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原上訴字,107年度,36號
HLHM,107,原上訴,36,2018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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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麗芬
選任辯護人 吳欣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
原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3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邱麗芬於民國89年7月1日至105年3月3日間,任職於花蓮縣 嘉佳儲蓄互助社(下稱嘉佳互助社,址設:花蓮縣○○鄉○ ○○街000號),負責辦理嘉佳互助社社員收款、貸款、催 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在嘉佳互助社內,為下列犯 行:
邱麗芬因需錢周轉,明知每日應將社員存款存至嘉佳互助社 設於花蓮縣○○鄉○○郵局之帳戶內(帳號詳卷),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 各別犯意,分別於103年12月3日、103年12月31日、104年3 月31日、104年4月30日、104年5月31日,將其業務上持有社 員存款(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易持有為所有,挪為己用 而侵占入己,並均同時製作不實之傳票,各持之向嘉佳互助 社行使,以免為人察覺,足生損害於嘉佳互助社存提款業務 、傳票資料及帳目記載之正確性。
㈡緣藍清秀、章菊花之印章均置於嘉佳互助社,邱麗芬認有機 可趁,明知藍清秀、章菊花及渠等之子藍若望,皆未同意或 授權其向互助社貸款,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各別犯意 ,先於不詳時間,在花蓮縣○○鄉○○地區,以不詳方式偽 造「藍若望」之印章1枚,再分別於附表二所示各時間,在 借款申請書及借據填載藍清秀、章菊花、藍若望之相關資料 ,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各借款編號之借款申請書及借據,並 委請不知情之成年人,於各該借款申請書之「借款人」及「 本件申請業經核准借款收訖無訛」欄、借據之「借款人」與 「本借款金額由借款人全數收訖」及「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 同意遵守上開相關約定簽收本借據影本」欄上,偽造「藍清 秀」、「章菊花」、「藍若望」之署名,並持真正之「藍清 秀」及「章菊花」印章、偽造之「藍若望」印章蓋在上述各 偽造之署名之後,旋提出嘉佳互助社提交行使,表示藍清



、章菊花、藍若望申辦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信用貸款之意, 以此為詐術,致嘉佳互助社陷於錯誤,同意貸款,分別核撥 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各筆貸款。嗣邱麗芬於附表二「傳票時 間、內容」欄所示之時間,製作如附表二「傳票時間、內容 」欄所示之傳票,再委請不知情之成年人,在「領款人確認 簽收」欄上,分別偽造「藍清秀」、「章菊花」、「藍若望 」之署名,並持真正之「藍清秀」及「章菊花」印章、偽造 之「藍若望」印章蓋在上述各偽造之署名之後,而取走附表 二「傳票時間、內容」欄所示之各筆現金,足生損害於藍清 秀、章菊花、藍若望、嘉佳互助社之商業交易信用核定。 ㈢邱麗芬林珍蘭(業經原審另行審結)明知嘉佳互助社社員 王金妹葉泉鋈(社員編號分別為000000號、000000號)於 104年3月至5月間,並未提領或存款,渠等為符合業績及貸 放比要求,邱麗芬另基於與林珍蘭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之犯意聯絡,接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製作如附表三所 示之不實傳票,並持以行使,藉以符合貸放比例及績效,足 生損害於嘉佳互助社存提款業務及傳票資料之正確性。二、案經嘉佳互助社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上訴人即被告邱麗芬(下稱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之自 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 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 經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示之犯罪事實相符(詳 後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表示就其證據能力沒有意見,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見本院卷第57頁)經本院 審酌結果,認依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前開規定,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亦查無法定證據排除事由,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迭於調查站、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王金妹葉泉鋈於調查站、證人王志 翔、章菊花、藍若望、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珍蘭於調查站及偵 查中、證人林智娟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嘉佳互助 社郵政劃撥儲金帳戶對帳單、儲蓄互助社103年12月3日、10 3年12月31日、104年3月18日、31日、104年4月7日、10日、 16日、17日、27日、30日、104年5月5日、8日、11日、13日 、18日、22日、27日、29日、31日、104年6月5日、9日、15 日、18日、104年7月31日、104年8月4日、10日、13日、105 年1月15日、105年2月29日支出/轉帳傳票、劃撥出入帳錯誤 情形表、儲蓄互助社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借款申請書及借據、儲蓄互助社00000、00000號借據、儲 蓄社104年7月31日、104年8月10日、105年1月15日、105年 2月29日貸款資金流向、藍清秀、章菊花及藍若望郵局存摺 交易記錄(帳號詳卷)、藍清秀、章菊花及藍若望儲蓄互助 社股金憑證/借款記錄、儲蓄社勘誤表、儲蓄互助社105年1 月21日、104年5月15日、104年7月31日、104年8月4日放款 委員會議記錄、儲存互助社○○○○郵局帳戶等影本各1份 、儲蓄互助社股金及放款個人帳等影本各3張、儲蓄社備轉 金個人帳、儲蓄互助社放款本息名單等影本各2份、存款收 據、儲蓄互助社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等影本各6張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及罪數:
