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上字,106年度,49號
HLHV,106,上,49,2018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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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楊秋蓮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
複 代 理人 吳育胤律師
參 加 人 朱明貴  
      朱鑑嘉  
      朱碧蓮  
      朱明忠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林怡君律師
參 加 人 梁菊子  
被 上 訴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蔡碧仲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李韋辰律師
被 上 訴人 李勇宏  
      王玉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7月3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㈠上訴人所有坐落花蓮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後述各土地亦均坐落花蓮縣○○市,為簡便起見 ,以下皆僅記載土地之段名與地號),為○○段000地號、 000地號及000地號等土地所包圍,不能通行至公路,致不能 為通常之使用,係屬袋地。依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系爭土地 如經由○○段000地號土地或○○段000地號土地,雖得通行 至花蓮縣○○市○○街00巷○○○○段000地號),對周圍 地所造成之損害似乎最少,惟○○段000地號土地上已興建 房屋中,○○段000地號土地上亦已有建物存在,均無法通 行。然而,○○段000地號、000地號、000之0地號等3筆土 地,皆為空地,可供通行至花蓮縣○○市○○街○○○○段 000地號土地),且○○段00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鄰,故



通行前開3筆土地,對於周圍鄰地所造成之損害應屬最小。 原審業依上訴人之請求,實地測繪寬度3公尺之通行道路, 如原審判決附圖A路線所示(即A1、A2、A3)。查○○段000 地號為被上訴人花蓮縣政府所有,○○段000地號、000之0 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此3筆土地均由被上訴人花蓮縣 政府管理並出租予被上訴人王玉珠,被上訴人王玉珠再交予 其子李勇宏開設機車行使用中。上訴人爰依民法第787條、 第788條、第789條之規定,以被上訴人花蓮縣政府李勇宏王玉珠為一審被告,訴請確認袋地通行範圍如原審判決附 圖A路線所示,並容許上訴人在上開三筆土地通行範圍內鋪 設道路以供通行等語。
㈡並聲明:①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花蓮縣政府管理之○○段 000、000、000之0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A路線所示範 圍內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②被上訴人花蓮縣政府李勇宏王玉珠應容忍上訴人在前項聲明所示範圍內之土地通行, 並應容許上訴人在前開土地通行權範圍內鋪設道路以供通行 ;③被上訴人花蓮縣政府李勇宏王玉珠不得設置障礙物 及妨害上訴人通行;④上訴人就訴之聲明第2項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花蓮縣政府於原審抗辯略以:
㈠上訴人係於104年8月10日經訴外人花蓮市公所標售程序,於 民國104年8月27日取得系爭土地。又上訴人為系爭土地附近 ○○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顯然上訴人對於系爭 土地為袋地乙情,於標售程序時係明知或可得而知,卻參與 競標而得標,足見上訴人係因任意行為而成為袋地之所有人 ,袋地一事既為上訴人所得預見或本得為事先安排,自不得 損人利己,許其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
㈡上訴人請求通行被上訴人花蓮縣政府所管理之○○段000地 號、000地號、000之0地號土地,應屬權利濫用,不符「鄰 地損害最小原則」:
⒈系爭土地雖為建地,但寬約4.9公尺,深約5.3公尺,面積 僅26平方公尺,不僅無法設置道路連接建築線,因而不能 建築房屋,亦不符停車位之法定最小面積要件,除放任荒 蕪或堆置物品之外,於法令限制內難以從事其他經濟活動 。上訴人卻請求通行原審判決A路線範圍共72平方公尺, 相較系爭土地面積僅有26平方公尺,通行範圍為需役地總 面積之276%,輕重顯然失衡。
⒉○○段000、000、000之0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當期公告現 值為新台幣(下同)39,900元,72平方公尺之價值高達2, 872,800元,而系爭土地勉強作為貯藏堆放物品使用,每



