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1048號
KSHM,107,上訴,1048,2018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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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0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朝元


選任辯護人 孫嘉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109 號,中華民國107 年7 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2666 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374 號、107 年度偵字第112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朝元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及販賣,亦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公告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分別為 下列犯行:
㈠販賣第一級毒品
吳朝元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為毒品交易之聯絡工具,於民國10 6 年7 月3 日至10月17日間,在高雄市楠梓區右昌森林公園 籃球場旁等處,以新臺幣(下同)各500 元之價格,販賣海 洛因各1 包予陳勇堂2 次、程國豪2 次、林冠廷1 次,並收 取價金完成毒品交易(各次交易時間、地點、聯絡方式,均 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7 所示)。
㈡轉讓禁藥
吳朝元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上開門號行動 電話供為聯絡工具,於106 年10月14日18時12分許稍後某時 ,在高雄市楠梓區右昌森林公園內,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甲 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予林冠廷(即 附表一編號5 )。
㈢販賣第二級毒品
吳朝元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上開門號行 動電話供為毒品交易之聯絡工具,於106 年10月16日11時11 分許稍後某時,在高雄市楠梓區廣昌街附近土地公廟旁,以 5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林冠廷1 次(即附 表一編號6 )。
㈣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吳朝元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以上開門



號行動電話供為毒品交易之聯絡工具,於106 年10月18日10 時57分許稍後某時,在高雄市楠梓區右昌森林公園籃球場旁 ,以2,000 元之價格,同時販賣海洛因2 包、甲基安非他命 2 包予陳信雄1 次(即附表一編號8 )。
㈤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吳朝元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10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 年度戒毒偵字第13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詎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於106 年12月6 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住處廁所,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注射至右手 肘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再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上開施用海洛因後約1 分鐘,在同一處所,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嗣經警對吳朝元持用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 通訊監察,於106 年12月7 日8 時15分許,持搜索票至吳朝 元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吳朝元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用 之注射針筒1 支、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 包,及供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並經警依法採集尿液送 驗,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查悉上情 。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朝元(下稱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捨棄傳喚相關證人( 見本院卷第46-48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



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 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二、實體部分
㈠事實欄一㈠、㈡、㈢、㈣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禁藥部 分
⒈如事實欄一㈠、㈡、㈢、㈣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禁藥 等事實,有:
⑴被告自警詢至本院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3 頁,偵一卷第 24-25 頁,原審卷第45-46 頁,本院卷第44、68-69 頁), 核與證人陳勇堂程國豪、林冠廷、陳信雄於警詢、偵訊證 述情節相符(證人陳勇堂部分見警一卷第7 頁、證人筆錄卷 第20頁,證人程國豪部分見警一卷第17頁、證人筆錄卷第42 頁反面,證人林冠廷部分見警一卷第11-13 頁、證人筆錄卷 第72頁,證人陳信雄部分見警一卷第22頁、證人筆錄卷第90 頁);並有證人陳勇堂程國豪、林冠廷、陳信雄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被告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 譯文等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8-31 、34-35 頁)。 ⑵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91號案扣案之被告所有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見原審第54頁 扣押物品清單)可資佐證。
⑶綜上,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㈢、㈣部分均有營利之意圖 ⑴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為硫酸鹽或鹽酸鹽成分,二者 均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均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 ;而證人林冠廷一再證稱其向被告購買之毒品為「安非他命 」,惟國內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命,為本院 依審判職務已知之事,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 93年12月22日以管宣字第0930012251號函釋在案,是本院認 為被告及證人林冠廷於警詢、偵訊所為「安非他命」之證述 ,係就「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分辨,而以俗 稱「安非他命」之名為陳述。
⑵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 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 讓罪論處。而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之執法甚嚴,且販賣毒 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 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 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 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經查,被告如事 實欄一㈠、㈢、㈣部分犯行,既有收取金錢並交付毒品之行 為,外觀上已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要件,對被告而言應極具 風險性,且被告亦於原審供稱:「(法官問:你販賣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獲利為何?)賺供自己施用」等語(見原 審卷第47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行為,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
㈡事實欄一㈤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
⒈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辯稱 :「我是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水放入注射針筒一起施 打,我於警詢、偵訊就已經說是同時施用,在原審,是因為 時間太久了,才會說分次施用」云云。經查,被告於106 年 12月7 日11時25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送 驗尿液檢體編號及年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107 年1 月4 日第KH/2017/C0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45-46 頁,警二 卷第7 頁);且被告就本件施用毒品之情形,於原審供稱: 「本案被起訴這次,我是先施用海洛因,將海洛因放在針筒 裡面注射到我右手肘靜脈,之後再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是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扣案玻璃球吸食器裡面燒烤吸 煙,所以本案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是兩種不同 的施用方式」、「我確定本案這次我是先施用海洛因,之後 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海洛因後約一分鐘後,我才 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 地點均在我住處廁所」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已明確說 明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僅是地點相同而已 ,然無論就工具(針筒VS玻璃球)、方法(注射右手肘靜脈 VS燒烤吸煙)均有不同,時間亦有間隔(先施用海洛因,約 一分鐘後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供較警詢、偵訊明確, 並無混淆不清之情形;又本件亦在被告住處扣得注射針筒1 支、玻璃球吸食器1 支,而被告就上開扣案物品之用途於原 審供稱:「針筒是我吸食海洛因使用,玻璃球是我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恰與被告上 開於原審供稱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使用之工 具相符。足認被告係基於各別之犯意,分別為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行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供稱:「是同時施用