㈠核被告關於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 務侵占罪、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 告製作不實傳票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4所為二次業務侵占之行為 ,係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下,於同日內反覆所為, 其歷次行為之時間、地點及所侵害之法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故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被告 所為附表一編號1、編號2、編號3與編號4、編號5、編號6之 五次業務侵占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又被告所為附表一所示 五次業務侵占犯行之時間,分別為103年12月3日、103年12 月31日、104年3月31日、104年4月30日、104年5月31日,其 行為時間均有間隔,各次犯行顯非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應分論併罰。
㈡核被告關於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 、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 年人,於附表二所示各該借款申請書、借據及傳票上偽造「 藍清秀」、「章菊花」、「藍若望」之署名,為間接正犯。 被告偽造「藍清秀」、「章菊花」、「藍若望」之署名、盜 用藍清秀及章菊花之印章、偽造「藍若望」之印章並加以蓋 用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 復持之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製作不實傳票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6、 7各數次偽造不實之傳票之行為,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罪,係基於領取同一次冒名貸款所取得之款項之單一犯意 下反覆所為,因其歷次行為之時間、地點及所侵害之法益, 均難以強行割裂,各次行為歷程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8所示, 均係為遂其詐欺取財犯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皆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又被告所為附表二所示八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 間各有不同,且遭冒貸之社員亦不一致,所侵害之法益顯然 有別,此八次犯行顯非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法 益,自應分論併罰。
㈢核被告關於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所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林珍蘭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出於同一為符合貸放比例及績 效,以手法相同之模式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各向嘉佳互助社行 使之,其各別犯罪時間、行為均具密接性與連貫性,且所侵 害者為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 續犯,僅論以一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㈣被告所犯上述業務侵占罪(共5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共8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1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亦應予分論併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詳予審理後,以被告所為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犯行,罪證明確,並適用刑法第28 條、第210條、第215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336條 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40條之2第1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職於嘉佳互助社,就相關業 務本應謹慎自持,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 款項,並冒用藍清秀、章菊花、藍若望之名義貸款,製作不 實傳票,不僅造成被害人藍清秀、章菊花、藍若望金融信用 遭受影響之損害,更損及嘉佳互助社之財產法益及存提款業 務及傳票資料之正確性,復被告為達該互助社之貸放比例及 績效而為事實欄一、㈢犯行,影響該互助社存提款業務及傳 票資料之正確性,實值非難;惟念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僅有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確 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素行尚稱良好,且始終坦承犯行,且已將事實欄一、㈠之犯 罪所得返還該互助社,態度尚佳;惟經告訴代理人表示:被 告雖坦承犯行,並在原法院民事庭就告訴人起訴金額認諾, 另承諾私下還款,然告訴人迄今未獲任何賠償,且被告未能 提供金流,僅泛稱所有侵占、詐欺金額交由其兄邱金榮至中 國投資,致告訴人無法尋求賠償,被告坦承犯行恐僅為博取 