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1036號
KSHM,107,上訴,1036,2018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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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0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PIMSEN MANOP(中文名:阿怒,泰國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
第2 號,中華民國107 年8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223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PIMSEN MANOP(中文名:阿怒)與NAKHEN WITTHAYA (中文 名:吳他亞)均係泰國籍移工,在泰國時互不相識,於民國 106 年3 月26日經「雄介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雄介公司) 仲介入境臺灣,並於同日至高雄市○○區○○○路00號振農 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農公司)工作,阿怒及吳他 亞同住於振農公司宿舍區南側宿舍2 樓之通舖房間內,其2 人於同年11月25日21時許,在北側廚房外與其他移工飲酒用 餐時,因吳他亞欲向阿怒借款,而阿怒則以吳他亞尚積欠其 新臺幣(下同)1,300 元未還而不欲出借,雙方發生口角爭 執,進而在廚房旁邊廣場徒手互毆,經在場其他移工勸阻後 ,吳他亞離開現場回到宿舍房間,詎阿怒於飲酒後,竟基於 殺人之犯意,自北側廚房櫥櫃內拿取金屬柄單刃料理刀1 把 (刀刃呈三角形、刀刃長度約16.5公分、最寬處約5 公分、 刀背最寬處約0.25公分),放入隨身背包內,嗣於同日22時 17分許,吳他亞至1 樓餐廳旁儲水槽持汽水空瓶裝水飲用, 見阿怒自該處經過,即將手中汽水瓶朝阿怒丟擲,2 人並在 貨櫃屋通道內徒手扭打,過程中阿怒遭吳他亞壓制倒地,阿 怒即將放置於背包內之料理刀取出,先劃傷吳他亞足跟上方 46.5公分右膝內側處,並以由下往上,由前往後方向,穿刺 右膝內側深度8 公分(第一刀);另又以左往右,由上往下 ,由前往後方向,穿刺吳他亞頭頂下60.5公分水平線與身體 前中線左側9 公分垂直線相交之左上腹壁與左上胸壁交界處 ,亦即肚臍1 點半鐘方向14公分處,造成傷口長3.8 公分, 刺入深度約15公分進入腹腔,刺穿腸子、小腸(空腸有兩段 穿孔),大腸(橫結腸有一段穿孔),刺穿腸繫膜,刺達右 腰肌(第二刀);之後又以由左往右、由上微往下、由前往 後,與身體中線夾角約80度方向,穿刺吳他亞頭頂下47公分 水平線與身體前中線左側15公分垂直線相交處,亦即左乳頭 2 點半鐘方向5.5 公分之左上胸壁外側,造成傷口長6.6 公



分,刺穿第3 肋骨軟骨及第4 肋骨硬骨,刺穿左上肺頁、心 包膜,刺進心臟,深度達右心室及肺動脈交接處,使左側大 量血胸,左右側氣胸,心包腔含約100 毫升血液及血塊(第 三刀),不僅致吳他亞左肺及腸子外露,並受有腹主動脈穿 刺傷合併低血容積休克、腹部穿刺傷合併橫結腸穿孔、左胸 壁穿刺傷合併氣血胸、左下腹部開放性傷口合併網膜外露、 右膝開放性傷口等嚴重傷勢。
二、吳他亞遭刺傷後,負傷逃往北側宿舍後方走道求援,終因傷 重失血過多倒臥在北側宿舍中央洗手間外地面,阿怒則走回 南側宿舍2 樓通舖房間外陽台觀看北側宿舍區情形,復將上 開料理刀棄置於房間入口處之垃圾袋內。嗣因阿怒走回宿舍 途中出言「我刺了他」等語,為其他移工聽聞,且吳他亞遭 刺後負傷求援,亦經振農公司泰國籍移工MAKDEE MEE(中文 名:阿咪)、PAED NAD KRIATTIKHUN(中文名:基迪空)目 擊,遂予報警處理,並將吳他亞送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 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急救,員警據報於同日22時35分許抵 達現場,除當場查獲阿怒之外,並扣得其行兇所用之料理刀 1 把。吳他亞雖經送醫救治,仍因胸、腹、腳3 處穿刺與切 刺傷,心、肺及腸遭刺破,造成血胸、氣胸、心包腔出血、 腹腔出血,終因低血容性休克、肺心功能衰竭,於翌(26) 日凌晨3 時15分許死亡。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本判決所引用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PIMSEN MANOP (中文名:阿怒,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2-57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亦 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雖坦承於106 年11月25日21時許,與被害人吳他亞