」云云,明顯與本件事證有違,不足採信。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修 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 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 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 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 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有事實欄一㈤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並 於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事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 -61 頁)。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3 犯以上 ),縱已在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之後, 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㈢論罪、刑之減輕
⒈論罪、罪數
⑴核被告就:①附表一編號1 至4 、7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②附表一編號 5 所為,因無證據可認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達淨重10公克以 上,故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③附表一編 號6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④附表一編號8 所為,係同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⑤犯罪 事實欄一㈤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施用而持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分別為其販賣、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 藥事法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自無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吸收關係存在, 併予敘明。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 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 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而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⑵被告所犯上開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認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應論以想像 競合犯,惟被告係分別使用不同之施用工具、先後施用不同



種類之毒品,足見被告係基於各別之犯意而為,業如上述, 自無想像競合犯之適用,併此說明。
⒉刑之減輕
⑴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均依毒品危 害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就此部分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法院審理 時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犯行部分,依法 律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併予敘明。 ⑵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7、8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 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 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此觀之刑法第59條立法意 旨即明)。又按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 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而本件 被告上開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各次販賣所得 僅為500 元或2,000 元,販賣對象非多,僅有證人陳勇堂等 4 人,販賣毒品數量各次為1 小包或2 小包等情,業如前述 。綜上各節以觀,堪認被告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節 與大盤毒梟者自無法等同併論,是揆諸上開意旨,被告上開 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後之最低法定刑度(即有期徒刑15年),仍有猶嫌 過重之情形,而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衡情尚有 可憫恕之處,爰就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共6 罪,均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之。
⑶至於辯護人另以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亦有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惟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 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法院已可就被告實際販賣毒 品之情節、數量、惡性及所生危害,於法定刑度內為適當調 整,法定刑並無過重之處,且被告此部分犯行,經依毒品危 害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法定刑度為有期 徒刑3 年6 月,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被告可判處之刑 度,難認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之適用,併此說明。
㈣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1 項、第2 項、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 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為第一、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為禁藥,一經染 毒,極易成癮,戕害人身,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危害非淺 ,卻為販賣、轉讓及施用行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別人、 自我身心健康,甚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所有犯行,兼 衡各次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並參以被告本件犯罪 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 至9 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及就附表三編號1 至4 、6 至8 及編號9 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等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年10月 」;復說明「⑴另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 (含SIM 卡1 張),為供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各罪之連 絡之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被告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8 所示之罪宣告沒收,依刑法第 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 之罪宣告沒 收。⑵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8 所示各次販賣毒 品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分別於 各該罪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海洛因1 包( 含包裝袋1 個)、編號2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包裝袋 2 個),為被告施用後所剩餘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罪分別宣告沒 收銷燬。⑷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 有,其中編號3 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編號 4 係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罪分別宣告沒收」。
⒉經核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被告以「是同時施用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原審量刑過重」等為由,提起上訴。惟查 :
⑴被告係基於各別犯意,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業 經本院認定、論述如上。
⑵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上級審 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 業已審酌被告犯行所生危害(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及自 身身體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犯後態度(坦認所有犯 行)、犯罪情節(販賣、轉讓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次



