費 用先行儲值,故於申辦時已預先將通訊服務費用繳清以享有 通信服務,即非屬以前開詐術所取得之不法利益。 ㈢又按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 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電磁紀錄乃藉機器或電腦之處 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 項、第22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刑法第220 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僅係闡述學理上所 謂準文書之定義,故於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 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無庸贅載「準」 字(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非字第11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並非被害人王煇文本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2 之 遠傳電信門市申辦門號,並於電子申請書上分別偽簽「王煇 文」之署名,以電腦處理方式保留被告所偽簽之署名符號, 而用以表示被害人王煇文本人申辦門號之用意而偽造偽造電 子申請書,並向門市人員行使之,揆諸前揭說明,即合於刑 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構成要件。
㈣就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第220 條第2 項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以及戶籍法 第75條第3 項後段冒用身分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 就附表一編號3 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以



及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冒用身分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 分證罪。被告各次偽造「王煇文」署名,係偽造各該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 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1 、2 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冒用身分使用他人交付 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四罪 ,就附表一編號3 之犯行則係以一行為觸犯冒用身分使用他 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三罪,均 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㈤至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違反戶籍法犯行,然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已載明「被告自不詳管道取得被害人王煇文所有之身分 證及健保卡. . . . 被告冒用王煇文之身分及持上開王煇文 之證件」,是就被告冒用被害人王煇文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 之被害人王煇文國民身分證之犯罪事實,已合法起訴,且此 部分與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經起訴論罪之犯罪事實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之效力所及,起訴意旨雖 漏引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條文,然此均經原審於審理 程序時告知可能構成之罪名(原審二卷第72頁),並為實質 調查,被告已知所防禦,尚不影響其起訴之效力,本院自得 予以審究。至起訴意旨雖未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 、2 所犯詐 欺得利罪起訴,惟該部分與已起訴之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文 書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以及起訴意 旨未就被告附表一編號2 部分所詐得財物論及搭配該門號之 SonyEricssonZylo行動電話1 支,然該部分與已起訴之詐欺 取財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原 審告知被告所為亦可能涉犯此部分罪名(原審一卷第73頁、 第75頁),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為,係在同日向分遠傳電信不 同門市辦理,顯係被告本於同一方式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實行,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是在法律評價上應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附表一編號 1 、2 與編號3 之犯行間,被告既於不同日期向不同電信公 司申辦門號,自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原審因而適用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40 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



