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0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志成
選任辯護人 洪仁杰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進山
選任辯護人 林俊寬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明順
選任辯護人 陳冠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80 號,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093號、
105 年度偵字第8468號、106 年度偵字第109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志成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所使用之子彈,均 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 可,均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9 月間某時,因 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通」成年男子(下稱「阿通」)向其 借款新臺幣(下同) 3 萬元,而在其當時位在屏東縣○○鄉 ○○村○○街00○0 號3 樓C12 房租屋處附近之德協路上某 超商前,收受「阿通」交付具殺傷力之如附表所示槍枝1 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13顆,作為前揭借款之 擔保物,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前揭槍枝、子彈,並將之藏置 在其前揭租屋處內。
二、曾進山係黃志成之友人。緣黃志成因另案遭通緝,唯恐再遭 偵查機關查獲其持有前揭槍枝、子彈,乃於105 年10月5 至 10日之期間內某時,在其前揭租屋處與曾進山聊天之際,向
曾進山表示欲將前揭槍枝、子彈委由曾進山代為保管藏放。 詎曾進山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所使用之子彈, 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 許可,均不得持有、寄藏,竟未經許可,基於非法寄藏可發 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允諾代為保管藏放, 當場收受黃志成交付附表所示槍彈(手槍裝填子彈一顆即附 表編號1 、6 手槍、子彈套上女用絲襪放在藍色小袋子,連 同附表編號2 至5 共12顆子彈放入有拉鍊之米色便當袋內) ,曾進山自斯時起非法寄藏之,並將之攜回其位在屏東縣○ ○鄉○○村○○路00○0 號住處藏放。
三、林明順、許崎淯(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係黃志成、曾進 山之友人。緣黃志成於105 年10月14日夜間6 時51分許,在 其前揭租屋處為警逮捕後,雖於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未確知其持有前揭槍枝、子彈前,向警方自首持有前揭槍枝 、子彈,並主動供出前揭槍枝、子彈已交由曾進山代為保管 藏放。然黃志成供出前揭槍枝、子彈交曾進山保管,恐牽連 曾進山深感不安,趁其妹前往警局探親時,秘密指示其妹黃 雲玉代為聯絡林明順前往曾進山上址住處取回前揭槍枝、子 彈,並將之放置其位在屏東縣○○鄉○○村○○街0 號住處 ,再由黃志成帶同警方前往起獲。黃雲玉乃依黃志成之指示 聯絡林明順,經林明順應允,林明順便於105 年10月15日中 午12時21分許,聯絡曾進山後,駕車前往曾進山上址住處, 曾進山將藍色手提袋,內有絲襪包裝附表編號1 、6 所示槍 枝、子彈取交林明順,林明順攜至黃雲玉上址住處轉交黃雲 玉(曾進山不知米色便當袋內尚遺留附表編號2 至5 之12顆 子彈,未交付林明順) 。嗣黃雲玉發現林明順自曾進山處攜 回之物品為如附表編號1 、6 所示槍枝、子彈,恐遭牽連且 不知如何處理(此際尚無證據證明黃雲玉、林明順即有非法 持有或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乃 央求林明順將該等槍枝、子彈帶走,林明順即於同日下午2 時27分許,聯絡許崎淯,並駕車前往許崎淯位在屏東縣鹽埔 鄉振興村振興路段農舍居處,搭載許崎淯前往黃雲玉上址住 處。