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376號
KSHM,107,上易,376,201811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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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376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振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
字第827 號,中華民國107 年4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375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振得(綽號得哥、德哥)至遲於民國100 年8 月某日起, 在大陸地區籌組兩岸詐欺集團,即一方面招募大陸地區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芳等人(並無事證足認未成年), 在其設於廈門太河花園大樓內之據點,負責對臺灣地區之不 特定人行騙之工作;一方面約於同年10月初起招募臺灣地區 之蔡奇原(綽號小馬、馬哥,另案經通緝中)擔任車手頭, 全權處理負責招募臺灣地區車手以提領詐騙款項,且於扣除 在臺地區車手應分受之部分即詐得金額12% 後,餘款再按謝 振得指示匯入特定帳戶,或經由地下匯兌管道匯往大陸地區 予謝振得收受。嗣蔡奇原再以可自詐得金額分受1%至3%不等 代價,直、間接招募盧俊沛、蕭宏傑(盧俊沛、蕭宏傑所涉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經另案判決確定)、林帷程(綽號黑豬 ,至遲於100 年11月7 日加入,所涉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 經另案判決確定)等人,陸續加入謝振得之詐欺集團擔任最 底層之領款車手。謝振得即與小芳、蔡奇原等成員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手法,對如 附表二所示之楊宜蓁等人行騙,致使附表二編號1 至6 、8 至53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將金錢匯入該集團所蒐集如附 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甚或另至超商購買MY CARD 遊戲點 數卡並予提供之,而受有如該附表所示之損害(楊宜蓁等人 被詐騙時間、手法、金額等項,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二、嗣為警循線於100 年12月20日,在蔡奇原位於雲林縣○○鎮 ○○路000 號之住處執行搜索;及於100 年12月21日上午9 時5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段000 號B3信箱內;復



於100 年12月22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盧俊沛位於彰化縣○ ○鎮○○路0 段000 巷0 號之住處;暨於100 年12月26日上 午9 時許,在蕭宏傑位於彰化縣○○鄉○○路000 號之住處 內執行搜索,因而扣得附表五所示之物,及詹珮伶寄送至雲 林縣○○鎮○○路○段000 號B3信箱之包裹,終查悉全情。三、案經童寶嬅等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上訴人即被告謝振得(下稱被告)、檢察官迭於本院審理程 序時,就本判決後引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 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一第183 頁;本院卷二第114 頁反面),且其 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 據,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 