因借款之事口角,雙方先在廚房旁邊廣場互毆,經其他移工 勸阻始罷手,之後伊自北側廚房櫥櫃內拿取料理刀1 把放入 隨身背包內,嗣與吳他亞又在貨櫃屋通道內扭打,伊確有持 料理刀刺傷吳他亞之事實,惟辯稱:伊是不小心的,當時是 在抽刀時劃傷吳他亞的腳,然後有刺到其腹部,後來其倒下 時,身體自行碰到刀尖,伊確實沒有殺人之故意云云。辯護 人則以本案被告是防衛性的抵抗被害人攻擊,且被害人身上 手腳沒有其他刀傷,因為被告跟被害人糾紛來自1,300 元之 債務關係,但這金額對被告並非很大之金額,所以被告實在 沒有必要為了這樣的金額起意殺害被害人,被告事實上沒有 致被害人於死之故意,僅應負過失致死或傷害致死之罪責, 又被告係因被害人主動攻擊,才迫不得已還手,其還手係基 於正當防衛之目的,縱防衛之手段過當,亦應依法減輕其刑 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在振農公司移工宿舍與其他移工飲酒聊天, 被害人吳他亞欲向其借款,被告因認被害人積欠其1,300 元 未還仍向伊借款而心生不滿,雙方互有口角進而有第一次肢 體衝突,嗣被告前往廚房取得料理刀1 把預藏在其隨身背包 內,迄同日22時18分許雙方在貨櫃屋通道上又發生扭打即第 二次肢體衝突,被告隨即取出該料理刀,並朝被害人之肢體 部位切刺,造成被害人右膝部位、左腹及左胸部位各有1 處 刀傷;被害人遭刺傷後,負傷逃往北側宿舍後方走道求援, 然仍因傷重失血過多倒臥在北側宿舍中央洗手間外地面,被 告則於同日22時19分許走回南側宿舍2 樓通舖房間外陽台觀 看北側宿舍區之情形,復將上開料理刀棄置於房間入口處之 垃圾袋內。嗣因被告走回宿舍途中出言「我刺了他」等語, 為其他移工聽聞,且被害人遭刺傷後求援途中,經振農公司 泰國籍移工阿咪、基迪空目擊乃報警處理,被害人經送醫急 救,仍因傷重而不治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一 卷第117 頁),核與證人即振農公司副理張茂坤、證人阿咪 、證人PHANGKUN SUTHIN (中文名:蘇亭)、證人PHAN ETP RAYAD (中文名:海旁)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 第15至17、第19至21、第23至2 頁;偵卷第13至15、第21至 27、72至77、第148 至150 、第175 至179 、第216 至236 頁;相驗卷第125 頁);證人ARIUEA PRASIT (中文名:巴 西)、證人SOMPHAN KHAMPHU (中文名:康朋)、證人即被 害人之父NAKEN MR .BUNCHOO 、證人即三和製粉股份有限公 司泰國籍移工KHANTHARA KITTISAK(中文名:吉弟沙)、KH ANKAEW SARAWUT(中文名:沙拉烏)、HOYCAM RUK CHAT ( 中文名:拉查)等人分別於偵查中(見偵卷第142 至146 頁



、第147 至148 頁、第218 至236 頁),證人PATSRI APIWA T (中文名:阿批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偵卷第217 頁、原審一卷第241 至242 頁)、證人基迪空於原審審理時 (原審一卷第246 至247 頁)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 現場監視影像擷取畫面5 張、現場蒐證照片10張、員警製作 之現場位置示意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 110 報案紀錄單、證人蘇亭106 年11月26日當庭繪製之現場 位置圖、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履勘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製作之現場位置 示意圖共2 張、現場照片共26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 12月14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638546700 號鑑定書、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2月13日刑紋字第1068022706號(指紋)鑑定書、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107 年1 月16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730377900 號 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持以行兇之料理刀1 把 扣案可佐,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害人吳他亞經送醫急救後,因胸、腹、腳3 處穿刺與切刺 傷,心、肺及腸遭刺破,造成血胸、氣胸、心包腔出血、腹 腔出血,終因低血容性休克、肺心功能衰竭,於同年11月26 日凌晨3 時15分許死亡乙節。