到場後,林明順自行下車進入黃雲玉上址住處與黃雲玉 相談,許崎淯則在車上等候。詎林明順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 傷力之槍枝及所使用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 管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竟未經許 可,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 ,在黃雲玉上址住處內,收受黃雲玉所交付之如附表編號1 、6 所示槍枝、子彈,而自斯時非法持有之,並將之攜離黃 雲玉上址住處。待林明順返回車內,旋將該等槍枝、子彈交
付車上等候之許崎淯,許崎淯竟基於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 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允諾代為保管藏放,當場收受 林明順交付之前揭槍枝、子彈,而自斯時起非法寄藏之,並 將之攜回其上址居所藏放。嗣警方依黃志成所供,向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並於105 年10月25日上午8 時25分 許,持該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795 號搜索票前往曾進山上址 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子彈12顆。 嗣警方再依曾進山之供述,並於同日下午1 時40分許,帶同 曾進山前往許崎淯上址居所,當場由許崎淯將如附表編號1 、6 所示槍枝、子彈交由警方扣案。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69、94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 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志成對前揭時地非法持有附表所示可發 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非法持有子彈犯行,均坦承不諱( 見原審卷一第120 頁)。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曾進山坦承前揭 時地曾受被告黃志成委託代為保管附表所示之物品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犯 行,辯稱:伊係應黃志成之要求而前往其前揭租屋處,迨伊 抵達後,黃志成即將1 袋物品交給伊,要伊代為保管2 、3 日,並稱其日後會再取回。伊不知道黃志成當時交給伊之物 品係槍枝、子彈云云。又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明順固坦承受 黃雲玉之託於上述時地前往曾進山住處拿取黃志成寄放之物 品轉交黃雲玉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犯行,辯稱:伊先應黃雲玉要求,自曾
進山處取回之黃志成寄放之物品轉交給黃雲玉後,又因黃雲 玉表示要找許崎淯處理退租事宜,始再搭載許崎淯前往黃雲 玉上址住處。黃雲玉原欲將該物品寄放伊處,經伊拒絕,黃 雲玉乃另詢問許崎淯可否將該物品寄放許崎淯處,經許崎淯 同意後,黃雲玉即將該物品交給許崎淯,該物品係黃雲玉直 接交給許崎淯,伊並未答應黃雲玉代其藏放該物品,且伊亦 不知該物品係槍枝、子彈云云。
(二)經查,被告黃志成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收受 「阿通」交付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槍枝、子彈,作為「阿通 」借款之擔保物,而非法持有各該編號所示槍枝、子彈等情 ,業經被告黃志成坦承不諱(分見警卷第1 、2 頁,原審卷 二第11、12、24頁)。另警方因被告黃志成供出其已將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槍枝、子彈交付被告曾進山代為保管藏放,向 原審聲請搜索票,並於105 年10月25日上午8 時25分許,持 原審105 年度聲搜字第795 號搜索票前往被告曾進山上址住 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子彈12顆。