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 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2 、6 、51之犯行坦承不諱,惟 矢口否認曾牽涉或參與附表二編號3 至5 、7 至50、52、53 之犯行,辯稱:我雖然曾在大陸地區雇人對臺灣地區的人實 施詐騙犯行,並由臺灣地區之蔡奇原全權負責幫我提領款項 ,但我都是以(大)樂透相關手法實施詐騙,不曾兼用網路 購物、六合彩、香港賽馬會或佯裝被害人親友因故亟須借款 應急等他項詐騙手法對被害人行騙,是故附表二編號3 至5 、7 至50、52、53之詐欺取財既、未遂犯行,乃蔡奇原私自 所為,均與我無關云云。
㈡不爭執事項之說明
1.附表二所示之楊宜蓁等人,各遭詐欺集團成員於該附表所示 之時間,以該附表所示詐騙手法予以行騙,附表二編號1 至 6 、8 至53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將金錢匯入該集團所蒐 集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甚另至超商購買MY CARD 遊 戲點數卡並予提供之,而受有如該附表所示之損害(楊宜蓁 等人被詐騙時間、手法、金額等項,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各 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附表二「相關證據欄」內所列 證據可資為證(各該證據之出處詳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 載),此部分事實俱堪認定。
2.前述附表二編號1 、2 、6 、51之犯行,乃綽號「得哥」、 「德哥」之被告,在大陸地區籌組兩岸詐欺集團,而一方面



指示其在大陸地區所雇用之「小芳」等人,在其設於廈門太 河花園大樓內之據點,負責對臺灣地區之各該被害人行騙, 一方面招募臺灣地區之蔡奇原擔任車手頭,全權處理負責招 募臺灣地區車手以提領詐騙款項,蔡奇原因而直、間接招募 盧俊沛、蕭宏傑、林帷程等人,陸續加入被告之詐欺集團擔 任最底層之領款車手,且均就領得款項於扣除在臺地區車手 應分受之部分即詐得金額12% 後,餘款再按謝振得指示匯( 或存)入特定帳戶,諸如附表四所示,或經由地下匯兌管道 匯往大陸地區予被告收受等節,亦迭據被告坦言在卷,並經 證人蔡奇原、盧俊沛、蕭宏傑、林帷程證述明確,自亦堪認 定。又附表二編號1 、2 、6 、51之被害人最初因詐騙訊息 而匯款之時間點,乃為100 年10月7 日,且附表二編號51之 被害人迄於同年12月26日猶然持續接受詐騙訊息並因而匯出 款項,則被告所籌組詐欺集團之活躍時間,乃為100 年10月 至同年12月底,併堪認定。
㈢關於附表二編號3 至5 、7 至50、52、53犯行,是否亦係被 告所籌組詐欺集團(下稱被告之詐欺集團)所為之認定 1.由附件四可知蔡奇原於100 年10月28日將新臺幣(下同)5 萬元存入被告指定之謝梅香帳戶後,於同年11月2 日又另有 多達30萬元之款項,可供存入同一帳戶,然於100 年10月29 日至同年11月2 日間,在附表二編號1 、2 、6 、51之被害 人中,僅編號2 該位被害人曾依序於同年10月31日、同年11 月1 日遭詐騙匯款15萬元、16萬8000元,而合計31萬8000元 ,若以被告可分受其中88% 計算,應僅有27萬9840元而不足 30萬元,是被告與臺灣地區之蔡奇原等車手共犯部分,自不 以附表二編號1 、2 、6 、51為限,而顯尚有其他犯行。 2.為了防制猖獗之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大肆對外行騙,當 詐欺案件之被害人驚覺自己遭詐騙而匯款並向警方報案後, 抑或是帳戶之提供者察知有異而向警方報案後,警察機關乃 會在第一時間踐行「警示帳戶」之通報程序,通報金融機構 將報案人所指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而該受通報之金融 機構,除了暫停該帳戶之全部交易功能外,也會通報全國其 他金融機構,進而檢視「警示帳戶」同一開戶人之其他帳戶 ,若亦有可疑款項匯入之情況,併將該等帳戶列為「衍生管 制帳戶」以暫停全部交易功能。又詐欺集團首腦所圖者既係 被害人遭騙而匯出之款項,得以確實為己花用,對於前述管 制措施自知之甚詳。準此,若非對於得在人頭帳戶遭列警示 或遭衍生管制之前,「及時」由負責取款之車手將款項予以 取出乙情,存有相當之把握,實不至於讓職司對被害人施詐 工作之成員,對被害人指示特定之匯款帳戶,亦即自向被害