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進行相 驗解剖屬實,而依前述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履勘筆錄及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書暨鑑定報告書之鑑定說明,被害人 吳他亞身上有3 處穿刺傷;3 處穿刺傷與切刺傷之位置與傷 口走向分別為①左上胸壁外側,頭頂下47公分水平線與身體 前中線左側15公分垂直線相交處,亦即左乳頭2 點半鐘方向 5.5 公分處,傷口長6.6 公分,傷口兩端位於10點鐘與4 點 鐘方向,傷口鈍端寬度0.2 公分,深度進入胸腔,穿刺方向 由左往右、由上微往下、由前往後,與身體中線夾角約80度 ,刺穿第3 肋骨軟骨及第4 肋骨硬骨,刺穿左上肺頁、心包 膜,刺進心臟,深度達右心室及肺動脈交接處,長0.7 公分 (即犯罪事實欄所載第三刀);②左上腹壁與左上胸壁交界 處,頭頂下60.5公分水平線與身體前中線左側9 公分垂直線 相交處,亦即肚臍1 點半鐘方向14公分處,傷口長3.8 公分 ,傷口兩端位於10點鐘與4 點鐘方向,傷口鈍端寬度約0.25 公分,深度約15公分,進入腹腔,穿刺方向由左往右,由上 往下,由前往後,與身體中線夾角約30度,刺穿腸子、小腸 (空腸有兩段穿孔,大腸(橫結腸有一段穿孔),刺穿腸繫 膜,刺達右腰肌(即犯罪事實欄所載第二刀);③右膝內側 ,足跟上方46.5公分處,傷口長7.8 公分,深8 公分,傷口 兩端位於2 點鐘與8 點鐘分向,傷口含切與刺兩部分,刺傷



方向部分由下往上,由前往後(即犯罪事實欄所載第一刀) 。被害人左側大量血胸,含約1000毫升血液及血塊,左右側 氣胸,心包腔含約100 毫升血液及血塊,腹腔積血約500 毫 升,傷勢型態符合扣案刀械之外觀型態。並綜合研判,死者 因身中左上胸壁,左上腹壁與左上胸壁交界處,及右膝內側 3 處穿刺與切刺傷,刺破左上肺葉,心臟,小腸與大腸,造 成左側大量血胸(含約1000毫升血液及血塊),左右側氣胸 ,心包腔出血(含約100 毫升血液及血塊),腹腔出血(約 含500 毫升血液),低血容性休克及肺心功能衰竭死亡,有 上述履勘筆錄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 年2 月14日法醫理字 第10600063980 號函及檢附解剖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見相 卷第129 、241 至252 頁)。可證被告先以扣案料理刀切刺 被害人右膝部位,再刺入被害人左腹部後又刺入其左胸部位 ,共有3 處穿刺傷,造成大量內出血,並導致被害人因低血 容性休克及肺心功能衰竭死亡之事實無訛。
㈢被告雖辯稱伊僅持刀刺入被害人腹部一刀,其右膝部之傷及 左胸部刺入心臟之刀,伊不知是如何造成的云云,然查: ⒈被害人右膝部位確受有右膝內側(傷口含切及刺兩部分,傷 口長7.8 公分,深8 公分)、足跟上方46.5公分等傷勢,有 上開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報告書之記載及被害人相驗照片附 卷可稽。依受傷之位置研判,應係被告遭被害人跨坐在身上 而壓制在地之際,雙方身體密接,被告取出該料理刀對被害 人之右膝內側及足跟等處切刺所致之傷勢。
⒉被告迭次供稱其第二刀係由下往上而刺入被害人腹部,當時 為被害人跨坐在其身上,伊左手被壓住等語,而本件案發地 點之上址貨櫃屋通道,屬狹長型態之走道,寬度僅足容納2 至3 人併行,且兩旁有懸掛晾曬衣物及堆置雜物,並非寬敞 空間等節,此有卷附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參,則2 人顯無寬 裕之空間可供扭打,且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害人當 時甫見被告,即將手持汽水瓶丟擲被告並疾步往前衝,而壓 制被告在地等情本非不可想像;另觀諸解剖鑑定報告記載被 害人第二刀傷勢位置為肚臍1 點半鐘方向14公分處,穿刺方 向(以被害人角度)由左往右,由前往後,與身體中線夾角 約30度等情。衡情若斯時被告果被被害人壓制倒地,在被害 人身體慣性往下之情況下,遭被告自下而上刺入腹部乙節, 即屬合理。
