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原上訴字,107年度,40號
HLHM,107,原上訴,40,2018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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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40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育瑋
選任辯護人 蔡雲卿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余柏愷
指定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
被   告 田佳豪
指定辯護人 黃健弘律師
被   告 潘雅萱
指定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被   告 林浩偉
指定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
年度原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256號、106年度偵字第17
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關於張育瑋部分(即原判決主文欄第㈠項)撤銷。㈡、張育瑋
1、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西瓜刀壹把沒收。3、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㈢、檢察官的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關於民國105年3月20日犯行部分(以下稱3月20日犯行):㈠、張育瑋成年人於105年3月20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系爭車輛)搭載余柏愷、田佳 豪、潘雅萱與少年莊○勳(87年7月生,以下稱莊○勳;以 下或合稱3月20日犯行等5人)。
㈡、行經花蓮縣○○市○○街000號可利亞火鍋店(以下稱系爭 火鍋店)旁時,張育瑋李立祥騎乘自行車(以下稱系爭自 行車)搭載李啟明行駛於系爭車輛前,因系爭自行車爆胎, 騎乘時左右搖晃因而阻擋系爭車輛。
㈢、張育瑋遂將系爭車輛開至系爭自行車前下車(系爭自行車約 略位於系爭車輛右後方),以此方式攔下李立祥李啟明2



人;余柏愷田佳豪潘雅萱莊○勳亦均下車圍著李啟明李立祥2人。
㈣、張育瑋余柏愷田佳豪潘雅萱莊○勳共同基於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犯意聯絡,推由:
1、張育瑋持手機拍攝李立祥李啟明,並說如果不上車會找人 找他們2人。
2、余柏愷從系爭車輛後車廂取出(黑色)鐵棍1支(未扣案, 為張育瑋所有),要求李立祥李啟明2人上車。3、田佳豪潘雅萱莊○勳3 人在系爭車輛旁助勢。4、3月20日犯行等5人即將李立祥李啟明2人押上系爭車輛( 由張育瑋開車)。
㈤、張育瑋隨駕駛系爭車輛將李立祥李啟明押至花蓮縣○○市 ○○路00○0號美崙山公園旁停車場,車程約10至20分鐘。㈥、迨至美崙山公園旁停車場,3月20日犯行等5人即徒手毆打丙 ○○、李啟明(起訴書贅載3月20日犯行等5人分持鐵棍毆打 部分,業據檢察官刪除,本院卷第129頁正面)。李啟明則 乘隙逃逸(關於傷害李啟明部分沒有告訴,原審卷1第84頁 正面)。
㈦、之後,3月20日犯行等5人繼續將李立祥押上系爭車輛,由己 ○○駕駛系爭車輛開往花蓮縣花蓮市華西路路旁堆放大理石 的空地(以下稱華西路旁空地),3月20日犯行等5人再下車 ,承前傷害犯意聯絡,接續以徒手方式毆打李立祥,致丙○ ○受有腦震盪、雙側性手肘挫傷、大腿挫傷等傷害。㈧、之後,約於105年3月20日凌晨3時許(接近4時許),將丙○ ○載回系爭火鍋店。
㈨、所以,3月20日犯行等5 人:
1、剝奪李啟明行動自由時間為105年3月20日凌晨1時許至凌晨1 時10幾分到20幾分時許。
2、剝奪李立祥行動自由時間為105年3月20日凌晨1時許至凌晨3 時許(接近4時許)。