月可獲得之利益不過與租金相當,依法定租金計,至多不 過797元。若許上訴人通行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路線,無異 將總額2,872,800元之土地,屈就用於系爭土地微乎其微 之經濟價值,比較上訴人所得利益與被上訴人花蓮縣政府 所致損害,二者顯不相當。何況,○○段000、000、000 之0地號土地共130平方公尺,若允許上訴人通行72平方公 尺,剩餘58平方公尺之面積過小,已難順利標租,可能最 終閒置荒蕪,將使國庫收益大幅減損,被上訴人花蓮縣政 府另須面臨現承租人即被上訴人王玉珠之求償,受到二重 損害。上訴人請求通行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路線,可獲得 之利益過小,造成他人之損害過大,實係專以損害他人為 目的之權利濫用行為。
⒊依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系爭土地另有B、C、D路線可通行 至花蓮縣○○市○○街00巷或花蓮縣○○市○○街,比較 4條路線可知,上訴人請求通行之A路線,通行距離最長, 使用面積最廣,所生損害最大。故上訴人請求通行A路線 ,不符鄰地損害最小原則。
㈢系爭土地係因分割而形成袋地,上訴人不得主張通行被上訴 人管理之○○段000地號土地:
⒈○○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之000地號土地 ,原屬花蓮市公所所有,而於59年12月23日分割出○○○ 段000之000地號(16平方公尺)、000之000地號(33平方 公尺)土地。花蓮市公所於61年7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 將分割後之○○○段000之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莊阿里 所有,復於63年9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段000之 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許饒氏所有,許饒氏並將○○○ 段000之000地號土地合併於其所有之○○○段000之000地 號土地內。俟於67年5月1日重測後,分割後之○○○段 000之000號土地成為○○段000地號土地、○○○段000之 000地號土地成為系爭土地,上訴人再於104年8月27日取 得系爭土地。基上,○○○段000之000地號土地原屬花蓮 市公所所有,並與○○市○○街00巷連接,經花蓮市公所 將其分割出與公路無聯絡之○○○段000○000地號土地, 則○○○段000之000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89條規定,對○ ○○段000之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此乃○○○段000之 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擴張,○○○段000之000地號土地 負擔○○○段000之000地號土地之通行,則為其所有權之 限縮,上開土地之所有權內容不因嗣後所有權主體變異而 有影響,故系爭土地對○○段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不 得再請求通行被上訴人管理之○○段000地號土地。換言



之,上訴人縱可請求通行周圍地,亦僅能通行○○段000 地號土地。
花蓮市公所於59年12月23日將系爭土地自○○市○○段00 0號土地分割而出,及104年8月27日出賣予上訴人之行為 ,均不具公權力作用在內,與徵收、法拍等非出於土地所 有人自由意志形成之袋地不同。故上訴人以分割、讓與系 爭土地之人為行政機關,率論本件無民法第789條規定適 用云云,尚無可採。
㈣系爭土地面積過於狹小,依社會通念,難認有何利用價值, 無法藉由與公路聯絡而滿足利用目的並發揮經濟價值,請求 通行周圍地即無實益。況且,系爭土地無論通行原審判決附 圖所示A、B、C、D任一路線,通行範圍(供役地面積)均遠 大於系爭土地(需役地面積),豈非犧牲大面積之土地,滿 足小面積土地之使用,應認本件上訴人無權利保護必要。 ㈤並聲明: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李勇宏王玉珠於原審答辯略以: ㈠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為袋地,未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但既 經花蓮市公所公開標售,本可透過合併利用之方式,讓○○ 段000地號土地所有人得標,再與系爭土地合併以解決袋地 困境,惟上訴人卻故意高價搶標,試圖將系爭土地與○○段 000地號土地交換,以提高自己之○○段000地號土地價值, 而獲取暴利,上訴人所為應屬民法第787條所規定之任意行 為,自無保障其通行權之必要。
㈡系爭土地面積僅26平方公尺,若使上訴人通行被上訴人李勇 宏、王玉珠所使用之○○段000地號土地,不僅提供通行之 土地面積遠大於系爭土地面積,亦破壞供役地之完整性,就 社會整體利益而言,顯然有損。
