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1000號
KSHM,107,上訴,1000,2018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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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0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延信


選任辯護人 徐仲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8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049號、
106 年度偵字第1204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 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 證據能力。
三、茲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涉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 之子彈罪及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均坦承不諱, 不再爭執有恐嚇危害安全罪之事實,但辯護人則以被告持有 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到被害人徐連水住處門口開槍,就是一個 開槍行為同時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持有槍彈罪,被告從一 開始持有槍彈後就一直放在家中,是因為徐連水欠被告哥哥 錢,所以才拿去開槍,所以這把槍從頭到尾只有一件事情, 就是恐嚇,最高法院認為持有槍彈是一個繼續的犯行,故直 到被查獲為止論以一罪;原審卻論以被告二罪,應是認為被



告有二個行為,破壞二個法益,但若如此,則與持有槍彈是 繼續犯的說法,在論法科處時,予以切割處理,在法理運用 上是不當的,故被告持有槍彈與恐嚇部分應該是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的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持有槍彈罪,始為正確云 云。然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 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行為人為犯 特定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 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 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 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固屬適當。惟若原即持有 槍、彈,以後始另行起意執槍犯罪,則其原已成立之持有槍 、彈罪與嗣後之犯罪,即無從認係一行為所犯,而應依刑法 第50條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514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亦即持有槍、彈之後,以之犯他罪,兩罪間 之關係如何,端視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 、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 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第327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自104 年間某日起即持有本 件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被告當時買受該槍彈時並未預料 嗣後會持之向徐連水住處開槍恐嚇,何況被告持有該槍彈後 係經過約2 年始發生本案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因此被告嗣於 106 年7 月15日因其大哥陳鵬旭與告訴人徐連水間有所債務 糾紛,始偶然另行起意,持買受之槍、彈,對告訴人徐連水 住處開槍射擊實施恐嚇犯行,足見被告原於持有該槍、彈之 初,並無持之用以恐嚇之意甚明,彼此間應係可獨立之犯罪 行為,時間先後明顯可分,自應依其各別犯罪行為成立數罪 ,故辯護人前揭所述,尚難憑採,併此敘明。
四、被告上訴意旨另以:被告罹患C 肝,長期服藥,其副作用導 致情緒失控,且告訴人徐連水亦於偵查中表示不提出告訴等 情,原審竟就恐嚇安全危害罪部分判處10月,顯然過重;二 罪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亦嫌過重,應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云云。惟原審已就該部分為何不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之理由,論述甚詳,本院不再贅述。又刑之量定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原判決已敘明以上訴 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情形,核屬裁量職權 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本件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之量刑因子,而就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 罪,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 萬元,就所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部分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併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改造槍 枝1 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宣告 沒收,認事用法經核並無不當,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無過重 之情形。被告上訴任意指摘原審量刑及定執行刑均過重,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延信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2
義務辯護人 徐仲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049號、第12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延信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改造槍枝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陳延信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 法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間某日,在高雄市鼓山 區「地嶽殿」廟宇附近,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稱「王崑 吉」(綽號:吉仔)之成年男子,收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0 顆後,將 之藏放於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2之居所,而非法 持有之。