同情,況本件受害人並非僅有告訴人,更係侵害嘉佳互助社 全體社員之權益,被告犯罪所得款項,均為社員辛苦工作所 得,被告僅因私利即利用職務之便,多次侵占存款、多次冒 名借貸,犯罪手段嚴重,建請從重量刑之意見,及被害人章 菊花、藍若望到庭表示對本案沒意見,暨被告自陳為高職畢 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與前夫共同扶養2名子女(其中1名已 成年),目前無業,經濟來源為母親及前夫之家庭生活狀況 ,及各筆侵占、詐欺之金額、是否已償還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14所示之刑,主刑不得易科罰金 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得易科罰金部分,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5、7、8之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應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扣案之附表二所示借款編號之借款申請書上「借款人」及「 本件申請業經核准借款收訖無訛」欄、借據上「借款人」與 「本借款金額由借款人全數收訖」及「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 同意遵守上開相關約定簽收本借據影本」欄上,偽造「藍清 秀」、「章菊花」、「藍若望」之署名,及其上偽造之「藍 若望」印文,與附表二所示傳票「領款人確認簽收」欄上, 偽造「藍清秀」、「章菊花」、「藍若望」之署名,與其上 偽造之「藍若望」印文,及被告偽刻「藍若望」之印章1枚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沒收之諭知亦為適法。
㈡被告不服原審判決,以其始終坦認犯行,連續兩年無任何正 職工作收入,仍盡力賠償,足證深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 且被告健康狀況持續惡化,原判決所定之刑期,對被告而言 仍屬過重,縱易科罰金仍無力負擔,希能從輕量刑,而提起 本件上訴。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 ,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 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 違法。原審就被告所犯前揭罪行,於刑之裁量,業以行為人 之行為罪責為量刑之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 條件妥為審酌,已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原審 判決後,其未再賠償分文給被害人,故本案尚未賠償被害人 之金額,與原審判決時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本案 依刑法第57條應予審酌之各量刑因子,與原審判決時既無不 同,則原審前開量刑,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權限,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要難認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 其次,受刑人之病情程度是否應保外就醫或在監獄服刑治療 ,乃刑事執行之範疇,屬執行檢察官之職掌,亦非刑法第57 條法院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況且,依被告所提之診斷證 明書所載(見本院卷第36-37頁),被告於本案之前係因情 緒低落、失眠及負向思考之症狀,至身心科診所就診並持續 接受治療,參酌一般社會常情,前述症狀並非少見,且被告 於本案之前已持續就診治療,尚難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及犯 行後,健康有惡化情形;另被告於107年6月間雖有暈厥、虛 脫、癲癇等症狀赴慈濟醫院急診,並於同日離院,繼續門診 追蹤,然診斷證明書亦記載被告未伴有癲癇重積狀態,則是 否可因被告此一急診即謂健康持續惡化,亦值有疑。綜上,



被告以前揭理由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尚無理由。 ㈢辯護人另辯稱被告於103年至105年間製作上開不實之文書並 行使之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皆於同一地點 即嘉佳互助社向嘉佳互助社為之,主觀上皆為侵害嘉佳互助 社之財產利益,應論接續犯,成立實質上一罪,不應分論併 罰云云。然查,被告將其業務上持有社員存款,以易持有為 所有之犯意而挪為己用,與冒用藍清秀、章菊花、藍若望之 名,偽造借款申請書及借據,使嘉佳互助社陷入錯誤,因而 同意貸款之行為間,犯罪手法顯然有別,所侵害者分別為嘉 佳互助社、藍清秀、章菊花及藍若望,且被告為附表一業務 侵占犯行之時間分別係103年12月3日、103年12月31日、104 年3月31日、104年4月30日、104年5月31日,為附表二共八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時間分別為104年3月18日、104年4 月7日、104年5月8日、104年7月31日、104年8月10日、104 年8月13日、105年1月15日、105年2月29日,各該行為時間 均不同並有間隔,各該犯行顯非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自無從論以接續犯。原審認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共5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8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罪(1罪),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皆分論併罰, 於法自無違誤。
㈣綜上,被告及辯護人以前揭理由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應駁回被告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業務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不得上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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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