㈢縱令上訴人得主張通行權,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僅得 通行原與系爭土地一體,因分割始形成袋地之○○段000地 號土地。
㈣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時,○○段000地號土地仍在興建房屋 中,如認系爭土地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適用,上訴人亦應 選擇○○段000地號土地作為損害最小之供役地。上訴人捨 此不為,故意待○○段000地號土地上之房屋興建至一定程 度後,始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㈤並聲明: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朱明貴朱鑑嘉朱明忠朱碧蓮於原審陳述略以: ㈠系爭土地為袋地,此為上訴人投標時所明知,自不得再行主 張袋地而通行周圍土地,本件應無民法第787條之適用。 ㈡參加人朱明貴朱鑑嘉朱明忠朱碧蓮共有之○○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90平方公尺,已有祖厝建築其上,如供系爭 土地通行,剩餘部份將成為L型,且剩餘土地最小寬度不及3 公尺,將無法進行房屋興建,顯非民法第787條試圖使土地 發揮最大利用價值之立法目的,故通行○○段000地號土地 當非損害最小之方式。
㈢系爭土地無論通行何土地,其所獲利益,均小於他人因此所 受損害,恐不宜任由上訴人個人微薄利益,致鄰地所有權受 嚴重損害,免生權利濫用之嫌。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土地得 主張袋地通行權,仍應選擇損害最小之方式,宜以原審判決 附圖A、D路線擇一,始為損害最小等語。
五、參加人梁菊子於原審陳述略以:
系爭土地從日本時代起即為荒地,現在要從其所有之○○段 000地號土地經過,實無理由,○○段000地號土地上已有房 屋,原審判決附圖D2即其屋內之廚房等語。
六、原審以上訴人之主張為權利濫用,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理由略為:
系爭土地與○○段000地號土地,得形成一筆方整之土地, 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3項規定及被上訴人花蓮縣政府核准 之行政處分,本得由○○段000地號土地當時之所有人王麗 梅買得而合併建築使用,亦同時解決系爭土地為袋地之問題 ,但系爭土地當時之管理機關花蓮市公所竟予以公開標售, 身為鄰居之上訴人亦不顧上情,為圖與王麗梅交換土地,以 增加自己所有之○○段000地號土地之價值,高價標得系爭 土地,經王麗梅拒絕換地後,上訴人即改提起本件通行權訴 訟,以圖增加系爭土地之價值,降低自己之損害。然就系爭 土地之通常使用乙節,上訴人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系爭 土地之面積僅26平方公尺,上訴人主張通行A路線之面積高 達72平方公尺,逾越○○段000、000、000之0地號土地面積 之一半,而其餘B、C、D路線之面積亦分別為35平方公尺、 26平方公尺及30平方公尺,且須拆除被上訴人李勇宏、王玉 珠之棚架、或拆除參加人梁菊子朱明貴朱鑑嘉朱明忠朱碧蓮或訴外人王麗梅之建物,嚴重損害被上訴人李勇宏王玉珠、參加人梁菊子朱明貴朱鑑嘉朱明忠、朱碧 蓮及訴外人王麗梅之營業權或住居權,上訴人之心態尚有可 議。上訴人本得為其他安排,即得無庸損人利己,然竟捨此 不為,先標得系爭土地,後主張行使袋地通行權,與民法第 787條至第789條規定之立法目的有違,被上訴人、參加人主 張本件屬濫用權利,要屬可採。
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撤回以民法第787條第3項、第 788條、第789條之請求權基礎,僅以民法第787條第1項為本



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55頁反面、第106頁、第129頁 ),並減縮請求通行道路之寬度為90公分,經本院於107年3 月16日現場履勘,並委請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實地測繪方 案二之土地複丈成果圖(107年花測字第000000號,複丈日 期107年3月16日,下稱附圖)後,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附圖 所示A路線(包含A1、A2、A3、A4)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並請求被上訴人花蓮縣政府李勇宏王玉珠容忍上訴人通 行、不得設置障礙物等,除引用原審陳述外,於本院補充理 由略以:
花蓮市公所係於104年6月1日公開系爭土地之標售程序,斯 時王麗梅已開始進行其所有之○○段000地號土地上房屋興 建申請事宜,上訴人如何得知王麗梅有競標系爭土地之意思 ?上訴人亦不知被上訴人花蓮縣政府函文花蓮市公所,表示 同意王麗梅申請將系爭土地與○○段000地號土地合併建築 使用。花蓮市公所既公開標售系爭土地,並刊登於新聞紙上 ,本即任何人均得參與競標,不僅上訴人得參與,被上訴人 王玉珠、參加人朱明貴朱鑑嘉朱碧蓮朱明忠梁菊子 ,乃至於任何有意願之人均得出價競標,豈能謂上訴人參與 競標之心態即屬可議?若認為僅有王麗梅得標方屬適法妥當 ,其他人得標即心態可議而屬權利濫用,顯然與公有土地不 能私相授受之基本法理相左。再者,競標之人如何評估價格 ,屬市場機制之範疇,與適法性或妥當性無涉,不能以上訴 人得標價格高於王麗梅所出之「底價」,即遽認上訴人為惡 意搶標。
