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667號
KSHM,107,上易,667,2018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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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6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倪祥治


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
742 號,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321號、第556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除應更正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時間為「 民國106 年5 月12日21時13分後至21時36分許間」外,其餘 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且上訴人即被告倪祥治(下稱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捨棄傳訊相關證 人(見本院卷第38-39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 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被告以「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因被告有服用醫生開立之 藥物stilnox ,會發生夢遊、神智不清情形,不知道做了什 麼事,縱然有剪斷電纜線,但電纜線還留在現場並未帶走, 顯見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且被告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 ,並持續至身心科就醫,故判斷能力本較一般人為低,被告 並未因本件犯罪取得任何財物,被害人亦表明不願提出告訴 之意,堪認被告本件所犯惡性並非重大,犯後態度亦屬良好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原審量刑過重」等為由,提起上訴。經查:
㈠依警方調閱犯罪事實一、㈠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於 ①106 年5 月12日21時5 分許騎腳踏車出現在平交道附近。 ②於21時13分許步行至平交道口(即進入案發現場之平交道 ),左手持發亮之物。③於21時45分許步行走出平交道口」 等情,有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在卷可憑參(見警A 卷第8-9 頁,本院卷第56之1 、之2 頁),且被告亦於本院供稱:「 我手上拿的發亮物品是手電筒」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 ),本院審酌被告既能從其住處騎腳踏車至本件案發現場, 其後又返還住處,途中均未發生交通事故,其又知道於夜間 要攜帶手電筒以供照明等情觀察,被告辯稱本件案發時,因 有服用藥物stilnox ,致夢遊、神智不清等語,自難採信; 又本件遭被告以鉗子剪斷之電纜線,雖仍遺留在案發現場, 然被告既攜帶手電筒以供照明,持鉗子供為工具,及自承以 撿拾資源回收物販賣為業,其本件所為當非為無意義或單純 破壞之舉,應有取得電纜線供販賣之不法所有意圖,被告於 持鉗子剪斷電纜線當時,該電纜線即已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 下,竊盜犯罪即已完成,其後,無論被告係因自身之原因或 外來之因素,未將剪斷之電纜線帶離現場,自均不影響竊盜 罪之成立。
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 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本件所犯加重竊盜罪法定刑為「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法院已可就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身體狀況等事項, 於法定刑度內為適當調整量刑,法定刑並無過重之處,而依 被告本件犯罪情節,亦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又原審業已審酌被告本件2 次竊盜犯 行之惡性─影響社會治安及破壞民眾財產安全,素行─曾有 竊盜前科,犯罪實害已有減輕─所竊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 被害人之態度─表明不願提出告訴,暨被告具高職畢業智識 程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為低收入戶等刑法第57條所 列事項,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 月,就犯罪 事實一、㈡部分依未遂犯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 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屬最低法定刑,復依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符合內、外部性之界限,更已從輕。 ㈢是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明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4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祥治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之2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321號、106 年度偵字第5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倪祥治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鉗子壹支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檳榔剪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倪祥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列時 間、地點,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6 年5 月12日21時36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屏東縣 崁頂鄉之鐵路港起44K+400M處,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1 支,剪 斷三商電腦公司所有設置在該處之通訊光纖電纜線約3 公尺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嗣三商電腦公司因接獲 訊號異常通報到場查看,經報案後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而循線查獲,並扣得失竊之光纖電纜線3 公尺(已發還)、 鉗子1 支。