二、關於105年4月21日犯行部分(以下稱4月21日犯行):㈠、余柏愷(當時騎乘000-0000號機車)、林浩偉莊○勳於 105年4月21日下午7時許,一同騎車返家時在路上(花蓮縣 ○○市○○路00號,自強國中附近)遇到李立祥余柏愷林浩偉莊○勳3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意聯絡, 余柏愷將機車停在系爭自行車之前,林浩偉莊○勳2人則 將機車停在系爭自行車之後,余柏愷(脫掉並)拿安全帽威 脅使李立祥上車,一同前往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華民街與球崙 二路口的華泰公園。
㈡、余柏愷隨使用手機通知張育瑋至華泰公園(內容略為:第1



次被他們打的李立祥在華泰公園)。未久(約5至10分鐘) ,張育瑋即駕駛系爭車輛至華泰公園。
㈢、其間(已屬夜間時段):
1、余柏愷(一度)離開華泰公園,到花蓮市華民街與球崙二路 他以前的舊家,未經許可拿取1把武士刀(含刀鞘)(經查 :該把武士刀是余柏愷父親的朋友送他父親的,不是余柏愷 的,他只是當日拿取持有而已)返回華泰公園。2、張育瑋則打開系爭車輛後車廂讓余柏愷放置武士刀。㈣、張育瑋到達華泰公園下車後,隨後質問李立祥:「前次因何 故未帶友人李啟明前往火車站前陽光網咖?」之後,張育瑋 基於承繼及參與余柏愷林浩偉莊○勳3人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的犯意聯絡,要求李立祥搭乘系爭車輛,嗣約於105年4 月21日下午9時許至位於花蓮縣○○市○○路00號的美崙田 徑場(待了約30分鐘至1小時左右),之後莊○勳即先行離 開。
㈤、之後,(約於同日下午10時許)張育瑋駕駛系爭車輛搭載乙 ○○、林浩偉李立祥離開美崙田徑場後,至花蓮縣○○市 ○○路00號之1處,搭載不知情的潘雅萱上車。㈥、嗣於同日下午11時許:
1、張育瑋余柏愷林浩偉3人繼續將李立祥押至位於花蓮縣 花蓮市華西路七星潭大橋附近空地。
2、張育瑋余柏愷林浩偉共同基於傷害犯意聯絡:⑴、推由余柏愷先以徒手方式毆打李立祥臉部。⑵、余柏愷復持釣魚竿1支毆打李立祥,釣魚竿斷裂後,余柏愷 (再自系爭車輛內)拿西瓜刀1把用刀背側面毆打李立祥。⑶、余柏愷再將西瓜刀交給張育瑋,並自系爭車輛後車箱拿武士 刀1把。
⑷、之後,張育瑋持西瓜刀1把刀背、余柏愷持武士刀1把刀背、 林浩偉持斷裂的釣魚桿1支接續毆打李立祥
3、致李立祥受有腦挫傷、背挫傷、上唇挫傷、左手前臂擦挫傷 等傷害。
㈦、後來,約在同日下午11時50分許,在花蓮市○○街00號巷口 ,因民意派出所員警巡邏,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丁○○告發及李立祥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張育瑋余柏愷田佳豪潘雅萱林浩偉(以下稱被 告張育瑋等5人)及他的選任(指定)辯護人對於卷附證據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7頁反面、第128頁反面、第



139頁、第140頁反面、第148頁反面、第164頁反面、第165 頁反面、第240頁反面),依刑事訴訟法(以下稱刑訴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卷附證據中的供述證據應均有證據 能力。
㈡、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張育瑋等5人及他的選任(指定 )辯護人都沒有爭執取證程序有何瑕疵,而且也沒有積極證 據證明取證程序有瑕疵可指,所以本案的非供述證據部分, 應也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關於3月20日犯 行部分):
㈠、被告潘雅萱自白(本院卷第117頁反面、第246頁正面)。㈡、被告田佳豪自白(本院卷第130頁正面、第246頁正面)。㈢、被告余柏愷自白(本院卷第149頁反面、第246頁正面)。㈣、被告張育瑋自白(本院卷第164頁反面、第166頁正面、第24 6頁正面,但關於是否知悉莊○勳未滿18歲這1點,沒有自白 )。
㈤、證人李啟明證述(原審卷1第285頁至第293頁反面)。㈥、告訴人即證人(以下均以證人稱之)李立祥證述(警卷1第3 0頁至第35頁,警卷2第5頁、第6頁、第8頁、第9頁、第11頁 至第13頁,原審卷1第294頁至第305頁)。㈦、共同被告莊○勳(以下稱莊○勳)供述(警卷2第19頁至第2 1頁)。
㈧、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以下稱慈濟醫院)10 5年3月20日診斷證明書(警卷2第43頁)。㈨、系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2第69頁)。㈩、關於3月20日犯行等5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的供述出 處詳如附件一關於3月20日犯行部分所載。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關於4月21日犯 行部分):
