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6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連興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易字
第455 號,中華民國107 年7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4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連興於民國107 年3 月26日7 時30分許,攀越高雄市○○ 區○○路000 巷00弄00○0 號1 樓之中油宏南社區保警宿舍 圍牆進入該處後,徒手竊取由陳崑來所管領置於該處之鋁窗 框2 個、鋁窗條(長)21條、鋁窗條(短)12條(價值約新 臺幣600 元),得手後尚未離開之際,適有目擊者唐國奇發 覺黃連興之行為有異,遂報警處理,經警到場並於同日8 時 3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後昌路546 巷口,當場逮捕黃連興 ,並扣得其所竊取之上開物品,進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楠梓分局)報告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 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予以 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時均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 當取供之情形,復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時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 至6 頁;偵卷第31至32頁;原審法院 卷第151 頁、第159 頁、第163 頁;本院卷第39頁),經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崑來、證人唐國奇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見警卷第7 至8 頁、第9 至10頁),並有楠梓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現場暨蒐證照片共10張在卷可參 (見警卷第11至14頁、第17至21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 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竊 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踰越安全設備竊盜,容有未洽,然 此僅為加重條件之不同,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雖辯 稱該柵欄很低,並非圍牆云云,惟被告於警詢中已自承係「 爬圍牆進入」,證人陳崑來於警詢中亦證稱該處係屬圍牆, 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證稱:「進入該竊盜地點要爬牆」, 「該牆壁約1 、2 公尺高」等情,足見被告所稱之柵欄確屬 圍牆無誤,此部分被告所辯,自無足採信,均併此敘明。 ㈡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 第4016號、103 年度簡字第10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351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與另案殘刑接續執行後,於104 年 8 月6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稽(見原審法院卷第15至50頁),是被告於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原審因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並審酌被告正值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貪圖不 法利益,率爾攀越圍牆竊取財物,造成他人損害,所為實不 足取,且其於犯本案犯行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外,另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上開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且顯見其漠視刑法保 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殊值非難,然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另其上開竊得之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此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6頁),被告本件 犯行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智識程度、健康狀況及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 月,並就沒收部分 ,敘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揭 竊得之財物固屬其犯罪所得,然上開物品已據被害人領回, 業如前述,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民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施耀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