㈡於106 年6 月22日中午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經過位於屏東縣○○鎮○○路000 號之廢棄大順 家具行時,見該處無人看管,乃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檳榔剪1 支, 著手拆卸家具行內之抽風機1 臺,嗣為附近鄰居發現,通知 家具行所有人報警處理,經警至現場查看,適倪祥治正將抽 風機拆卸至一半而未遂,當場並扣得上開檳榔剪1 支。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及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迄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 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 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 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㈠之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為該次犯行,辯稱:那次我服用過量安 眠藥,而且服用這種藥有時候會有夢遊的情形,我自己在做 什麼都不知道,我不知道我有剪電纜線,對於那天事情發生 的過程沒有印象,所以我才會剪了電纜線還把它放在原地沒 有帶走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6 年5 月12日21時36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屏東縣 崁頂鄉之鐵路港起44K+400M處,持其所有之鉗子1 支,剪斷 三商電腦公司所有設置在該處之通訊光纖電纜線約3 公尺等 情,業據證人許炯元於警詢時證稱:我是三商電腦公司的主 任,106 年5 月12日21時36分許,公司的台北網管中心通報 潮州基地至鎮安間設備異常,我於106 年5 月13日0 時34分 許到現場去尋找異常點,發現港起44K+400M處的光纖電纜線 遭剪斷1 條,長度大約3 公尺,價值約3 萬元等語(鐵警高 分偵字第1060002946號警卷〈下稱警A 卷〉第4 頁至第5 頁 )。另被告於警詢時亦曾供稱:我是在106 年5 月12日21時 30分許,前往我家附近崁頂火車站北邊鐵路沿線(即鐵路沿 線44 K+400M 處),用鉗子將電纜線剪斷兩邊竊取約3 公尺 等語(警A 卷第2 頁)。又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 106 年5 月12日21時5 分許,有1 位身穿粉紅色上衣、迷彩 短褲之男子騎乘腳踏車欲進入上開地點,同日21時13分許該 男子步行進入,同日21時45分許該男子步行離開等情,有監 視器翻拍畫面照片共4 張在卷可參(警A 卷第8 頁至第9 頁 ),經警提示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予被告觀看,被告自承影 像中之人為自己(警A 卷第2 頁至第3 頁)。此外,有現場 蒐證及扣案物照片共6 張、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 局屏東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內政部警政署 鐵路警察高雄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 份等資料(警A 卷第6 頁 至第7 頁、第10頁至第14頁;106 年度偵字第5321號偵卷〈 下稱第5321號偵卷〉第7 頁),及鉗子1 支、光纖電纜線3 公尺扣案可佐。是據此可認106 年5 月12日21時36分許,至 上開案發地點剪斷光纖電纜線之行為人確為被告無疑,被告 辯稱:不知道自己那天有騎腳踏車去那邊,也不知道有剪電 纜線云云,與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其先前之供述不符,不 足採信。
㈡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會去撿資源回收東西來賣,那天我本 來要進去撿拾鐵片,但我那天安眠藥吃太多了,莫名其妙就 竊取了電纜線,東西後來我沒拿去賣,我剪了之後就丟在軌 道旁,警方帶我到現場起出的3 公尺光纖電纜線就是我所竊 取之電纜線等語(警A 卷第2 頁)。是被告既已剪斷該光纖 電纜線,顯已破壞被害人對上開物品之持有監督關係,而將 之納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最後雖將該竊得之物棄置現場, 但此僅屬其以所有權人地位自居而將之隨意棄置,並不妨礙 其本次竊盜行為業已既遂之認定,且被告自承到現場係為撿 拾東西去變賣,顯見其有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雖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第5321號偵卷第16 頁、本院卷第21頁),且於106 年5 月12日案發前曾至安泰 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身心科就醫,醫生 開立之藥物stilnox ,於臨床之使用,曾有因病人體質發生 服用後夢遊之個案報告,有該院106 年7 月13日106 東安醫 字第0548號函暨所檢附被告就診之部分病歷影本1 份可參( 第5321號偵卷第20頁至第42頁反面),惟被告於上開事實欄 一、㈠之案發時是否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 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前項原 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之情形,經本院囑託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下稱屏安 醫院)鑑定,屏安醫院依個人生活史、家族史、生病史、一 般身體檢查、神經系統檢查、實驗室檢查、心電圖檢查、腦 電圖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等進行精神鑑定,鑑定 結果認:關於本次鑑定之案件,個案否認於案發前有飲酒, 且根據其對於非法物質使用之陳述,表示皆已於案發前中止 使用,自可排除因飲酒、施用強力膠、使用安非他命以及海 洛而使個案於犯案當時的意識狀態以及現實區辨能力發生障 礙之可能。