㈠、被告林浩偉自白(本院卷第140頁正面、第246頁正面)。㈡、被告余柏愷自白(本院卷第150頁反面、第246頁正面)。㈢、被告張育瑋自白(本院卷第165頁正面、第166頁反面、第24 6頁正面,但關於是否知悉莊○勳未滿18歲這1點,沒有自白 )。
㈣、莊○勳供述(警卷2第19頁至第21頁)。㈤、證人李立祥證述(警卷1第30頁至第35頁,警卷2第5頁、第6 頁、第8頁、第9頁、第11頁至第13頁,原審卷1第294頁至第 305頁)。
㈥、慈濟醫院105年4月22日診斷證明書(警卷1第37頁)。㈦、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05年4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警卷1第39頁至第42頁)。
㈧、花蓮分局民意派出所照片(警卷1第45頁、第46頁)。㈨、系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2第69頁)。㈩、扣案的武士刀經鑑驗結果如下:單邊刀尖開鋒〈刀刃具銳利 度〉,具殺傷力,刀柄長約23.5公分,刀柄與刀刃接合處長 約2.5公分、刀刃長約70.5公分,全長約96.5公分;鑑驗刀 械之刀柄及刀刃長度、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以下 稱刀械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管制刀械」武士刀,刀 柄15公分(含)以上、刀刃35公分(含)以上需開鋒等要件 相符,鑑驗結果係管制刀械(警卷1第36頁)。、關於被告張育瑋余柏愷林浩偉潘雅萱4人於警詢、偵 訊及原審審理時的供述出處詳如附件一關於4月21日犯行部 分所載。
四、關於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關於被告己 ○○是否知悉莊○勳是未滿18歲少年部分):㈠、莊○勳是87年7月生,於105年3月20日的時候,未滿18歲乙 節,有調查筆錄乙紙可稽(警卷2第19頁正面)。㈡、但是依附件二的證據(供述證據),並沒有辦法證明被告己 ○○於105年3月20日、4月21日為本案行為時,就知悉莊○ 勳未滿18歲。
㈢、被告余柏愷於107年2月1日審理時也陳稱:他不曉得莊○勳 與被告張育瑋交情如何(原審卷2第365頁正面)。所以從這 1點來看,也無法推斷被告張育瑋於本案行為時,知悉莊○ 勳未滿18歲。
㈣、單憑莊○勳的平面照片(警卷2第38頁),也無法判斷被告 張育瑋於本案行為時是否知悉莊○勳是未滿18歲的少年,基 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的刑事審判基本原則,應不可以為被告 張育瑋不利的認定。
㈤、被告張育瑋於105年12月29日偵訊時就說:我不知道莊○勳 幾年次、幾歲、幾年級(偵卷3第91頁反面)。並不是到了 原審審理時,才突然翻轉變遷辯詞,從他辯解一貫性來看, 被告張育瑋此部分所辯,應有一定程度之信用性。㈥、此外,公訴人就此待證事實(被告張育瑋是否知悉莊○勳是 未滿18歲少年),也沒有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加以證明,自不 能為被告張育瑋不利的認定。
五、法律的適用:
㈠、關於3月20日犯行部分:
1、核被告張育瑋余柏愷田家豪潘雅萱4人(以下於3月20 日法律適用欄部分,或稱被告張育瑋等4人)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的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的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
2、被告張育瑋等4人與莊○勳就3月20日犯行(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及傷害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張育瑋等4人於3月20日接續毆打告訴人李立祥,時間密 接,手法相同,侵害法益同一,且均係基於遂行傷害之同一 目的,顯係單一犯意下所為之數個舉動,為接續犯,僅論以 一罪。
4、被告張育瑋等4人以一妨害自由、傷害犯意,毆打證人丙○ ○,及同時剝奪證人李立祥、證人李啟明行動自由,且剝奪 行動自由及傷害2項犯行間主要部分重合,均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 斷。
