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360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堃偉
被 告 力品堯
被 告 張竣智
被 告 洪良志
被 告 張亞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重利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
易字第377 號,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95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蕭堃偉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力品堯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張竣智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洪良志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張亞志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蕭堃偉係遠東行銷企業社(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 3 樓)之負責人;力品堯、張竣智分別為遠東行銷企業社員 、主任;洪良志雖無地政士證照,對外仍以「洪代書」自居 ;張亞志則為出資之金主,均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輕率或 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
,由蕭堃偉以遠東行銷企業社之名義,製作內容為「銀行貸 款1.99% 起」、「遠東用『銀行』低利率,取代『民間高利 』的煩惱」、「房屋土地,汽機車皆可」、「本公司擁有專 業團隊及全省配合的代書,來幫助您申貸『銀行』貸款」等 之廣告單,吸引有資金需求之民眾與遠東行銷企業社聯繫貸 款事宜。適未有貸款經驗之楊尤梅春因積欠友人債務及短缺 生活費,於民國105 年2 月23日,見夾在其汽車擋風玻璃上 之上開廣告單後,認遠東行銷企業社可代其向銀行辦理貸款 ,即撥打電話至遠東行銷企業社,並於同日中午,至上址與 自稱「陳小姐」之不詳姓名女子(尚無證據證明有共同犯意 聯絡)洽談,表示欲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當場填 寫委任契約書、徵信同意書、流程說明約定書及代書費用支 出等資料,再於同年月24日,攜帶其位在高雄市○○區○○ 路00號6 樓(下稱上開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戶籍 謄本、雙證件、印鑑及印鑑證明(下稱上開資料)至上址, 交付予力品堯,因力品堯告知楊尤梅春可貸款100 萬元,月 息3 分(即每月利息3 萬元)並須預扣3 個月利息(借款期 限3 月,即3 個月後楊尤梅春還款100 萬元)、手續費為貸 款金額3%、代書費2 萬元及上開房地設定抵押等資訊,楊尤 梅春遂改為貸款100 萬元,並再填寫另1 份委任契約書(簡 稱第1 份委任契約書)及徵信同意書。力品堯取得上開資料 後,將之交付予張竣智,由張竣智與洪良志聯繫撥款及抵押 事宜,再由洪良志於同年月25日至高雄市岡山區地政事務所 ,將上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120 萬元予張亞志,張亞志 遂預扣前3 個月利息9 萬元後,交付91萬元予洪良志,洪良 志即通知遠東行銷企業社偕同楊尤梅春前來取款。力品堯遂 於同年月26日撥打電話予楊尤梅春,表示貸款金額已核撥, 由張竣智開車搭載力品堯、楊尤梅春至高雄市左營區新莊仔 路802 號洪良志之辦公室,楊尤梅春見該處非銀行,始知為 民間貸款,本欲反悔,卻遭力品堯拒絕,且思及上開土地、 建物權狀等資料均未取回,不得已而進入洪良志辦公室,洪 良志扣除手續費3 萬元及代書費2 萬元後,將僅剩餘86萬元 (即91萬元-3萬元-2萬元=86 萬元)及上開土地、建物權狀 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等資料交還楊尤梅春,再讓楊尤梅春 簽立面額100 萬元之本票1 紙,取得借款後,張竣智及力品 堯遂將楊由梅春載離上址,力品堯隨即在車內向楊尤梅春索 取貸款100 萬元之4 成服務費即40萬元,楊尤梅春迫於無奈 交付40萬元予力品堯後,並由力品堯再填寫另1 份委任契約 書(簡稱第2 份委任契約書)、收費證明及切結書等資料, 始攜帶所餘46萬元(即86萬元-40 萬元=46 萬元)離開。蕭