嗣 警方再依被告曾進山之供述,並於同日下午1 時40分許,帶 同被告曾進山前往被告許崎淯上址居所,當場由被告許崎淯 將如附表編號1 、6 所示槍枝、子彈交由警方扣案等情,此 據共同被告曾進山、林明順、許崎淯供述明確(見原審卷一 第145 、181 頁),並經證人即承辦員警陳清河於原審審理 時結稱:伊係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員警。警方於105 年10月14日查獲黃志成後,黃志成供出其已將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槍枝、子彈交給曾進山。其後,經警方持搜索票前往曾 進山上址住處搜索,在曾進山上址住處內扣得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子彈。嗣曾進山供出其餘槍枝、子彈去向後,帶 同警方前往許崎淯上址居所,警方乃在許崎淯上址居所內, 扣得如附表編號1 、6 所示之槍枝、子彈等語屬實(見原審 卷一第301 、302 、304 、305 、307 、316 至319 頁)。 又證人即承辦員警李漢強於原審審理時結稱:警方逮捕黃志 成後,黃志成表示其已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槍枝、子彈交給 曾進山。警方乃向法院聲請搜索曾進山上址住處。嗣經警方 前往曾進山上址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 子彈。繼經曾進山帶同警方前往許崎淯上址居所,再扣得如 附表編號1 、6 所示之槍枝、子彈等語無訛(見原審卷一第 324 至327 頁),並有原審105 年度聲搜字第795 號搜索票 1 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2 份、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槍保字第115 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106 年度成保管字第498 號扣押物品 清單1 紙、查獲照片12幀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30至32、34
、35、42至47、49、50頁;105 年度偵字第8093號卷,下稱 偵卷,第13頁;原審卷一第51頁)。是以此部分事實,堪信 屬實。
(三)次查,前揭為警扣得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經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實施鑑定,其 結果認:一、送鑑子彈12顆,其中5 顆,認均係口徑9 ㎜制 式子彈,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5 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0.5 ㎜金 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 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0.5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二 、送鑑子彈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 8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三、送 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 由仿TAURUS廠PT 917C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 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 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2月7 日 刑鑑字第1058006381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考(見偵卷127 至 130 頁),可知經警扣得之前揭槍枝、子彈,均具殺傷力, 至為明確。是以,在被告曾進山上址住處扣得之如附表編號 2 至5 所示子彈12顆,在被告許崎淯上址居所扣得之如附表 編號1 所示槍枝1 支、如附表編號6 所示子彈1 顆,分別核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其他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同條項第2 款所定之子彈,並 無疑義。
