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4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建宏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
567 號中華民國107 年4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7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建宏明知未獲劉軒瑜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 竊盜犯意,於民國106 年4 月30日18時45分許,利用劉軒瑜 委託購物及前往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吳姿婷所有 ,是時交由劉軒瑜使用,下稱甲車)拿取物品而交付該車鑰 匙之機會,在新竹市北大路7 巷底空地,逕以鑰匙開啟電門 之方式竊得甲車既遂,將該車駛往高雄市供己代步之用。嗣 劉軒瑜因王建宏許久未歸而發現甲車遭竊,乃將此事告知吳 姿婷並報案處理,其後透過友人黃裕智居中協調,於同年5 月7 日18時4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苓雅二路與自強三路口 遭警循線查獲(其餘所涉恐嚇取財未遂、傷害罪均未據上訴 而確定)。
二、案經吳姿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並經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茲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針對原審判決其中竊 盜罪(即犯罪事實㈠)為自己利益提起上訴,故本院僅 得就此部分事實予以審理,至其餘恐嚇取財未遂、傷害罪 (含妨害公務罪)均未據上訴而確定,合先敘明。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 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 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 官、被告均明知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仍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6頁反面), 嗣經本院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 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訊之被告固坦承未獲劉軒瑜同意而逕將甲車駛往高雄市, 直至同年5 月7 日遭警查獲之情,惟矢口否認竊盜犯行, 辯稱:當初是劉軒瑜將甲車鑰匙交予伊,委託伊駕車前往 他處購物,伊事後雖未返還,最多僅構成侵占罪云云。經 查:
㈠甲車係吳姿婷所有,平日由劉軒瑜作為個人交通工具使用 ;又被告前於106 年4 月30日18時45分許,經劉軒瑜交付 甲車鑰匙(附連個人住處鑰匙)且明知未獲其同意,在新 竹市北大路7 巷底空地,逕以鑰匙開啟電門將甲車駛往高 雄市供己代步之用,直至同年5 月7 日18時40分許,在高 雄市苓雅區苓雅二路與自強三路口遭警查獲等情,業經證 人吳姿婷、劉軒瑜、黃裕智分別於警偵及原審證述屬實, 並有失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 場照片、物品發還領據、甲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警 卷第13至14、25至28頁、原審卷一第81至82頁),復據被 告坦認不諱,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針對被告究係基於何項原因取得甲車鑰匙一節,茲據證人 劉軒瑜前於警偵證述:伊請被告去買個東西,就把家鑰匙 (含汽車鑰匙)交給他;我要他買飲料順便拿我的水,叫 他買東西、買到人不見(警卷第11頁反面,偵卷第32至33 頁),嗣於原審到庭改稱:伊將鑰匙交給被告,請他去車 上拿水及車上東西,並未要他開車去買東西(原審卷二第 85頁、第87頁反面)等語,先後所述容有歧異。本院參酌 當事人於案發之初所為陳述,通常因較少權衡利害得失、 受他人干預或串謀,依經驗法則當較事後翻異之詞更加可 信,是佐以證人劉軒瑜於原審乃自承:伊自己也不清楚, 因為忘記當時是叫被告去買東西或去拿東西,且與被告對 質時更指稱「那你把車子開走幹嘛?對不對?你開走害了 多少人,警察因為你腳斷掉,你自己好好想一下」等語在 卷(原審卷二第86頁、第87頁反面),再審諸本件自被告 駕駛甲車未能依約歸還,其後陸續衍生多起恐嚇取財、傷 害及妨害公務等刑事案件,憑此堪認證人劉軒瑜於原審證 述之際,非但相距事發時日較遠以致記憶內容有所缺漏, 且恐因自身涉入相關民刑事糾紛而或有刻意卸責之意,遂 僅片面陳述有利於己之事實。從而審諸該證人前於警偵證 稱委託被告駕車前往購物一節既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另 證述委託被告拿取車內物品亦核與上述購物目的不相衝突 ,綜此乃認本件被告應係受劉軒瑜委託購物及拿取車內物
品而取得甲車鑰匙無訛。至此部分認定雖與原審未盡一致 ,仍無礙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詳後述),應由本 院逕予補充,附此敘明。
㈢侵占罪之成立,以侵占之物本屬自己所持有為要件。若將 他人持有物移歸自己持有,即屬竊盜行為,不得謂為侵占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37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侵 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 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 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 契約上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至若行為人僅因原持 有人對於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移歸自己持有 ,即與侵占罪構成要件不符,仍應論以竊盜罪。查劉軒瑜 平時係以甲車作為交通工具,僅因委託購物及前往甲車拿 取物品之故而將該車鑰匙交予被告,且其上同時附連個人 住處鑰匙之情,俱如前述,衡情可知劉軒瑜此舉僅屬暫時 委託被告保管使用,尚無放棄個人支配管領之意,被告亦 難憑此遽謂業已完全取得支配管領甲車之合法權限。揆諸 前揭說明,被告明知未獲劉軒瑜同意而排除其對甲車之使 用權限,逕以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居長期占有該車,所為要 難謂係成立侵占罪,而應論以竊盜罪為當。
㈣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暨駁回上訴之理由
核被告王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等規定,復審酌被告利用 劉軒瑜交付甲車鑰匙之機會擅自竊取該車,毫無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且犯罪後否認此等犯行,未能反思己 身之過,惟念其行為時甫滿18歲且無其他犯罪紀錄(少年 前科記錄依法不得列入考量),另被告之父事發後已適度 賠償吳姿婷所受損失並達成和解(原審卷一第121 頁), 暨其學歷為國中畢業、經濟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並就沒收 部分說明被告所竊甲車事後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而毋庸宣 告沒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復考量本案犯罪情節輕重等 諸般情狀,量刑亦屬允當,從而被告徒以前詞否認竊盜罪 云云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