堃偉、力品堯、張竣智、洪良志及張亞志共同以此方式,共 計取得月息18% (即年息約216%,計算式:54萬元÷3 月× 100%≒18% ,18% ×12≒216%) 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二、案經楊尤梅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經檢察官、被告等人均 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39 頁),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蕭堃偉、力品堯、張竣智、洪良志、張亞志均矢口 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被告蕭堃偉辯稱:楊尤梅春借款100 萬 元,我們公司收取4 成即40萬元的服務費,都有事先告知她 云云。被告張竣智則辯稱:我們是幫楊尤梅春介紹利息比較 低的貸款並收服務費,而服務費部分,我可向公司收取百分 之9 的獎勵金云云。被告力品堯則辯稱:當時楊尤梅春有簽 立委任契約書同意公司收取服務費,而公司所收之服務費部 分我可收取百分之1 的獎勵金云云。被告洪良志辯稱:我只 有收取介紹金主的手續費及代書費,蕭堃偉、力品堯、張竣 智如何向楊尤梅春收取服務酬金與我無關云云。被告張亞志 辯稱:我實際上有拿91萬元給洪良志,我借款給楊尤梅春, 而僅收取月息3 分之利息云云。
二、經查:
(一)告訴人楊尤梅春於上揭時、地,透過遠東行銷企業社之廣 告,前往該企業尋求貸款協助,並由該企業社成員被告力 品堯接洽,另由該企業社擔任主任之被告張竣智與負責人 被告蕭堃偉討論如何向告訴人收取服務費後,由被告張竣 智聯絡代書助理之被告洪良志,並透過被告洪良志居間介 紹,而以告訴人上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120 萬元之方 式向被告張亞志(金主)借款100 萬元3 個月,再由張亞 志預扣3 期之利息9 萬元;另被告蕭堃偉、力品堯、張竣
智則向楊尤梅春收取借貸核撥款項100 萬元之4 成即40萬 元作為服務酬金,洪良志則於交付款項時向楊尤梅春收取 2 萬元代書費及3 萬元手續費之事實,業據被告蕭堃偉、 力品堯、張竣智、洪良志、張亞志於警詢及偵訊供承在案 (見警卷第6-26、34-36 頁;偵一卷第11-14 、38-42 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尤梅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相符 (見警卷第27-33 頁;偵一卷第7 、8 頁),並有遠東行 銷宣傳單2 紙、告訴人簽立委任契約書影本2 份、徵信同 意書影本、流程說明約定書《辦理對保》影本、代書費用 支出單據影本、收費證明影本、切結書影本(上開書類之 日期均載為105 年2 月23日)、房屋及土地登記謄本、土 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地政規費徵收聯 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5-72 頁;偵一卷第20 -27 、30-32 、34頁),故告訴人透過遠東行銷企業社向 張亞志貸款100 萬元3 個月,最後僅收到現金46萬元之事 實,已堪認定。
(二)本件所應審究者乃①被告蕭堃偉、力品堯、張竣智向告訴 人所收取之服務酬金40萬元,及被告洪良志向告訴人所收 取之代書費及手續費共5 萬元,是否均屬於因「貸以金錢 而取得」之利息,因而應與被告張亞志向告訴人所收取首 期利息合併計算以認定其等所收取之利息,以此方式計算 本金及利息,是否已達刑法重利罪所稱之「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程度?②另被告張亞志與蕭堃偉、力品堯、張 竣智、洪良志就本件貸款之行為相互間有無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茲如下分述之:
1、按「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 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即構成 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罪。又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重 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考量社會上重利案件,常以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等 各類費用名目,取得原本以外之款項,無論費用名目為何, 只要總額與原本相較有顯不相當之情形,即應屬於重利。為 避免爭議,爰參考義大利刑法重利罪第644 條第3 項、第4 項規定,增訂第2 項,以資周延(參照103 年6 月18日增訂 刑法第344 條第2 項之立法理由)。由上開之說明可知被告 蕭堃偉、力品堯、張竣智向告訴人所收取之服費40萬元,已 屬本件告訴人借貸之相關費用,自列入本件告訴人貸款利息 之項目,應可確認。
2、被告洪良志於本件貸款過程中,向告訴人收取2 萬元代書費 及3萬元手續費部分:
被告洪良志並未有俗稱代書之地政士之資格,而向告訴人所 收取之代書費及手續費均無相關之憑據等情,業據被告洪良 志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4-75 頁),被告洪良志雖辯稱: 一般民間貸款所收取之費用大概都如此云云(本院卷同上頁 ),惟卻未能提供相關之事證以實其說,故其上開所辯,尚 屬無據。況被告洪良志於偵訊中已供稱:所謂代書費就是設 定規費,還有稅金,而稅金部分約7 、800 元,另設定規費 部分,本件抵押權設定金額是120 萬元的1%即1200元加上80 元書狀費共1280元…,所謂手續費(3 萬元)就是介紹金主 的費用等語(偵一卷第13頁)。復有本院向高雄縣岡山地政 事務所電詢之電話查詢紀錄單可佐(見本院卷第56頁),足 見扣除被告洪良志代書應繳之稅金約800 元及押權設定規費 1280元,告訴人所應負擔之規定及稅金部分約計僅2080元, 其竟以代書費、手續費名義向告訴人收取高達5 萬元之貸款 相關費用,足見其利用本件貸款之過程,亦參與收取貸款重 利之事實,已甚顯明。