㈡早在上訴人參與競標之前,系爭土地已被○○段000地號、0 00地號及000地號土地所包圍,故系爭土地所以成為袋地, 與上訴人之競標、購買行為無涉,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行使袋 地通行權,並無任何權利濫用之情事。
㈢系爭土地可架設廣告架、停放機車、腳踏車或做儲藏空間使 用,仍有相當之商業收益,上訴人自有通行周圍土地之需要 ,若完全不許上訴人行使通行權,將使系爭土地成為完全之 廢地。通行附圖所示A路線應為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蓋A 路線僅有棚架,無其他定著物存在於土地上,附圖所示B、D 路線上均有建物,若通行附圖所示B、D路線,勢必影響其上 建物之結構與安全,
㈣○○段000地號土地於59年間分割出現○○段000地號、000 地號土地,乃花蓮市公所基於行政機關之行政作為,與私人 以法律行為所為之一部讓與或分割不同,自無民法第789條 之適用。
㈤上訴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花蓮縣



政府管理之○○段000地號、000地號、000之0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之A路線(包含A1、A2、A3、A4)於寬度90公分範圍 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③被上訴人花蓮縣政府王玉珠、李 勇宏應容忍上訴人在前項聲明所示範圍內之土地通行,並不 得設置障礙物及妨害上訴人通行。
八、被上訴人花蓮縣政府除引用原審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略 以:
㈠上訴人雖稱系爭土地可設置廣告招牌,但依招牌廣告及樹立 廣告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樹立或設置於地面上之廣告,屬 建築法之雜項工作物,需申請雜項執照,然系爭土地不能單 獨作為建築基地,故上訴人主張設置廣告招牌亦為空言。又 上訴人居住在系爭土地附近,○○段000地號土地為其所有 ,現狀為空地,上訴人大可將腳踏車、機車停放於自宅或○ ○段000地號土地上,何須捨近求遠停放於系爭土地。何況 ,上訴人為停放機車、腳踏車,造成○○段000地號、000地 號、000之0地號土地有23公尺不能利用,造成損害甚鉅,二 者輕重失衡,上訴人之請求應視為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 ㈡即令上訴人得通行周圍土地,因59年12月之前,重測前之系 爭土地並非袋地,因花蓮市公所任意行為分割土地才導致袋 地出現,依民法第789條規定,上訴人僅得通行○○段000地 號土地至○○市○○街00巷。本件為確認之訴,法院應受上 訴人聲明之拘束,上訴人訴請確認通行附圖所示A路線,自 屬無據,應駁回其之上訴。
㈢退萬步言,縱令本件不受民法第789條限制,附圖所示D路線 之通行距離次短,拆除之地上物為無甚價值之棚架,不影響 參加人梁菊子房屋之結構安全,對其土地利用造成些微不便 ,應屬損害最小。上訴人訴請確認通行附圖所示A路線,顯 非周圍地損害最小結果,亦應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㈣並聲明:上訴駁回。
九、被上訴人李勇宏王玉珠除引用原審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 述略以:
㈠被上訴人李勇宏非○○段000地號、000地號、000之0地號土 地之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上訴人仍以李勇宏為通行權之被上 訴人,容有錯誤。
㈡上訴人於本院雖縮減通行權之面積與寬度,但附圖所示A路 線之長度達24公尺,面積仍有20多平方公尺,保留寬度90公 分通道之結果,造成20多平方公尺之土地成為畸零地,對於 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之維護顯有侵害。
㈢系爭土地於49年8月31日至59年12月23日期間,與目前○○ 段000地號土地為同一筆土地即○○○段000之000地號土地



,且同屬花蓮市公所所有,而○○○段000之000地號土地東 南側之○○市○○街00巷於54年2月15日即進行門牌整編, 故可認定上開期間並非袋地。系爭土地直到59年12月23日由 前身○○○段000之000地號土地,自○○○段000之000地號 土地分割,並於61年7月25日由花蓮市公所將系爭土地出售 予莊阿里後,系爭土地才成為未予道路相連之袋地。因此, 系爭土地如欲通行周圍地,只能通行○○○段000之000地號 即現今之○○段000地號土地。○○段000地號土地上雖有老 舊破損之建物,但上訴人所主張為人身寬度90公分之通行, 事實上並非不能通行○○段000地號土地。至於上訴人所稱 花蓮市公所以公權力將○○○段000○000地號土地分割,實 有誤會,依地籍資料顯示,花蓮市公所將其所有土地於59年 12月分割為3塊,乃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所為之私法行為, 並非任何公權力之行使。何況在61年7月25日花蓮市公所將 ○○○段000○000地號土地出售予莊阿里,才是導致系爭土 地成為袋地,該出售予莊阿里之行為,當然屬於私法行為。 ㈣即令上訴人得行使袋地通行權,經比較通行長度、通行面積 後,亦只能通行○○段000地號或000地號土地,方為損害最 小之處所及方法。