(四)警方在被告曾進山上址住處扣得之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子彈 及在被告許崎淯上址居所扣得之如附表編號1 、6 所示槍枝 、子彈,原均係由被告黃志成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 交付曾進山,委由被告曾進山代為保管藏放。嗣因被告黃志 成為警查獲,自首持有附表所示槍彈,並委託曾進山代為保 管藏放,因牽連被告曾進山深感不安,思由己報繳前揭槍彈 ,乃趁其妹黃雲玉前往警局探親,秘密指示代為聯絡被告林 明順前往被告曾進山上址住處取回前揭槍枝、子彈,並將之 放置被告黃志成住處。其後,黃雲玉便依黃志成之指示聯絡 被告林明順,經被告林明順應允,被告林明順便於聯絡被告 曾進山後,駕車前往被告曾進山上址住處,向被告曾進山取 回如附表編號1 、6 所示槍枝、子彈( 附表編號2 至5 子彈 仍由曾進山保管) ,並攜至黃雲玉上址住處交給黃雲玉。然 黃雲玉因擔心受牽連且不知如何處理,乃央求被告林明順將 該等槍枝、子彈取走,被告林明順即於聯絡被告許崎淯後,
駕車前往被告許崎淯上址居所,搭載被告許崎淯前往黃雲玉 上址住處。到場後,被告林明順自行下車進入黃雲玉上址住 處與黃雲玉相談,被告許崎淯則在車上等候。被告林明順即 在黃雲玉上址住處內,收受黃雲玉所交付之如附表編號1 、 6 所示槍枝、子彈,並將之攜離黃雲玉上址住處。待被告林 明順返回車內,即將該等槍枝、子彈轉交被告許崎淯,委由 被告許崎淯代為保管藏放,被告許崎淯收受後,便將該等槍 枝、子彈攜回其上址居所藏放等情,業經證人黃志成於原審 審理時結證:當時伊因案遭通緝,且曾進山剛好前往前揭租 屋處找伊聊天,伊便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槍枝、子彈寄放在 曾進山處,並向曾進山表示過幾天伊會再取回。後來,曾進 山便將該等槍枝、子彈攜回其上址住處。嗣伊因另毒品通緝 為警逮捕時,伊向警方表示伊將前揭槍枝、子彈寄放在曾進 山處,但伊不知道曾進山住處何在,因而無法帶同警察取出 前揭槍枝、子彈。伊原係要伊妹黃雲玉聯絡林明順,請林明 順前往曾進山上址住處取回如前揭槍枝、子彈並放置伊上址 住處,伊再帶同警方前往伊上址住處取出前揭槍枝、子彈, 故伊乃趁黃雲玉於警詢陪同伊之際,指示黃雲玉聯絡林明順 ,轉託林明順前往曾進山上址住處取回前揭槍枝、子彈後放 在伊上址住處,並向黃雲玉表示伊會帶同警方返家拿取。然 其後伊即因執行觀察、勒戒入所,且警方亦未帶伊返回上址 住處取槍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二第13、14、17至21、25、26 頁)。又證人曾進山於原審審理時結稱:伊某日前往黃志成 前揭租屋處時與黃志成聊天。期間,黃志成要伊代為保管其 持有之物品,伊應允後便將該物品攜回伊上址住處放置。迨 105 年10月15日,林明順聯絡伊表示黃志成之妹黃雲玉委其 向伊取回黃志成寄放之物品,林明順便於同日前往伊上址住 處,向伊取回黃志成寄放之物品。伊只有將其中部分物品轉 交給林明順。其後,警方前往伊上址住處搜索,僅扣得如附 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子彈,伊始再帶同警方前往許崎淯上址 居所,並在該處扣得如附表編號1 、6 所示槍枝、子彈等語 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9、32至43頁)。又證人黃雲玉於原審 審理時結稱:伊兄黃志成於105 年10月14日為警逮捕後,因 伊曾前往偵查隊陪同黃志成,當時黃志成曾向伊提及要交出 其持有之槍枝、子彈,並要伊請林明順前往曾進山上址住處 拿取其寄放之物品。其後,伊便請林明順到伊上址住處並告 知前情,林明順便前往曾進山上址住處將黃志成寄放之物品 取回轉交給伊。黃志成原本係要伊將自曾進山處取回之物品 放在伊上址住處,但因為伊會害怕受牽連,亦不知如何處理 ,便再聯絡林明順,拜託林明順將該等物品拿走。後來,林