⒊至被告所辯稱被害人所受上述左胸部位深達心臟之第三刀刀 傷係被害人起身復倒下時恰巧刺入一節,此部分雖法醫研究 所解剖鑑定書內容七、死亡經過研判㈢記載:「3 、根據來 函所附光碟,案發現場拍攝被告自述之刺殺方式,死者傷勢



除3 號切刺傷(即犯罪事實欄所載第一刀)含切割與穿刺傷 外,大致與被告自述相符。」(見相卷第241-252 頁),且 經原審函詢問可否依第三刀之傷勢態樣為判斷,再覆稱:「 因上述穿刺傷造成時,死者與被告間相對位置皆為隨時可變 更的狀態,歉難依據本穿刺傷之呈現態樣研判是被害人倒下 時恰巧刺入,抑或是持刀人主動刺入。」等語,有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107 年06月20日法醫理字第10700208150 號函在卷 可參(見院一卷第427 至428 頁),亦即鑑定單位無法依據 傷勢態樣判斷。然依證人阿咪蘇亭及基迪空於偵查中之證 詞、蘇亭所繪製之現場位置圖(見相卷第117 頁)以及現場 監視錄影影像擷取畫面(見警卷第57頁至第61頁)觀之,可 見被害人於貨櫃屋通道內遭被告刺傷後,仍能徒步行走至北 側宿舍之走道向人求援,由此足認被害人於最初受傷時並未 失去行動能力,其身體狀況尚能支撐其站立及行走,故被害 人應不致於因傷無力而跌倒在被告身上之理;再衡以被害人 左胸部所受之傷勢,其傷口深入胸腔,並刺穿肋骨軟骨及第 4 肋骨軟骨,又刺穿左上肺葉、心包膜,刺進心臟,深度達 右心室及肺動脈交接處,顯見該傷勢當係遭人大力持刀猛刺 所生之結果,足認被害人左胸之刀傷,當係被告持刀主動猛 力刺入之故,而非被害人倒下時誤刺所致。
㈣被告復辯稱伊無殺人之犯意云云,經查:
⒈按刑法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實施加害時,有無殺意 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無深仇大恨,即認無殺人之故意;被 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 ,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 要參考資料;至其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 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 度,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47 號判決意旨參考)。行為人之行為究係基 於殺人之故意或傷害之故意,為行為人內心主觀意思,此一 主觀之要件,關係罪責之成立與否,法院為判斷時應詳加審 酌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客觀情況。而以銳利刀器揮刺被害 人,固非不能置人於死地,然其下手情形如何,與其是否確 有殺人之決意,不無關係,自應參酌當時之情況,視其下手 之輕重、方法,及揮刺之部位等各該外在客觀因素,以為行 為人內心主觀犯意之判斷(最高法院度台字第789 號、98年 度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意旨參考)。申言之,判斷行為人於 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凶 器種類、攻擊部位、行為時之態度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 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



力道之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態度等各項因素 ,綜合研判之。
⒉被告與被害人於前來臺灣工作之前互不相識,並無恩怨,此 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被告雖供稱被害人多次向伊借款,與之 相處不甚愉快,而被告於案發當日已與其他移工先共同飲酒 ,約當日21時許被害人向被告開口借款,被告以其前款未還 而不悅,雙方因而爆發第一次肢體衝突,遭同伴勸阻後,被 告竟前往宿舍廚房拿取日常料理食材之料理尖刀並置放在隨 身背包內,之後於同日22時18分許在上址貨櫃屋通道與被害 人再發生第二次肢體衝突時即取出使用等情,為被告所坦認 ,而參酌上開證人阿批哇、基迪空證詞可知,被告因與被害 人之前之債務糾紛,對被害人心生怨懟,並曾揚言要攻擊被 害人,甚至於被害人委由他人還錢或被害人自己主動還錢時 ,均憤而拒收,在在顯示被告對於被害人極度不滿及心存憤 恨之情。雙方既已有第一次扭打之肢體衝突,被告因而不滿 激憤,旋即前往宿舍廚房拿取料理刀,並將之預藏在隨身背 包內備用,嗣再與被害人發生扭打之際,隨即在極短時間抽 出該料理刀並刺傷被害人右膝內側1 刀,再朝被害人之左腹 、左胸部位猛刺各1 刀,顯然其恨意極深,其因一時激動失 慮而萌生殺意,自屬可能。