數及所獲利益),暨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量刑因子事項,並就 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4 罪)、7 年10月(1 罪),已屬最低法定刑或僅較最低法定 刑略高;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亦屬最低 法定刑;就轉讓禁藥、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3 月,均僅較最低法定 刑略高;再者,原審復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不 得易科罰金之8 罪,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7 年10月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41年11月)以下,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9 年10月,更屬從輕,亦符合內、外部性之 界限從輕;而本院縱再審酌被告患有肺動脈栓塞等疾患,惟 原審之量刑,既均屬低度之刑,自無再予減輕之必要。是應 認原審就被告上開10罪之各宣告刑、8 罪所定應執行刑,均 無過重、違法或失當之處。
⒊綜上,被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其他部分,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明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對象│毒品種類│交易方式 │
│ │ │ │ │交易金額│ │
├──┼────┼────┼────┼────┼─────────┤
│ 1 │106 年7 │高雄市楠陳勇堂 │海洛因 │陳勇堂以0000000000│
│ │月3 日7 │梓區右昌│ │500元 │號行動電話與吳朝元
│ │時10分許│森林公園│ │ │持用之0000000000號│
│ │稍後某時│籃球場旁│ │ │行動電話聯絡,嗣陳│
│ │ │ │ │ │勇堂即於左列時間,│
│ │ │ │ │ │前往左列地點,以50│
│ │ │ │ │ │0 元之價格,向吳朝│
│ │ │ │ │ │元購得重量不詳之海│
│ │ │ │ │ │洛因1 包。 │
├──┼────┼────┼────┼────┼─────────┤
│ 2 │106 年7 │同上 │陳勇堂 │海洛因 │陳勇堂以0000000000│
│ │月5 日7 │ │ │500元 │號行動電話與吳朝元
│ │時35分許│ │ │ │持用之0000000000號│
│ │稍後某時│ │ │ │行動電話聯絡,嗣陳│
│ │ │ │ │ │勇堂即於左列時間,│
│ │ │ │ │ │前往左列地點,以50│
│ │ │ │ │ │0 元之價格,向吳朝│
│ │ │ │ │ │元購得重量不詳之海│
│ │ │ │ │ │洛因1 包。 │
├──┼────┼────┼────┼────┼─────────┤
│ 3 │106 年10│高雄市楠程國豪 │海洛因 │程國豪以0000000000│
│ │月16日9 │梓區右昌│ │500元 │號行動電話與吳朝元
│ │時57分許│森林公園│ │ │持用之0000000000號│
│ │稍後某時│內 │ │ │行動電話聯絡,嗣程│
│ │ │ │ │ │國豪即於左列時間,│
│ │ │ │ │ │前往左列地點,以50│




│ │ │ │ │ │0 元之價格,向吳朝│
│ │ │ │ │ │元購得重量不詳之海│
│ │ │ │ │ │洛因1 包。 │
├──┼────┼────┼────┼────┼─────────┤
│ 4 │106 年10│同上 │程國豪 │海洛因 │程國豪以0000000000│
│ │月19日18│ │ │500元 │號行動電話與吳朝元
│ │時35分許│ │ │ │持用之0000000000號│
│ │稍後某時│ │ │ │行動電話聯絡,嗣程│
│ │ │ │ │ │國豪即於左列時間,│
│ │ │ │ │ │前往左列地點,以50│
│ │ │ │ │ │0 元之價格,向吳朝│
│ │ │ │ │ │元購得重量不詳之海│
│ │ │ │ │ │洛因1 包。 │
├──┼────┼────┼────┼────┼─────────┤
│ 5 │106 年10│高雄市楠│林冠廷 │甲基安非│林冠廷以0000000000│
│ │月14日18│梓區右昌│ │他命 │號行動電話與吳朝元
│ │時12分許│森林公園│ │無償轉讓│持用之0000000000號│
│ │稍後某時│內 │ │ │行動電話聯絡,嗣吳│
│ │ │ │ │ │朝元即於左列時間,│
│ │ │ │ │ │在左列地點,無償轉│
│ │ │ │ │ │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
│ │ │ │ │ │非他命1 包予林冠廷│
│ │ │ │ │ │。 │
├──┼────┼────┼────┼────┼─────────┤
│ 6 │106 年10│高雄市楠│林冠廷 │甲基安非│林冠廷以0000000000│
│ │月16日11│梓區廣昌│ │他命 │號行動電話與吳朝元
│ │時11分許│街附近土│ │500元 │持用之0000000000號│
│ │稍後某時│地公廟旁│ │ │行動電話聯絡,嗣林│
│ │ │ │ │ │冠廷即於左列時間,│
│ │ │ │ │ │前往左列地點,以50│
│ │ │ │ │ │0 元之價格,向吳朝│
│ │ │ │ │ │元購得重量不詳之甲│
│ │ │ │ │ │基安非他命1 包。 │
├──┼────┼────┼────┼────┼─────────┤
│ 7 │106 年10│高雄市楠│林冠廷 │海洛因 │林冠廷以0000000000│
│ │月17日17│梓區右昌│ │500元 │號行動電話與吳朝元
│ │時許稍後│森林公園│ │ │持用之0000000000號│
│ │某時 │內 │ │ │行動電話聯絡,嗣林│
│ │ │ │ │ │冠廷即於左列時間,│
│ │ │ │ │ │前往左列地點,以50│




