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上訴字第10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PIMSEN MANOP(中文名:阿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被告因殺人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IMSEN MANOP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柒年拾貳月柒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PIMSEN MANOP(中文名:阿怒)前經本院於民 國107 年9 月7 日訊問後,認被告所犯殺人罪之罪嫌重大,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情形,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107 年9 月7 日執行羈押,至107 年12月6 日第一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所犯殺人罪乃最輕本刑 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4年,被 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駁回上訴在案,有相關之刑事判 決書在卷可稽。被告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其為規避未來 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 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另有 逃亡之虞之羈押之原因,為防免其實際發生,本院於訊問被 告並詢問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 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 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應自107 年12月7 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陳明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