人行騙之時起,迄至順利提領詐騙得款止,非賴集團首腦統 籌、督導之緊密分工不可,尚不容延誤,且用於供被害人匯 款之帳戶,更不能與其他詐欺集團所用之帳戶有所牽扯,致 蒙受遭通報警示或衍生管制之風險。質言之,可有效存續並 活躍運作長達數月之詐欺集團首腦,斷無容任所屬車手竟可 「同時」隸屬於另一詐欺集團,甚且使用同一帳戶提供者之 同一或其他帳戶,為其他詐欺集團提領詐騙得款,致好不容 易騙取被害人匯付之款項,因所用人頭帳戶遭列警示或遭衍 生管制,而無實際款項入手之可能。是被告首揭關於附表二 編號3 至5 、7 至50、52、53之詐欺取財既、未遂犯行,均 係蔡奇原私自所為,概與其無關等所辯,已顯違常情、事實 而顯屬子虛,不可採信。況附表二編號3 至5 、7 至50、52 、53等犯行,乃與被告坦認之附表二編號1 、2 、6 、51等 犯行間,存有下述之關聯性,析述之:
⑴附表二編號3 至5
附表二編號3 至5 之被害人均係於100 年10月24日遭詐欺 集團以先前網購操作錯誤,若未按指示操作提款機將遭按 月連續扣款之手法所騙,且3 位被害人於聽從對方指示操 作提款機後,俱曾將款項匯入龍潭南龍郵局之戶名姜智乾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述姜智乾龍潭南龍 郵局帳戶),則以遭詐騙時間恰為同日、手法及匯入帳戶 復屬同一之情況下,已可得知附表二編號3 至5 之被害人 ,乃係遭同一詐欺集團所騙,首應指明。又其中附表二編 號4 之被害人於遭詐騙而按對方指示操作提款機後,除將 款項匯入前述姜智乾龍潭南龍郵局帳戶外,另將款項匯入 臺灣銀行基隆分行之戶名周淑香、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前述周淑香臺銀帳戶),而前述周淑香臺銀 帳戶,前於100 年10月21日,甫經人以自臺中英才郵局之 戶名林志豪、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述林志 豪臺中英才郵局帳戶),匯入小額款項之方式予以測試是 否堪用,則前述姜智乾龍潭南龍郵局帳戶、周淑香臺銀帳 戶、林志豪臺中英才郵局帳戶,俱歸同一詐欺集團所掌控 至灼。末前述林志豪臺中英才郵局帳戶,乃經被告之詐欺 集團遂行附表二編號1 該次犯行使用,自可推認附表二編 號3 至5 之犯行,乃從事附表二編號1 該次犯行之同一詐 欺集團,亦即被告之詐欺集團所為無訛。
⑵附表二編號7 至9
附表二編號7 至9 之被害人均係於100 年10月25日遭詐欺 集團所騙,且詐欺集團乃指示3 位被害人將款項匯入陳姿 吟所提供之帳戶(下稱前述陳姿吟帳戶),則以遭詐騙時



間恰為同日,而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復屬同一人申設、提 供之情況下,已可得知附表二編號7 至9 之被害人,乃係 遭同一詐欺集團所騙,首應指明。又其中附表二編號8 之 被害人於遭詐騙後,除將款項匯入前述陳姿吟帳戶外,另 將款項匯入新光銀行萬丹分行之戶名張孟榛、帳號000-00 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前述張孟榛新光銀行帳戶), 而前述張孟榛新光銀行帳戶,前於100 年10月21日,甫經 人以自前述林志豪臺中英才郵局帳戶,匯入小額款項之方 式予以測試是否堪用,則前述陳姿吟帳戶、張孟榛新光銀 行帳戶、林志豪臺中英才郵局帳戶,俱歸同一詐欺集團所 掌控至灼。末前述林志豪臺中英才郵局帳戶,乃經被告之 詐欺集團遂行附表二編號1 該次犯行使用,自可推認附表 二編號7 至9 之犯行,乃從事附表二編號1 該次犯行之同 一詐欺集團,亦即被告之詐欺集團所為無訛。
⑶附表二編號10至14
附表二編號10之被害人於聽從對方指示操作提款機後,乃 係將款項匯入前述張孟榛新光銀行帳戶;另附表二編號11 之被害人於聽從對方指示操作提款機後,乃係將款項匯入 前述張孟榛新光銀行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麻豆分行之戶 名吳鑒峰、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前述吳鑒峰第 一商銀帳戶)。而前述張孟榛新光銀行帳戶乃係被告之詐 欺集團用於附表二編號8 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 知附表二編號10、11之犯行,顯同係被告之詐欺集團所為 ,且被告之詐欺集團乃另掌控前述吳鑒峰第一商銀帳戶, 從而與附表二編號10、11之被害人,於同日、遭相同手法 詐騙致匯款入前述吳鑒峰第一商銀帳戶之附表二編號12至 14之被害人,自亦同遭被告之詐欺集團所騙至灼。 ⑷附表二編號15至24
