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579號
KSHM,107,上易,579,2018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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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57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冠嬅


選任辯護人 薛西全律師(法扶律師)
      劉妍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
度易字第234 號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1813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冠嬅與顏O良為夫妻,因懷疑顏O良 外遇,遂委託國華徵信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下稱國華徵信 公司)由陳俊龍(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進行調查。民國10 4 年7 月12日23時許,被告與陳俊龍發現顏O良、張O媛( 渠2 人所涉妨害婚姻案件另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下稱前案 )偕同投宿址設基隆市○○區○○街00號「蔚藍海岸汽車旅 館」,在未經顏O良及張O媛之同意,亦無其他可對渠2 人 所承租房間(下稱前開房間)進行搜索之法令依據,且無員 警在場之情形下,共同基於非法搜索他人住宅之犯意聯絡, 先以不詳方式開啟前開房間房門,由陳俊龍負責持攝影器材 錄影,另在該房間地板發現使用過衛生紙團1 只將之包裝後 ,交予被告轉交員警扣案並提出前案妨害婚姻告訴,因認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7 條非法搜索罪云云。
貳、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或第 2 款之情形,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刑事訴訟法第 260 條所明定。惟所稱「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 事實亦相同者而言,並不包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蓋案件在 偵查中,並無類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故想像競合犯、結合 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一罪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犯罪 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 分不生全部或一部之關係,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稱之 同一案件,不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04 年 度台上字第2944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於原審抗辯: 本案起訴事實與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2445 號不起訴處分兩者犯罪事實同一,應屬同一案件而適用一事 不再理原則云云(原審審易卷第42至44頁,原審易字卷第52



頁),然本件前經顏O良、張O媛各以被告夥同徵信業者於 104 年7 月13日凌晨強行進入前開房間,並強迫簽立和解書 為由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乃認被告所涉其中無 故侵入住宅、妨害秘密及強制罪部分犯罪嫌疑不足,遂以10 5 年度調偵字第2445號為不起訴處分,顏O良不服提起再議 ,再由台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 184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該不起訴暨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稽(偵卷第82至85 頁,原審易字卷第27至28頁)。次參以刑法第307 條非法搜 索罪之行為客體包括他人身體、住宅、建築物、舟、車或航 空機,非僅以同法第306 條所示客體為限,兩者構成要件行 為亦有不同,可知本罪除保障個人居住安寧外,尚兼及不受 他人非法侵擾財產或身體等法律上應予保護之利益,倘行為 人同時成立上述二罪(例如侵入住宅非法搜索),應依法規 競合之擇一關係論以非法搜索罪,要非可遽謂同法第306 條 之不法內涵當然包括第307 條非法搜索罪在內。準此,被告 所涉無故入侵住宅罪雖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然本 件非法搜索與該無故侵入住居兩者基本事實客觀上既非完全 相同,規範目的與構成要件行為亦有所差異,揆諸前揭說明 ,自不受該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附此敘明。參、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 年上字第816 號分別著有判例。
肆、檢察官因認被告涉有前開非法搜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承 未獲顏O良、張O媛之同意即與陳俊龍進入前開房間,及顏 O良、張O媛之指訴與事發現場蒐證錄影畫面為其論據。然 訊之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僅委任陳俊龍調查顏O良 是否外遇,事發當天接獲陳俊龍通知前往汽車旅館先行等候 ,再依陳俊龍指示撥打電話報警後隨同進入前開房間,但不 知道陳俊龍會做何事;另辯護人則以:被告僅係單純相信陳 俊龍具有徵信專業而委任其調查顏O良,但與陳俊龍是否違 法蒐證一事並無犯意聯絡,亦未授意或指揮其進行非法蒐證 等語為其辯護。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與顏O良原為夫妻關係,因懷疑顏O良外遇而委託國