明順又前往伊上址住處,伊在其上址住處客廳內將該物品拿 給林明順。林明順原拒絕拿走,但伊一直拜託林明順,林明 順始將該物品拿走。伊有目送林明順離開,因而知悉林明順 車上尚有另一名男子,伊不知道林明順後來如何處理該物品 。伊確定伊係直接將該物品交給林明順,並非拿給許崎淯等 語甚詳(見原審卷一第340 、341 、344 、345 、348 、34 9 、352 、353 、356 至358 、360 頁);又同案被告即證 人林明順於原審審理時結稱:伊係因黃雲玉之委託,始前往 曾進山上址住處取回黃志成寄放之物品,迨伊到場向曾進山 表示要取回黃志成寄放物品時,曾進山便將黃志成寄放之物 品交給伊,伊便返回黃雲玉上址住處轉交黃雲玉。嗣伊再前 往許崎淯上址居所搭載許崎淯前往黃雲玉上址住處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205 至207 頁);又同案被告即證人許崎淯於原 審審理時結稱:當時係林明順前往伊上址住處找伊表示有事 要找伊,後來林明順便駕車搭載伊前往黃志成上址住處。迨 到達黃志成上址住處後,林明順便自行下車進入黃志成上址 住處,伊當時並未下車。嗣林明順返回車上時,便將內裝物 品之黃色紙盒交給伊,委託伊攜回伊上址居所放置,並稱數 日後即會取回,伊便將該物品攜回伊上址居所。伊確定交給 伊前揭物品之人為林明順,且前揭物品即為曾進山帶同警方 前往上址居所而扣得之物等語無訛(見原審卷二第47至52、 57至59頁);經核證人黃志成、曾進山、黃雲玉、林明順、 許崎淯所證前詞,均相吻合,應堪採信。又查證人黃雲玉、 被告曾進山、林明順、許崎淯分別係持用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情,業 經其等供證明白(分見警卷第11頁,原審卷一第135 、145 、180 頁)。而查被告林明順曾於105 年10月15日上午11時 11、14、22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黃雲 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繼於同日中午12時21 分許,再持用前揭門號行動電話聯絡被告曾進山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嗣於同日下午2 時27分許,再持用 前揭門號行動電話聯絡許崎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等情,有被告林明順、曾進山、許崎淯及黃雲玉前揭門 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各1 紙在卷可證(分見偵卷第145 、147 頁、第149 頁反面、第154 頁反面)。可知被告林明 順於105 年10月15日係先與證人黃雲玉聯絡後,再於同日中 午12時21分許與被告曾進山聯絡,繼於同日下午2 時27分許 與許崎淯連絡,至為明確。而對照其等間前揭聯絡情形,核 與證人黃雲玉、曾進山、林明順、許崎淯前揭證述關於其等 間聯絡、見面之次序相稱,時序亦無矛盾,益徵證人黃雲玉
、曾進山、林明順、許崎淯所證前詞,應非虛言。從而,前 揭事實,當可認定。
(五)又被告林明順雖辯稱,其係因證人黃雲玉表示要找許崎淯處 理退租之事,始搭載許崎淯到場,其未將如附表編號1 、6 所示之槍枝、子彈交付許崎淯寄藏,該等槍枝、子彈係由黃 雲玉直接交付許崎淯云云。然查,在同案被告許崎淯上址居 所扣得之如附表編號1 、6 所示槍枝、子彈,係由黃雲玉交 付被告林明順再轉交被告許崎淯等情,業經證人黃雲玉、許 崎淯證述如前,衡以被告林明順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與黃 雲玉、許崎淯均無任何仇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5 頁), 證人黃雲玉、許崎淯應無虛詞誣陷被告林明順之動機,是渠 等所證前詞,應非虛言。又依證人許崎淯於原審審理時結稱 :林明順駕車前往上址居所找伊後,便駕車載伊出門,途中 伊等並未談及要前往黃志成上址住處乙事,伊不知道林明順 為何要載伊到黃志成上址住處。且於林明順載伊前往黃雲玉 上址住處時,伊尚不認識黃雲玉,當日伊並未下車與黃雲玉 見面。當日之後,伊始為處理退租之事,另與黃雲玉聯絡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48、53、54、57頁)。證人黃雲玉於原審 審理時亦結稱:黃志成確曾交代伊找許崎淯處理退租之事, 但沒有要伊跟林明順講此事。伊原本不認識許崎淯,伊係因 黃志成要伊找許崎淯幫其處理退租事宜始會與許崎淯聯絡, 但林明順前往伊上址住處時,伊尚不識許崎淯,伊亦不知當 時坐在林明順車上之另1 男子即為許崎淯,伊當日從頭到尾 均未曾與該男子談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9 、348 、349 、351 頁),均未曾提及其等曾於105 年10月15日見面談論 處理退租事宜一事,甚且證人黃雲玉、許崎淯均同證稱其等 當時尚不相識,此與被告林明順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黃 雲玉原本不認識許崎淯等語並無不合(見原審卷一第134 頁 ),足信被告林明順駕車搭載被告許崎淯前往證人黃雲玉上 址住處之際,證人黃雲玉應尚不識被告許崎淯,其等亦未見 面談論處理退租事宜,則被告林明順所辯前詞,應非實在。 