附表二編號15至24之被害人於遭詐騙後,或係匯款入陳美 伶名下帳戶、或係匯款入許家貴名下帳戶(以下分別稱前 述陳美伶、許家貴帳戶),而前述陳美伶、許家貴帳戶, 均係陳美伶提供予同一詐欺集團使用,乃經證人陳美伶、 許家貴證述屬實(外放資料㈠第711 至712 、716 至720 頁),復佐諸附表二編號15之被害人遭詐騙手法恰與附表 二編號9 相同,而附表二編號16至24之被害人遭詐騙手法 則恰與附表二編號10至14相同,且遭詐騙之時間點均僅有 1 日之差而時間緊接,參以附表二編號9 至14之犯行,乃 俱係被告之詐欺集團所犯,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可推認 附表二編號15至24之犯行,亦係被告之詐欺集團所犯。 ⑸附表二編號25至28




附表二編號25至28之被害人均係於100 年10月31日17時許 至19時許遭詐欺集團以同一手法所騙,且4 位被害人遭詐 騙後,或將款項匯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建成分行之戶名張 哲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述張哲維合庫帳 戶),或將款項匯入玉山銀行小港分行之戶名楊素貞、帳 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前述楊素貞玉山銀行帳戶 ),或兼將款項匯入前述2 帳戶,則以該4 位被害人遭詐 騙時間均為100 年10月31日17時許至19時許,且遭詐騙手 法相同,而匯入帳戶復有(部分)重合之情況下,已可得 知附表二編號25至28之被害人,乃顯係遭同一詐欺集團所 騙,且該詐欺集團乃同時掌控前述張哲維合庫帳戶及楊素 貞玉山銀行帳戶。又前述楊素貞玉山銀行帳戶,於當日遭 用以供被害人匯款前,甫經人以自被告之詐欺集團所掌控 之前述林志豪臺中英才郵局帳戶,匯入小額款項之方式予 以測試是否堪用,自可推認附表二編號25至28之犯行,亦 係被告之詐欺集團所為甚明。
⑹附表二編號29至31
附表二編號29至31之被害人均係於100 年11月1 日遭詐欺 集團以同一手法所騙,且3 位被害人遭詐騙後,或將款項 匯入台新銀行和平分行之戶名吳慧婷、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前述吳慧婷台新帳戶),或將款項匯入台 灣中小企銀沙鹿分行之戶名陳重仁、帳號000-0000000000 0 號帳戶(下稱前述陳重仁台灣企銀帳戶),或兼將款項 匯入前述2 帳戶,則以該3 位被害人遭詐騙時間均為100 年11月1 日而恰為同日,且遭詐騙手法相同,而匯入帳戶 復有(部分)重合之情況下,已可得知附表二編號29至31 之被害人,乃顯係遭同一詐欺集團所騙,且該詐欺集團乃 同時掌控前述吳慧婷台新帳戶及陳重仁台灣企銀帳戶。又 前述吳慧婷台新帳戶前於100 年10月21日,甫經人以自被 告之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前述林志豪臺中英才郵局帳戶,匯 入小額款項之方式予以測試是否堪用,自可推認附表二編 號29至31之犯行,亦係被告之詐欺集團所為甚明。 ⑺附表二編號37至44
附表二編號37至44之8 位被害人均係於100 年11月5 日遭 詐騙,且於遭詐騙後均曾將款項匯入陳若涵所申設之帳戶 (下稱前述陳若涵帳戶),已足徵該8 位被害人乃係遭同 一詐欺集團所騙。又其中附表二編號37之該位被害人,除 匯款入前述陳若涵帳戶外,另曾將款項分別匯入臺灣銀行 南投分行之戶名蔡佳貞、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前述蔡佳貞臺銀帳戶),及高雄銀行臺南分行之戶名邱岑



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述邱岑郁高雄銀行 帳戶),而前述蔡佳貞臺銀帳戶及邱岑郁高雄銀行帳戶, 均經被告之詐欺集團遂行附表二編號2 該次犯行使用,且 前述邱岑郁高雄銀行帳戶,另經被告之詐欺集團遂行附表 二編號1 該次犯行使用,自可推認附表二編號37至44之犯 行,乃從事附表二編號1 、2 該2 次犯行之同一詐欺集團 ,亦即被告之詐欺集團所為無訛。