二、陳延信另於106年7月15日晚間某時,因其大哥陳鵬旭徐連 水有債務糾紛,徐連水遲不出面解決,而對徐連水心存不滿 ,竟萌生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聯絡其不知情之友人黃文 祥至其前揭位於南台路之住處,黃文祥遂於同日21時20分許 搭乘張博華所駕駛之X6-4185號自小客車與古文錦等3人前往 陳延信前揭南台路住處(上開黃文錦等3 人均不知情,渠等 所涉恐嚇部分,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於同日 21時55分許,待陳延信上車後,隨即指示張博華駕駛該車輛 與黃文祥古文錦等人前往徐連水位在高雄市○○區○○○ 路00號住處,而於同日晚間22時35分許,該車輛行駛至高雄 市○○區○○○路00號路口前時,陳延信即攜帶上開改造手 槍及子彈獨自下車徒步行至徐連水住處,於同日晚間22時36 分許,陳延信持附表編號一所示手槍朝徐連水住處大門開槍 接續射擊8槍,致該處大門鐵捲門及玻璃門上出現多處彈孔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方 式恐嚇徐連水,使徐連水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徐連水之安 全。案發後陳延信旋徒步折返車內,乘車逃離現場,並於同 日23時許,將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手槍及剩餘子彈2顆交由 黃文祥保管(黃文祥涉及寄藏槍彈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545號、3546號提起公訴 ,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嗣經警據報徐連水住處 遭槍擊事宜,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循線掌握犯嫌身分後, 於106年7月27日16時42分許及同日17時25分許,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至陳延信前揭住處及黃文祥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巷0號住所執行搜索,分別查扣陳延信作案所穿之 衣褲及陳延信交付黃文祥保管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改造 手槍1把及作案後所剩餘之子彈2顆,始悉全情。三、案經徐連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檢察官、被告陳延信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所引 用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170 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 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 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時坦白承 認(警二卷第44至50頁;偵卷第4至7頁、147頁;訴字卷158 頁、171至172頁),核與證人黃文祥張博華古文錦、證 人即告訴人徐連水、告訴人之女徐孟妤、告訴人之姪女徐瑞 嬌、證人即報案人洪世丞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警一卷第19至24頁、28至32頁;他卷第8至9頁及第10至 11頁、13頁、15頁;偵卷第4至7頁、64至66頁、81至82頁及 89至91頁、14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6年 7月17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673931800號函所附偵辦槍擊案 偵查報告、槍擊案現場道路監視器翻拍畫面及被告住處大樓 監視器翻拍畫面、被告犯後所前往之徐富民徐英秀住處大 樓監視器翻拍畫面、槍擊案發現場勘查照片、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案由:槍砲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 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等件附卷 可稽(警一卷第48至51頁、53頁、56至58頁、61至64頁、第 109至110頁、130 頁)。復有前開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2顆扣案可佐,而扣案槍 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 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 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2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 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 局106年9月20日刑鑑字第1060085471號鑑定書在卷為憑(偵 卷第121至112頁);又被告開槍射擊8顆子彈後,經警前往 現場採證結果,發現該處共遭開8槍,造成告訴人徐連水前 揭住處大門鐵捲門上有4顆貫串鐵捲門的彈孔、另有3顆未貫 穿鐵捲門,該處玻璃門上亦有多處遭彈孔貫串痕跡,經員警



於106年7月15日23時10分許及翌日(16日)14時55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00號門前,扣得均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 彈殼7顆及彈頭6顆,而上開扣得之金屬彈殼及彈頭經鑑定結 果,均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殼及彈頭,且上開彈殼彈底 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同一槍枝所擊發,此有上開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偵辦槍擊案偵查報告、槍擊案現場照片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9月14日刑鑑字第1060085483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他卷第1至7頁、38至69頁;偵卷第133 至135頁),故被告所擊發之上開子彈既可穿透大門鐵捲門 及玻璃,或造成該鐵捲門或玻璃上殘有彈孔痕跡,以一般經 驗推斷,此種情形下之子彈自有足以進入人體之動能,進而 造成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從而,堪認被告所擊發之8顆子 彈亦應均具有殺傷力。