並審酌以被告戶籍資料所載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自陳擔任物流業、尚須扶養父母及子 女之生活狀況,僅因貪圖行動電話及通訊服務,竟冒用被害 人王煇文之身份分向遠傳電信及亞太電信申辦門號及行動電 話,使遠傳電信及亞太電信陷於錯誤,核准被告之申請,而 損及被害人王煇文、遠傳電信及亞太電信對於客戶管理之正 確性,並致使遠傳電信受有SIM 卡、行動電話及通話服務費 用之損失、亞太電信則受有SIM 卡之損失,所為實有不該; 又衡被告於本案犯前並無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是其品行尚可。又被告所為造成 被害人王煇文、遠傳電信及亞太電信受有相當經濟損失,且 迄未修復其犯罪所生損害,末衡被告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並認:
㈠被告偽造並持以行使供本案犯罪所用之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 示之文件,均已交付遠傳電信及亞太電信供申請門號之用, 均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亦均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然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 至4 文件所示數量之偽簽「王煇文 」署名,則係偽造之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 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 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如果僅在空白 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 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 之署押,既非署押,即不生同法第219 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參照)。 被告雖在附表二編號3 之「A+行動預付卡退租切結書」之「 切結書人」欄書寫「王煇文」之名1 枚,以及另於附表二編 號4 之「亞太電信預付卡申請書」之「申請人/ 公司」欄處 亦書寫「王煇文」之名1 枚,然該簽名之作用係識別人稱之 用,即識別申辦之人為何人之意,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 同一效力之行為,故縱在該處上偽簽「王煇文」之姓名,揆 諸前揭說明,該主旨處所載「王煇文」之名稱,即無庸依刑 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
㈡至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3 犯行所詐得之手機門號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枚,以及 附表一編號2 所示詐得之SonyEricssonZylo行動電話1 支均 未遭扣案,又附表一編號1 所示詐得之通訊服務費用合計8, 363 元均未繳納【計算式:160 元+8,203.34元=8,363.34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附表一編號2 所示詐得之通 訊服務費用合計7,174 元亦未繳納【計算式:417.31元+6, 756.33元=7,173.6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既未 實際發還或賠償遠傳電信及亞太電信,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 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 項,分別 於附表一編號1 、2 及編號3 犯行之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且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 1 項規定,本案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雖 宣告多數沒收,然因無定執行刑之問題,故無庸在被告主文 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被告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白 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一:
┌────┬─────────┬─────────────────────┬───────────────┬───────┬─────────┐
│編號 │申辦日期 │犯罪事實及手法 │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主文 │沒收 │
│ ├─────────┤ │ │ │ │
│ │申辦地點及門市 │ │ │(原審主文) │ │
│ ├─────────┤ │ │ │ │
│ │申辦門號 │ │ │ │ │
├────┼─────────┼─────────────────────┼───────────────┼───────┼─────────┤
│1 │100年4月3日某時許 │被告程柏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1.被告程柏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程柏豪犯行使偽│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起訴書│(起訴書誤載為100 │財、詐欺得利、冒用身分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 供述及自白(偵緝卷第28頁背面│造私文書罪,處│1所示文書上之偽造 │
│犯罪事實│年4月6日) │分證、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左列時│ 、第33頁正面背面、院一卷第37│有期徒刑肆月,│署名共參枚,沒收。│
│(二)〉├─────────┤間前往左列地點之遠傳電信門市,冒用被害人王│ 頁、院二卷第88頁) │如易科罰金,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
│ │遠傳電信高雄自由特│煇文之身分,使用被害人王煇文之國民身分證及│2.被害人王煇文於警詢及偵查之證│新臺幣壹仟元折│號○九七六三五六三│
│ │約服務中心(高雄市│健保卡,而在附表二編號1所示「遠傳電信第三 │ 述(警卷第1~4頁、偵卷第12頁│算壹日。 │九七號SIM卡壹枚沒 │