⑻附表二編號45至48
附表二編號45至48之4 位被害人於遭詐騙後,均係於100 年11月6 日將款項匯入華南銀行朴子分行之戶名謝沛娟、 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前述謝沛娟華南銀行 帳戶),已足徵該4 位被害人乃係遭同一詐欺集團所騙。 又前述謝沛娟華南銀行帳戶,乃經被告之詐欺集團遂行附 表二編號2 該次犯行使用,自可推認附表二編號45至48之 犯行,乃從事附表二編號2 該次犯行之同一詐欺集團,亦 即被告之詐欺集團所為無訛。
⑼附表二編號49
附表二編號49之被害人於遭詐騙後,乃將款項匯入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臺北分行之戶名蕭竣今、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前述蕭竣今合庫帳戶)。又前述蕭竣今合庫 帳戶,乃係蕭竣今依指示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寄往「雲林縣○○市○○○路○段0 號9 樓之14」後,嗣 經被告之詐欺集團遂行附表二編號1 該次犯行使用,乃經 證人蕭竣今證述屬實,並有宅配單影本附卷可佐(外放資 料㈠第83至85頁),自可推認附表二編號49之犯行,乃從 事附表二編號1 該次犯行之同一詐欺集團,亦即被告之詐 欺集團所為無訛。
⑽附表二編號32至36
附表二編號32至36之5 位被害人遭詐騙後,均係將款項匯 入台灣中小企銀大甲分行之戶名陳卉榛、帳號0000000000 000 號帳戶,已足徵該5 位被害人乃係遭同一詐欺集團所 騙。而陳卉榛乃係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寄送至 「雲林縣○○市○○○路○段0 號9 樓之14」後,嗣經詐 欺集團持以遂行附表二編號32至36之犯行使用,乃經證人 陳卉榛證述屬實,並有宅配單影本附卷可佐(外放資料㈠ 第889 至893 頁),且該址乃經被告之詐欺集團,用以收 取供遂行附表二編號1 、49該2 次犯行使用之前述蕭竣今 合庫帳戶之地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附表二編號32至 36之犯行,自同係被告之詐欺集團所為。
⑾附表二編號52




附表二編號52之被害人曾將遭詐騙款項匯入中華郵政大湳 郵局之戶名李宜蓁、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前 述李宜蓁大湳郵局帳戶),而李宜蓁乃係將該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寄送至「雲林縣○○鎮○○路○段000 號 B3」後,嗣經詐欺集團遂行附表二編號52之犯行使用,乃 經證人李宜蓁證述屬實(外放資料㈠第5 頁),然該址乃 經被告之詐欺集團,屢用以收取包括供遂行附表二編號51 犯行使用之中華郵政高雄內惟郵局、戶名詹珮伶、帳號00 000000000000號等人頭帳戶使用,除經證人盧俊沛、蕭宏 傑、林帷程一致證述明確外(外放資料㈡34至36、68至70 、95至97頁),並有詹珮伶寄送至同址之包裹扣案可佐, 則附表二編號52之犯行,自同係被告之詐欺集團所為。 ⑿附表二編號50、53
附表二編號50、53之被害人遭詐騙後,均曾將款項匯入台 北富邦嘉義分行之戶名李嘉龍、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前述李嘉龍台北富邦帳戶),可知該2 詐騙犯行均 係同一詐欺集團所為。又附表二編號50、53之被害人遭詐 騙後,各另將款項匯入中華郵政田尾郵局之戶名張家豪、 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前述張家豪田尾郵局帳 戶)、陽信銀行社頭分行之戶名盧俊宏、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前述盧俊宏陽信帳戶);至附表二編號52 之被害人遭詐騙後,則曾將款項匯入中華郵政雲林郵局之 戶名張建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述張建 平雲林郵局帳戶),而前述張家豪田尾郵局帳戶、盧俊宏 (盧俊沛胞弟)陽信帳戶,分別係張家豪、盧俊沛交予蔡 奇原,前述張建平(張勝啟之子)雲林郵局帳戶則係許盈 焜、吳佩錦張勝啟索取後交予蔡奇原各情,乃經證人張 家豪、許盈焜、吳佩錦張勝啟證述屬實(100 年度偵字 第11973 號卷一第78至81頁;卷三第261 至265 頁;102 年度偵字第6983號卷第142 至145 、153 至156 頁;外放 資料㈡第250 至251 、257 至258 、283 至285 頁),可 知前述李嘉龍台北富邦帳戶、張家豪田尾郵局帳戶、盧俊 宏陽信帳戶、張建平雲林郵局帳戶,均係蔡奇原所屬之詐 欺集團掌控,而附表二編號50、52、53犯行俱係蔡奇原所 屬詐欺集團所為。