⒊本件被告所使用之扣案料理刀1 把,為金屬柄單刃料理刀, 型尖銳利,刀刃呈三角形,長16.5公分,最寬處5 公分,刀 背最寬處0.25公分等情,已據原審審理時當庭勘驗無誤,並 有扣案兇刀照片可稽(見原審二卷第38頁、警卷第65頁、偵 卷第310 至311 頁)。可見該料理刀刀尖銳利、刀刃鋒利無 比,持以刺擊人之身體,顯足以致人於死,該料理刀具有相 當之殺傷力無疑。則在被告與被害人先前之衝突(第一次肢 體衝突)中,僅係遭遇被害人徒手攻擊之狀況下,是否有必 要攜帶如此具殺傷力之刀械作為防身工具?再由被告與被害 人當日第一次肢體衝突後,兩人旋即遭旁人勸離乙節觀之, 縱被告有遭被害人毆打且居於劣勢之情事,但其既身處任職 公司之宿舍區,而該宿舍區之住宿人員多係同樣來自泰國、 知悉泰文之外籍移工,被告應可隨時向同處於宿舍區之旁人 求助,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當時伊若喊救命,會有人聽到 等語(見相卷第107 頁),足徵被告並無持致命刀械隨身防 衛之需要,況被告縱使欲以較具威脅性之物品威嚇被害人、 防免遭被害人攻擊,衡情被告亦可持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 棍棒等物品作為防身工具,實無持足以致人於死之上開利器 之必要。從而,被告於事發前至廚房中拿取扣案之尖銳料理 刀並隨身攜帶,其真意顯非是要在遭受被害人攻擊時取出應



變防衛,而是刻意要以之作為攻擊器具之事實,應堪認定。 ⒋又案發當時被告自承係自隨身背包中取出料理刀,先切刺被 害人右膝部位1 刀,然後緊握上開料理刀由下往上捅刺被害 人之左腹部1 刀,深度約15公分,進入腹腔刺穿多處小腸、 大腸與腸繫膜,刺達右腰肌,法醫解剖時測得腹腔積血約50 0 毫升,之後復刺入被害人左胸部位,刺穿第3 肋骨軟骨及 第4 肋骨硬骨,刺穿左上肺葉、心包膜,並刺進心臟等情, 均經法醫師解剖鑑定屬實,業如前述。可見其係於情緒激憤 之情況下,在近距離之內,朝屬於身體要害部位之被害人腹 部、胸部等處猛力捅刺,方足以造成上揭嚴重之傷勢。依上 開勘驗結果,該把料理刀刀型尖而銳利,長達16.5公分,最 寬處5 公分,重量非輕,係供料理食物以切剁食材所用;, 再人體胸部內有主要器官肺臟及心臟等,一旦遭利器刺入, 極易失血過多導致死亡,為眾所周知之常識。案發時被告係 逾30歲之成年人且智識健全,對此自應有所認識,乃被告竟 仍緊握該尖銳之料理刀朝被害人左腹部、左胸部各捅刺1 刀 ,其無致人於死之殺意,其孰能信!又依上開法醫研究所針 對被告所為第二刀(腹部)研判,亦認:「㈢來函所載第二 刀,因刺穿多處小腸、大腸與腸繫膜,刺達右腰肌,雖然解 剖時腹腔積血約500 毫升,但研判仍存在大量出血的可能性 ,因此,本刀傷傷勢亦有造成死者死亡之可能性。」等情( 見院一卷第427 頁),是被告顯有殺人犯意至明。 ⒌再以,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依檢察官起訴卷 附「振農水泥監視器」光碟1 片(外放偵卷存放袋內),經 當庭勘驗光碟資料夾「000-00-00 振農水泥監視器」內檔案 名稱「00000000-000000.dvf ,長5 分0 秒」內容,畫面顯 示結果:①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 dvf」內容為本件 案發地點即貨櫃屋通道與被害人居住之南側宿舍間廣場設置 之監視器影像。②於畫面顯示時間2017/11/25 22 :17:30 (即時:分:秒,下同)至22:18:09,被害人自畫面左上 角處出現(標示為圖二擷取畫面,見原審卷第頁),並走往 水塔處裝水(標示為圖三擷取畫面)。③於畫面顯示時間20 17/11/25 22 :18:40時,一男子(即被告)自畫面右上角 貨櫃屋門口走出(標示為圖七擷取畫面之紅圈處),被害人 同時自畫面左側水塔後方朝被告丟擲某物(標示為圖七擷取 畫面之藍圈處)。④於畫面時間22:18:42時(標示為圖八 擷取畫面),被害人並衝往畫面右上角貨櫃屋,於畫面時間 22:18:43時消失於畫面右上角。⑤於畫面顯示時間2017/1 1/25 22 :19:00時(標示為圖九擷取畫面),被告自畫面 右上角貨櫃屋門口步行走出。上開畫面顯示被告確於畫面時



間即案發當日22時18分40秒遭被害人丟擲汽水瓶後,於同日 22時18分43秒衝向被告,2 人消失在畫面之右上角,之後於 同日22時19分0 秒被告復出現在畫面右上角步行走出,則2 人此次肢體衝突之起迄時間為22時18分43秒至同時19分0 秒 共計17秒之時間已可認定,則以17秒之瞬間時間內,被告之 拔刀及刺中被害人身體共計造成3 處刀傷,顯見其動作迅速 ,並無猶豫遲鈍,在在均顯示被告當時殺意甚堅。復斟酌被 告見被害人遭刺中要害而負傷流血後,並未對之施以任何之 救護措施,隨即離去現場走回其宿舍二樓,自遠處觀看現場 情形等舉動(見相卷第107 頁、偵卷第73頁),堪認其確具 有殺害被害人之意圖,應至為明確。