㈤並聲明:上訴駁回。
十、參加人朱明貴朱鑑嘉朱明忠朱碧蓮於本院陳述略以: 有關權利濫用部分,引用被上訴人之主張。本件在59年12月 間已經分割出○○段000地號、000地號之前身,當時均非目 前之所有權人,因此被上訴人主張本件適用民法第789條第1 項規定,上訴人應通行○○段000地號土地,恐有誤會。而 上訴人雖減縮通行寬度,但附圖所示B路線其上有參加人之 祖厝,若因上訴人之通行,將來改建之設計與規劃勢必受到 嚴重影響,通行範圍以外之土地幾乎毫無利用餘地,顯非損 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反之,附圖所示A路線,其上雖有棚 架,但完全不必拆除即可供通行之用,應屬損害最小。十一、參加人梁菊子於本院陳述略以:
不同意上訴人通行其所有之○○段000地號土地。十二、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與簡化爭點如下(見本 院卷二第122-123頁反面,並依判決格式、用語予以調整 ):
㈠不爭執事項:
⒈現今○○市○○段000、000-0、000、000之0、000、000 、000、000、000之0、000之0、000、000之0、000、000 之0等地號土地之位置,如地籍圖及附圖所示(見本院卷 二第5頁、第72頁)。




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之000地號) ,自52年8月起即為花蓮縣政府所有。
⒊○○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之000地號) ,44年5月登記為張匯川所有。
⒋○○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之000地號) ,於45年5月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花蓮縣政府管理。 ○○段000之0地號土地,分割自000地號土地,45年5月登 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花蓮縣政府管理。
⒌○○段000地號、000地號、000之0地號、000地號等4筆土 地原為一筆土地,分割、合併及所有權人之始末經過如下 :
⑴45年3月20日,花蓮市公所取得○○○段000○000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
⑵49年8月,花蓮市公所將○○○段000○000地號土地分 割為2筆土地,即(新)○○○段000之000地號土地與 ○○○段000之000地號土地。
⑶49年9月7日,因花蓮市公所將(新)○○○段000○000 地號土地出售與許饒福勝,許饒福勝登記取得所有權, 花蓮市公所仍保有○○○段000○000地號土地。 ⑷59年12月,花蓮市公所將○○○段000○000地號土地分 割為3筆土地,即(新)○○○段000之000地號、○○ ○段000之000地號、○○○段000之000地號土地。 ⑸61年7月25日,因花蓮市公所將(新)○○○000之000 地號土地出售與莊阿里,莊阿里登記取得所有權。 ⑹63年9月18日,因花蓮市公所將○○○000之000地號土 地出售與許饒(即許饒福勝),許饒登記取得所有權。 花蓮市公所仍保有○○○段000○000地號土地。 ⑺許饒(即許饒福勝)將○○○000之000地號土地合併於 其所有之(新)○○○段000之000地號土地內,67年5 月1日重測後成為○○段000地號土地。許饒福勝並於76 年10月出售與王玉珠王玉珠於76年12月1日登記取得 所有權,王玉珠並於77年6月將○○段000地號土地分割 為2筆,即(新)○○段000地號土地及○○段000之0地 號土地。
⑻67年5月1日重測後,莊阿里所有之○○○段000之000地 號土地成為○○段000地號土地;莊阿里並於79年9月25 日以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為原因,登記為朱傳古所有。嗣 後朱明貴朱鑑嘉朱碧蓮朱明忠因贈與,於100年8 月31日取得○○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⑼67年5月1日重測後,花蓮市公所所有之○○○段000之



000地號土地成為系爭土地。嗣後花蓮市公所於104年8 月公開標售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位於商業區,屬花蓮縣 畸零地使用規則所稱畸零地,上訴人標得並於104年8月 27日取得所有權。
⒍舊地籍圖如本院卷一第199頁至第202頁所示。 ⒎○○市○○街00巷始於54年2月15日門牌整編(見原審卷 一第173-174頁)。
⒏坐落於○○段000地號土地上,有○○市○○街00巷0號房 屋,為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屬參加人朱明貴朱鑑嘉、朱 碧蓮、朱明忠共有,現無人居住,並有部分倒塌,參加人 朱明貴等人稱有拆除重建之計畫。
