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1077號
KSHM,107,上訴,1077,2018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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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0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承恩


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7 年度訴字第535 號,中華民國107 年8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151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鍾承恩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1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6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931 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985 號、 94年度訴字第71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10月 均經確定。上開3 罪,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 第42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95年9 月18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6年1 月11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 畢。其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2 年度交簡字第3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2 年 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 年2 月6 日晚間8 時許,在 屏東縣○○市○○街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 稀釋後,以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警於107 年2 月8 日10時12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 許可書至其上開住所通知其驗尿後,復於同日10時35分許, 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 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 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較無 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復查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前 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3 頁反;毒偵卷第11頁;原審法院卷第20、23 頁;本院卷第27、38頁),且被告於107 年2 月8 日為警查 獲後,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 啡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3 月 9 日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 查(見警卷第10頁),復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 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四隊11分隊10 7 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影本(檢體代碼: L00- 000000 )及採證同意書各1 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8 至9 、11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後,倘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 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二犯之保安處分 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 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 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前揭因施用毒品經送 觀察、勒戒及科刑之紀錄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 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三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 逕行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



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 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 份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以證人身分就別人販賣毒品 案件製作筆錄,因警察並不知道被告有施用毒品,所以應有 自首之適用云云。然查證人張英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 為我們本來是要偵辦藥頭林敬源,而在他的藥腳裡面有講到 說是鍾承恩本人,所以我們在執行時,就先申請鑑定許可書 。」,「(證人的意思是說經由通訊監察,而懷疑到他有施 用毒品?)是的。」,「(為何通訊監察中,就懷疑被告有 施用毒品?)因為通話紀錄裡面就有感覺他們在買毒品,我 們製作的筆錄有講到說他就有拿錯了,怎麼那麼小包1 千元 !然後那時候我們偵辦林敬源的時候,就認為他可能就是購 買毒品的藥腳。」,「(所以你們等於是通知被告來時,其 實就知道他是施用毒品的人?)對,沒錯。」,「(剛剛有 提到說,你們通過通訊監察確認到被告這對象,有沒有查被 告相關前科紀錄?)對,也有查他們的前科紀錄。」,「( 所以這也是你們的佐證資料?)沒錯。」(見本院卷第39、 40頁),足見警方於偵辦被告施用毒品案件時,參酌該通訊 譯文及前科資料,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認被告 有施用毒品之情形,自屬已經發覺被告犯罪,而無自首之可 言。被告辯護人雖提出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250 號判決為 證,但該判決係以:「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 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 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 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且是否自首, 係事實認定問題。查:本件檢察官雖有對被告核發鑑定許可 書,惟被告是否構成自首,仍應綜合案卷資料判斷,尚難僅 以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即認被告無自首之情事。又員警 於偵辦曹世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雖執行通訊監察 得知被告有與曹世健聯絡,監察譯文內容研判被告疑有向曹 世健購買、施用毒品,但未蒐得具體購買事證;嗣被告於10 6 年6 月14日經警通知到案說明時,被告於接獲通知到局後 ,於尚未對其採尿前,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即主動向員警坦 承有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檢察官及員警既僅有執 行通訊監察資料(按:檢察官並未提出譯文供參),在尚乏



其他攸關被告施用毒品等客觀事證之情形下,基於有疑利歸 被告原則,尚難認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有本件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是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犯行,已合於自首要件。」為認定自首之理由,即該件僅有 執行通訊監察資料,並未提出購買毒品之譯文供參,於被告 經警詢問時即主動供出其施用毒品,而有自首之適用,與本 件案情不同,併予敘明。
㈣原審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復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猶未能徹底戒 絕毒品,再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 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 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衡酌其前科紀錄(累 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目的、自述做水電、學歷為高職、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10月。並說明:被告陳稱:希望去治療等語。惟按: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政策,係針對初犯 或五年後再犯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 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是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對 之採行觀察、勒戒,並視其成果,決定是否採用強制戒治之 方式,俾以戒除其身癮;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 亦得由檢察官以「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使 社區醫療處遇亦能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 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再美沙冬替代治療 法僅係政府給予濫用毒品成癮者另一戒癮之治療方式,其目 的與入勒戒處所、戒治所之目的相同,因此接受美沙冬替代 療法僅係行政管制上輔助染有毒癮之人所為之醫療措施,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限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 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經查獲 者,始可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準此,依同條例第20條第 1 項至第3 項及第24條第2 項之規定,倘行為人係「五年內 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其再犯率甚高,認 有依法追訴之必要,即無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可行; 縱認有緩起訴並附戒癮治療條件之可能,仍應由檢察官在偵 查階段中,本於其有利不利一律注意之客觀性義務(刑事訴 訟法第2 條第1 項參照),暨考量法律意旨及檢察一體之相 關追訴或猶豫標準決定,非屬本院職權所能為。⒉經查,本 案被告核無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之法定情形,不符



前揭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範。況該條例更無被告業經 起訴後,仍得由法院以戒癮治療代替刑罰之規定,已如前述 ,而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為緩起訴處分 附帶條件,乃法定檢察官專有之權限,且本案被告亦不符緩 刑之要件,本院自無從諭知以其他處遇替代刑罰之執行,而 僅能就檢察官起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循正當法律程序進行審判 ,是彼等上開所請依法礙難准許。⒊倘若刑事執行對其生活 產生困難者,屬於刑事執行或社會救助事項,應循該等途徑 處理,特予指明。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 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施耀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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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