再者,附表二編號52之犯行,與附表二 編號51之犯行同係被告之詐欺集團所為,已如前述,則蔡 奇原所屬詐欺集團即係被告之詐欺集團,二者實屬同一, 且附表二編號50、53之犯行亦係被告之詐欺集團所為。 ⒀綜上,可知經由附表二編號3 至5 、7 至50、52、53犯行 被害人之匯款帳戶,與被告所坦認附表二編號1 、2 、6



、51犯行被害人匯款帳戶之前述種種客觀上關聯性,已得 推知蔡奇原所屬詐欺集團即係被告之詐欺集團,蔡奇原並 未私自為與被告無關之詐欺取財既、未遂犯行,且附表二 編號3 至5 、7 至50、52、53之犯行,乃俱係被告之詐欺 集團所為。
3.遑論除上述之客觀事證外,另有下列之供述足資佐證: ⑴證人即共同正犯蔡奇原前於警詢及偵查中迭陳稱:我是於 100 年間在大陸廈門地區跟綽號得哥之謝振得認識,謝振 得為該詐欺集團之首腦,詐欺集團成員中只見過謝振得, 他知道我經濟不好急需用錢,便約我到大陸廈門地區一家 咖啡廳跟我說有快速賺錢方法,回臺後我約自100 年10月 初起就開始幫謝振得做,工作內容是測試卡片(指人頭帳 戶之提款卡,下同)及領錢。謝振得是先問我居住何處後 ,表示會把提款卡(人頭帳戶卡)寄到指定住址,卡片到 時才叫我去拿。謝振得會致電告以卡片於何時到達何處, 我去拿取卡片之後,還要先到最近ATM 測試該卡密碼是否 正確,最後再依領出金錢和謝振得拆帳。我先自己獨自做 了幾天,再找盧俊沛商議是否願意從事拿取人頭帳戶提款 卡及領取款項工作,後來盧俊沛說願意,我便約於100 年 10月底,將部分測試該卡密碼是否正確之工作及提款卡交 付於盧俊沛,要他去提領詐騙金錢後再交付於我,並分4% 金錢給盧俊沛,而我則扣除應得提款金額的8%後,再依謝 振得之指示匯入指定帳戶,諸如收款人謝梅香,帳號0000 00000000號。謝振得會不定期指定帳戶,叫我把領到的錢 扣掉我的應得佣金後,轉匯到他指定的帳戶去,我曾在10 0 年11月17日以「蔡承源」名義匯款至謝梅香帳戶,匯款 人名是謝振得叫我亂寫的,我百分之百確定那確實是謝振 得指定之匯款帳戶。平常我會以電話與盧俊沛聯繫如何領 款及一些應注意事項,後來還有蕭宏傑與林帷程等人陪盧 俊沛一起領錢等語綦詳(他字卷第15至21頁;100 年度偵 字第11973 號卷一第47至51、108 至111 、127 至131 、 149 至150 、160 至161 頁;卷三第266 至271 、358 至 359 頁;102 年度偵字第6983號卷第90至94頁;外放資料 ㈡第10至21頁)。
⑵證人即共同正犯盧俊沛前於警詢中及偵查中陳稱:我係於 100 年10月底開始跟著綽號馬哥即蔡奇原學提領款項,於 同年11月初開始拿取提款卡及提領金錢後交給蔡奇原,人 頭帳戶提款卡均由蔡奇原交給我與綽號小傑之蕭宏傑,我 與小傑一起工作,我負責接聽馬哥電話,小傑負責領錢, 馬哥有拿一支大陸手機、門號給我使用,馬哥都用大陸電



話門號打給我,交代工作,而大陸地區則是由德哥指揮, 與大陸聯繫的都是由馬哥負責,謝梅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資金往來明細 顯示於100 年11月14日盧俊沛轉帳6 萬3000元至該帳戶內 ,是我與小傑提領贓款,蔡奇原指示我們將該筆款項轉匯 至上述帳戶內等語(外放資料㈡第34至38頁;100 年度偵 字第11973 號卷一第78至81頁;102 年度偵字第6983號卷 第92至9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補充證稱:我都是直接聽 從蔡奇原吩咐,但經由蔡奇源轉述知道大陸地區有位德哥 是蔡奇原的老大,蔡奇原也曾跟我講過大陸地區那邊是由 德哥負責這一類的話,大陸地區那邊我只曾聽蔡奇原提過 德哥其人,蔡奇原不曾提到還有其他人是他的老大,也不 曾提到還有任何相互配合的人。我每天的工作內容都是起 床後就待命,再依蔡奇原指示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的 包裹,進而持提款卡領款,最後將款項全數交予蔡奇原或 依蔡奇原指示匯款,模式始終單一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 115 至117 頁)。