│ │左營區自由二路286 │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簽「王煇文」署名│ 正面背面)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號,現已停業)(起│3枚,在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申請書後,交付 │3.被害人王煇文未申請遠傳門號聲│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訴書誤載為高雄市左│左列門市店員而行使,表示以「王煇文」之名義│ 明書一份(警卷第14頁)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營區新庄仔路528號 │申辦左列門號,使左列門市店員誤信為被害人王│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緝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遠傳電信新庄仔門市│煇文本人辦理門號,並誤信被告程柏豪有按期繳│ 字第35號刑事判決書一份(偵緝│ │臺幣捌仟參佰陸拾參│
│ │) │納行動電話門號月租費之意願而陷於錯誤,乃交│ 卷第40~43頁)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付左列門號之SIM卡1枚給被告程柏豪,並依約提│5.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0000000000月租型門│供通信服務。嗣被害人王煇文發現後旋於100年4│ 月15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 │行沒收時,追徵之。│
│ │號(起訴書誤載為預│月7日向遠傳電信門市提出未申辦門號聲明,左 │ 5387號函及帳單(院一卷第49~│ │ │
│ │付卡) │列門市人員嗣將左列門號停機,然被告程柏豪已│ 50頁、第54~57頁) │ │ │
│ │ │於100年4、5月使用左列門號通信服務並迄今積 │6.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院一卷第65│ │ │
│ │ │欠通信服務費用合計8,363元均未繳納【計算式 │ 頁) │ │ │
│ │ │:160元+8,203.34元=8,363.34元,小數點以 │7.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 │ │
│ │ │下四捨五入】,是被告程柏豪詐得左列門號之SI│ 22日亞太電信總管字第107000 │ │ │
│ │ │M卡1枚,以及詐得使用左列門號通信服務之財產│ 1870號函(院二卷第47頁) │ │ │
│ │ │上利益,而使遠傳電信受有財產及利益損失外,│ │ │ │
│ │ │亦足生損害於被害人王煇文及遠傳電信對於行動│ │ │ │
│ │ │電話門號申請者管理之正確性。 │ │ │ │
├────┼─────────┼─────────────────────┼───────────────┤ ├─────────┤
│2 │100年4月3日13時35 │被告程柏豪接續上開同一犯意,於左列時間前往│1.被告程柏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起訴書│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左列地點之遠傳電信門市,冒用被害人王煇文之│ 供述及自白(偵緝卷第28頁背面│ │2所示文書上偽造之 │
│犯罪事實│104年4月6日) │身分,使用被害人王煇文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 、第33頁正面背面、院一卷第37│ │署名共參枚,沒收。│
│(二)〉├─────────┤,而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遠傳電信第三代行 │ 頁、院二卷第88頁)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
│ │高雄遠傳巨蛋直營店│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簽「王煇文」署名3枚 │2.被害人王煇文於警詢及偵查之證│ │號○九七六五一二二│
│ │(高雄市左營區新庄│,在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申請書後,交付左列│ 述(警卷第1~4頁、偵卷第12頁│ │二九號SIM卡壹枚及 │
│ │仔路205號)(起訴 │門市店員而行使,表示以「王煇文」之名義申辦│ 正面背面) │ │未扣案SonyEricsson│
│ │書誤載為高雄市左營│左列門號,使左列門市店員誤信為被害人王煇文│3.遠傳電信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 │Zylo行動電話壹支沒│
│ │區新庄仔路528號遠 │本人辦理門號搭配購買SonyEricsson Zylo行動 │ 請書及王煇文國民身分證及健保│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傳電信新庄仔門市)│電話,並誤信被告程柏豪有按期繳納行動電話門│ 卡影本各一份(偵卷第28~30頁│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號月租費之意願而陷於錯誤,乃交付當時市價3,│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0000000000月租型門│900元之SonyErics sonZylo行動電話1支及左列 │4.被害人王煇文未申請遠傳門號聲│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號(起訴書誤載為預│門號之SIM卡1枚給被告程柏豪,並依約提供通信│ 明書一份(警卷第14頁) │ │臺幣柒仟壹佰柒拾肆│
│ │付卡) │服務。嗣被害人王煇文發現後旋於100年4月7日 │5.遠傳電信(警誤植為亞太電信)│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向遠傳電信門市提出未申辦門號聲明,左列門市│ 電信高雄巨蛋店100年4月3日店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人員嗣將左列門號停機,然被告程柏豪已於100 │ 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7張│ │行沒收時,追徵之。│
│ │ │年4、5月使用左列門號通信服務並迄今積欠通信│ (警卷第35~38頁) │ │ │
│ │ │服務費用合計7,174元均未繳納【計算式:417. │6.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緝 │ │ │