此外,個案雖一再主張本案之犯罪行為是因為當 晚所服用的藥物效果所致,然而在鑑定過程中,個案否認過 去服用相同藥物後有類似的行為出現,且根據卷宗所附安泰 醫院病歷資料,個案於案發後的同年5 月22日以及6 月19日 的處方並未調整,倘若個案認為藥物使自己出現異常行為而 招致法律問題,應無不與醫師討論調整藥物之道理,再者, 個案於案發後即使服用相同處方藥物,也未再出現類似的行 為,另外,個案於鑑定時對於本案的說明前後不一,起初先 是表示不清楚自己為何會出現在案發地點,之後卻又表示自 己本來就是要到案發地點撿鐵片變賣。綜上所述,根據鑑定 所獲資料,姑且不論個案之精神醫學診斷為何,鑑定結果並 無證據顯示個案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符合刑法第19條第1 項或第2 項所稱「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 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上開鑑定結果有該院107 年5 月3 日屏安醫字第(107 )02 18號函所檢附屏安刑鑑字第(107 )0103號精神鑑定報告1 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8頁至第46頁)。本院審酌上開屏安 醫院鑑定進行之過程及使用之方法,均符合目前國內精神醫



學領域一般使用之鑑定方法,堪認被告本次行為時,並無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被告辯稱其因為服用過量安眠 藥,並不知悉當時自己做了什麼事情云云,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本次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一、㈡之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陳 晚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 局中山路派出所警員郭浩振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現場蒐證 照片8 張、兇器照片1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 份、扣押物品清單 1 份等在卷可稽(潮警偵字第10631422500 號〈下稱警B 卷 〉第5 頁、第10頁至第15頁、第17頁;106 年度偵字第5561 號偵卷〈下稱第5561號偵卷〉第11頁、第13頁;本院卷第12 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 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分別持以行竊 所用之鉗子1 支、檳榔剪1 支,均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 有扣案物照片2 張在卷可參(警A 卷第10頁、第5561號偵卷 第13頁),客觀上自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 脅之器械,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同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 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事實欄一、㈡之部分,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然 尚未及取得財物即為警查獲,此部分犯行尚屬未遂,因犯罪 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事實欄一、㈠之部分,被告並不符 合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要件,已如前述,自無



從適用該條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任意竊取他人 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又以攜帶兇器之手段竊盜 ,所為影響社會治安及破壞民眾財產安全,且其曾有竊盜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參,竟不知悔改再犯本案,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所 為實應予非難,惟上開事實一、㈠所竊得之財物業已發還被 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稽(警A 卷第16頁),犯罪 所生實害相當程度已降低,而上開事實一、㈡部分則尚未竊 得財物,被害人亦表明不願提出告訴之意(警B 卷第9 頁) ,且被告本案行為時雖未達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之情 形,然其長期患有精神疾病,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第53 21號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21頁),精神狀態非佳,暨衡量 其就上開事實一、㈠否認犯行及就上開事實一、㈡坦承之犯 後態度、自稱當時因無工作需要生活費之犯罪動機及目的( 本院卷第27頁反面)、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警B 卷第21頁)、目前領有低 收入戶證明書、經濟狀況不佳(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定應執行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鉗子1 支、檳榔剪1 支,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其犯 本案各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警A 卷第2 頁、第10頁;警B 卷第7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事實欄一、㈠被告所竊得之光纖電 纜線3 公尺,業已返還被害人,如前所述,此部分犯罪所得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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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