(二)再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曾一度否 認有何恐嚇徐連水之意,辯稱係因當時屋內無人,方才開槍 洩憤云云。惟按刑法第305 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 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又 該條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 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 惡害之旨於告訴人而言(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15號、52年 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參照)。因此,所謂「以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 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告訴人而言。此項惡 害通知不以訴諸言語或文字為限,以行為舉動造成他人心生 畏懼亦包括之。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接續開槍 射擊8 顆子彈後,造成告訴人徐連水前揭住處大門鐵捲門及 玻璃門有上開多處槍擊彈孔痕跡,經員警於106年7月15日23 時10分許及翌日14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門前,扣得均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殼7枚及非制式金屬彈 頭6枚,而上開彈殼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由同一槍 枝所擊發(彈頭及彈殼已分離,不再具有殺傷力),堪認被 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所擊發之8顆子彈均具有殺傷力 ,業如前述。而開槍朝他人之房屋大門接續射擊,客觀上確 足以使該房屋之住戶心生畏懼,並危害該住戶之生命、身體 安全,故被告既持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前往告訴人徐連水 前揭住處擊發8槍,顯已將客觀上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事實 通知告訴人徐連水;又證人即告訴人徐連水雖於偵查時證稱 :被告開槍射擊住宅時,伊在南投不在家,是女兒打電話告 知才知住處遭該槍一事,該菜公一路住處斯時無人居住等語 (偵卷第90頁),惟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開槍恐嚇



之行為,已使告訴人徐連水經轉告聽聞住宅遭射擊之情形後 深感害怕等情,亦據證人徐連水同時證述明確(偵卷第90頁 ),則被告上開所為顯已構成惡害之通知無訛,且依一般客 觀情形,聽聞自己住處房屋大門遭人開槍射擊,自足使人以 心生畏怖,故告訴人徐連水於被告開槍射擊時雖不在家,但 被告之行為仍已達到恐嚇告訴人徐連水之目的,使告訴人徐 連水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受到危害,被告自應成立恐嚇 危害安全罪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前開持有槍、彈及恐嚇之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 同條例第12 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另 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被告於104 年某日起至106年7月15日23時許將扣案槍 彈交由黃文祥保管時為止,持有上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子 彈,其持有之繼續,即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其犯 罪即已成立,嗣至其持有行為終了前,該犯罪行為均仍在繼 續實施之中,為一個犯罪行為,僅論以一罪。被告同時持有 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係以一行為而同 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 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被告上開所犯非法持有可 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二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至辯護意旨固稱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因開槍 已包含恐嚇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應從一重論以持 有槍枝罪處斷等語。惟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 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 裂。行為人為犯特定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 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 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 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 ,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固屬適當。 惟若原即持有槍、彈,以後始另行起意執槍犯罪,則其原已 成立之持有槍、彈罪與嗣後之犯罪,即無從認係一行為所犯 ,而應依刑法第50 條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



15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亦即持有槍、彈之後,以之犯 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 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 、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最高法院90年 度台上第3270 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被告自104年間某日 起即持有本件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嗣於106年7月15日因 其大哥陳鵬旭與告訴人徐連水間有所債務糾紛,相隔年餘後 ,始偶然另行起意,持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槍、彈,而為犯罪 事實二所示之恐嚇犯行,足見被告原於持有該槍、彈之初, 並無持用以恐嚇之意,彼此間應係可獨立之犯罪行為,時間 先後明顯可分,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其各別犯罪行為成立 數罪。故辯護意旨前揭所述,尚難憑採,併此敘明。(三)又辯護意旨雖另以被告乃因服用C肝治療藥物副作用,導致 情緒不穩,受到藥物影響一時情緒失控才犯下本案,且開槍 前已確定告訴人徐連水家中及附近無人,避免波及無辜,且 被告在本案發生前並未持槍作案,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等語,為被告辯護。