⒐上訴人主張通行權範圍如附圖所示之A路線(包含A1、A2 、A3、A4)。
㈡爭點:
⒈上訴人請求通行鄰地,是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有權利濫 用情事?
⒉上訴人請求通行鄰地,是否受民法第789條第1、2項限制 而僅得通行○○段000地號土地至○○市○○街00巷? ⒊上訴人請求通行鄰地,是否受民法第789條第1、2項限制 而僅得通行○○段000、000之0地號土地至○○市○○街 ?
⒋如本件不受民法第789條之限制,通行附圖所示A路線是否 為損害最小方式?
十三、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 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 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於鄰地所有人有異議 時,有通行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分別 為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準用第779條第4項 所明定。參之民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於98年1月23日增訂 時之立法理由揭櫫:「第4項訴訟性質係屬形成之訴,對 於何謂鄰地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審理法院不受當事 人聲明之拘束,得依職權認定之。惟若主張有通過權之人 或異議之人請求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過之權 時,則非形成之訴,而為確認之訴,此際,法院即應受當 事人聲明之拘束。」等語。基此,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 地通行權,基於程序機能選擇權,原告可提起確認之訴及 形成之訴,前者係就鄰地之特定處所及方法訴請法院確認 其有無通行之權,後者依第787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779條



第4項規定,則係請求法院就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酌定由其通行。若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對特 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之權時,為確認之訴,非 形成之訴,法院應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不能依職權認定原 告聲明以外之通行處所及方法。本件上訴人於本院業已撤 回以民法第787條第3項、第788條、第789條之請求權基礎 ,僅以民法第787條第1項為本件請求(見本院卷一第55頁 反面、第106頁、第129頁),並聲明就特定之處所及方法 確認其有無通行權利,揆之前揭說明,本件為確認之訴, 要屬無疑,本院應受上訴人聲明之拘束,倘認上訴人之聲 明,於法未合而無理由,即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首應敘 明。
十四、本件上訴人請求通行鄰地,有權利保護之必要且非權利濫 用:
㈠查系爭土地為○○段000地號、000地號及000地號土地所 包圍,不能通行至公路,係屬袋地,業經原審及本院勘驗 現場確認無誤,且為被上訴人、參加人所不爭執,並有勘 驗筆錄、附圖在卷可資佐證,洵堪認定。
㈡系爭土地因袋地無法通行至公路之緣故,致不能為通常之 使用,除有民法第787條第1項「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 生者」以外,依法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權利。查上訴 人於104年8月27日經由競標程序,自前手花蓮市公所標購 取得系爭土地之前與之後,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均無任 何改變,上訴人亦無將系爭土地為分割、合併等基於其個 人意願之任意行為。是以,上訴人標購取得系爭土地,僅 產生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主體變更之結果,系爭土地之客觀 狀態於上訴人標購之前及之後皆相同,足認系爭土地於花 蓮市公所公開標售時已屬袋地,並非因上訴人標購取得之 行為而成為袋地。其次,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之袋地通 行權,屬於物權之一種,除因袋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致土 地成為袋地以外,法條並未因袋地所有人取得袋地之原因 為何、有償與否、主觀上是否知悉為袋地,而給予通行權 不同之對待。易言之,若袋地非因該袋地所有人之任意行 為所導致,則該袋地所有人是否明知所購者為袋地而故意 以高價搶標,與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袋地通行權規定實不 相涉,不能以此限制或剝奪袋地所有人之通行權利。本件 上訴人即令有以較市價為高之價格,經公開競標方式,取 得其知悉為袋地之系爭土地之行為,然因系爭土地於上訴 人取得所有權之前,已屬袋地,非因上訴人之任意行為所 致,自不能因上訴人高價標得,即謂其主張民法第787條



