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15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榮
選任辯護人 張晉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
138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8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建榮與告訴人薛石定分別係高雄市○ ○區○○路00號、70號之住戶,兩人比鄰而居,住宅前之騎 樓停車位並無圍牆阻隔,故一方停放車輛若接近或逾越中線 ,將造成他方停車不便。緣於民國105 年9 月15日下午2 時 30分許,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返回上 址住處,因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 過偏造成告訴人停車不便,告訴人遂先下車按壓門鈴,請被 告移置該機車,被告充耳不聞、置之不理,告訴人乃自行移 置上開機車以利停放車輛。被告見其上揭機車遭告訴人自行 移置,憤而心生不滿,明知告訴人移置上揭機車目的係便利 停車,並無行竊上揭機車之事實,竟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 基於誣告之犯意,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派出所 ,向該管警員提出告訴,誣指告訴人竊取上開機車,並於同 日下午3 時15分許,完成上揭告訴筆錄之製作,足生損害於 告訴人及司法偵審機關處理案件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 徹無罪推定原則,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2 項、第161 條第1 項、第301 條第1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 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 基礎。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 故意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若告訴人所訴 被訴人之事實並非出於虛構或憑空捏造,縱對於事實誇大其
詞而為申告,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 第927 號、44年台上字第892 號、43年台上字第251 號判例 、106 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誣告罪之 成立,須以被誣告人因虛偽之申告,而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 之危險為其要件,故以不能構成犯罪或受懲戒處分之事實誣 告人者,雖意在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亦不能成立犯罪(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003號、44年台上字第653 號判例意旨 可供參酌)。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許立瑋 於偵查中之證述、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為其論據。訊據被 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因停車糾紛發生爭執,告訴 人在移動被告機車前,曾按電鈴請被告移車,但未待被告移 車即自行移動被告機車,被告乃於同日至警局製作筆錄對告 訴人提出竊盜告訴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 :告訴人確實有動我的機車,我才認為他可能要偷我的機車 ,因為他是不告而取,我並未申告虛偽的事實,我只是懷疑 告訴人未經我同意就移動我機車的行為有構成犯罪,希望警 察追究他的法律責任而已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告訴人於105年9月15日在上揭地點因 停車動線遭被告機車阻擋,告訴人雖曾按電鈴請被告移車, 但未待被告移車即自行移動被告機車,被告不滿告訴人擅自 移動其機車,出手架住告訴人脖子,致告訴人受有頸部壓砸 傷之傷害,被告並於同日至小港分局桂陽派出所製作筆錄, 對告訴人提出竊盜、毀損告訴;而被告前揭傷害犯行,另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229 號判決處拘役55日 確定(下稱另案)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承 明確(見原審審訴卷第21至22頁、原審訴字卷第86至87頁、 本院卷第22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 證述(見警卷第5 至6 頁、106 年度偵字第100 號卷【下稱 偵一卷】第8 頁、106 年度偵字第4892號卷【下稱偵二卷】 第14頁、原審訴字卷第73頁背面至78頁)、證人許立瑋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二卷第8 至9 頁、原審訴字卷 第78頁背面至83頁背面)相符,並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 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及擷取之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另案及 本案之原審勘驗筆錄、另案判決書(見警卷第8 頁、偵二卷 第18至35頁、原審訴字卷第18至19頁、第21頁、第45至51頁 、第55至57頁)在卷可稽,堪認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確有 因停車動線遭被告機車阻擋,即不待被告移車而自行挪動被 告機車之情事。