│ │ │ │ │ │0 元之價格,向吳朝│
│ │ │ │ │ │元購得重量不詳之海│
│ │ │ │ │ │洛因1 包。 │
├──┼────┼────┼────┼────┼─────────┤
│ 8 │106 年10│高雄市楠陳信雄 │海洛因及│陳信雄以0000000000│
│ │月18日10│梓區右昌│ │甲基安非│號行動電話與吳朝元
│ │時57分許│森林公園│ │他命 │持用之0000000000號│
│ │稍後某時│籃球場旁│ │各1000元│行動電話聯絡,嗣陳│
│ │ │ │ │ │信雄即於左列時間,│
│ │ │ │ │ │前往左列地點,以10│
│ │ │ │ │ │00元之價格,向吳朝│
│ │ │ │ │ │元購得重量不詳之海│
│ │ │ │ │ │洛因2 包;另同時以│
│ │ │ │ │ │1000元之價格,向吳│
│ │ │ │ │ │朝元購得重量不詳之│
│ │ │ │ │ │甲基安非他命2 包。│
└──┴────┴────┴────┴────┴─────────┘

附表二:扣案物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
├──┼─────────────────────────────┤
│ 1 │海洛因1包(淨重0.021公克,驗餘淨重0.010公克,含包裝袋1個)│
├──┼─────────────────────────────┤
│ 2 │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前淨重分別為0.027、0.075公克,檢驗後 │
│ │淨重分別為0.017、0.065公克,含包裝袋2個) │
├──┼─────────────────────────────┤
│ 3 │玻璃球吸食器1支 │
├──┼─────────────────────────────┤
│ 4 │注射針筒1支 │
└──┴─────────────────────────────┘

附表三:宣告刑及沒收
┌─┬───────┬────────────────────┐
│編│ 犯罪事實 │原審之宣告刑及沒收 │
│號│ │ │
├─┼───────┼────────────────────┤
│1 │即附表一編號1 │吳朝元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之犯罪事實 │。 │
│ │ │扣於另案(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1號案件) │




│ │ │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
│ │ │(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即附表一編號2 │吳朝元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之犯罪事實 │。 │
│ │ │扣於另案(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1號案件) │
│ │ │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
│ │ │(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即附表一編號3 │吳朝元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之犯罪事實 │。 │
│ │ │扣於另案(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1號案件) │
│ │ │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
│ │ │(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即附表一編號4 │吳朝元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之犯罪事實 │。 │
│ │ │扣於另案(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1號案件) │
│ │ │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
│ │ │(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即附表一編號5 │吳朝元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
│ │之犯罪事實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扣於另案(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1號案件) │
│ │ │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
│ │ │(含SIM卡壹張)沒收。 │
├─┼───────┼────────────────────┤
│6 │即附表一編號6 │吳朝元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之犯罪事實 │。 │
│ │ │扣於另案(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1號案件) │
│ │ │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
│ │ │(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7 │即附表一編號7 │吳朝元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之犯罪事實 │。 │
│ │ │扣於另案(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1號案件) │
│ │ │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
│ │ │(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8 │即附表一編號8 │吳朝元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之犯罪事實 │。 │
│ │ │扣於另案(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1號案件) │
│ │ │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
│ │ │(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9 │即犯罪事實欄一│吳朝元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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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