第1項袋地通行之權利應予剝奪或外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主張之通行處所及方法, 是否為損害最小?是否應受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要屬法院受理後方能審理之範疇,且系爭土地於上訴人 標得之前已屬袋地,尚難想像可因上訴人於標購之前作何 安排而有改變,則被上訴人、參加人辯稱上訴人就袋地乙 事既有預見或本得為事先安排,其先標得系爭土地,後提 起本件通行權訴訟,屬損人不利己云云,並非可採。其次 ,系爭土地為建地,面積26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附 卷足考,依目前相關建築及停車位設置法規之規定,系爭 土地無法設置道路連接建築線,因而不能建築房屋,亦不 符停車位之法定最小面積要件,無法作汽車停車位使用, 為兩造所不爭。惟系爭土地雖無法建築房屋或闢為汽車停 車位,然仍具有經濟價值,此由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 29,200元(見原審卷一第14頁)及花蓮市公所104年6月18 日公開標售之底價1,179,750元(見原審卷一第84頁)即 得明證。又依證人王麗梅、證人陳世育於原審之證述可知 ,證人王麗梅與其親人亦有參與系爭土地之競標,渠等知 悉系爭土地面積為7坪多,標售底價每坪15萬元,渠等即 出價每坪15萬元,此價格較之渠等購買○○段000地號土 地每坪14萬元更高(見原審卷二第13-15頁),益徵系爭 土地確具有一定之市場經濟價值。是以,上訴人主張其因 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主張 有通行周圍地至公路之需要,堪認有據,其提起本件通行 權訴訟主張通行鄰地,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而非權利濫 用。
十五、上訴人請求通行鄰地,應受民法第789條第1項、第2項限 制而僅得通行○○段000地號至○○市○○街00巷: ㈠第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 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 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 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在於土 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任意行為,致增加他人之負擔,因 此如數筆土地同屬1人所有,而得因之與公路為適宜之聯 絡者(即得藉由其中1筆或數筆與公路相通聯),其中之1 筆或數筆土地非藉助該通聯之土地即不能單獨對外通聯時 ,該同屬1人所有之土地,亦不能自己捨通聯之土地,而 反藉由其他鄰地主張其通行權存在。依此,土地所有人將



其所有之數筆土地,分別轉讓數人之情形下,仍應有本條 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789條之立法意旨,乃因土地所有人讓與土地 之一部或分割土地時,就其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適宜之 聯絡之情形,為其能預見而得事先安排,土地所有人不能 因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導致對當事人以外 之其他土地所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此法條所規定之通行 權性質上乃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土地所有人 將土地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應仍有該法條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56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經查:
⒈如前開不爭執事項⒌⑴至⑷所載,系爭土地於49年8月 至59年12月,與現今○○段000地號土地、○○段000地 號土地之一部分,為同一筆土地即○○○段000之000地 號土地,且所有權人同一,均為花蓮市公所,此有土地 登記簿在卷可按。參酌卷附舊地籍圖、○○市○○街00 巷於54年2月15日門牌整編函文,足堪確定○○○段0 00之000地號土地自54年2月15日起,與○○市○○街00 巷相鄰,可通行至公路,並非袋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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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