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原上易字,107年度,10號
HLHV,107,原上易,10,2018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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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原上易字第10號
上 訴 人 王蘭英 
訴訟代理人 陳芝蓉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 訴人 曾秋妹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7月13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貳佰參拾伍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㈠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2月18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鄉○○○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街與○○路○段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 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禮讓幹線道車 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即貿 然直行通過交岔路口,適有被上訴人騎乘車牌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鄉○○路0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至上開交岔路口,二車於前揭路口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人 車倒地,受有腦震盪、右橈骨骨折、左上頷骨骨折、右胸部 挫傷併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被上訴人於同日經急診在花 蓮門諾醫院住院並進行左上頷骨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治療 ,於105年12月28日出院。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關於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訴請上訴人賠償下列損害。 ㈡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項目與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283元:
被上訴人治療上開車禍所受之傷害,為此支出6,283元。 ⒉看護費用108,000元:
自105年12月18日起至105年12月28日之住院期間,被上訴 人之子女田健雄田金德田秀蘭田美玉全日看護被上 訴人,以每日2,000元計算,11日之看護費用為22,000元 。又105年12月29日起至106年3月24日為被上訴人之復健 期間,由被上訴人之子田金德負責照顧日常生活起居,以



每日1,000元計算,此期間看護費為86,000元。前後相加 ,看護費用共108,000元。
⒊交通費用11,534元:
被上訴人住院期間與出院後復健期間,子女自外地返家照 顧被上訴人、陪同至醫院看診等,為此支出交通費用共11 ,534元。
⒋工作損失120,000元:
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之前,在○○傳統市場販售蔬果維生 ,每月有10,000元獲利,自車禍發生起1年無法工作,故 受有工作損失120,000元。
⒌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被上訴人受有前述腦震盪、骨折、挫傷、擦傷等多處傷害 ,且為70餘歲之人,年紀老邁,身體復原不易,又受診療 及復健之苦,爰請求5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㈢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59,532元(按:前述各項 合計為745,817元,惟被上訴人於原審準備書二狀仍載為 759,5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略以:
㈠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並非合理:
⒈醫療費用:
就診日期105年12月18日至105年12月28日之醫療費用收據 ,其中預收款10,715元,已由上訴人支付,故被上訴人得 請求之醫療費用總額應為5,815元。
⒉看護費用:
被上訴人究竟住院幾日需專人照顧,尚無法從診斷證明書 得知,且被上訴人未提出看護費用之相關單據,自不得為 此部分請求。
⒊交通費用:
有關計程車資部分,無法證明係因往返就診而搭乘,亦不 明搭乘者為何人、起訖地點為何處,況被上訴人雖受傷但 未喪失行走能力,衡情應無搭乘計程車之需求。關於租車 費用部分,收據記載之租車日期為105年12月26日及106年 1月6日,倘被上訴人需受他人照顧,上開2日怎可能前往 租車而支出租車費?且被上訴人並未說明租車與本件有何 因果關係。另加油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亦未說明與本件請 求有何必要性與關聯性,也不明係何人加油所支出,自不 能准許。又火車票部分,車票記載之地點皆為台北、花蓮 往返,顯非被上訴人因前往醫療院所返診所需支出之費用