㈡、關於4月21日犯行部分:
1、被告張育瑋余柏愷2人共同持有扣案武士刀1把乙情,業經 本院認定如上,是核:⑴被告張育瑋余柏愷2人均係犯刀 械條例第15條第1款的夜間非法攜帶刀械罪、刑法第277條第 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⑵ 被告林浩偉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2條 第1項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2、⑴被告張育瑋余柏愷林浩偉莊○勳4人就4月21日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部分,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論以共同正犯;⑵被告張育瑋余柏愷林浩偉3人 就4月21日傷害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⑶被告張育瑋余柏愷就4月21日 夜間非法攜帶刀械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張育瑋余柏愷林浩偉3人於4月21日密集毆打證人丙 ○○,時間密接,手法相同,侵害法益同一,且均係基於遂 行傷害之同一目的,顯係單一犯意下所為之數個舉動,為接 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張育瑋余柏愷林浩偉3人均出於同一行為決意而為4 月21日犯行,且被告張育瑋余柏愷2人所犯夜間非法攜帶 刀械、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3項犯行間主要部分重合;被告 林浩偉所犯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2項犯行間也是主要部分重 合,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六、關於被告張育瑋部分,撤銷原判決的理由:㈠、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張育瑋於105年3月20日、4月21 日的時候,知悉莊○勳是未滿18歲的少年,這1點已經本院



說明認定如前。
㈡、原審就這1點沒有查明,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 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張育瑋加重其刑,應尚難認為 允洽。
七、(針對被告張育瑋部分)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所審 酌的情形:
爰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育瑋實施3月20日、4 月21日犯行時,以眾凌寡、恃強欺弱,公然押走而剝奪證人 李立祥、證人李啟明行動自由,並將證人李立祥毆打成傷, 惡性非輕,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對社會所生影響, 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參與分工的動機 、程度、積極參與本案犯行的態度、相對於其他共同正犯, 係立於主導關係,同時考量被告張育瑋高中肄業,目前以打 工為業,一個月薪資約新臺幣(以下同)4萬元,未婚,無 需扶養之家人、子女,本身無疾病(原審卷2第415頁),爰 量處如主文欄第㈡項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八、關於沒收部分:
因為檢察官及被告張育瑋5人就此部分,均無異詞,爰引用 原判決記載,並沒收之。
九、關於駁回檢察官上訴部分:
㈠、檢察官的上訴主要理由是以被告張育瑋等5人迄今沒有與證 人李立祥達成和解及賠償,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本院卷第 6頁正面、反面)。
㈡、按:
1、定量刑範圍的基準係建構在該犯罪行為本身,自應更加重視 犯行罪質、動機、態樣性、計劃性、手段方法的執拗性、結 果重大性、對於社會所生影響性及違法性意識等等。2、加害人賠償被害人損害,固確非不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相 對於此,未賠償被害人損害者,(較諸於已賠償損害者)於 量刑上確有「相對」受不利益之可能性,但得否將加害人未 致力於回復、賠償損害之單純不作為,即率評價作為量刑加 重因子,尚難認為無疑。蓋對於加害者而言仍應負擔填補全 部損害之責任,單純之不作為並不致使損害賠償範圍增加。3、從而,檢察官以被告張育瑋5人尚未與證人李立祥達成和解 、賠償損害為由,請求加重其刑,參照前開說明,尚難認係 中肯之的論。