㈤被告另辯稱當時伊因遭被害人毆打,為求自保,始持刀刺擊 被害人,自係行使正當防衛權,縱防衛之手段過當,仍應有 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經查:
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 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 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 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 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 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可參)。至於同條但書防衛過當之 規定,係指防衛行為超越其防衛所必要之程度而言,而其防 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行之情節而為判斷,即 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查防 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762號判決參考)。換言之,防衛是否過當, 應以防衛權存在為前提,若其行為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合, 當然不生是否過當之問題。
⒉依上述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害人與被告發生之第1 次 次肢體衝突時,雙方均為徒手,第2 次肢體衝突之始,被害 人僅將汽水瓶丟向被告,亦未持任何攻擊性武器,惟被告仍 自隨身背包內取出預藏之料理刀,對被害人之左腹、左胸等 要害部位行刺,顯知其係出於傷害或殺害對方之攻擊之意為 之,自不符正當防衛之要件。
⒊被告於案發後隨即為警捕獲,於偵查中即案發翌日(106 年 11月26日)雖經檢察官諭請檢驗員當庭勘驗其身體確認被告 有前述身體頭部、腰部、左大腿部位、左膝部位之挫擦傷傷 勢(見偵卷第83頁)。手肘部位並無抵抗傷勢,而被告案發 後經警逮捕之際拍攝之身體照片、偵查中拍攝之身體照片觀 之,2 人之身體體型差距不大(見警卷第63頁、偵卷第86頁



、相卷第147 至149 頁),被告雖年紀稍長於被害人,惟年 齡相距不大,體力並無絕對強弱差異,其等第二次肢體衝突 中,被告供稱曾遭被害人出拳毆打、並跨坐在身上壓制在地 等情,果爾,此際其大可推開被害人或大聲呼救以避免傷害 ,而案發衝突地點,位於雙方所住之宿舍通道區,依原審上 開勘驗現場監視器之畫面內容,於2 人發生衝突時(時間為 :22時18分40秒)之前3 秒適有同事海旁走至案發現場附近 之桌子拿取物品(時間為:22時18分10秒至22時18分37秒。 見原審一卷第238 頁),足認案發現場附近均有人走動,並 非無法求援,然而被告均捨此不為,率爾自隨身背包內抽出 預藏之料理刀攻擊被害人右膝部位、再持之猛刺被害人左腹 及左胸之人體要害部位,難認係對現時不法之侵害而為必要 之排除反擊,依上開說明,即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要不 得主張正當防衛或有防衛過當情形,而減免其刑。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難採信,被告行為當時主 觀上確有致被害人死亡之認識及意欲,而具有殺人之故意至 明。事證明確,被告殺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而被告自 隨身背包內取出預藏之料理刀,先後朝被害人右膝、左腹及 左胸等致命部位切刺等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行,侵害同 一生命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規定, 並審酌被告係具健全智識之成年人,與被害人均為自泰國隻 身來臺工作之外籍移工,並同住在上址公司宿舍內,竟僅因 被害人積欠其金錢問題發生口角,雙方進而互毆,被告即至 廚房拿取料理刀放置其隨身背包內備用,俟復發生第2 次拉 扯衝突之際,竟持刀刺傷被害人右膝、左腹及左胸等部位, 且用力至猛,終致被害人重創死亡,手段兇殘,不僅使年僅 約24歲之被害人無辜受害,且令被害人家屬遽然痛失至親, 犯罪所生危害及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且被告案發後,仍多 所辯解,意圖卸責,可見尚未有完全面對司法深刻反省悔悟 之心。再者,被告雖聲稱願意與被害人家屬洽談和解,但又 表示其與家人經濟狀況均不佳,無法為其籌措和解金,實難 認有和解之誠意,且迄未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本應嚴懲 ;惟念其行兇後未逃離現場,足認良心未泯。復斟酌其自述 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係以工作名義申請來臺,每月