㈡、觀諸被告於105 年9 月15日下午2 時30分許至同日下午3 時 15分許,由小港分局桂陽派出所警員許立瑋製作之筆錄內容 ,係記載:「(問:何原因製作詢問筆錄?)答:因我隔壁 鄰居移動我重機車,我懷疑他可能會竊盜、毀損我的機車」 、「(問:你何時、何地發現重機車遭何人如何竊取、毀損 ?)答:我於105 年9 月15日14時30分在自家門前發現停於 騎樓的重機車遭鄰居(名字不詳)牽動,我懷疑他可能要竊 盜或毀損,我就立即出門制止他」、「(問:是否知道鄰居 為何要移動你的重機車?)答:不知道」等語(見本案警卷 第1 至2 頁),是依被告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所陳述之 內容,確係機車在自家門前遭鄰居移動、牽動一事,並未向 警指述機車已遭他人竊走、機車已不在現場,或告訴人有開 啟電門之竊取行為等類與真實情況不相符合之內容,故被告 並無虛構事實提出告訴之情形。
㈢、證人許立瑋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到現場處理糾紛時 ,被告表示要對告訴人提告竊盜,我跟被告說因為他們是鄰 居,要竊盜怎麼會鄰居去偷被告的車,比較不可能在鄰居旁 邊作案,而且雙方都在場,我去看告訴人確實是要停車,但 被告認為鄰居移車可能有竊盜之虞,緊接著仍跑到桂陽派出 所製作筆錄提出竊盜告訴,被告說他們一開始是停車糾紛, 因為鄰居擅自移車,被告自己認為鄰居移車可能有竊盜之虞 ,所以提出告訴,我受理被告告訴處理的事實,就是告訴人 牽動被告機車之事實,此事實並無不實在之處。我做第1 份 筆錄沒有問得很清楚,也沒有跟被告說清楚一旦製作筆錄就 是提告,而不是單純的備案,過一星期後因告訴人對被告提 告傷害,我再以嫌疑人身分通知被告做第2 份筆錄,這次我 就有明確問被告是否堅持提告,被告當時就說不提告了等語 (見偵二卷第8 至9 頁、原審訴字卷第79至81頁),足認員 警不論係至現場處理或製作被告第1 份警詢筆錄,員警接收 被告申告之事實內容,始終均係「告訴人未經被告同意牽動 被告機車之行為」乙事,而該內容既與實情相符,且員警於 相隔1 週後再次確認提告之意思,被告即已表示不再提告, 尚難認被告有憑空捏造、杜撰事實之誣告故意。㈣、公訴意旨雖以依案發當時情形,被告應可清楚辨認告訴人之 舉動僅為輕微挪動其機車,並無混淆誤認告訴人竊取或毀損 機車之可能,且到場員警已明確向被告說明告訴人之行為不 構成竊盜,被告卻仍執意提出告訴,足認被告第1 次至派出 所製作申告筆錄時,主觀上應有誣告之犯意,其於第2 次筆 錄表示暫不提出告訴,僅屬其誣告後之息訟行為,不得推認 被告行為時無誣告之犯意等語。查員警許立瑋於到場處理本
件被告與告訴人之糾紛時,曾與被告有如附件所示之對話, 業經原審勘驗現場錄音光碟明確,有前引勘驗筆錄可憑(見 原審訴字卷第45至51頁),由附件所示對話內容可知,員警 當時確實曾明白告知告訴人所為不會構成竊盜罪名,若被告 執意申告可能會衍生誣告罪之問題,但刑事之告訴重在申告 之犯罪事實,而非申告之罪名,是刑法上之誣告罪,須以行 為人故意申告虛偽不實之事實為其要件,業如前述。被告既 未虛捏事實據以告訴,此亦為檢察官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 39頁),則不論被告於105 年9 月15日對告訴人提告之舉是 否乃借題發揮,意圖使告訴人遭受刑事訴追,所為仍與誣告 罪之要件有間,且亦因被告陳述之事實經過顯不足認定告訴 人涉犯竊盜罪嫌,員警許立瑋始能未經調查,當場告知被告 其所欲申告之內容與竊盜罪之要件不符,故告訴人亦未因被 告之告訴而有受刑事處分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無從率認 被告已成立誣告犯行。
㈤、綜上所述,被告既未故意虛構事實而為申告,即與誣告罪之 構成要件不合,公訴人所提各項證據,均無從認定被告成立 誣告罪行,被告之誣告犯嫌既屬不能證明,應為其無罪之諭 知。
四、原審同此認定,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主張被告應成立誣告犯行,指摘原判決 不當,並無可採,業經本院論斷如前,故檢察官上訴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宜穎提起上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吳佳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規定,提起上訴,上訴書狀內應具體載明本院判決有何該條文第一項各款所定事由。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原審勘驗結果節錄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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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這個是私人財產,他這樣子移我可以告他。 │
│員警:你要告他什麼? │
│被告:私人財產啊,他可能牽車要給我牽走啊,要給我偷竊,│
│ 不可以告? │
│員警:可以啊。 │
│被告:對啊,我可以告他啊。 │
│員警:可是你這樣事後會有誣告的問題,確實、確實他有誣告│
│ ,他也有偷竊你。 │
│… │
│員警:所以你現在認為他偷竊對不對。 │
│被告:對啊。 │
│員警:案件一定要報案嗎?你要報他偷竊? │
│被告:我報他。 │
│員警:好、好,沒關係,啊我們來做個筆錄。 │
│… │
│被告:不用超過,我們現在去備案,我絕對跟你保證。 │
│員警:這不是備案,這是報案啦。 │
│被告:嘿!我要告他的這就是要備案啊。 │
│員警:嘿、嘿、嘿,好,沒有關係。 │
│被告:對不對? │
│員警:對、對、對。啊我是跟你說這個竊盜不會成立啦,可是│
│ 我不是法官我不能判啦,所以你如果堅持要提告的話也│
│ 是可以啦。 │
│被告:我還是要備案。 │
│員警:這不是備案,這是要送法院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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