況據證人黃雲玉於原審審理時結稱:林明順與伊自幼年時期 即已認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1 頁),顯見被告林明順與 證人黃雲玉自幼相識且交情甚篤。果爾,證人黃雲玉當時豈 會親疏不分,不將如附表編號1 、6 所示槍枝、子彈交付被 告林明順處理,反將之交付當時與其尚不相識之被告許崎淯 ,益徵被告林明順辯稱前詞,悖於常情,顯非可採。(六)被告曾進山、林明順雖均辯稱,不知受託保管藏放之物品係 槍枝、子彈云云;然被告曾進山、林明順均無法說明渠等所 持有或保管之物品究為何物?惟渠等就各自持有、保管附表
所示物品之經過,則均坦認如前,而渠等各自持有、保管之 物品,嗣為警起獲且經鑑定查明被告曾進山處扣得之物品即 為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子彈,同案被告許崎淯處扣得之物 品即為如附表編號1 、6 所示槍枝、子彈,業如前述,雖被 告曾進山、林明順均辯稱主觀上不知所代為保管之物品為槍 枝、子彈等云云,惟查:
㈠被告曾進山於警詢時自承:黃志成拿1 個提袋給伊要寄放 在伊處時,伊拿到該提袋時便覺得該提袋重重的,伊直覺 認為該提袋內裝有槍枝,但因其與黃志成係好友,所以不 好意思推拖拒絕等語(見警卷第4 頁反面、第5 頁),嗣 於偵訊時同稱:黃志成將裝有物品之提袋交伊保管時,伊 覺得該提袋重重的,伊大約知悉其內之物品為槍枝、子彈 等語(見偵卷第51頁),已自承其於被告黃志成交付物品 委其保管藏放時,即已查悉該等物品即為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槍枝、子彈。另被告許崎淯於警詢時供承:林明順寄放 物品時,伊拿到該物品時覺得該物品很重,伊心裡認為可 能是槍枝,因為包裝很簡陋,但因為伊與林明順是朋友, 伊不好意思拒絕,始應允代為寄藏等語(見警卷第10頁) ,嗣於偵訊時亦承稱:林明順交付物品要給伊並要伊攜回 保管時,伊心裡認為該物品即係槍枝,因為該物品重量沉 重且亦未妥善包裝,很明顯是槍枝等語(見偵卷第57頁) ,顯亦自承其於被告林明順交付物品委其保管藏放時,已 查悉該等物品即為如附表編號1 、6 所示槍枝、子彈。參 之證人即被告曾進山於原審審理時結稱:伊於警詢及偵訊 時,警察及檢察官均未脅迫伊回答所詢(訊)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29頁),證人許崎淯於原審審理時結稱:伊於警 詢時並未遭刑求,警察亦無逼使伊違反意願而為陳述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59頁),核與承辦本案員警即證人陳清河 於原審審理時結稱:警方詢問黃志成、曾進山、林明順、 許崎淯時並無任何強暴、脅迫行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319 頁),證人李漢強於原審審理時結稱:警方詢問黃志 成、曾進山、林明順、許崎淯時並無何強暴、脅迫行為, 亦無逼使其等違反意願而為陳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6 頁),均相吻合,堪認被告曾進山於警詢及偵訊時所供前 詞,均係本於其等之自由意識所為,且衡以常人避罪心理 ,應不致虛詞自陷於罪,苟無其事,被告曾進山豈會任意 自承前揭不利己之事,是以被告曾進山前揭供述,應較其 事後辯詞可信。雖被告曾進山於原審審理時結稱:做筆錄 時警察有要伊說提袋外觀看起來似內裝槍枝,警察叫伊講 說重重的覺得係槍枝,法官才會相信,伊係配合警察之意
思而為陳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32頁),惟證人即員 警李漢強於原審審理時結稱:筆錄內容係按照曾進山所為 陳述而記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6 頁),是以被告曾進 山所辯,難認有據,不足採信。