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加強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以期確保社會治安,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此觀之 同條例第1 條規定甚明;被告不顧政府長期遏止槍彈氾濫之 決心,竟仍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上開槍、彈,並將之藏放於 住處內多時,對於社會治安已構成相當之危害威脅。況被告 嗣後另因其兄長與告訴人徐連水間有所債務糾紛,即持上開 槍彈至告訴人徐連水住處前接續射擊8 槍,雖因告訴人徐連 水當時不在家,而未造成其生命或身體實害,然被告所為亦 已使告訴人徐連水獲悉後深感不安,且破壞社會安寧秩序甚 鉅,實難使社會一般多數人引起同情。至辯護意旨上開所指 被告之犯罪動機及情節等情,經核僅可供為法定刑內量刑審 酌之標準,尚難據為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綜上,本 件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辯護意旨主張依刑法第59條予以 酌減其刑等語,亦無足採。
四、刑罰裁量: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 彈之政策,雖依其供述本件持有槍、彈之原因,係因「王崑 吉」缺錢而用以調款等語(訴字卷第171頁),惟其自104年 間某日收受本件改造槍枝1 支及非制式子彈10顆後,即將之 藏放在其位於OO路居處內,而非法持有該改造槍枝1 支及 非制式子彈10顆,對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已構成潛



在威脅,且其持有之時間至少長達年餘,所為已屬不該。嗣 於106 年7 月15日晚間,被告再因其兄與告訴人徐連水間之 債務糾紛,對徐連水心懷不滿,一時衝動,貿然持之前往告 訴人徐連水住處前向大門接續開槍恐嚇,雖未波及生命,惟 已使告訴人徐連水深感恐懼不安,被告上開開槍之舉動亦嚴 重影響社會治安及當地安寧秩序,其犯罪之手段及情節相對 較重,自應受有相當之刑罰非難。惟念被告已坦承犯行,堪 認有所悔意,且經告訴人徐連水於偵查中表示不願提告追究 之意(偵卷第90頁背面),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 所生危害、素行品行,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於本 院審理中自述國中肄業,現賣麵維生,月入約2 萬多元,患 有肝硬化、脊椎問題及肺部功能不良,離婚,無人賴其扶養 (訴字卷第173 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為非法持 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復考量上開一切情狀,就被告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二)再審酌被告所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恐嚇危害 安全罪2 罪,其犯罪類型、罪質及所侵害法益均不同,且自 被告初始持有槍、彈之時間104年間開始,亦已距其於106年 7月15 日所為之恐嚇犯行多時,彼此間應具有獨立性。且被 告長期持有槍、彈後,復因其兄長與告訴人徐連水有債務糾 紛而對徐連水心生不滿,一時衝動,即貿然持槍涉及告訴人 徐連水住處大門加以恐嚇,綜合被告全部犯罪情節,反映被 告顯然欠缺守法觀念之心態,主觀惡性尚非輕微。故衡量被 告之刑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爰定本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就併科罰金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 7 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發生定應 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號),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 槍枝,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二)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非制式子彈2 顆,因子彈經試射擊 發後,其彈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 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故上開子彈因實施 鑑驗試射後,皆已喪失子彈之功能,而非違禁物;又案發現 場所遺留之彈殼及彈頭,均因已擊畢而無殺傷力,亦非違禁 物,爰均不宣告沒收。另其餘扣案物品與被告本件犯行均無 直接必然關連,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濬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彭志崴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嘉鴻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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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或說明 │沒收與否 │查獲地點│
│ │ │ │ │ │
│ │ │ │ │ │
├──┼──────┼──────────────┼────────┼────┤
│一 │手槍1 支(含│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依刑法第38條第1 │黃文祥位│
│ │彈匣1 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項宣告沒收。 │於高雄市│
│ │枝管制編號00│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 │OO區O│
│ │00000000) │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偵│ │OO路O│
│ │ │卷第121至123頁)。 │ │巷O號之│
├──┼──────┼──────────────┼────────┤住處(黃│
│二 │非制式子彈2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均經試射擊發,不│文祥所涉│
│ │顆 │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再具有子彈之外型│寄藏槍彈│
│ │ │,均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及功能,試射後已│部分,業│
│ │ │力(偵卷第121至123頁)。 │無殺傷力,均非違│由臺灣高│
│ │ │ │禁物,爰均不宣告│雄地方檢│
│ │ │ │沒收之。 │察署檢察│
│ │ │ │ │官起訴,│
│ │ │ │ │現由高雄│
│ │ │ │ │地方法院│
│ │ │ │ │審理中)│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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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