⒋工作損失:
經上訴人前往市場查證,並無被上訴人所稱在○○傳統市 場販售蔬果維生乙事,此部分請求,當屬無理。 ⒌精神慰撫金:
被上訴人住院期間,上訴人僅2日未至醫院探望,其餘時 間上訴人皆親至醫院探視,添購住院所需之用品、水果、 營養品等,並先行支付醫藥費用10,715元。上訴人非無和 解意願,實係被上訴人提出之和解金額過高,上訴人在市 場販賣檳榔,月收入約僅9,000元,無力負擔,此部分應 以賠償2萬元為適當。
㈡被上訴人係無照駕駛,違反交通規定,可見本件事故並非可 完全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為與有過失,應負30%之責任 。
㈢被上訴人已獲得保險理賠金額32,580元,此部分應於其所主 張之金額中扣除。且本件事故發生後,上訴人業已給付2次 各2,000元交予被上訴人之女,請其代為轉交被上訴人,此 數額亦應予以扣除。
㈣並聲明: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195,235元,及自106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四、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補陳理由略以: ㈠事發當時被上訴人為72歲之老人,上訴人為謹慎起見,於被 上訴人住院期間幾乎每日至醫院探望,僅2日未去,且幫忙 添購住院所需物品,又購買水果、營養品等,可見態度積極 ,原審未衡酌上訴人目前離婚,在市場賣檳榔,收入菲薄, 經濟狀況不佳,亦未斟酌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竟命上訴人賠 償20萬元精神慰撫金,容有未洽。且上訴人前已交付4,000 元予被上訴人,此金額亦應予扣除。至於上訴人名下之財產 ,乃先母過世所遺留,目前與其他親屬進行遺產訴訟中,土 地均遭限制登記無法處分,尚不能以此認為上訴人甚有資力 等語。
㈡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前項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陳述外,於本院補充略以: 同意扣除上訴人所稱在被上訴人治療期間業已交付之4,000 元,另上訴人抗辯精神慰撫金過高乙事,因被上訴人主要傷 勢集中於頭、臉部,受程度非輕,又進行手術,且為年邁之



老人,出院後需數個月進行復健,況上訴人名下有土地、汽 車等財產,價值達200多萬元,非毫無資力之人,原審酌定2 0萬元精神慰撫金,應無不當。並聲明:上訴駁回。六、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與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 卷第46頁反面):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於105年12月18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鄉○○○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街與○○路○段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 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禮讓幹線 道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 ,即貿然直行通過交岔路口,適有被上訴人騎乘車牌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鄉○○路0段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二車於前揭路口發生碰撞, 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右橈骨骨折、左上頷 骨骨折、右胸部挫傷併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⒉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18日經急診於門諾醫院住院並進行 左上頷骨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治療。
⒊上訴人於門諾醫院住院期間,需要專人看顧照護。 ⒋上訴人已賠償被上訴人醫藥費10,715元,被上訴人並已領 取強制險理賠金32,580元。
㈡爭點:
⒈上訴人是否曾給付2次各2,000元之現金,交予被上訴人作 為上開事故之賠償?
⒉原審判准被上訴人得請求20萬元之慰撫金,是否適當?七、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前開時地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因上訴人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注意支線 道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暫停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 ,且依當時狀況上訴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上訴人竟未注 意,貿然直行通過前述交岔路口,致二車發生碰撞,被上訴 人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106年度原交易第46號過失傷害案件刑事卷宗(含 偵卷及警卷)內現場圖、照片、勘驗現場路口錄影光碟筆錄 、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可佐,洵堪認定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上開不法過失侵權行為,造成前述身 體、健康之傷害,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負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無不合。茲就被上訴人各項損 害賠償之請求,說明准駁之理由如下:
⒈醫療費用:
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提出相關醫療費用收據為佐,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惟就診日期105年12月18日至105年 12月28日之醫療費用收據,其中預收款10,715元,已由上 訴人預為墊付,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是認,並自承應將之 扣除(見原審卷第29頁反面),經核上訴人得請求之醫療 費用總額應為5,815元。被上訴人逾越此數額之請求,難 謂有理。
⒉看護費用: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前述傷害,於門諾醫院住院開刀治療, 住院期間11日需專人照顧乙節,有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存 卷足稽,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洵屬可信。又依診斷證明書 所載,被上訴人係接受左上頷骨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 足見手術後頭部、頸部均難以自由活動,105年12月18日 至105年12月28日住院期間堪認需要全日專人看護照料, 衡酌目前全日看護之收費,每日以2,000元計算應屬合理 ,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損害,應認為22,000元(計算式: 2,000元×11天=22,000元)。至於被上訴人主張105年 12月29日出院後復原期間86日,每日亦需專人全日看護乙 節,被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醫囑或診斷證明書可資為據, 尚難認其出院後不能自理生活而有聘請看護照顧86日之必 要,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
⒊交通費用:
被上訴人請求計程車資部分,單據上均未記載起訖地點, 尚無從佐證係被上訴人因往返醫院就診而搭乘;且被上訴 人雖受傷但未喪失行走能力,有無搭乘計程車之需要,亦 有可疑;而105年12月23日被上訴人仍住院中,該日之計 程車收據,顯然與被上訴人無涉。關於租車費用部分,被 上訴人雖提出租車日期為105年12月26日及106年1月6日之 租車單據,然105年12月26日被上訴人仍在門諾醫院住院 中,106年1月6日則無回診之醫療單據可互為勾稽,足認 上開2日被上訴人均無租車之需要。另加油費用部分,被 上訴人未說明此與交通費之請求有何必要性與關聯性,自 不能准許。又火車票部分,車票記載之地點皆為台北、花