3 、被告張亞志收取利息部分:
按所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應就借款之原本及與借 貸相關之利息、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等費用數額、時間 並審酌當地經濟狀況,比較社會上一般債務之利息,是否顯 有特殊之超額為斷。又民事金錢借貸關係所稱之利息,乃因 利用本金而按其時間經過長短所計算衍生之法定孳息,苟無 實際利用之事實,自無孳生利息可言,此觀民法第206 條明 文禁止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等意旨自明。另自貸與 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 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據以計 算利息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 。本件被告張亞志於上揭時、地貸款予告訴人所收取之利率 為月息3.3 分之利息(計算式:3/91X100=3.3% ),年息為 39.6分(計算式:3 /91X100X12=39.6 %),顯已超過民法 第205 條「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 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之最高利率之限制,而依一般民間借 貸所收取之利息相較,其利率為月息3.3 分之利息,固難即 認有特殊之超額,然本件被告張亞志係經由被告洪良志之介 紹始貸放告訴人上開款項,而觀諸被告張亞志於本件案發後 ,因告訴人於105 年3 月26日向警方提起本件重利之告訴後 ,被告張亞志遂於106 年1 月19日與告訴人簽立協議書,而 該協議書已載明「甲方《即楊尤梅春》願返還46萬元給乙方 《即張亞志、洪良志》,並於簽立和解書後當場給付。(當 日已收到楊尤梅春繳付之46萬元);乙方不得對甲方所簽立
之本票(105 年2 月25日簽立、面額100 萬元票號th000000 0 ),聲請法院對甲方為本票強制執行。對於甲方所有之係 爭房地,乙方應配合甲方至地政機關辦理塗銷最高限額抵押 權登記,並出具所需之文件等語」,有該份協議在卷可按( 見偵二卷第16-17 頁)。參以告訴人於原審亦以身份證稱: 當時是向遠東行銷企業社借錢…錢還是要還遠東行銷企業社 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及反面)及被告蕭堃偉亦供稱:我們 已經與楊尤梅春和解…,並退還服務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 37頁反面),是被告張亞志果真以個人名義貸放予告訴人10 0 萬元之高額金額,則何以最後卻願意僅回收46萬元即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由其向告訴人收回所貸放46萬元之理,足 見被告張亞志應與被告蕭堃偉、力品堯、張竣智、洪良志等 人對本件貸款重利行為,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屬 明確。
4、告訴人是否基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向 被告等人告貸:
本件告訴人未曾對外向金融機關以外之人貸款之事實,業據 證人楊尤梅春於原審證述在卷,並證稱:「(問:是否曾經 跟地下錢莊或當舖借過錢?)都沒有。(這是你第一次借錢 ?)對」。「問:(你的房子之前為何有設定抵押?)國防 部將房子分給我們但要增加坪數,有多了4 坪,因此國防部 要我們自費貸款等語」。「問:(這次為何會去借錢?)因 為沒有錢,錢不夠用,我小孩要用,就是要借一點而已,我 本來想借一點點就好等語」。「問:(你簽名之前你有無完 整看過這份契約書?)因為太密密麻麻我也看不清楚,我也 讀不完等語」。「問:(這份誰拿給你簽的?)力品堯」。 「問:(力品堯拿給你簽的時候,有沒有跟你解釋契約的內 容?)沒有,他跟我說只要簽一簽就可以借到錢了」。「問 :(力品堯有無給你看這份契約的內容?)有給我看,但是 沒有很多時間看等語」,並證稱:我當時因有欠朋友大約7 、8 萬,是要還錢,…還有錢要用在小孩上學等語(原審二 卷以上第54反頁)。另參以告訴人所簽立之2 紙委任遠東企 業社之契約書(日期均為105 年2 月23日),其中第1 份委 任契約書中第3 條服務酬金項目中載明「乙方(即告訴人) 委任辦理委託事項酬金,以金融機構或融資公司等單位核准 撥款金額之百分之二十計算…」(見警卷第56頁),惟在第 2 份委任契約書中第3 條服務酬金項目確又改為「乙方(即 告訴人)委任辦理委託事項酬金,以金融機構或融資公司等 單位核准撥款金額之百分之四十計算…」(見警卷第62頁) ,足見被告等人乘告訴人急於用錢之際,將所收取之服務費
已由百分之20提高為百分之40之事實,已甚明確,故被告等 人利用告訴人急迫、輕率、無經驗而貸放重利,應可確認。(三)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於貸款程中,被告張亞志擔本件任 貸款案金主、被告洪良志則仲介金主放款之業務,遠東行 銷企業社之被告蕭堃偉、力品堯、張竣智則刊登廣告招攬 急須借款之民眾,以從中獲取與貸款有關之高額服務費, 故被告蕭堃偉、力品堯、張竣智、洪良志、張亞志貸款過 程中,基於上開之分工,而共同向告訴人收取重利之事證 ,已甚明確,故被告5 人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
