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1119號
KSHM,107,上訴,1119,201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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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1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智程




選任辯護人  張堯程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
439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951號、107年度偵字第1144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智程透過通訊軟體「微信(WeChat)」認識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絕對領域」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7年5月起加入「 絕對領域」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而 與「絕對領域」及該詐欺集團另二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7 年5 月4 日11時4 分許,致電王泳 晴佯稱:其子與友人幫人運送K 他命,該友人逃跑後,其子 現被人抓住,需賠償K 他命損失共新臺幣(下同)130 萬元 始能獲釋云云,致王泳晴陷於錯誤,依指示至高雄市前鎮區 保泰路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領現金130 萬元(起訴 書誤載為30萬元,應予更正),裝入黑色不織布袋子及黃色 塑膠袋內後,放置在臨停於高雄市前鎮區瑞雄街50號轉角處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腳踏墊上。張智程再依「絕 對領域」指示前往取款,得手後旋搭乘計程車離去,並由贓 款中自行抽取2,000 元作為報酬,其餘款項則依「絕對領域 」指示悉數置於高雄市鳳山區某草叢內,由該詐欺集團他名 成員前往拿取。
㈡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7 年5 月18日11時14分許,致電郭素 麗佯稱:其子與友人幫人運送K 他命,將K 他命弄丟,該友 人逃跑後,其子被人抓住並遭毆打,需賠償K 他命損失共13 0 萬元始能獲釋云云,致郭素麗陷於錯誤,惟同時表示己身 存款不足130 萬元,經詐欺集團成員另指示將所有現存款項 均提領並交付,郭素麗即依指示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仁武郵局提領14萬元,將錢包裝後放置在高雄市仁武區「



極限運動公園」殘障廁所內。張智程再依「絕對領域」指示 前往取款,得手後旋搭乘計程車離去,並由贓款中自行抽取 2,000 元作為報酬,其餘款項則依「絕對領域」指示悉數置 於高雄市鳳山區某處,由該詐欺集團他名成員前往拿取。 ㈢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7 年5 月28日13時許,致電陳明山佯 稱:其子與友人幫人運送毒品,該友人逃跑後,其子被人抓 住,需賠償毒品損失始能獲釋云云,致陳明山陷於錯誤,依 指示至高雄市鳳山區華興街37號「鳳山區農會老爺辦事處」 提領12萬元,將錢以塑膠袋包裝後,放置在高雄市鳳山區南 江街190 巷旁變電箱下。張智程再依「絕對領域」指示前往 取款,得手後欲搭乘計程車離去之際,為偵辦詐欺案件並已 鎖定張智程而埋伏現場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現金12萬元 (已發還陳明山)、Taiwan Mobile 手機1 支(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 卡1 張)及Ben Q 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 卡1 張)而查獲。
二、案經郭素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証据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供述證據之證 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張智程於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詐騙之事實,業據被告張智程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偵一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49頁至第50頁、原 審卷第13頁、第48頁、第55頁、本院卷第40、142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郭素麗、證人即被害人王泳晴陳明山於警 詢時、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陳家豐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警卷第42頁、第44頁至第47頁、偵一卷第31頁至第32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7年5月28日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鳳山區南江 街190巷Google地圖列印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仁武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鳳山區農會老爺辦事處網 頁列印資料、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四維分行107年7月17日函暨所附對帳單、被告Taiw an Mobile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微信」對話內容翻拍照片 、淘寶網網咖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市○鎮區○ ○街00號周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蒐證暨扣案物品 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5頁至第14頁、第27頁至第41頁、第 43頁、偵一卷第18頁、第44頁反面、第62頁、原審卷第35頁 、第38頁至第39頁),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本件詐欺犯行,依卷內事證所示,除被告外,至少有綽號「 絕對領域」之男子、撥打電話詐騙各被害人之不詳成年人及 前往拿取被告所得贓款再轉交予「絕對領域」之成年人,復 依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自承該詐欺集團包含其在內共有4 人等語(原審卷第58頁反面),足認本案犯罪係三人以上共 同實施詐騙,而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張智程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 犯行,均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 的,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而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3次取款行為,時間、地點均有 明顯區隔,被害人互異,足認此3次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 論併罰。
三、原審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張智程 正值青年具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財物,反 受詐騙集團吸收,共同利用一般人面對親人有難時亟欲營救 及關心則亂之心理狀態,遂行渠等詐欺取財犯行,使多位被 害人受有非輕之財產損失,其中更不乏被害人係將所存積蓄 悉數提領交付,渠等對他人財產法益侵害情節實屬巨大,且 詐欺集團多層分工模式復使被害人款項尋回難度大幅增加, 本案除事實一㈢因員警埋伏即時查獲,而得以發還款項予被 害人陳明山外,其餘2位被害人之損害迄今未獲適當填補, 犯罪所生危害及對社會秩序所生負面影響均屬甚鉅,復考量 被告於本案所扮演之角色與分工,係負責出面取款之車手, 尚無具體事證顯示其屬該犯罪集團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 獲利者,亦非直接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訛詐之人,兼衡其犯罪 動機、手段、素行、於原審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



勉持之生活狀況(原審卷第59頁)、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就其所犯3次加 重詐欺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1年3月、1年2月。另衡 酌被告所犯3罪,犯罪時間相隔未久,犯罪類型相同,犯罪 手法相近,且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加以人之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 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綜合考量被告張智程所 犯上開3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 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3年。沒收部分並說明如下: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 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 ,其重點在於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 實際上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二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 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 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扣案Taiwan Mobile手機1支(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 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偵一卷第36頁),並有 上開卷附手機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參,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於事實一㈠、㈡自行由 贓款中抽取之共4,000 元酬勞,雖未扣案,惟業經其拿取而 為其所有,未免其坐享不法利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事實一㈠、㈡被害人所交 付之其餘款項,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有獲得該部分不法利得 ,亦難認與其他成員有何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依上開決 議及判決意旨,此部分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事實一㈢ 部分贓款,則經員警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亦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㈣至扣案Ben Q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則 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係其女友申辦供其私人使用(偵一卷第 36頁),依卷內事證亦不足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 告沒收。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及定執行刑亦屬適當,被 告張智程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惟查被害人之一之王泳晴 被騙130 萬元,其被騙之金額鉅大,造成被害人王泳晴及其家 人身心憂苦、痛苦之重大傷害,及使其家庭經濟、家庭和諧也 遭受重大損害(遭家人責罵及家庭支出緊縮),且被害人王泳 晴只是小康家庭,其職業是家管(見警卷第46頁其經濟狀況之 記載),每月之收入扣除生活費用之開銷後已無幾,要儲蓄貯 存多年,其存到130 萬元實屬不易,原審量刑及定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3年,並未過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一審檢察官姚崇略提起公訴,二審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筱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 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卷證索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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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7720│警卷 │
│ │10200號刑事偵查卷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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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高雄地檢107年度偵字第9951號卷 │偵一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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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高雄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1443號卷 │偵二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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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原審107年度聲羈字第244號卷 │聲羈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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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原審107年度訴字第439號卷 │原審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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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