蓮往返,查被上訴人居住於花蓮縣,出院後係從住家至花 蓮門諾醫院回診,堪認此揭火車票之支出,均與被上訴人 往返醫院回診無關。綜上,被上訴人有關交通費用之請求 ,均無從准許。
⒋工作損失:
查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72歲,已逾勞動基準法 之強制退休年齡,應屬退休人士而無勞動能力之減損,且 其所稱車禍發生前在○○傳統市場販售蔬果每月獲利10,0 00元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加以104年、106年度均查 無應稅之所得資料,105年度亦僅有來自花縣○○地區農 會之3,000元其他名目所得,是其主張受有12個月無法工 作之損失120,000元,難認為實在,不能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為小學畢業,年逾70 歲,104、106年度均無應稅所得,105年所得僅3,000元, 名下土地之財產總額為140餘萬元,上訴人則係國中畢業 ,104年度至106年度均無應稅所得,名下有房屋、土地, 財產總值為213餘萬元,有前述刑案卷內警詢筆錄就兩造 學歷之記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5-42頁)。上訴人雖稱其名下之土地屬於 遺產,現與其他親屬進行遺產訴訟中,遭限制登記無法處 分,不能認其有資力云云。然我國不動產物權採登記主義 ,現上訴人名下登記有多筆土地,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足認上訴人為該多筆土地之所有 權人,即令上訴人目前與他人進行訴訟中,但在所有權未 辦理移轉登記或塗銷登記之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不動 產,自仍屬上訴人所有。至於土地遭限制登記,僅係上訴 人自行處分之權能受到限制,所有權並不發生改變,該等 土地依然屬於上訴人之財產,上訴人仍係所有權人。而上 訴人名下多筆土地之價值達200萬元,加計名下所有房屋 、汽車之價值後,為213餘萬元,是上訴人確有213萬元之 財產資力,洵堪認定。又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為腦震盪、右 橈骨骨折、左上頷骨骨折、右胸部挫傷併四肢多處挫擦傷 ,住院開刀治療費時11日,且為72歲之年邁老人,復原不 易,回診期間長達數月,足認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非輕 ,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上情及兩造身分



、教育程度、經濟資力,加害原因、加害程度與被上訴人 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 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難謂有理。 ⒍綜上,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總金額為227,815元(計算式 :5,815 +22,000+200,000=227,815)。 ⒎上訴人主張先前已給付4,000元現金予被上訴人,作為本 件事故之賠償,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 ,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223,815元。 ㈢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 有明文。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 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領理賠金32,580元, 經被上訴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6頁反面),依據上揭說 明,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應將所受領之強制責任險保 險給付扣除,經扣除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數額為191,235元 (計算式:計算式:223,815-32,580=191,235)。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191,235元,及自106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 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此部分之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63條、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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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