4、原審審酌諸量刑因子後,對被告余柏愷田佳豪林浩偉潘雅萱4人,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余柏愷犯3月20日 、4月21日犯行2罪,也各被量處有期徒刑6月,合併執行有 期徒刑1年),並均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量刑尚稱妥



適,沒有違背罪刑相當原則。
㈢、綜上,檢察官以被告張育瑋等5人迄今尚未與證人李立祥達 成和解及賠償,認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尚難認為有理 由,應駁回他的上訴。
十、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的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以下或稱公訴意旨欄):
⒈3月20日犯行等5人實施3月20日犯行時,另以共同意圖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張育瑋駕駛系爭車輛攔住證人 李立祥李啟明去路後,強行要求證人李立祥李啟明賠 償3000元,待證人李立祥李啟明回稱身無分文後,被告 余柏愷竟持棍子對證人李立祥李啟明施加強暴、脅迫, 違反證人李立祥李啟明意願致不能抗拒。
⒉嗣被告張育瑋駕駛系爭車輛搭載證人李立祥回系爭火鍋店 ,途中因被告余柏愷莊○勳喝令證人李立祥交出手機, 證人李立祥取出手機時,遭莊○勳強行取走,得手後並恫 嚇證人李立祥交付3000元且不得報案。
⒊因認被告張育瑋余柏愷田佳豪潘雅萱另涉犯刑法第 330條、第3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的加重強盜 罪嫌等語。
㈡、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除依刑訴法第373條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如㈢以下。㈢、關於手機部分:
1、關於拿走手機的人,證人李立祥先後證述變遷不一致:⑴、105年7月26日警詢:在華西路旁空地被打一陣子後,帶我回 商校街原本他們押我離開的地方牽腳踏車,要求我隔天晚上 8點,將證人李啟明帶到陽光網咖門口,說完右前座一個女 乘客(即被告潘雅萱),就將我的手機搶走,要我與他們保 持聯絡(警卷2第5頁正反面)。
⑵、105年7月28日警詢:莊○勳在3月20日犯行等5人載我去華西 路旁空地的時候搶走(手機),當時莊○勳余柏愷叫我把 身上的東西都掏出來,我全身一下只有1支行動電話,就將 行動電話拿出來,莊○勳就突然將我的行動電話從我右手搶 走(警卷2第8頁正面)。
⑶、原審106年12月19日審理時又改稱:(「問:拿走你手機的 人是余柏愷還是染金色頭髮的人?」好像是余柏愷。);( 「問:潘雅萱有無要求你賠償3000元、拿你手機?」沒有要 我賠償3000元及拿我的手機)(原審卷1第296頁正面、第30 2頁正面)。
⑷、從上開所述可以知道,關於拿走手機的人,證人李立祥前後 提出了3個版本。而且,105年7月26日、28日僅相隔2日,男



女性別也相當容易判別,證人李立祥相隔2日,竟指出不同 的被告拿走他的手機。可見,證人李立祥前後證述變遷不一 ,信用性相當低下。
2、關於拿走手機時地,證人李立祥也先後翻轉不一:⑴、105年7月26日警詢:在華西路旁空地被打一陣子後,帶我回 商校街原本他們押我離開的地方牽腳踏車,要求我隔天晚上 8點,將證人李啟明帶到陽光網咖門口,說完右前座一個女 乘客(即被告潘雅萱),就將我的手機搶走(警卷2第5頁正 面、反面)。也就是說:拿手機的地點是在系爭火鍋店附近 ,時間是3月20日接近凌晨4時許。
⑵、105年7月28日警詢:莊○勳在3月20日犯行等5人載我去華西 路旁空地的時候搶走(手機),當時莊○勳余柏愷叫我把 身上的東西都掏出來,我全身上下只有1支行動電話,就將 行動電話拿出來,莊○勳就突然將我的行動電話從我右手搶 走(警卷2第8頁正面)。也就是說:拿走的地點,是在華西 路旁空地。
⑶、原審106年12月19日審理時改稱:在美崙山運動公園移往華 西路旁空地的時候被拿走手機(原審卷1第301頁正面、第30 2頁正面、第303頁反面)。
⑷、從上面所述,也可以知道,證人李立祥關於被拿走手機的地 點,也前後證述動搖不一。