⑶證人即共同正犯蕭宏傑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有與蔡 奇原、盧俊沛等人與大陸地區綽號德哥之人共組詐欺集團 以詐騙臺灣地區民眾。在臺灣地區是馬哥指揮我們,在大 陸地區則是由德哥指揮大陸籍女子綽號小芳等人。蔡奇原 有交代我們早上7 至8 點就要起床準備,等大陸地區德哥 打電話,蔡奇原會先叫我、盧俊沛、林帷程3 人至雲林縣 ○○鎮○○路○段000 號B3信箱拿取民眾郵寄之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再以電話回報東西拿到了,我們就找地 方休息等候大陸地區與蔡奇原聯繫,如果有工作,蔡奇原 就指使我們拿提款卡至雲林及彰化地區之金融機構及超商 提款機提領贓款,提領贓款先扣掉應得報酬後,我與林帷 程就把錢交盧俊沛,再由盧俊沛轉交給蔡奇原蔡奇原的 上手是德哥,我有見過1 次,我比蔡奇原更早認識德哥, 但參與詐騙集團是德哥先找蔡奇原加入後,蔡奇原才來找 我參與。我原不曾與大陸地區之集團成員直接聯絡,但是 大陸那邊的成員小芳曾致電問我是不是出事情了等語(他 字卷第89至97頁;102 年度偵字第6983號卷第92至94頁; 外放資料㈡第68至7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補充證稱:我 都是直接聽從蔡奇原指示,但蔡奇原經常會在我面前提到 德哥,蔡奇原從來不曾提到必須就領得的款項予以區分等 語(本院卷一第183 至185 頁)。
⑷本院經核前揭蔡奇原、盧俊沛、蕭宏傑之陳述內容要無齟 齬,自均堪信實在。是直接承蔡奇原之命領款之盧俊沛、



蕭宏傑,所認知之所屬詐欺集團高層,除蔡奇原之外,僅 另有在大陸地區統籌一切之綽號德哥其人,別無其他,且 按盧俊沛工作模式始終單一,暨蔡奇原亦不曾要求蕭宏傑 就所領得款項予以區分以觀,亦堪認由蔡奇原以車手頭角 色所帶領之盧俊沛、蕭宏傑等最底層車手,顯無同時隸屬 2 以上不同詐欺集團之情。又除蔡奇原明確指稱被告即係 招募其加入詐欺集團從事領款工作之德哥外,被告亦始終 坦認其有委請蔡奇原擔任車手而在臺灣地區領取詐騙款項 及將該款項匯入其指定帳戶之情,則蔡奇原自無誤認被告 之可能。更有甚者,被告乃曾於107 年7 月25日主動親撰 刑事自白狀表示將全程認罪,請求勿再傳喚證人,繼而於 107 年8 月23日之延押訊問中亦一度表示:「(法官問: 上訴理由?答)原審判太重」、「(法官問:有無要否認 犯行?尤其是…附表二編號1 、2 、6 、51以外的49罪? 答:)我要全部都承認」(本院卷一第169 至171 頁、第 192 頁反面),苟非被告明知附表二所示各罪均係其籌組 之詐欺集團所為,被告焉可能屢為該等無益於任何人、但 對自己顯然不利之對於全部犯行均予認罪之陳述?益徵除 被告始終自白之附表二編號1 、2 、6 、51犯行外,附表 二編號3 至5 、7 至50、52、53犯行,亦係被告之詐欺集 團所為無訛。
⑸為本案犯行之期間,因被告與蔡奇原、盧俊沛、蕭宏傑、 林帷程等人分處大陸地區、臺灣地區兩地,致被告僅能透 過電話聯繫,並均刻意針對其直接招募之蔡奇原,則盧俊 沛、蕭宏傑、林帷程等人所陳稱:不認識被告,且與被告 互無聯繫等語,毋寧本屬當然而顯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至蔡奇原固另陳稱:我於100 年間見過詐欺集團首腦得 哥1 次,他的之特徵為滿臉鬍鬚云云;且蕭宏傑於本院10 7 年8 月23日審理中另證稱:我在加入詐欺集團前曾在大 陸地區見過得哥1 次,當時所見之人比較胖,並非在庭被 告云云(本院卷一第183 至185 頁)。因蓄鬚與否本係男 性犯罪行為人最便於採行易容手法之一,執此辨識人別是 否為同一,本存有極大誤差;又被告迄於106 年8 月2 日 方因曾中風且罹患心臟病等就醫考量,自其久居之大陸地 區返回臺灣地區,且於回臺後即持續遭羈押,則以被告曾 中風並罹病且已持續遭羈押年餘之狀況,其神色、體態不 若先前(即100 年間從事詐欺犯行稍前與蕭宏傑見面之時 點),致令蕭宏傑無從辨別為同一人,亦非無可能,自均 無從執此遽為本案兩岸詐欺集團首腦之得哥或德哥,乃非 被告而係另有其人之推論,均併指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籌組兩岸詐欺集團而為附表 