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607號
KSHM,107,上易,607,2018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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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6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建成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
91號,中華民國107 年7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378號、106 年度偵字第737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建成與郭美珠係男女朋友,許濨𧃙及郭美珠均在高雄市燕 巢區中西路上開店。緣林頴瑞與數名友人於民國105 年9 月 7 日18時20分許,在許濨𧃙開設之店內飲酒聚會,其間林頴 瑞至郭美珠開設在高雄市燕巢區中西路2 之19號檳榔攤買酒 ,林頴瑞酒後在外便溺,郭美珠見狀後提醒其可至店內借用 廁所,林頴瑞因此心生不滿,大聲咆哮,林建成見狀上前, 林頴瑞仍繼續咆哮,林建成可預見其用力推擠林頴瑞,可能 使林頴瑞因此跌倒受有傷害,竟基於縱使林頴瑞受傷,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徒手推擠林頴瑞,致林頴瑞跌倒 在地,林頴瑞起身後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揮打郭 美珠鼻子,再以腳踢郭美珠致其摔倒在地,郭美珠因此受有 鼻骨骨折併擦傷、腹壁挫傷及左肘擦傷等傷害(林頴瑞傷害 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確定),林建成見狀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 犯意,徒手拉扯林頴瑞林頴瑞因此受有左後頸、雙側前胸 、後背、左肘、右前臂、右手、雙膝、右小腿擦挫傷及右手 手指挫傷瘀血等傷害。
二、案經林頴瑞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 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 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較無人情施壓 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復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前揭證據資 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建成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因告訴人林 頴瑞作勢要打郭美珠,其擋在郭美珠前面,告訴人林頴瑞跟 其臉貼臉大小聲,其將告訴人林頴瑞推開,林頴瑞因此跌倒 在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不具有 傷害故意,且告訴人林頴瑞爬起來後很生氣,就拿雨傘追我 ,過程中有拿雨傘敲到我的左手,我也有摔倒,我的雙腳都 有擦傷,林頴瑞追著我打,我就跑給他追,用手稍微擋他, 但我沒有打林頴瑞林頴瑞沒有受傷,他的傷勢是造假的云 云。
二、經查:
㈠被告林建成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徒手將告訴人林頴瑞推開 ,林頴瑞因此跌倒在地之事實,業據被告林建成於警詢、偵 訊、原審審理及本院調查中自承在卷(警卷第12頁、他一卷 第9 頁背面、原審法院審易卷第175 頁、原審法院易卷第18 8 頁、本院卷第3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頴瑞於警詢、 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見警卷第2-4 頁、他一卷第11頁、 原審法院審易卷第173 頁、原審法院易卷第158-164 頁)、 證人即在場目擊之陳家添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述(見他 一卷第11頁背面、原審法院易卷第165-170 頁)、證人即在 場目擊之許濨𧃙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見偵卷第171-177 頁) 明確,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林建成推倒林頴瑞時具有傷害告訴人林頴瑞身體之不確 定故意: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 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 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



,則形成故意,前者稱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為 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 判決意旨參照)。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刑法第14條第 2 項參照)區別上,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發 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 生。此外,犯罪故意乃行為人對於實現客觀構成犯罪事實 之認知與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意欲,動機則指決定犯罪之 原因,而非犯罪構成事實之意欲,二者內涵不同,不容相 混。詳言之,行為人在主觀上,如對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中 所有客觀行為情況,如:行為主體、客體、行為及結果等 有所認知,即具備故意之認知要素。至行為人主觀內心狀 態之動機及實現構成要件行為目的之意圖,除於將意圖作 為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如竊盜、詐欺等罪外,因非屬客觀 之行為情況,均與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故意無涉(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61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66 號判 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林建成出手推倒告訴人林頴瑞一節,業據被告林 建成供承如前,被告林建成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能預 見其推開告訴人林頴瑞之舉止,足以令告訴人林頴瑞重心 不穩跌倒受傷,猶實施該等行為而容任告訴人林頴瑞因此 成傷,足見縱令因此發生告訴人林頴瑞受傷之結果,亦不 違背其本意,故被告林建成主觀上具有傷害告訴人身體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林建成除前揭推倒林頴瑞外,尚有以拉扯之方式攻擊林 頴瑞之情,業經證人林頴瑞於偵查中證稱:林建成說我口氣 很不好,就從店裡面來推我,我就開始還手,沒有打到,但 我們2 人就打成一團等語(他一卷第11頁)。於原審審理時 證述:(問:跌坐地上之後,你有何反應嗎?)我站起來, 林建成就跑過來,那時候很混亂,然後開始互毆,我有第二 次跌倒。(問:林建成有出手毆打你何處嗎?)我站起來時 就全身傷了,有被抓傷和擦傷。當時我躺在地上,我只知道 林建成、郭美珠他們兩個對我出手,我衣服也都被他們撕破 了。有與林建成拉扯但沒有翻滾。剛開始是我跟林建成起衝 突的,郭美珠後來才進來的等語(原審法院易卷第158-163 頁)。證人即在場目擊之陳家添於偵查中證述:我看到林頴 瑞、郭美珠、林建成在扭打,推來推去、抓來抓去等語(見 他一卷第11頁背面)。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林建成、郭美珠 兩人在打林頴瑞,站在那裡打來打去、拉扯、扭打;郭美珠 拉林頴瑞衣服,抓得整個都是,還把他壓倒在地,林頴瑞身 上都是傷等語(見原審法院易卷第165- 169頁),證人許濨