㈡次查,證人李漢強於原審審理時結稱:伊等搜索曾進山上 址住處後,詢問曾進山關於黃志成所寄放之槍枝去向,曾 進山即表示該槍枝在許崎淯上址居所。嗣曾進山帶同警方 前往許崎淯上址居所,迨許崎淯應門後,曾進山便向許崎 淯表示「黑仔(即黃志成綽號)那支東西拿出來」,經許 崎淯同意後,陳清河便陪同許崎淯進入其上址居所屋內取 出槍枝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326 至328 、330 、331 、335 頁),又於原審審理時結稱:警方向曾進山明白表 示警方要找出黃志成之槍枝並詢問曾進山關於黃志成之槍 枝去向時,曾進山回稱該槍枝已不在其上址住處內,其知 悉該槍枝在許崎淯上址住處,並帶同警方前往許崎淯上址 居所。嗣警方經曾進山帶同前往許崎淯上址居所,於許崎 淯應門時,警方即向許崎淯表明來意,許崎淯便自行表示 槍枝在何處,且帶警方進入其上址居所廚房,並在該處櫃 子中取出裝有槍枝之提袋,嗣許崎淯見到藍色提袋內之物 品係槍枝時,並無任何驚訝反應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一第 302 、303 、307 、309 、310 、317 至320 頁);審之 證人李漢強、陳清河係單純到場執行警察職務之員警,與 被告曾進山、許崎淯素不相識,其等要無構陷被告曾進山 、許崎淯之必要,是以其等所證前詞,應屬可信。從而, 依證人李漢強、陳清河所證前詞,可知被告曾進山、許崎 淯於警方前往其等住居所時,就警方所詢關於槍枝、子彈 之事項,均未有任何疑惑,顯然被告曾進山、許崎淯對於 警方欲查扣之物品即為被告黃志成持有之槍枝、子彈,知 悉甚詳,益徵其等應已知悉其等所寄藏之物品內容。從而 ,被告曾進山事後辯稱其等不知所寄藏之物品為槍枝、子 彈云云,要屬臨訟卸責之辯詞,非可信採。
㈢被告曾進山於偵訊時供稱:林明順知道伊交給其之物品係 槍枝,因為伊將黃志成寄放之物品交給林明順時,伊有將 黃志成交給伊之提袋拉開,並將其內較小之提袋取出交給 林明順,明顯可見該較小提袋內裝有槍枝。且伊翌日詢問 林明順前揭物品去向,林明順便回稱其將槍枝等物放在許 崎淯處,伊乃質之何以未將該物品交與警方,林明順則回 稱待事後發展而定,伊尚且向林明順表示儘速將該物品交 與警方,不要連累伊等語(見偵卷第52、53頁),嗣於原 審審理時仍結稱:林明順前往伊上址住處拿取黃志成寄放
之物品時,因伊要打開確認其中物品為何,伊有將提袋打 開見到其內較小之提袋內裝有槍枝。伊將該較小裝有槍枝 之提袋交給林明順時,林明順見到該槍枝時亦傻眼,但林 明順仍將該槍枝拿去。伊事後曾致電林明順詢問其有無將 黃志成寄放物品交給警方,其便回稱該物品在許崎淯處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32、33、36、42、43頁),前後證述並 無明顯歧異,且依證人曾進山於原審審理時結稱:伊與林 明順相識已10餘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頁),足信證人 曾進山與被告林明順關係尚佳,應不致誣陷被告林明順, 是證人曾進山前揭證述,應屬可信。且查被告曾進山、林 明順間,於105 年10月16日下午2 時25、26、51分許,曾 以其等各自持用之前揭門號行動電話聯絡等情,亦有被告 林明順、曾進山持用之前揭門號雙向通聯紀錄各1 紙存卷 可查(分見偵卷第146 、147 頁),核與證人曾進山前揭 證稱關於其於被告林明順取回黃志成寄放之槍枝、子彈翌 日即105 年10月16日,曾與被告林明順聯絡,並詢問被告 林明順該等槍枝、子彈去向等語相符,足信證人曾進山前 揭證述,確有其事。由之可知,被告林明順前往曾進山上 址住處拿取被告黃志成之物品時,即可查悉被告曾進山交 付之物品即為如附表編號1 、6 所示槍枝、子彈,至為灼 然。再參酌被告黃志成、曾進山均供稱,手槍套上女用絲 襪放在藍色小袋子,再放在有拉鍊之米色便當袋內,便當 袋只有拉鍊,可以拉開,沒有上鎖等語,證人陳清河於原 審審理時結稱:裝有槍枝之藍色提袋係布製,以手觸摸提 袋即可查悉內裝物品為槍枝之形狀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315 、316 頁),證人李漢強於原審審理時結稱:在許崎 淯上址居所扣得之提袋僅需觸摸即可知該提袋內裝有槍枝 形態物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4 、336 頁),證人曾進 山於原審審理時結稱:包裝槍枝之提袋因為綁得比較緊, 故伊可以自外觀看出該提袋內裝有槍枝,用手觸摸亦可查 覺該提袋內物品係槍枝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38、45頁 ),顯見被告曾進山交付如附表編號1 、6 所示槍枝、子 彈給被告林明順時,前揭槍枝、子彈縱係裝在提袋之內, 被告林明順亦可輕易查覺該提袋內之物品為何,是以被告 林明順辯稱其不知被告曾進山交給其之物品為槍枝、子彈 云云,實屬反常,非可相信。況查,被告林明順於原審準 備程序時即已供承:曾進山把黃志成寄放之物品交給伊時 ,伊即知道該物品可能是槍枝、子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35 頁),益徵證人曾進山前揭證述不假。是以,被告林 明順經證人黃雲玉委託前往被告曾進山上址住處向曾進山