二所示之詐欺取財既、未遂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與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 號令公布修正刑法第339 條 及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 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而 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 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 罰之」,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後,被告行為後之所修 正之法律明顯較為不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認被告之本案犯行,均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至6 、8 至53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7 所為,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就前述犯行,各與其在大陸地區所招募、以負責對臺灣 地區民眾行騙之小芳等人,及與在臺灣地區實際為其領款之 車手,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就附表二編號7 所示部分,被告已著手於本案詐欺取財行為 之實行,惟因被害人高阿川因發覺有異而取消交易,致未生 詐得財物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則其所生之損害既小於 既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㈣詐欺集團每向不同之被害人詐取財物,因除時間互異外,地 點、手法亦常不同,且已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自應以被 害人是否同一人,即被害法益是否相同來認定罪數,始合法 理,且係屬適度之評價。惟若同一被害人於遭同一集團詐騙 後曾受有數次詐欺行為,因時、地密接且被害法益同一,依



社會通念,應認為係一詐欺行為之接續實施,而論以接續犯 一罪。準此,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有匯款2 次以上之部分,應 各論以接續犯一罪;另附表二編號1 至6 、8 至53之詐欺取 財(既遂)罪共52罪,及附表二編號7 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1 罪),因犯罪時點有異,被害人復屬有別,則顯係詐欺集 團成員出於各別犯意所為,自應予分論併罰。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51 條第5 款、第2 條第2 項(修正後,下同)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籌組詐欺集團,以組織多人分工、計畫縝密之集團方 式從事非法詐騙行為,除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且侵害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甚且剝奪被害人之畢生積蓄,所為手段 極為惡劣,所造成之損害非微。況被告迄未賠償如附表二所 示之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且於原審僅坦承少數犯行,而否認 大部分犯行及其為詐欺集團首腦之地位,將主要責任推予蔡 奇原等人,避重就輕,耗費司法資源甚鉅,難謂其有悔意, 量刑自不宜輕縱,暨審酌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先前從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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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