薪水約2 萬1000元至3 萬5000元,需檢寄部分款項回國資助 家裡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4年,以資懲儆。 ㈡並說明:
⒈扣案之被告所持犯案之料理刀1 把,係振農公司宿舍提供給 所有住宿之外籍移工共同使用,並非被告個人所有乙節,業 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原審二卷第38頁),依法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案發當時用以放置兇刀之黑色背包1 只、拖鞋、衣 物等物,難認與本件犯罪有直接關係,亦不予宣告沒收。 ⒉經原審送請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 (下稱慈惠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結果認「綜 合卷宗記載,會談觀察及衡鑑結果,顯示被告智能表現正常 ,並無明顯情緒、思考或認知功能異常等問題」、「阿怒長 期有酒精使用疾患,過去多次戒酒失敗,且因飲酒造成經濟 狀況不佳,仍無法停止喝酒…因此,阿怒於犯案當下,可能 受到酒精影響而判斷力與衝動控制變差」、「案發經過阿怒 可清楚記憶,且其案發行為與描述皆顯示阿怒仍具有相當之 判斷力以及計畫能力」、「綜合以上所述,阿怒之認知功能 正常,除有酒精使用疾患之外,並無其他精神或情緒問題。 而犯案當時阿怒因受到酒精影響而判斷力以及衝動控制有下 降,但未達到顯著降低的程度」等情,有該院107 年6 月29 日107 附慈精字第1071709 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參(見原審一卷第434 至441 頁)。復以被告案發當時仍 能與告訴人就之前欠款之事起爭執,尚且能至宿舍廚房內拿 取料理刀預藏作為犯案之工具等情,堪認其行為當時之精神 狀態並未達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 著減低之程度,無由依刑法第19條第1 、2 項之規定減免其 刑。
⒊被告僅因與被害人之金錢糾紛細故即頓起殺機,並以兇殘之 手段剝奪他人之生命,造成無可挽回之結果,所為實已嚴重 破壞社會治安,犯後復飾詞抗辯,難認有悔意,亦未與被害 人家屬和解而予適度賠償,殊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 觀情狀,而有量處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足堪憫恕情形,尚無 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⒋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泰 國籍之外國人,有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及內政部警政署外僑 出入境資料處理系統個別查詢在卷可考(見相驗卷第15頁、 偵卷第365 頁),被告在我國境內犯本案殺人罪,破壞我國 治安,而經法院判處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 其上開所為業已嚴重影響我國社會秩序及治安,認不宜任令



被告在我國境內繼續停留,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95條之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㈢核原判決判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仍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陳明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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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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