取回黃志成寄藏之物品時,應已查悉該等物品為如附表編 號1 、6 所示槍枝、子彈。據此,被告林明順於證人黃雲 玉央求其再次取走該物品時,自已知悉該物品確係如附表 編號1 、6 所示槍枝、子彈,至為明灼,被告林明順辯稱 其不知所拿取之物品為如附表編號1 、6 所示槍枝、子彈 ,要屬事後卸責之辯詞,殊無可信。
㈣證人即被告黃志成於原審審理時結稱:伊並未據實向曾進 山表示所交付之物品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槍枝、子彈。伊 交付時該等槍枝、子彈係放在提袋內,伊僅向曾進山表示 提袋內係一些文件資料,曾進山應該不知道伊交付之物品 為該等槍枝、子彈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至16、22、23頁 ),證人黃雲玉於原審審理時結稱:伊請林明順前往曾進 山上址住處拿取黃志成寄放物品時,並未告知該物品係槍 枝、子彈,當時林明順應該仍不知該物品為槍枝、子彈。 嗣伊請林明順將自曾進山處取回之物品拿走時,伊亦未向 林明順明言該等物品係槍枝、子彈,且伊係將黃志成之槍 枝、子彈裝在紙盒內交給林明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3 、346 至349 頁),證人即被告林明順於原審審理時結稱 :伊前往曾進山上址住處取回黃志成寄放之物品,該物品 係裝在提袋之內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3 頁),證人即被 告許崎淯於原審審理時結稱:伊不知道林明順交給伊之紙 盒內裝有槍枝、子彈,自外觀亦無法看出該紙盒內裝之物 為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4、55頁),雖稱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槍枝、子彈或係裝在提袋內、或係裝在紙盒內,更有 謂其等未向交付之對象表示所交付之物品即為槍枝、子彈 等語。然被告曾進山、林明順於持有或受託寄藏之際,即 已查悉所收受之物品即槍枝、子彈等節,業已詳論在前, 自不因前揭槍枝、子彈係裝在提袋或紙盒內或未經交付對 象告知,而有不同,其等前揭證述,僅彰顯其等係就各自 所知,心照不宣,尚無從執以反推被告曾進山、林明順於 主觀上不知其等各自所持有或寄藏物品係槍枝、子彈。 ㈤又被告黃志成於原審供稱:自綽號「阿通」取得附表所示 槍彈後,先帶回家放幾天我妹妹黃雲玉有看到,怕家裡的 人會被連累,所以我才把槍彈寄放曾進山那裡等語(見原 審一卷第121 頁) ,而被告黃志成為警查獲後,自首持有 槍彈並欲報繳附表所示槍彈,指示黃雲玉請林明順前往曾 進山處取回槍彈,放置被告黃志成住處,再由被告黃志成 帶同員警起出報繳,亦無刻意隱瞞其妹黃雲玉或被告曾進 山、林明順等人取回之物品為槍彈之必要。況扣案之手槍 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
TAURUS廠PT917C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 槍管而成,具有相當沈重之重量,將之以絲襪、藍色布製 手提袋包裝,再置於布製便當袋中,依常人通常之觸覺, 應足以輕易判斷袋內之物即係槍枝。復以扣案之手槍既係 違禁物,黑市市價當不菲,而政府查緝黑槍甚嚴,刑罰甚 重,將非法槍彈交予他人保管,必為極為信任之人,自無 隱瞞之必要,否則斷無將內有槍彈且可輕易打開手提袋交 付他人保管之理,衡情被告曾進山收受被告黃志成交付之 手提袋應知內有具殺傷力之槍彈。
(七)綜上,被告曾進山知悉其所寄藏之物品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槍枝、子彈,被告林明順亦知悉其等所持有或寄藏之物品為 如附表編號1 、6 所示槍枝、子彈,仍予持有或受託代為保 管藏放,被告曾進山自有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 枝及子彈之犯意;被告林明順自有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 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至為明確。被告曾進山、林明順 上開辯解,為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黃志 成、曾進山、林明順前揭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列之槍砲、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