3、證人李立祥的證述也與客觀證據不具整合性,而且反常識: 該手機搭配門號為0000-000000號,申設日期是104年11月22 日,嗣於105年5月9日停用乙節,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可稽( 警卷2第57頁至第62頁)。可見,如果3月20日犯行等5人如 果有於105年3月20日拿走證人李立祥的手機,他豈會延到10 5年5月9日(也就是相隔了約1個半月時許),才停用該門號 ,而不立即於3月20日或緊接之後的時點,向電信公司申請 停用該門號,以避免3月20日犯行等5人亂打電話?4、證人李立祥手機之通聯紀錄,未發現3月20日犯行等5人使用 紀錄:
卷附門號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紀錄,於105年3月20日之 後,僅見同年月28日、29日發話紀錄(警卷2第57至62頁), 且通話對象0000000000為大豐無線計程車免付費叫車專線( 本院卷第225至229頁),並無其他發話或受話紀錄,顯難認 定3月20日犯行等5人有占有使用該門號手機之情形。㈣、關於3000元部分:
1、關於要3000元的人是誰,證人李立祥前後說的並不一致:⑴、105年7月26日警詢:我被攔下來後,被告張育瑋及車內乘客 共4人下車,說我騎乘腳踏車在他們車前蛇行,擋住他們的



行車動線,被告張育瑋及右前乘客座的女子被告潘雅萱(當 時在車內喊叫)提出要求要我賠他們3000元(警卷2第5頁正 面)。
⑵、原審106年12月9日審理:開車的人跟後座2人下車,開車的 人(即被告張育瑋)要求我們賠3000元,被告潘雅萱沒有叫 我們,也沒有跟我交談,被告潘雅萱從頭到尾都沒有跟我講 話(原審卷1第294頁正面、反面、第295頁正面、第300 頁 反面、第302頁正面)。
⑶、可見,證人李立祥就要3000元的人是誰,究有無包括被告潘 雅萱乙節,也前後證述不一。
2、關於要錢的時地,證人李立祥所說與證人李啟明講的也不一 致:
⑴、依證人李立祥所證,他被要錢的時地是在系爭火鍋店,一被 阻攔下來的時候。
⑵、但是與證人李立祥一起被攔的證人李啟明是說:被載到一個 我不知道的停車場(即美崙山公園旁停車場),在前往美崙 山公園旁停車場在車上時(途中),對方向我們勒索並問我 們身上有沒有錢(身上有錢就交出來,沒有講到其他的事) ,對方說有錢好辦事,我們回答沒有錢,到了停車場下車後 ,對方(即被告張育瑋)還是說要交出身上的錢,對方沒有 說要給多少,我並沒有交出財物(原審卷1第285頁反面、第 286頁反面、第287頁正面、第289頁正面、反面、第290頁正 面、反面、第291頁正面、反面、第292頁反面)。也就是在 車上(途中)及公園停車場都有被要錢,在系爭火鍋店被阻 攔時,並沒有被要錢。
⑶、還有就是,證人李立祥說對方要求給3000元,但證人李啟明 證稱「對方沒有說要給多少」(原審卷1第287頁正面),足 見,就有無提到要具體多少錢這1點,他們2人所說的也不一 致。
⑷、從上開所述可以知道,關於被要錢的時地,以及有無被具體 要求交出多少錢等,證人李立祥李啟明2人所說的並不一 致,所以對於證人李立祥李啟明2人的證述,實在無法給 予過高評價。
㈤、在對立性的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其陳述虛偽危險性 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 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 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7 8號判決參照)。查證人李立祥為本案的告訴人,證人李啟 明為被害人,於訴訟法上與3月20日犯行等5人立於利害相反 的地位,他們2人所說的話有上面所提到的瑕疵及不一致可



指,而且也沒有其他的積極證據可以擔保印證他們證述內容 的信用性,自不能單憑他們漂移不定及互不一致的瑕疵證述 ,遽認3月20日犯行等5人涉犯公訴意旨所指的強盜犯行。㈥、就公訴意旨欄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前開3月20日犯行部分有實質上一罪的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期民提起上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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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