華徵信公司由陳俊龍進行調查;又被告於104 年7 月12日 接獲陳俊龍通知顏O良、張O媛偕同投宿「蔚藍海岸汽車 旅館」一事,遂應陳俊龍要求前往該汽車旅館先行等候, 直至同日23時許先依陳俊龍指示撥打電話報警,俟陳俊龍 與其他不詳徵信社人員開門進入前開房間後,被告再隨同 進入,其間陳俊龍除負責持攝影器材錄影蒐證外,另在該 房間發現使用過衛生紙團1 只及部分毛髮,乃將該衛生紙 團包裝交予被告,再由被告轉交隨後到場之員警扣案,憑 以提出前案妨害婚姻刑事告訴等情,業經共同被告陳俊龍 及告訴人顏O良、張O媛分別於警偵及原審證述綦詳,並 有陳俊龍所拍攝蒐證影像翻拍照片暨檢察官勘驗記錄、委 託契約影本附卷可稽(他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偵卷第32 至35頁,原審易字卷第54頁),且經原審勘驗在卷(原審 易字卷第41頁反面至42頁),復據被告坦認不諱,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犯罪之成立,除法律另有處罰過失犯之明文外,必以行為 人主觀上具有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始克當之;又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雖不以明示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合致亦無不可,但仍須共同正犯彼此具有 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始應同負其責。經查:
㈠觀乎卷附委託契約僅概略記載被告付費委託國華徵信公司 「協助汽車旅館抓姦處理(含現場律師費)」與一般履約 事項(原審易字卷第54頁),並未具體言及該公司人員欲 採取何種方式進行蒐證;又外遇調查多涉及刑法通姦罪, 衡情雖以查明受調查對象是否與他人實施性交為前提,內 容可能包含蒐集保險套、體液或毛髮等物品,但蒐證方式 本不以非法手段為限,且參以該契約乃同時記載委任報酬 包含現場律師費,則一般民眾倘不諳法律而委請依法立案 登記之徵信公司進行蒐證,並知悉所支付費用包含現場律 師費,衡情當可信賴日後蒐證過程應屬合法無虞。再依共 同被告陳俊龍於原審證稱:伊並未告知被告未來蒐證過程 ,也未告知進入房間後會去找衛生紙等證物,被告亦未詢 問徵信人員進去房間會作何事等語(原審易字卷第43頁反 面),憑此自難推認被告自始即與陳俊龍具有非法搜索之 犯意聯絡。
㈡其次,被告固於報警後隨即進入前開房間,且於陳俊龍實 施錄影蒐證過程同在現場,然依共同被告陳俊龍證述:當 時伊事前將夾子放在口袋,進入房間後去找衛生紙,找到 後包起來交給被告,本件只查獲衛生紙,伊另外出資購買 床單、棉被及毛巾,但被告不收,事前亦未告知被告等語



(原審易字卷第43頁反面至44、46頁),再細繹檢察官及 原審勘驗現場錄影畫面所示,被告進入前開房間後數次大 聲激動喊稱「你要離婚、每天逼我離婚就是為了她」,此 外未有任何出言指示或親自翻找物品之舉(他卷第27頁反 面,原審易字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交參以觀,堪信被 告是時當係發現顏O良與張O媛全身赤裸躺臥床上,一時 情緒激動而專注出言指摘顏O良,是其所辯不知陳俊龍或 其他人員在現場作何事等語,核與情理相符而堪採信,此 外復無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另有指揮或親自參與非法搜索前 開房間之情事,實不得徒以被告於案發之際同在現場即率 爾為其不利之認定。
陸、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本應受無罪之推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 第154 第1 項及第16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方法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而無法達到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前所 述,檢察官前揭所指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俱難積極證明被 告涉有刑法第307 條非法搜索犯行,應依法諭知無罪。柒、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果如起訴書所指與陳俊龍具有非法搜索 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憑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檢察官徒以被告既與徵信業者約定抓姦在床,並偕同至前開 房間在場蒐證,事後亦收受衛生紙為證,縱令其未親自執行 蒐證,但彼此既有犯意聯絡,仍應成立共同正犯,故原審認 事用法容有違誤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而請求撤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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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華徵信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華徵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