│ │ │31元+6,756.33元=7,173.64元,小數點以下四│ 字第35號刑事判決書一份(偵緝│ │ │
│ │ │捨五入】,是被告程柏豪詐得SonyEricssonZylo│ 卷第40~43頁) │ │ │
│ │ │行動電話1支及左列門號之SIM卡1枚,以及詐得 │7.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 │ │ │
│ │ │使用左列門號通信服務之財產上利益,而使遠傳│ 月15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 │ │
│ │ │電信受有財產及利益損失外,亦足生損害於被害│ 5387號函及帳單(院一卷第49~│ │ │
│ │ │人王煇文及遠傳電信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申請者管│ 50頁、第54~57頁) │ │ │




│ │ │理之正確性。 │8.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 │ │
│ │ │ │ 22日亞太電信總管字第00000000│ │ │
│ │ │ │ 70號函(院二卷第47頁) │ │ │
├────┼─────────┼─────────────────────┼───────────────┼───────┼─────────┤
│3 │100年4月6日18時30 │被告程柏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1.被告程柏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程柏豪犯行使偽│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起訴書│分許 │財、冒用身分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偽造│ 供述及自白(偵緝卷第28頁背面│造私文書罪,處│3、4所示文書上偽造│
│犯罪事實├─────────┤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 、第33頁正面背面、院一卷第37│有期徒刑參月,│之署名共貳枚,沒收│
│(一)〉│高雄亞太巨蛋直營店│地點之亞太電信門市,冒用被害人王煇文之身分│ 頁、院二卷第88頁) │如易科罰金,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高雄市左營區新庄│,先在附表二編號3所示「A+行動預付卡退租切 │2.被害人王煇文於警詢及偵查之證│新臺幣壹仟元折│門號○九八○八七四│
│ │仔路179之1號) │結書」上偽簽「王煇文」署名1枚,而退掉王煇 │ 述(警卷第1~4頁、偵卷第12頁│算壹日。 │六八一號SIM卡壹枚 │
│ ├─────────┤文先前向亞太電信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 正面背面)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0000000000預付卡門│卡門號,復使用被害人王煇文之國民身分證及健│3.A+行動預付卡退租切結書一紙(│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號 │保卡,在附表二編號4所示「亞太電信預付卡申 │ 警卷第11頁)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請書」上偽簽「王煇文」署名1枚,在偽造具有 │4.亞太電信預付卡申請書及王煇文│ │。 │
│ │ │私文書性質之申請書後,交付左列門市之店員而│ 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各一份│ │ │
│ │ │行使,表示以「王煇文」之名義申辦左列門號,│ (警卷第12~13頁) │ │ │
│ │ │使左列遠傳門市店員誤信為被害人王煇文本人辦│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 │ │
│ │ │理預付卡門號而陷於錯誤,乃交付左列門號之預│ 1月23日刑紋字第1058006542號 │ │ │
│ │ │付卡SIM卡1枚給被告程柏豪。被告程柏豪詐得左│ 鑑定書(警卷第5~10頁) │ │ │
│ │ │列門號之預付卡SIM卡1枚,使亞太電信受有財產│6.亞太電信高雄巨蛋店內100年4月│ │ │
│ │ │損失外,亦足生損害於被害人王煇文及亞太電信│ 6日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 │ │
│ │ │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申請者管理之正確性。嗣被害│ 片共20張(警卷第24~35頁) │ │ │
│ │ │人王煇文友人告知被害人王煇文其原本使用之門│7.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緝 │ │ │
│ │ │號已成空號後,被害人王煇文乃向亞太電信門市│ 字第35號刑事判決書一份(偵緝│ │ │
│ │ │查詢始知遭他人冒辦門號,並經警將「A+行動預│ 卷第40~43頁) │ │ │
│ │ │付卡退租切結書」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 │ │
│ │ │鑑定指紋後,發覺為被告程柏豪所為,乃知悉全│ 22日亞太電信總管字第00000000│ │ │
│ │ │情。 │ 70號函(院二卷第47頁) │ │ │
└────┴─────────┴─────────────────────┴───────────────┴───────┴─────────┘
 
附表二(沒收署押)
┌──┬────────────┬───────────┐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及沒收之署押 │
├──┼────────────┼───────────┤
│ 1 │遠傳電信第三代行動電話服│於申請人簽名欄偽造「王│
│ │務申請書 │煇文」署名3枚 │
├──┼────────────┼───────────┤
│ 2 │遠傳電信第三代行動電話服│於申請人簽名欄偽造「王│
│ │務申請書 │煇文」署名3枚 │
├──┼────────────┼───────────┤




│ 3 │A+行動預付卡退租切結書 │於立切結書人簽章欄偽造│
│ │ │偽造「王煇文」署名1枚 │
├──┼────────────┼───────────┤
│ 4 │亞太電信預付卡申請書 │於同意申請人簽章欄偽造│
│ │ │「王煇文」署名1枚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