𧃙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林建成林頴瑞林頴瑞就摔倒在地 ,起來之後就回手,跟林建成兩人打起來,後來郭美珠應該 也是要去制止,然後三人就打在一起了等語(見原審法院易 卷第173 頁)。
㈣告訴人林頴瑞於遭被告林建成推倒及拉扯攻擊後,至醫院診 療結果,受有左後頸,雙側前胸,後背,左肘,右前臂,右 手,雙膝,右小腿擦挫傷;右手手指挫傷瘀血等傷害,有劉 光雄醫院林頴瑞診斷證明書1 紙(警卷第27頁)、劉光雄醫 院107 年4 月25日岡劉醫字第1070411 號函附病歷及彩色照 片10張(見原審法院易卷第39-53 頁)在卷可稽。參以告訴 人林頴瑞病歷所載就醫時間為107 年9 月7 日,此有劉光雄 醫院病歷附卷可參,顯見告訴人林頴瑞係於當日晚間與被告 林建成發生衝突完畢後,隨即至劉光雄醫院就診,以此時間 密接而言,難認告訴人林頴瑞有造假傷勢之空間。是以告訴 人林頴瑞所述遭被告林建成推倒、拉扯等情,核與其所受前 揭傷痕相符,足認被告林建成確曾於上開時、地,徒手推倒 、拉扯告訴人林頴瑞,致林頴瑞受有上開傷害。 ㈤至證人郭美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有看到林頴瑞跌 倒在地上的狀況嗎?)有,我有看到,但是他如何跌倒我不 知道,我不知道林頴瑞是正面趴地還是背面倒地,我瞄到時 好像是側著倒。我只知道林頴瑞林建成跑,事後的事情我 不清楚,當天下雨。(問:除了林頴瑞追著林建成跑,你還 有看到他們兩人有何肢體接觸嗎?)後面就沒有看到了等語 (原審法院卷第91-92 頁),然被告林建成不否認當天有手 推林頴瑞之行為,且證人許濨𧃙亦證稱被告林建成當天有徒 手推倒、拉扯告訴人林頴瑞如前,參以證人郭美珠當日遭林 頴瑞打傷,其是否有注意看到林頴瑞林建成兩人有何肢體 接觸,已屬有疑,且其與被告林建成係朋友關係,其證述本 有偏坦被告林建成之可能,尚難單以證人郭美珠上開證述, 即認被告林建成當日並無拉扯告訴人林頴瑞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警員於107 年8 月25日及陳家添於10 7 年8 月30日,前往被告家中,提及和解事情之監視錄影畫 面隨身碟2 支為證。惟此距105 年9 月7 日案發後約2 年之 時間,且僅係警員或陳家添前來提及和解事宜,與被告傷害 無關,尚無從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㈦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林建成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建成上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建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



㈡原審因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 建成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不思以和平途徑解決紛爭,竟 率爾傷害他人,致告訴人林頴瑞受有前揭事實欄所載傷勢, 所為非是,且犯後被告林建成未能知錯坦承犯行,難認已理 解其行為之違法,且尚未賠償告訴人林頴瑞所受損害;並兼 衡被告林建成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目前從事開 車工作,被告林建成未婚、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 拘役50 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 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參、同案被告陳家添林穎瑞、郭美珠已經原審判決確定。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施耀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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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