核被告蕭堃偉、力品堯、張竣智、洪良志、張亞志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罪。又被告5 人有上開共同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參、上訴論斷理由
一、撤銷改判:
原審未詳為推求,為被告5 人均無罪之諭知,自有未合。檢 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被告5 人為無罪之諭知不當,非 無理由,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科刑:
爰審酌被告蕭堃偉、力品堯、張竣智、洪良志、張亞志等人 ,分別以行銷企業社、代書、金主等身分借款予告訴人,而 在本案貸過中,各自利用不同身分向告訴人收取手續費、代 書費、服務費等名義,以從中收取高額貸款之利息(按本件 服務費、手續費等名目,其實際上均應屬貸款利息性質), 已破壞社會金融秩序,易導致借款人因受債務壓迫而影響其 家庭生活,進鋌而走險,日後將衍生社會問題,其等犯後均 否認犯行,量刑本均不宜從輕,然念及被告等人犯後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復考量被告蕭堃偉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當 時為遠東行銷企業社負責人從事貸款業務(現已離開遠東企 業社),未婚,而當時月收入約4 、5 萬元,被告力品堯教 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曾從事過派報員,而當時為企業社員工 負責與告訴人接洽,未婚,與父、母同住,當時月收入含獎 金約3 萬餘元,被告張竣智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當擔任遠 東行銷企業社主任、單身,育有1 子,當時月收入約4 萬元 ,被告洪良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擔任代書助理工作,已 婚,育有小孩,月薪約3 萬餘,被告張亞志教育程度為專科 畢業,從事保險經紀人,已婚,育有小孩,與家人同住,月 薪約3 、4 萬元(見本院卷第76-77 頁)及被告等人參與本 件貸款涉案之情節等其他一切情狀,爰就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2 至6 項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
幣1000元為折算1 日標準。
三、緩刑:
被告蕭堃偉曾因妨害自由等罪,經法院於105 年8 月18日判 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而緩刑已於107 年9 月19日期 滿未經撤銷,另被告力品堯、張竣智、洪良志、張亞志則均 未有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等人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稽,而被告5 人僅因一時貪圖重利,偶罹本件刑典,其等 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均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復參酌被告等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該協議書影本 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偵二卷第16 -18 頁),是本院認被告5 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就被告蕭堃偉予以宣告緩刑3 年,其餘被告力品堯、 張竣智、洪良志、張亞志等4 人均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另被告等人既已將告訴人所簽發之100 萬元本票交還告訴 人並取回交付告訴人之46萬元,復已塗銷告訴人房地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告訴人實際已未受有損害,應認被告等人犯罪 所得之重利共計44萬元均已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規定之意旨,自不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4 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子薇提起上訴,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孫啓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恒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7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